授权与受权的区别是什么,授权与受权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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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与受权的区别和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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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声天下10月9日北京快讯 北京时间昨天(8日),第十六届、十七届中央政治局常委,国务院原副总理,第十届、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吴邦国同志,因病医治无效,于2024年10月8日4时36分在北京逝世,享年84岁。今天(9日),《人民日报》头版报道了吴邦国同志逝世的消息。早在昨天临近傍晚,这一消息经由新华社以《受权发布:吴邦国同志逝世》为题,对外发出报道。然而,与此同时,一个有关名词“音同字不同”的讨论展开。
“民声君”注意到,被公众探讨的便是“授权”与“受权”。其实,“授权”和“受权”两个词语读音相同,但是意思确完全不相同。先来看“受权”,主语是受事,是你被别人交付了权力,是别人给你权力。再来看“授权”,主语是施事,是你把权力交给别人,叫授权给某人。
从上述名词解释来说,二者区别很大,从语言学角度来讲,即施事和受事的区别。受权是接受,授权是授给别人。例句:人大常委会授权新华社播发这部法律。新华社受权播发这部法律。例句中,受权发布,是正确的。“法律”是国家的,作为新华社的官方网站——新华网,是“受权”,才能发布。
此外,对于《人民日报》来说,刊登一些重要人物逝世的消息,是《人民日报》的一项职责。因为,逝世新闻既有新闻性,也具有很强的政治性。通过《人民日报版面备要》(2012年修订版)中,关于逝世新闻的版面安排有这样的介绍:党和国家领导人逝世消息,发布规格由中央有关部门决定。
地方领导干部逝世新闻的发布规格由中共中央组织部决定,军队干部逝世新闻的发布规格由解放军总政治部(现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决定,统一战线人士逝世新闻的发布规格由统战部决定。
《人民日报》所刊登的以上逝世新闻通常由新华社发通稿。
文化界、知识界等名人逝世新闻可视情况安排本报自采稿件。
重大逝世新闻一般由几部分组成:讣告、治丧委员会名单、关于治丧活动的通知、唁电、生平和反映生平的图片、追悼会(告别仪式)等。
由此可见,简单而言,受权,就是接受别人的授予的权力,并在某一个时间段或某一个具体事项的处理上代为执行。授权,就是将自己的权力在某个时间段或某个具体事项的处理上授予别人,让别人代替自己实施权力。
其实,与“授权”及“受权”相近的易于混淆的还有“国是”与“国事”一词。国是,一词凝聚着中华民族深厚的文化底蕴和伟大的历史传承。在中国古代文献中,国是常被用来指代国家大计、治国之道,体现了古人对国家治理和社会发展的高度关注。如今,国是已经成为现代汉语中的一个重要词汇,用于描述国家的核心事务、基本原则和发展方向。
谈及国是和国事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一是语法功能不同;即,作为名词,二者都能作主语、宾语,但“国事”还能作定语,如“国事访问”;而“国是”就无此用法。二是适用对象不同;即,“国事”可用于国内,也可用于国际,“国是”所指的国家大事则严格限用于国人在中央所议之国家大事。三是词义范围不同;即,“国事”既可以指对国家有重大影响的事情,也可以指一般的国家事务;而“国是”则专指国家决策、规划等重大事务。四是语体色彩不同;即,“国事”是颇具口语色彩的词,“国是”是用于书面语的文言词。
综上所述,中华传统文化博大精深,而汉字,作为我们日常生活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工具”,认真学习其真实含义显得更加可贵。赶紧放下你的手机,多去读书看报;拿起纸笔,写一写我们老祖宗给留下来的这笔宝贵财富吧。(责编/翔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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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与受权的区别在于
中华文化博大精深,中国汉字一撇一捺都是故事,千万别因为自己孤陋寡闻,闹出笑话。
别再授受不分,“受权”和“授权”别再混淆了,甚至觉得“受权”的“受”是错别字,觉得权威新闻媒体竟然出现错别字。
朋友圈就出现过这种情况,说她发现了某媒体的错别字。不想,刚发了朋友圈,就被刷刷打脸,被上了一课,为自己的无知买单,还灰溜溜地删除了朋友圈。
那“受权发布”和“授权发布”,二者究竟有什么不同呢?二者都在什么情况下使用?
什么是受权,什么是授权?
授权和受权,两个词,音同形近、意义相近。真要明确区分的话,“授”多指依法给予,“受”多指依法接受。
那么,受权发布,就可以理解为,被上级部门交付了权力,而且需要进一步履行,“受权”,主语是受事。授权发布,就可以理解为把自己要履行的权利交于下级,是下级剧透权力,下级须有代替去履行,“授权”,主语是施事。
或者更直白地说,受权,就是zf交代新闻机构、媒体去发布。而授权,就是本人不出面,找人去履行,常见的授权委托书,就是这个授权,还有古代的圣旨对皇帝来说,就是授权。
还有一种公认的,尤其是现如今,一旦出现“受权”,一定是关系到大事,主体一般都是zf或者权威机构,等级相对较高,事情的严格程度也要高,也更加正式。比如:xx社受权播发这部法律;xx社受权发布声明。
有时候,这两个是可以相互转换使用的。比如,一部法律文件通过了,需要发布,那就可以说常委会授权xx社播发这部法律;或者说xx社受权发布这部法律。
但有些时候,是坚决不能调换使用的。比如:“工作组受权调查事故”、“公司董事会授权律师向对方提出赔偿”,两句中的“受权”、“授权”不能随意对换。
所以,别只知道男女授受不亲,而不知道“授权”与“受权”了。
同样的还有“法治”和“法制”、“共商国是”与“共商国事”,这些你能分清吗?
在1997年,我国为什么要把“建设法制国家”改成“建设法治国家”?
授权跟受权
重大事项决定权,最早表述为“讨论、决定本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等重大事项”的权力。作为概括人大及其常委会部分职权的专业术语,重大事项决定权同立法权、监督权、人事任免权(以下简称“任免权”)一样,体现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根本特征,是人民主权原则的直接体现。就人大及其常委会自身权力运行而言,重大事项决定权是独立于立法权、监督权、任免权的一种权力,发挥着与其他三项职权不同的作用。使用的前提和基础,在于厘清其权力边界,并用足、用好重大事项决定权。
一、重大事项决定权的立法模式
长久以来,我国对重大事项决定权采取的是粗放式立法模式,将其同立法权、监督权、任免权等其他职权合并列举,彼此之间不加严格区分,如宪法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七条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进行了列举式规定,内容涵盖立法权、监督权、任免权、重大事项决定权在内的四项基本职权,彼此之间并不加以明确区分。这种立法模式十分笼统,模糊了彼此之间的边界,无形之中大大增加了实践操作的难度。就重大事项决定权的权力范围而言,仅《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从法律层面对其作出了规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由于这些事项亦属“一府两院”的执行权及党委决定权的权力范畴,故有效区分重大事项决定权的重点就在于“重大事项”内涵的确定。有鉴于此,地方人大常委会对如何界定重大事项的范围作出了立法探索。截至目前,除北京、宁夏、新疆外,其他28个省(区、市)人大常委会已经出台了关于重大事项决定权的地方性法规(见表1)。
对重大事项的上述立法规定主要有三个形式要素:原则规定、具体列举和兜底条款。通过这些要素的不同组合,可将其概括为两种立法模式:一种是采用“原则规定(定义)+具体列举+兜底条款”相结合的模式,如《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的,须经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或者审查同意以及须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或者备案的事项。”该规定且在第四条具体列举了决定权的相应范围。另一种则采用“具体列举+兜底条款”的模式,如《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第三、四、五条直接对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范围作出明确列举,并设置相应兜底条款。
就重大事项的范围界定而言,各地方人大常委会基本依照根本性、长远性和全局性的分类标准,围绕《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所规定的类型展开,主要分为以下三个层次:一是议而必决的事项,即应当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由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这是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提请权力机关讨论决定的事项,主要包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其变更、预算与决算及其变更、撤销本级政府不适当的命令与决定、撤销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议与决定、城市总体规划与土地利用及其重大变更、人大换届选举中的有关重大事项等;二是议而可决的事项,即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必要时,由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这是依照法律确定的原则精神推演出的重大事项,主要包括: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及执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情况、预算执行情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重大建设项目实施情况、突发重大事故处置情况、涉及民生领域重大措施实施情况、“一府两院”需要决定提请事项等;三是议而不决的事项,即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由人大常委会讨论,提出意见、建议,但并不需要作出决定的事项。这一层次设置并非大多数地方的通例,仅在少部分地区立法中存在,主要包括:省辖市、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合并、分立、撤销、隶属关系及名称变更。
表1:重大事项决定权立法模式简表
二、重大事项决定权与相关权力的内容比较
除了上述立法模式,重大事项决定权与各种不同权力之间的基本内容也可做些简要的比较。
(一)重大事项决定权与立法权、监督权、任免权的内容比较
目前,重大事项决定权与立法权、监督权、任免权的相关立法内容可列表如下(见表2):
表2:重大事项决定权与立法权、监督权、任免权内容比较
通过对表2进行文本分析,得出如下基本结论:一是在规则制定领域,立法权的权力范围大于重大事项决定权,呈现包含关系。就重合部分规定而言,两者边界划分并不明晰。但立法权偏重于对未有规则的创制,重大事项决定权偏重于对已有规则的实施;二是监督权的监督事项亦归属于重大事项决定权的权力范围,但两者行权内容不同,监督权偏重于对事务具体情况的审议、听取和修改,重大事项决定权则倾向于作出决议、决定或提供意见、建议;三是重大事项决定权同任免权没有重合内容;四是无法被归入立法权、监督权和任免权的事项,被归入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范畴。
(二)重大事项决定权与“一府两院”执行权的内容比较
近代民主国家的政治逻辑认为,人民制定了宪法,宪法产生了“政府”。“政府”大致划分为三个机关,即负责创造法律的立法机关、负责行政管理和执行国家的法律的执行机关和负责司法、解决争端和解释法律的司法机关,在我国分别为人大及其常委会、政府、法院与检察院。虽然现行宪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一条将人民法院定性为“国家的审判机关”,但因为人民法院由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产生,故对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其包括质询和罢免在内的“监督”,同样被视为由人大及其常委会本源性权力延伸出的执行权的拥有者。因此,从本质上说,相对于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权力来说,我国的司法权与行政权一样都是执行性权力。
重大事项决定权与“一府两院”“执行权”的立法现状如下(见表3):
表3:重大事项决定权与“一府两院”执行权内容比较
通过对表3进行的文本分析,得出如下基本结论:一是重大事项决定权范围大于政府执行权范围,立法明确排除政府行政权对某些内容的适用;二是重大事项决定权权能属性复杂,比起政府执行权单一的行政属性,重大事项决定权还带有准立法权属性,同时带有监督职能;三是就两者重合领域,重大事项决定权构成政府执行权之执行依据;四是重大事项决定权带有补缺性职能。在其他权力缺位的条件下,重大事项决定权可起补缺性作用。如立法权并非各级人大均有的职权,在没有立法权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之中,重大事项决定权实质上承担着“立法”的功能,发挥着“准立法权”的作用。
(三)重大事项决定权与党委领导权的内容比较
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是新时期执政党确立的新要求和新探索。这就要求执政党行使权力时,决策应合法合理,避免权力的随意运用和不规范行使。因此,有必要对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与党委领导权进行分析(见表4):
表4:重大事项决定权与党委领导权内容比较
通过对表4进行的文本分析,得出如下基本结论:一是党委领导权的范围大于重大事项决定权范围;二是党委领导权包含党内事务决定权和社会事务领导权两部分内容,党委社会事务领导权范围同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范围基本重合。
三、重大事项决定权的权力边界界定
综上所述,重大事项决定权的立法现状及其主要问题可以概括为:重大事项决定权权能属性较为复杂,其以执行性权能为主,兼具准立法权属性与判断监督属性。这一权力属性决定了重大事项决定权的权力边界并不清晰,同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其他职权、“一府两院”执行权及党委决定权存在重合、混淆、覆盖等关系。因此,需要从法理上划清重大事项决定权的权力边界。
(一)重大事项决定权与立法权、监督权、任免权之间的权力边界
重大事项决定权与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监督权、任免权这三项基本职权彼此独立又存在内在联系。重大事项决定权与立法权、监督权、任免权构成权力机关之基本“四权”,虽有不同,但彼此之间并非完全割裂分立关系。其联系在于,本质上均为针对某一事项作出“决定”之决定权,行使立法、监督、人事任免之事项“决定”仍属于广义决定权之范畴。如立法权,为针对某一重大事项实施制定、修改、废止法律之“决定权”等。
其相互独立的边界在于:首先,重大事项决定权属“执行性权力”,立法权属“创制性权力”。这种权能属性上的本质区别,是区分重大事项决定权同立法权的根本标志。重大事项决定权中的“议而必决”事项内容由于同立法权内容相覆盖,故最易同立法权相混淆,但浓厚的执行性特色,使其同立法权之间可以划分出清晰的边界。如《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提及的“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市遵守和执行所采取的重大措施”,虽具有准立法权的属性,然其前提仍是“为保证立法之实施”,偏重于对法律规范的执行和对执行效果的监督与管理,非为单纯的规则制定目的而设立。“立法”是为了遵守和执行规则而采取的必要手段,故执行性的特色应为其权属本质。
其次,重大事项决定权与监督权的权力边界在于其行权内容的不同。重大事项决定权行权侧重对管理内容的完善发展,故其注重决策、决议的做出或意见建议的提出,注重可行性分析,注重对实施效果的把握与分析;部分重大事项决定权也有“决定权”的属性,但必须是在立法权、监督权、任免权没有规定或行使的领域;监督权带有纠偏性的特征,侧重对管理内容的修正,故其行使建立在判断的基础之上,注重查处发现。可以这样说,重大事项决定权为社会发展注入推动力,监督权为社会发展提供规范力。
最后,重大事项决定权属“兜底性权力”。按其所做出“决定”的内容进行归类,内容属于立法方面的,就归入立法权;内容属于人事任免方面的,就归入任免权;如系在监督过程中做出的决定,就是监督权的组成部分;如果在监督过程中作出人事任免的决定,那就应当归入任免权。不能归入上述三权的决定,就应视为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表现。如《宪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就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作出的决定、对战争和和平问题作出的决定,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就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作出批准和废除的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的决定、作出特赦的决定、就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作出的决定、就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作出的决定等。
因此,与立法权、监督权、任免权相比,可将重大事项决定权的权力属性界定为以执行性为主、以决定性和“兜底性”(无法归入立法权、监督权、任免权的部分)为辅的二元属性,这也是重大事项决定权与立法权、监督权、任免权的权力边界。
(二)重大事项决定权与“一府两院”执行权之间的权力边界
重大事项决定权与“一府两院”执行权权力边界在于权力来源的不同。重大事项决定权属本源性的权力,“一府两院”执行权属派生性的权力。就国家权力的横向配置而言,我国采“议会至上”的权力配置模式,人大及其常委会为权力来源,为授权机关,处于核心位置;同级其他国家机关为受权机关,处于从属地位。按照这种国家权力配置的思路,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被视为与人民政府类似的、用以执行作为代表人民民主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和决策”的“执法机关”。“一府两院”由人大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其权力来源亦基于人大的权力授予。本源性权力与派生性权力之本质差别,构成重大事项决定权与“一府两院”执行权的基本划分依据,这使得重大事项决定权具有优先性、决定性、复杂性等特点。
基于这些重要权力属性,重大事项决定权与“一府两院”执行权在具体行使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权力机关实行重大事项决定权,要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划定决定权的权力界限。对于应由其决定的重大事项,政府应及时报告;人大及其常委会也要及时要求政府予以提请,政府应提请而没有提请的事项,要充分告知,或基于自主,主动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同时,由于重大事项决定权拥有创制规则、执行实施规则、监督事务运行等一系列权力特征,涉及重大经济事项、预决算草案、土地及城市规划等具有纲领性特征的事务,“一府两院”执行权要予以规避。
其次,权力机关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应恪守谦抑性原则,主要是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作出决议、决定;对涉及本行政区域内具体操作方面的内容,如“一府两院”日常工作、执行等问题,不应作出决定,不得越权或代权行使。正是在这种意义上,笔者认为,上述所谓“议而不决的事项”并不属于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范围,因为重大事项决定权的基本要素是“重大事项”“决定”。“行政区域的变更方案”“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设置和变更方案”这些事项还是应尊重行政权;如政府只是报告而人大及其常委会并没有作出“决定”的,自然不属于“重大事项决定权”而应属于监督权的范畴。
再次,不能忽视重大事项决定权对“一府两院”执行权的监督权能。当执行效果未能达成或执行权未能启动时,重大事项决定权应发挥其监督作用,运用审查、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一系列手段,可对“一府两院”执行权采取惩罚性措施,如《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备案审查、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依法进行监督。”
最后,由于重大事项决定权作出的决议,要靠“一府两院”的贯彻执行,为了使所决定的事项得到充分落实,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加强与“一府两院”的沟通协商,广泛征求意见,特别是针对决定中涉及的一些政策性、执行性问题要进行反复磋商,达成共识,以增强所做决定的准确性。同时,由于重大事项决定权隐含监督权能,故“一府两院”也要积极主动参与协商交流环节,避免决定与实施之间可能产生的冲突。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重大事项决定权构成“一府两院”执行的依据,一经作出,即产生法律效力,“一府两院”应据此承担执行义务。例如,《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市人大常务委员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议、决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认真执行,并在六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对需要较长时间办理的,可以分阶段报告。”
(三)重大事项决定权与党委领导权之间的权力边界
前文已述,党委领导权同重大事项决定权的内容基本重合。笔者认为,理清党委领导权与重大事项决定权之间的权力边界,关键在于在分类的基础上,通过国家立法程序,将党的领导权转化为重大事项决定权。
首先,在我国,由于执政党是国家政权的领导核心,因而拥有对一切国家和社会事务作出决定的实际权力。但在法治环境下,需要明晰执政党与国家权力之间的权力边界,以充分发挥各项权力职能,避免权力相互凌侵。就执政党决定权与重大事项决定权的划分而言,有必要理顺党委领导权的各项具体内容,可具体分为党内事务和国家事务两大类。目前,这些事务在实际规定中混淆在一起,如《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第九条规定:“研究本地区行政区划调整以及有关党政群机构设立、变更和撤销方案;审议通过重要党内法规或者规范性文件”。因此,必须对此类党内法规予以编撰、在制定时予以适当明确。
其次,在上述分类的基础上,将国家事务的党内决定如“本地区行政区划调整”转化为重大事项决定权;纯粹的党内事务,如上述规定的其他内容均不属于重大事项决定权的权力范围,有必要予以排除。具体表现为:一是党委应将涉及国家事务的内容及时主动地转化为重大事项决定权,以体现依法执政;人大及其常委会在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前,也要积极与党委进行沟通,充分听取党委意见,采纳有益经验,以保证党的意志能够通过法定程序表现出来。二是人大及其常委会在行使重大事务决定权时,需要保持其运作的独立性。无论是在提起审查程序、调查研究程序、会议审议程序、表决通过程序,还是最后的公布实施程序,都保持主体地位,主导自身的运作流程和工作结果。
最后,人大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做出的决议、决定,党也应积极遵守。重大事项决定权不能代替党委领导权;党委领导权同样应尊重重大事项决定权的各种决议、决定,并予以遵守。
来源:中国人大理论制度研究会
编辑:张茂
编校:吕跃
授权与被授权的关系
昨天某媒体发布人事变动新闻,其标题有
【受权发布】表述,很多网友评论中质疑是不是用错了。本着不懂就问的原则,好好补习了一下。媒体用的非常准确。
生活中,授权和受权,两个词,音同形近、意义相近,不注意还真分不清。真要明确区分的话,“授”多指依法给予,“受”多指依法接受。
受权发布,就可以理解为,被上级部门交付了权力,而且需要进一步履行。“受权”,主语是受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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