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礼道歉属于什么责任,赔礼道歉的话应该怎么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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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礼道歉的意思
民企老板范海生因涉嫌假冒专利罪,在2021年失去人身自由212天。2024年7月,该案在重审一审期间,检方以“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决定对范海生不予起诉。
日前,范海生的律师向沈阳高新区法院递交国家赔偿申请书,共计申请国家赔偿1029.8万余元。其中,人身自由赔偿金人民币98037.28元(暂以2023年赔偿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赔偿财产损失1000万元。
此外,范海生还要求赔偿义务机关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礼道歉。
此案由范海生公司的竞争对手报案引发,2021年3月,沈阳警方在北京将范海生抓捕归案。在范海生被批捕后,其律师多次向沈阳高新区检察院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但该院以其不认罪为由,继续羁押。直至2021年10月22日,范海生才被沈阳高新区法院取保候审,他共被错误羁押212天。
范海生曾是北京中科普金特种材料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北京中科普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后经变更,现为该公司实控人、经理。2021年,范海生因涉嫌假冒专利罪,被沈阳警方抓捕后,在沈阳被羁押212天。
该案在重审一审期间,沈阳高新区检察院以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决定对范海生不予起诉。
2025年4月28日,范海生的律师向曾作出有罪判决的沈阳高新区法院递交国家赔偿申请书,共计申请国家赔偿1029.8万余元。
其中暂以2023年的日平均工资即每日462.44 元提出人身自由赔偿金98037.28元(462.44 元×被羁押天数212天);申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
此外,《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范海生据此还提出1000万元财产损失赔偿请求。
范海生表示,本案直接导致其与浙江、广东等地多家合作企业的合作终止,致使其不仅损失了巨额收益,更损失了巨大的商业机会和市场。同时,他的公司还是某重大国际赛事抗菌餐具供应商,本案的错误处理直接导致其丧失该商业合作,造成巨额损失。
依照《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范海生还请求赔偿义务机关为他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向他赔礼道歉。
范海生在赔偿申请书中指出,本案属于申请人竞争对手通过不正当手段进行打压,申请人已经依据合同取得案涉专利使用权,并经沈阳仲裁委员会确认有效。但沈阳相关公检法机构仍以申请人没有取得专利权为由立案、拘留、逮捕,并在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一审有罪判决,不仅致使程序空转,而且申请人作为民营企业家的权益受到严重影响。
关于范海生涉及的这起假冒专利案,澎湃新闻曾在2024年3月及2024年8月先后刊发报道。
这起假冒专利案涉案专利为中科院金属所的“一种奥氏体抗菌不锈钢”发明专利(专利号:ZL02144683.0)。2013年,中科院金属所与北京中科普金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授权该公司实施该专利。2017年,沈阳融荣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沈阳融荣公司”也获得该专利授权。
由此,两家公司形成竞争对手关系。2020年5月22日,沈阳融荣公司负责人报案称,北京中科普金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海生涉嫌假冒专利。2021年3月25日,沈阳警方在北京将范海生抓捕归案。在范海生被批捕后,多次向沈阳高新区检察院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但该院以其不认罪为由,继续羁押。直至2021年10月22日,范海生才被沈阳高新区法院取保候审。
2021年12月28日,沈阳高新区法院一审判决范海生犯假冒专利罪,单处罚金35万元。
范海生提起上诉。2023年7月24日,沈阳中院作出二审裁定。该院以“原判认定被告人范海生犯假冒专利罪部分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沈阳高新区法院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一年后的2024年7月24日,沈阳高新区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以“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决定对范海生不起诉。
澎湃新闻记者 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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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礼道歉送什么礼物
原告郑某某系《永远的XX》(2002年12月出版)中收录摄影作品的作者。原告郑某某及《永远的XX》摄影作品获得多项荣誉、奖项。2024年8月10日,原告郑某某发现被告淄博某某税务公司在微信公众号中发布《没建大坝之前的XX有多美?》文章,该文章中一张配图与原告郑某某摄影作品一致,未进行署名。原告郑某某主张被告淄博某某税务公司侵犯其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淄博某某税务公司停止图片侵权、删除侵权图片并书面赔礼道歉,支付赔偿金6000元、调查费用5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200元、律师费1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淄博某某税务公司系通过网络转载涉案文章,庭前已经自行删除涉案文章。
法院审理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被告淄博某某税务公司行为是否对原告郑某某构成侵权;二是如构成侵权,被告淄博某某税务公司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第一个问题。被告淄博某某税务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发表的文章中使用案涉作品作为配图对外发布,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且未为原告郑某某署名,侵犯了原告郑某某对涉案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署名权。
关于第二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七项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该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淄博某某税务公司侵犯了原告郑某某对涉案作品享有的相关权利,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停止侵权,现被告淄博某某税务公司发布的案涉文章已删除,故对于原告郑某某请求被告淄博某某税务公司停止侵权并删除图片的诉讼请求,已无履行基础,本院不再处理。关于赔礼道歉,涉案文章的阅读量较少,且已删除,原告郑某某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淄博某某税务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其声誉的损害,故对于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淄博某某税务公司在公众号首页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郑某某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淄博某某税务公司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原告郑某某仅提交部分交通费、住宿费发票,未提交支付调查费、律师费的相应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创作难度、市场价值、被告淄博某某税务公司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损害范围,同时结合本案案情,在合理的基础上对维权费用进行考量,酌定被告淄博某某税务公司赔偿原告郑某某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600元。对于原告郑某某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某某税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600元;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郑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以一审认定侵害其署名权,未判决被告淄博某某税务公司承担赔礼道歉法律责任等理由,要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郑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赔礼道歉是指行为人通过口头、书面或者其他方式向受害人进行道歉,以取得谅解的一种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一般适用于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益的情形,具体到著作权侵权领域,仅限侵害著作权人所享有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权利,但不是只要侵害了上述权利,就得适用赔礼道歉,还需具备一定的条件。审理过程中,法院通常会综合考量以下几个因素:一是侵权人主观状态,即侵权人是否是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状态下事实了侵害上述权利的行为;二是侵权后果,即权利人是否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社会评价降低和严重精神痛苦;三是救济必要性,即其他责任方式是否足以弥补权利人受到的损害。
本案中,被告淄博某某税务公司事实上无主观恶意,也没有重大过失,系因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而构成侵权;原告郑某某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淄博某某税务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相关公众对其评价降低及其声誉损害;加之涉案文章的阅读量较少,且已删除,法院通过判决被告淄博某某税务公司赔偿损失亦能弥补对其的损害,故本院未支持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淄博某某税务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九百九十条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第九百九十八条 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第一千条 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表演者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
于海军 知识产权审判庭副庭长(主持工作)
赔礼道歉的适用范围
来源:法治日报
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潘从武 通讯员 卡米达·艾孜木汗
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各类社交媒体平台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公民经常在网络平台各抒己见、表达意见建议。但互联网不是法外之地,不能为所欲为、“按键”伤人,出现侵权行为同样要承担法律责任。近日,新疆伊宁县人民法院化解了一起在网络平台诋毁商家引发的名誉权纠纷。
4月初,伊某在一家婚纱店预订2件婚纱。因为对婚纱效果不满意,在未与商家沟通的情况下,伊某在短视频平台发布诋毁商家的内容,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导致店内多件婚纱被退订。商家认为伊某发布诋毁内容,损害了名誉权。
4月10日,商家将伊某诉至伊宁县人民法院,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名誉权是自然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就其自身特性所表现出来的社会价值而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法定代表人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侵害他人名誉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月20日,经法官释法明理,伊某赔偿商家损失1.4万元,并向商家诚恳道歉。
法官提醒
公民的人格权在网络环境下同样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利用网络平台散布不良信息,损害他人名誉和隐私,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
赔礼道歉的语句
近年来,人们通过社交软件、自媒体等互联网载体发布信息言论越来越方便,随之而来的网络不当言论也时有发生,这些看似过嘴瘾的行为实则已经触犯法律,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据广东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1月19日消息,近日,该院审结一起名誉权纠纷案件,判决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侮辱、诋毁同事信息的被告删除朋友圈、赔礼道歉,并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
小丽(化名)和小芳(化名)均在某公司任职,分别担任不同部门的经理。2023年,小芳因生活、工作上各种原因对小丽心怀不满、产生矛盾,遂连续一个多月在其朋友圈发布了共计40条侮辱、诋毁小丽的内容,并在某些文字后配上小丽与异性的合照及带有小丽手机号码的图片,暗示小丽存在生活作风问题。
小芳的微信好友中有大量该公司领导、同事,小丽知晓小芳发布上述朋友圈内容后,自觉遭受严重的精神困扰、处于抑郁状态进而前往医院寻求心理治疗。医院诊断小丽为抑郁状态,建议其全休2周。
小丽认为,小芳凭空捏造信息、在朋友圈发布带有侮辱、诋毁其本人的文字图片,这种行为已经构成对其声誉形象的严重贬低,导致其名誉权受到严重侵害,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小芳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等。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小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删除微信号中发布的案涉40条朋友圈内容,在该微信号朋友圈中持续十日公开发布对小丽的道歉声明,若拒绝履行和迟延履行,法院将在市级媒体刊登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小芳负担;小芳向小丽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
小芳不服,提起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中,现有证据并未证实原告存在被告所述行为,被告发布的朋友圈配图中包含有原告的人像及手机号码,被告还发布了原告及异性的合照,配上带有侮辱、诋毁内容的文字,同时还存在大量发泄情绪的谩骂性言论,相关内容能够看出系直接指向原告,且原告与被告曾经作为同一个公司的同事,双方不可避免存在共同的社会交际范围,此种行为具有严重的损毁和贬低他人名誉的性质,明显会导致原告的名誉权受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名誉权的主张,于法有据,被告应删除其朋友圈关于侵害原告名誉权的相关内容,并公开发布对原告的道歉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法官提醒,如今微博、微信朋友圈等网络平台已经成为信息传播的重要媒介,网络言论存在传播快、范围广等特点,发言评论既要遵守法律规定,不越法律“红线”“底线”,还应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在网络发声时要恪守言论自由的边界,对自身所表达内容的真实性、客观性负责,切不可为了一时情绪的宣泄或者博取他人眼球,而无所顾忌地发言评论,随意造谣诽谤。全社会共同努力,营造风清气正的网络空间和言论环境。
来源:北京青年报记者 戴幼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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