遭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从何时算起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褚晨

法言俗语

  近年来,未成年人遭受性侵的事屡见不鲜,正越来越引起社会的关注。但由于一些传统落后观念和某些家长的错误认识,遭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家长有的不愿、不敢寻求法律保护,甚至刻意隐瞒、不愿公开子女受侵害的事实,而未成年人此时性知识又较为缺乏,对性侵害并无相应的认识,导致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维护。如果按照一般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很有可能等到未成年人成年后知道了被侵害的事实,决定要求赔偿后,诉讼时效期间已经经过,从而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显然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也纵容了对未成年人的加害行为。因此,法律对该类请求权设定了特别的诉讼时效起算规则,从受害人年满18周岁之日起计算。受害人年满18周岁后,具有了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能够自己决定是否提起赔偿请求,此时,即使其因为其他原因放弃了对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

  就权利主体而言,这类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完全是以年龄为划分标准,与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关,即只要未满18周岁,即使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性侵害,也应从年满18周岁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这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特殊权益的保护。就义务人而言,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单位为义务主体时,主要是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上述单位工作人员实施性侵害的,依照《民法典》第1997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上述单位学习、生活期间遭受性侵害的,上述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只有其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时才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200条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在上述单位学习、生活期间遭受性侵害的,如果其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是上述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实施性侵害的,依照《民法典》第1201条规定,未成年人在上述单位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上述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性侵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上述单位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例如,儿童在幼儿园上学期间,遭受幼儿园工作人员的性侵,应由幼儿园承担起尽到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如果不能举证,就推定其有过错,要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单位是未成年人集中的地方,将其规定为承担责任的主体,能够督促上述单位尽到管理监督的职责,从而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民法典》条文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以案释法

  2015年9月1日,被告人余某某与盐源县藤桥乡藤桥小学签订代课协议,临时在该校学前班代课。2015年9月至12月,余某某利用在藤桥小学学前班代课的便利和学前班女学生年幼无知,在其所教学的教室中、学生宿舍内和其在该校的职工寝室里,多次对学生王某1、周某2、姚某3、姚某1、张某1、马某1、马某2、马某3、李某1、陈某1、万某1、万某2、万某3等多名幼女实施多次奸淫和猥亵,余某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和猥亵儿童罪,最终被判处刑罚。在上述案例中,假如学生王某1因余某某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父母带其进行精神治疗花费20余万元,则其可以请求余某某赔偿其治疗费用。假如王某119岁时起诉余某某,也不能认为超过了诉讼时效。因为其遭受性侵时为4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行使请求权,不能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其年满18周岁之日起计算。当然,在遭受精神损害后,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其向余某某主张赔偿。(类似生活实例,可参见案例:余某某强奸罪和猥亵儿童罪案, 详见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2016 )川 34 刑初 252 号刑事判决书)

  法官说法

  父母对子女的关心和爱护应当从有利于子女的长远角度考虑,子女遭受性侵害是一件不幸的事,父母应当及时报警,将加害人绳之以法,真正维护孩子的合法权益。实践中,需要特别注意以下几点:

  1

  要求赔偿不必必须等到受害人年满18周岁。从受害人年满18周岁之日起计算并非指必须等到受害人年满18周岁之后才能向受害人要求赔偿,这一特殊起算规则是出于对未成年人权利的特殊保护而推迟了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即如果在18周岁之前因为各种原因没有要求加害人赔偿,诉讼时效期间就从年满18周岁之日起计算。但如果在受害人年满18周岁之前,其法定代理人就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当然就没有该特殊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规则适用余地了。

  2

  赔偿请求权的范围以财产利益为主。根据《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该规定,该特殊起算规则针对的仅是赔偿请求权,即应当是上述规定中具有财产利益的请求权,例如,因性侵害造成未成年人精神和心理伤害,未成年人进行精神治疗的费用等。

   3

  该特殊起算规则不排斥其他诉讼时效规则的适用。例如,分期履行之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一样,该诉讼时效期间的特殊起算规则也是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而不是限制,在适用这类特殊起算规则时,并不排斥适用其他的诉讼时效规则。例如,受性侵的未成年人年满18周岁之后还不知道加害人是谁,就需要适用一般诉讼时效的起算规则,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如实施性侵害的是法定代理人,就需要自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如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等。文章摘自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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