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的过程中时常会遇到因未完成某项工作或者因为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等被用人单位“罚款”的情况。
这类“罚款”,是否违反了劳动法呢?今天就来帮大家分析一下这个法律问题。
1982年国务院曾发布《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废止,2007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代替)】。该条例第12条规定:“对职工的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在给予上述行政处分的同时,可以给予一次性罚款。”即2007年6月29日前,上述条例是允许用人单位进行罚款。但该条例废止后,劳动合同法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可以罚款的内容。
2008年11月深圳特区实施的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2019年修正)第16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规章制度对劳动者实施经济处分的,单项和当月累计处分金额不得超过该劳动者当月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且对同一违纪行为不得重复处分。实施处分后的月工资不得低于市政府公布的特区最低工资标准。”深圳地方法规仍然可以对劳动者进行经济处分,但罚款后的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2019年5月21日修正的《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12年颁布)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了罚款内容,或者其扣减工资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施罚款或者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扣减劳动者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被罚款或者扣减工资的人数每人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该条例实际上是限制用人单位进行罚款。
根据《人民法院报》——李剑诉宁波欣捷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潘某诉广东省佛山市某商标服务公司企业罚款案,均认为:《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废止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规章制度中约定的罚款条款已没有法律依据,且对公民实施的罚款主体仅限于有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故企业在规章制度中设立罚款条款无效。劳动者和企业之间并非完全意义上的平等主体,双方的关系应当受劳动法等社会法来调整。企业行使经济处罚权是以剥夺劳动者的经济利益为代价的,无法律依据。
所以我认为,除非劳动者确实因过错给公司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这个时候就需要赔偿公司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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