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车上人员”如何转化为“第三者”?---判例裁判摘要
案例01:(2017)赣民申965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西高院认为:对张某而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特定时间是其被车辆二次撞击之时。关于太平洋南昌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编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裁判标准与规范指引》(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2012年)主张“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的问题。
对于该问题,应联系上述依据的上下文来理解,即“固定说”针对的是连续发生且无明显间断的交通事故,此时受害人的受害结果是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延续,受害人从作为车上人员发生事故时至出现伤亡结果之间未出现碰撞、碾压等造成受害人实际伤亡的情况,则可认定对于受害人来说交通事故发生的特定时间为车上,其伤亡是车上损害结果的延续。
本案中,因受害人张某系被甩出车外而死亡,且该死亡结果是被车辆二次撞击所致,故由此认定张某属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范围,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与邓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2012赣民一他字第6号)中“如果伤亡系车上损害结果的延续,则仍属于乘客;如果伤亡结果系甩出车外后又因本车碰撞、碾压造成,则可以由本车乘客身份转化为交强险赔偿对象的第三者”的内容相吻合,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再23号民事判决亦不存在矛盾之处。
案例02:(2017)赣民申639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西高院认为:“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第三者”,关键在于判断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的时间受害人是否身处被保险车辆之上,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外即为“第三者”,在无法判断受伤时的空间位置时,应判断受害人与车身有无发生二次碰撞来区分“车上人员”与“第三者”(与一般的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致害原理一致),有发生二次或多次碰撞即为“第三者”,否则仍然为“车上人员”。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李某主张受害人华某为“第三者”,应当依据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损失,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华某与被保险车辆发生再次碰撞或者受到该车的碾压。故原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其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
案例03:(2015)川民再32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高院认为:根据张某以及伤者陈某、龙某的《情况说明》以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理故认定书》所载明的事实,是赵某在发生事故时跳出车外后,被保险车辆碾压致死。
因此,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赵某不是涉案保险车辆之上,而是在该车辆之下。如果赵某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是涉案保险车辆车上人员,则根本不可能被该车碾压致死。因此,人保成都分公司仅以赵某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乘坐于涉案保险车辆之上的事实,即认为赵某属于涉案保险车辆车上人员,按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其观点不仅不符合涉案保险合同的规定,亦有悖于常理。
案例04:(2018)湘民再279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南高院认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间节点之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即损害结果发生时)已经置身于车外,因此,本案受害人梁某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应当认定为“第三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旨在确保“第三者”在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及时从保险人处获得相应的救济,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因此,当对“本车人员”与“第三者”的界定存在争议时,应从交强险的性质出发,从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充分赔偿的公平理念为依据,依法作出认定。
案例05:(2013)浙民提字第7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高院认为:车上人员转化为车下人员或第三者,不仅要考虑该人员与机动车的空间位置,还要考虑该人员受损害的直接原因。就本案而言,罗某受到伤害的直接原因,究竟是其作为车上人员从车上掉落而与地面相撞致伤重而死,还是与案涉车辆发生碰撞、碾压或所载货物掉落等原因受到损害。
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本案受害人罗某,事故发生时,在案涉保险车辆轻型普通货车的车厢上。驾驶员李某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关于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客的规定,在行车中操作不当致使车厢栏板打开,导致车厢上乘坐人罗某因此掉下车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因此,罗某受到损害的直接原因并非在其空间位置发生转化后与机动车发生碰撞、碾压或所载货物掉落等情形,而是直接摔出车外与地面相撞受伤。据此,二审认定事故发生时,罗某尚属于本车车上人员,不能推定其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正确。
案例06:(2015)甘民申字第439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甘肃高院认为:本案中驾驶员蔡某在结冰路面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副驾驶座位乘客骆某被摔出车外后被保险车辆碾压致死,即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骆x的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的受害人。申请人认为机动车在行使中“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比较固定,及骆某不属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身份的申请理由,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中此类情况的通常理解,故该申请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关于“以车辆侧滑开始为事故发生时的起算点,此时骆某正处在车上,属于车上人员”的申请理由,因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即是否构成交通事故应以是否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为标准。
据此,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应从人员受到伤害时开始,而不是从危险发生时起算,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骆某已从车座上被甩出车外,置于保险车辆之下,而非保险车辆之上,如骆某在事故发生时是车上人员,则根本不可能被该车碾压致死。
案例07:(2019)冀民申573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北高院认为:受害人李某在发生事故前确系车上人员,该交通事故发生时李某被甩出车外,被自己的车轮碾压致死,其死亡时的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二审判决据此判定由再审申请人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201,671元,并无不当。
案例08:(2018)晋民申966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西高院认为:认定“车上人员”是否转化为“第三者”,不能仅看伤亡结果发生在车外就认定转化为了“第三者”,而是看伤亡结果是否是车上损害结果的延续。如果伤亡是车上损害结果的延续,则属于“车上人员”;如果伤亡结果是被甩出车外,又因本车碰撞、碾压,发生二次交通事故而造成伤亡,则“车上人员”的身份转化为“第三者”。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受害人是因甩出车外后因本车碰撞、碾压造成的死亡,故原审认定受害人为“车上人员”并无不当。
当然,也有法院认为车上人员绝对不能转化为第三者,但其不是主流观点:
案例09:(2017)川民申2860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高院认为:对于“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均无明确规定,但依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1年9月18日作出的《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款解释的批复》,该部门规章性文件明确批复“保险车辆在行驶途中发生意外事故,车上乘客被甩出车外,落地后被所乘车辆碾压造成自身伤亡的情况,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范围”,该批复明确规定了事故车辆为被保险车辆,事故车辆上的人员在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该车落地后被该车辆碾压导致伤亡的,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的范围。
本案中,受害人王某在事故发生前坐在案涉车辆的副驾驶位置,属于车上乘客,其在车辆侧翻时被甩出该车导致其受伤,应属上述规定的情形。故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依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款解释的批复》的上述相关规定,无论王某有无在脱离案涉车辆后遭受该车辆挤压损害的事实,均不应当认定被申请人王某从案涉车辆中的“车上人员”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
案例10:(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9号,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吉安中院认为:关于颜某能否转化为第三者及保险理赔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根据该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2012年12月21日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存在本车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1月7日,事故发生前颜某系车上人员,即使事故发生时其被摔出车外后又被本车撞击致死,依法也不能转化为第三者。
【思考】
对于“交通事故发生时”如何理解的问题,虽然部分法院认为是指“损害结果发生时”,但是也有部分法院认为是指“危险发生时”,由此,同一个案件完全可能会出现相反的结果。本文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应指“损害结果发生时”,主要理由如下:
1.首先,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1款第5项规定可知,“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因此根据字面意思来理解,交通事故发生时应指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损害结果)发生时。
2.其次,危险只是事故产生的诱因,有危险不一定就会造成事故,如果危险被成功阻止了就不会造成事故。因此,以危险发生时认定为事故发生时,时间提前了,对受害人不公平。
3.最后,即使将“交通事故发生时“认定为“损害结果发生时”,也不会对保险人不公,因为司法实践中,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所处的位置并不是决定其能否转化为第三者的唯一因素,如果事故发生时受害人位于车外,但是其损害结果并不是由于车辆的碾压或者挤压等原因造成的,其仍然不会被认定为第三者,并且其要对自己的损害与遭受车辆的直接碾压具有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