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抵销手机怎么处理,债务抵销是怎么回事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孙明毅

债务抵销手机怎么处理,债务抵销是怎么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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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抵销权行使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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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销能够实现债务清偿功能,相较一般意义的清偿,抵销能够降低清偿成本,在经济往来中具有积极意义。执行实践中也存在被执行人主张抵销权的客观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就执行抵销的适用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在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等与第三人权益密切相关案件的执行中,要认真审查发包人、承包人、实际施工人等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审慎适用执行抵销,避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对此,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李某友与商丘鑫某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合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入库编号:2024-17-6-203-003)》的裁判要旨明确:“发包人与承包人在裁判生效后就互负债务进行抵销,该抵销行为加大了实际施工人(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风险,对实际施工人不发生效力,不能排除实际施工人的强制执行申请。”该裁判要旨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参考指引。在本案例的具体参考之中,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一|第三人(实际施工人)债权的审查

为了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人民法院在特定情形下、一定范围内,并在兼顾其他当事人权益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弱势方当事人尤其是广大农民工提供司法保护,以实现实质公平。依据有关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这是为实际施工人提供的特殊救济途径。因此,生效裁判已明确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发包人所欠付的工程价款不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一般债务,同时关涉第三人即实际施工人的切身利益。此时,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欠付范围内的工程价款债权,是法定债权,根据在于实际施工人已经全面实际履行施工义务,从而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强制执行的目的在于通过执行确保执行依据所载明的债权得以实现。这也意味着,对于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所主张的法定债权应在两方面予以把握:一是发包人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即欠付工程价款的数额应是具体明确的;二是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必须严格控制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如果发包人已经全部支付其所欠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实际施工人就不能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其数额也不能超出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
本案例中,执行依据对鑫某置业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范围有明确认定。根据河南高院作出的(2016)豫民终815号民事判决,合某建筑公司应当支付李某友劳务费28393206.65元及利息,鑫某置业公司在欠合某建筑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合某建筑公司与鑫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高院作出(2020)豫民终421号民事判决,判决鑫某置业公司支付合某建筑公司46906331.88元及利息。根据上述两份判决,鑫某置业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及给付对象是明确具体的,且未超出其欠付合某建筑公司工程价款范围,鑫某置业公司应当向申请执行人李某友给付28393206.65元及利息。

二|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抵销行为的认定

社会生活并非一成不变,执行依据生效后,仍会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例如,执行依据生效后,执行依据所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抵销、提存、混同等原因而发生变化。强制执行以实现债权为目的,更为关注债权人权利实现,但也不应忽略债务人的权益保障。抵销是债消灭的一种法定形式,是债务人的法定权利,在执行程序中一般性地禁止抵销没有法律依据。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主张抵销有利于发挥抵销实体法上的功能,降低执行成本,提高执行效率。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允许抵销会损害第三人或者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审查是否支持被执行人行使抵销权时,必然涉及债权是否有效存在、是否损害第三人或者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等实体判断。
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执行中,生效裁判已经确定发包人向第三人(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发包人在该裁判生效后与承包人的债务抵销不能对抗执行。通常而言,债权具有相对性,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主张行使债权。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仅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还涉及其他主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必要时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已作明确,规定发包人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其目的是为实际施工人提供特殊保护,以实现实质公平。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具有对工程价款债权的保全意义,从而保护实际施工人利益。在实际施工人的债权获得清偿前,发包人只能在判决确定的金额范围内直接向实际施工人给付。据此,在判决已经明确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清偿时,发包人对相应工程价款有关抵销等权利相对丧失。如果允许发包人与承包人进行债务抵销,则实际是发包人向承包人进行清偿,规避了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能达到保护实际施工人权利的目的。因此,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针对工程价款所作的债务抵销不能对抗实际施工人申请的强制执行。
本案例中,鑫某置业公司没有向李某友履行,而是自行与合某建筑公司就互负债务进行抵销。鑫某置业公司与合某建筑公司之间的抵销行为,加大了申请执行人李某友债权实现的风险,与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由鑫某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保障李某友债权实现的目的不一致,该抵销行为对李某友不发生效力,不能排除李某友的强制执行申请。
当然,从公平公正的角度出发,尽管因保护实际施工人权益而对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抵销进行了适度限制,但对于发包人实际已经向承包人清偿的部分也应予以保护。如果发包人认为因抵销而产生了双重给付(向实际施工人给付以及向承包人给付),可以通过不当得利之诉等其他程序救济,要求承包人返还取得的利益。如果发包人是对民事判决中欠付的工程价款数额有异议,系对生效判决有异议,则可通过再审等其他程序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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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最高人民法院 向国慧 叶欣
来源:人民法院报
编辑: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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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抵销权可以解除么

执行程序中

双方互负到期债务
一方主张抵销债务
对方如果不同意

怎么办?

案情简介

2021年底,赵某与A公司、B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法院判决B公司支付赵某工资、补偿金及律师费,并由A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于2022年初生效。在执行过程中,A公司提出异议,称其与赵某的债务已因另一借款纠纷案抵销,请求撤销执行。


经查,A公司与赵某等人在另一借款合同纠纷案中确有债务关系,相关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赵某等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A公司曾申请强制执行。在该案执行中,A公司同意抵销劳动争议案件的债务,并就剩余债权达成和解后撤回了执行申请。A公司还向赵某发送了债务抵销通知书,赵某已签收。


据此,法院裁定支持A公司的异议,终结对其的执行并解除强制措施。赵某不服提起复议,认为其在执行案件中的债权是工人工资等劳动报酬,享有优先权,反对A公司将债务进行抵销,要求法院继续执行。


法院裁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执行程序中的抵销权行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本案中,A公司欠赵某的工资及补偿金,以及赵某欠A公司的借款,均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到期且可抵销。A公司通知赵某抵销后,即产生法律效力,无需赵某同意。赵某认为其工资债权有优先受偿权,但本案中并无优先受偿权适用情况。执行程序中的优先受偿权是指在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处置时存在多个债权,其中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特定债权在受偿时享有清偿顺序的优先地位。因此赵某的相关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法院裁定驳回赵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该裁定已生效。


法官说法

抵销,是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各以其债权充抵债务的履行,双方各自的债权和对应债务在对等数额内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规定的特定债权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优先于其他物权人受偿的权利,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破产费用受偿优先权、税款优先权等。


债权人在面对互负债务时,应充分考虑抵销的法律规定,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当双方互负到期金钱债务时,一方有权通知对方进行抵销,此权利行使无需对方同意。赵某虽主张其劳动报酬优先,但在未进入特定程序如破产清算等情况下,并无适用法定优先受偿权的情形。因此,在符合抵销条件的情况下,A公司通过通知赵某进行债务抵销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八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五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

(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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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梓涛、冯伟
来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编辑: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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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才提起债务抵销

(图源网络,侵删)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廖明彬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5419号,发布日期:2022-10-26。

裁判要点:债务抵销的法定条件是“债务到期”而非“债务无争议”,不能以“债务有争议”否定抵销的权利。

——法定的债务抵销的条件是“债务到期”,而不是“债务无争议”。“债务到期”与“债务无争议”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债务是否到期是客观的,而债务是否存在争议包括债务是否存在、金额为多少、履行期限是否届满等是双方当事人对债务认识的分歧,是主观的。不能以债务有争议而否定抵销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对主张用于抵销的债务存在的争议可以在诉讼中解决。原审判决以到期债权的债权金额、履行期限均不确定、债务抵销范围未达成一致为由,认定本案不宜以抵销债务的方式予以处理,法律适用错误。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568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569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延伸阅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43.【抵销】抵销权既可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以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方式行使。抵销的意思表示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一经生效,其效力溯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双方互负的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双方互负的债务数额,是截至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各自负有的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在内的全部债务数额。行使抵销权一方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全部债务数额,当事人对抵销顺序又没有特别约定的,应当根据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销

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最高法民终2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炽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廖明彬,基本信息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刘颖,基本信息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再审申请人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建工)因与被申请人廖明彬、刘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终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莞建工申请再审称:一、前案生效判决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17826号民事判决已驳回刘颖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对东莞建工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以本案开庭审理作为“新的事实”追加刘颖为第三人并支持其诉讼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各方当事人明知廖明彬挂靠东莞建工承包成都西部(医药)贸易中心项目,东莞建工仅就发包方已付款项对廖明彬承担转付义务,廖明彬对东莞建工所享有的债权应以实际已退的保证金为限。经强制执行,发包方成都天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湖公司)仍有210万元保证金未实际退还。特别是,在廖明彬本人同意天湖公司分期退还保证金的情况下,仍然认定东莞建工应承担从收取保证金之日起的利息责任,明显早于天湖公司的退款时间。三、东莞建工对廖明彬享有507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债权,且已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前到期,东莞建工有权向刘颖主张抵销。东莞建工提起另案诉讼确认该借款债权,系因本案未准许抵销的无奈之举,但不影响该借款债权在本案中符合抵销条件的事实。本案中准许抵销,即可消灭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若不准许抵销,将实质损害东莞建工利益,因廖明彬已经完全无力清偿债务。有生效判决作为新的证据证明上述借款债权的存在,并足以推翻原判决。四、东莞建工就青城山尊项目为廖明彬垫付工程款而形成的债权,东莞建工亦有权向刘颖主张抵销。在《债权转让通知》对东莞建工发生效力前,东莞建工已依生效判决及廖明彬确认代其对外清偿债务并形成债权11563345.05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销。五、在《债权转让通知》对东莞建工发生效力前,东莞建工依廖明彬承诺将已退还的案涉保证金用于清偿廖明彬在宝兴项目已到期的对外欠款21566720.08元,东莞建工无须再向廖明彬退还相应款项。廖明彬对东莞建工不享有真实有效且可供转让的债权。六、原审法院判令东莞建工向廖明彬支付1680万元从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存在重复计算的明显错误。综上,依据2017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提审本案并改判驳回廖明彬、刘颖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廖明彬、刘颖承担。

廖明彬提交意见称,一、东莞建工负有向廖明彬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的义务,其提出的债务抵销主张不具有事实和法律基础。(一)东莞建工与廖明彬签订的《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无效,东莞建工负有向廖明彬返还因无效合同所取得财产的法定义务,廖明彬与天湖公司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即使东莞建工尚未从天湖公司处收回其支付的全部保证金,也不影响其向廖明彬退还保证金的责任,且利息应当从东莞建工收取履约保证金之日起算。(二)债务抵销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且相关债权债务应当确定、具体。本案中,东莞建工主张的债权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原审法院客观上无法对其债权进行审查,且在东莞建工已就其拟用于抵销的债权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对东莞建工拟用于抵销的债权进行审查在程序上并无不当。二、刘颖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不应当得到支持。刘颖在本案中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原审法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廖明彬与刘颖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其与刘颖之间事实上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转让因缺乏事实基础和转让条件不能成立。在廖明彬未通知东莞建工的情况下,受让人刘颖代为进行债权转让通知,且刘颖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债权转让通知》已经送达东莞建工,对东莞建工不发生法律效力。

刘颖提交意见称,一、东莞建工的抵销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本案廖明彬起诉东莞建工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基于成都西部(医药)贸易中心项目,因该项目未实施,不需要结算,故东莞建工应当向廖明彬退还保证金3430万元。东莞建工应退还廖明彬保证金的时间为其收取之日,与东莞建工是否从天湖公司收回无关。在刘颖与廖明彬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前,东莞建工没有可以用于抵销的债权。东莞建工主张抵销的507万元借款债权,被生效判决确认的时间为2021年4月25日。宝兴项目、青城山尊项目至今未形成合法有效的结算文件或取得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东莞建工主张《债权转让通知》于2020年5月25日送达没有事实依据。二、刘颖参加本案诉讼并不属于重复诉讼。刘颖与廖明彬合作投资成都西部(医药)贸易中心项目,为归还刘颖投资款项,廖明彬将该项目保证金债权部分转让给刘颖,刘颖与廖明彬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东莞建工所陈述的借款关系。东莞建工在本案一审诉讼中抗辩廖明彬已经将债权转让给刘颖,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刘颖参加诉讼。虽然前案生效判决以廖明彬所转让的债权存在争议为由而驳回了刘颖的诉讼请求,但该判决并未否认债权转让效力。本案一审法院对廖明彬与东莞建工就案涉保证金债权进行了开庭审理,此为前案审结后新发生的事实,因此刘颖不构成重复起诉。刘颖在后来提交的补充答辩意见中又主张本案相较于前案的新事实是,东莞建工抗辩廖明彬对其享有的退还保证金债权已经转让给刘颖,并认可廖明彬在其处有应退保证金3540万元;而在前案中,东莞建工抗辩廖明彬对东莞建工是否享有合法债权具有不确定性。三、东莞建工已经多次就宝兴项目、青城山尊项目工程款结算问题提起诉讼,至今未确定其主张的债权事实及金额,其又在本案中主张抵销,明显属于重复主张。四、《债权转让通知》送达东莞建工的事实已经获得生效法律文书确认。

本院经审查查明:

一、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内容及送达东莞建工的时间

在(2016)川0191民初654号刘颖起诉东莞建工及其成都分公司、廖明彬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进行开庭审理,东莞建工取得了廖明彬签字的《债权转让通知》。该《债权转让通知》载明,“贵方截止2015年9月23日尚欠我方款项3600万元,我方经与刘颖和袁晓玲充分协商,已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我方在你方的债权3600万元中的1750万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刘颖(受让人),剩余1850万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袁晓玲(受让人)。望贵方在接受本债权转让通知3日内,将上述款项直接向刘颖、袁晓玲支付,以抵偿在我方的债务。”东莞建工在本案中称,在2016年3月31日才看到《债权转让通知》,但是当时廖明彬已经不同意转让债权,东莞建工因此主张该债权转让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关于东莞建工主张的其对廖明彬享有债权的情况

在东莞建工及其分公司诉廖明彬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0182民初1819号民事判决认定,东莞建工就廖明彬实际承包的宝兴项目自2015年5月12日起为其垫付费用17673967.76元,就廖明彬实际承包的青城山尊项目为其垫付费用9502859.78元,故廖明彬应向东莞建工偿付垫付款27176827.54元。东莞建工在本案中提交《无争议债权明细表》显示东莞建工在宝兴项目中为廖明彬垫付21566720.08元,在青城山尊项目中垫付11563345.05元,合计33130065.13元,其中在2016年3月31日即东莞建工看到《债权转让通知》之日前,东莞建工为廖明彬垫付合计11852400.35元。

廖明彬向东莞建工分别借款207万元和300万元,到期时间分别为2014年12月27日和2014年10月28日,东莞建工已经获得胜诉生效判决,但尚未得到执行。

东莞建工在一审程序中提交了《廖明彬所有项目工程决算书》。该决算书载明,宝兴项目和青城山尊项目实际产值3735.4万元,已领工程款5189.9万元,外欠工程款2484.1万元,套现金额3938.6万元。该决算书施工单位处有“廖明彬2015.3.29”的签字。廖明彬在一审证据交换中认可该决算书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在本院询问当事人时也承认是自己所签。东莞建工据此主张,廖明彬在2015年3月29日已经知道其对东莞建工有欠款,仍然于2015年9月23日与刘颖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具有明显恶意。

三、关于廖明彬向东莞建工出具的保证书

2014年5月22日,廖明彬就宝兴项目向东莞建工出具三份保证书(承诺书),载明,本人廖明彬是该工程的负责人,就对该工程的经济、法律责任负总责,特向东莞建工作如下保证:“四、此工程产生的其他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我负责,与公司无关(包括民工工资、经营中的租赁、材料等其他债务)。”“六、上述经济责任由我的固定资产和不固定资产作保证,如出现上述经济责任,贵公司可以将我的所有资产作抵押或变卖偿还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问题:

一、廖明彬对东莞建工是否享有真实有效且可供转让的债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首先,2014年5月22日,廖明彬就宝兴项目向东莞建工出具三份保证书(承诺书),明确在宝兴项目的施工中出现相关经济责任,东莞建工可以将其的所有资产作抵押或变卖偿还债务。因此,东莞建工将天湖公司退回的保证金用于宝兴项目符合双方约定。其次,廖明彬虽然强调其对东莞建工享有债权,但东莞建工主张其在宝兴项目、青城山尊项目中为廖明彬垫付了工程款约3000万元且提供了初步证据,而且东莞建工向廖明彬主张返还垫付工程款的诉讼正在进行中。最后,东莞建工分别向廖明彬借款207万元和300万元,已经为生效判决所确认,两笔借款的到期日均在东莞建工实际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即2016年3月31日之前。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或者事实,在本案中认定廖明彬对东莞建工享有真实有效且可供转让的债权缺乏充分证据证明。

二、债务无争议是否是债务抵销的前提条件

东莞建工在本案中主张抵销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可见,法定的债务抵销的条件是“债务到期”,而不是“债务无争议”。“债务到期”与“债务无争议”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债务是否到期是客观的,而债务是否存在争议包括债务是否存在、金额为多少、履行期限是否届满等是双方当事人对债务认识的分歧,是主观的。不能以债务有争议而否定抵销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对主张用于抵销的债务存在的争议可以在诉讼中解决。本案中,东莞建工对廖明彬享有的207万元借款和300万元借款已经有生效判决确认,即使没有生效判决确认,也应当在查明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后对能否抵销作出裁判。此外,东莞建工在其抵销主张得不到支持的情况下就其对廖明彬享有的垫付工程款债权提起了清偿诉讼,待相关诉讼形成生效判决后,可依法抵销未履行的生效判决确认的相关债务。因此,原审判决以东莞建工的垫付工程款到期债权及借款到期债权等的债权金额、履行期限均不确定,且东莞建工与廖明彬对债务抵销的范围亦未达成一致为由认定本案不宜以抵销债务的方式予以处理,存在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和法律适用错误

三、原审判决是否存在重复计算利息

经审查,根据一审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2015年3月30日起至4月30日期间,东莞建工应承担三笔债权的利息,而计息基数总和为5110万元(即2230万元+1680万元+1200万元),明显超过了东莞建工欠款总数3430万元,确实存在重复计算利息的问题。

此外,根据《债权转让通知》,廖明彬将3600万元全部转让给了刘颖和袁晓玲,廖明彬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也需要研究,对该问题,各方当事人均未发表意见,应当在再审程序中进一步审理并作出认定。东莞建工提出的其他申请再审事由也应当在再审程序中一并审理。

综上,东莞建工的申请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郎贵梅

审 判 员 王朝辉

审 判 员 蒋 科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孙祥建

书 记 员 舒胤凯


来源:最高判例

转自:法商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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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抵销一方不同意

来源:找法网

抵消是当事人双方互相占有同种类的给付义务,将两项债务相互充抵。通过双方债务的抵充,债归于消灭。所以抵消应是债消灭的原因。但是不是所有的债务都能抵消的,那么,有哪些债务不能抵消呢?哪些条件下才能进行债务抵消呢?接下来由找法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

有哪些债务不能抵消呢?哪些条件下才能进行债务抵消呢?

  (一)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不适用抵消的债权债务,大致有以下几种:

  1、性质上不得抵消。例如不作为债务、提供劳务的债务以及抚恤金、退休金、抚养费等与人身不可分离的债务。

 2、法律规定不得抵消。例如禁止强制执行的债务;因故意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债务;约定应向第三人为给付的债务等等。

  3、当事人特别约定不得抵消的。

  (二)根据我国法律生活实践,充分以下要件时,才可以进行抵消:

  1、须双方互负债务、互享债权

即双方须对双方拥有可抵消之债权。可供抵消之债权,是指有执行力的债权,欠缺执行力的债权不可为抵消。双方之债权须均已届清偿期。但已届清偿期的债权抛弃期限利益主动要求与未届清偿期的债权抵消,应予准许。对于破产企业所享有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可在破产清算前抵消,但所得的期限利益,应在债权中扣除。

 2、须双方的债权、债务为同一性质,即同种类的给付

如过当事人须为的给付种类不同,其经济目的也就不一致,抵消就难以留足当事人的需要。所以,抵消的标的须是相同的种类物或货币,最常见的就是货币之债,抵消的标的须是同种类的,但其数量可以不等。

  3、须债务的性质可抵消

抵消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凡法律规定不得抵消的债务,或者依其性质不能抵消的债务,均不得抵消,具有人身性质的金钱债务,如酬金、抚恤金、退休金等权利不能抵消。相互提供劳务的债务,因其性质亦不得抵消。另外,当事人约定不得抵消的不得为抵消。

由上文我们可知,不适用抵消的债权债务主要有三种。性质上不得抵消,不作为债务、退休金等不能抵消。法律规定不得抵消,如因故意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债务。双方当事人特别约定不得抵消的债权债务。双方互负债务、互享债权;双方的债权、债务为同一性质;债务的性质可抵消,只有这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进行债务抵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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