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住在延庆区某镇的季某1946年出生,早年一直未婚娶,2003年他与小自己一岁并有过婚史的吴某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并未育有子女,吴某和前夫育有一子名为曾某,曾某已经组建家庭,但为了能够更好的照顾自己的母亲,便于2009年搬至该镇与继父、母亲一起生活。现如今季某与吴某年岁已高,失去劳动能力。且季某右腿骨折身患疾病,因自己没有亲生子女,继子又不愿意赡养自己,故找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寻求帮助,解决自己的赡养问题。
【调解过程】调解员了解到,季某与吴某2003年结婚后,曾某于2009年搬至延庆区某镇和老两口共同生活,现今老两口年岁已高,需要人照顾自己的生活起居,可曾某只愿意赡养自己的母亲,不愿意赡养季某。
为了妥善解决这起家庭矛盾,让老人老有所养,调解员希望先分别了解了母子二人的想法。调解员联系到曾某表示愿意接受调解。曾某说继父与母亲结婚时,自己已经成家,继父未对自己尽有抚养教育义务,因此和继父之间不存在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自己不担负赡养义务。吴某则表示自己与季某一起生活10多年感情至深,自己年岁已高无力照顾丈夫但又不愿看到丈夫老无所养,所以希望自己的儿子能够赡养季某。
初步了解情况后,调解员和曾某进行了单独交谈。可无论怎么询问其不愿赡养季某的原因,曾某只是一再强调继父没有养育过自己所以没有赡养义务。看到曾某态度如此强硬,调解员耐心的劝解到“你和继父已经在一起生活近十年,难道就没有一点感情,就能忍心看到继父无人照顾?”曾某低头不语,调解员又劝解到,“你难道就不为自己的母亲想一想,她和季某感情至深,怎么会忍心看到自己的丈夫老无所养,你又忍心看着自己的老母亲心里不痛快而置之不理?况且你这样对待继父,乡里乡亲又该如何看待你!”面对着道德的感化,曾某叹了声气,无奈的说到其实自己不是真的不想照顾继父,这么多年共同生活,即便不是亲人也有很深的感情,只是自己也有苦衷。曾某和妻子都无固定工作,只靠种地为生,本就没有什么收入。加上妻子身患疾病,常年服药,再去照顾两位老人,自己实在心有余力不足。了解到曾某确有难处后,调解员又和两位老人进行了谈话,并把曾某的真实想法转达给两位老人,两位老人均表示自己都有养老钱不需要儿子贴补太多,季某也表示如果曾某能赡养自己和妻子,愿意把名下的承包合同地交给曾某耕种,居住的房子也愿意将来作为遗产由曾某继承。 就这样调解员又把一家人叫到一起,再次阐述了各自的想法。眼看问题就要解决,这时季某开始担忧,他表示,虽然曾某现在同意赡养自己,但是如果将来有一天吴某比自己先去世,曾某反悔怎么办,毕竟没有血缘关系。了解了季某的疑虑,曾某肯定地表示既然自己已经同意赡养二老,就算母亲去世了,自己也会赡养继父,不会弃之不顾。就这样一起赡养纠纷案圆满的解决了。
【调解结果】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如下:
一、自2018年5月起,季某和吴某的赡养问题由曾某全部负责。
二、自2018年5月起。曾某每月给季某、吴某夫妻二人生活费、药费共计600元,每年共计给付7200元。每月十日前履行。
三、季某和吴某日后因住院等大病产生的医疗费除去医疗保险报销之后剩余部分,将由曾某全部负责。
四、季某和吴某二人去世后产生的丧葬费,将由曾某全部负责。
五、季某与吴某目前不具有独立生活的能力,因此与曾某夫妻共同居住,曾某夫妻不得哄撵老人,应妥善伺候,悉心照顾。
六、季某自愿表示只要曾某对其全部履行约定的赡养义务,其名下位于某镇的北房三间及地下室三间将归曾某继承,其他人无权过问。
七、季某自愿表示将名下的三十年承包合同地,给曾某耕种并获得收益,他人无权干涉。
八、以上内容,一经签订不得反悔,本纠纷为一次性解决,协议达成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自觉履行,若双方因此在发生矛盾,均可诉至区人民法院解决。
【案例点评】随着时代的变迁,老年人的赡养问题也呈现复杂多发的态势。我国自古就有赡养老人的美好传统,“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子欲养而亲不待”,不孝的人往往会遭受家人和旁人的鄙视,然而现如今再婚现象日益普遍,当再婚夫妻老了之后,其继子女是否需要赡养成为一个日渐受关注的问题,亲生子女需要承担赡养生父母,这个是大家通常的认识,但是对于继子女是否需要承担继父母的赡养义务则有较大的争议,往往会引发纠纷。实际上,要搞清楚这个问题,首先要明确继子女和继父母之间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第26条的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只有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时才等同于亲生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才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具有拟制血亲的法律效力。
然而本案中吴某和季某结婚时曾某已成家,季某没有教育抚养过曾某,所以也就不具有赡养季某的义务。再加之曾某经济上的困难,赡养季某加重了生活压力,但再大的困难也阻挡不了亲情的感化,二人在一起生活近十年虽没有血缘关系,但二人之间早已产生亲情,怎能忍心看到继父老无所养。 另外,事实上继子女是很难继承继父母遗产的,那么并不是代表全部不可以继承,我国《继承法》对子女的继承权有严格的规定,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中的子女,既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也包括“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然而本案例中,季某并未有亲生子女,与曾某之间也不存在抚养关系,但曾某对继父尽到了赡养义务,继父又自愿把财产交给曾某继承,因此就有继承继父遗产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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