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转让情形下造成侵权,应由谁承担责任,转让机动车协议怎么写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萧妍

机动车转让后,可能并未交付,也可能已经交付转移占有但未办理登记过户,对此情形下的损害赔偿主体存在多种观点。

我们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自出租、借用条款开始,就确定了机动车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时的确定责任主体的基本原则,即危险责任控制原则。

一、在发生转让、已交付而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机动车登记所有权人并非真正的所有权人,对机动车的维护脱离控制,对机动车的使用无法管理,并非危险源的控制主体。仅仅因为未办理过户登记,就使其承担责任,不符合风险控制的责任自负原则。即便发生受让人逃逸,也并非转让人所能控制,通过施加责任,也难以防范受让人逃逸的情况发生。即便为充分保护被侵权人利益,在受让人逃逸时,对转让的事实,也完全可以通过举证责任分配,由出让人承担举证责任予以查明。若出让人不能证明转让交付的事实,应根据登记对抗主义,推定为未转让交付,进而由其承担责任。这样既不会片面增加登记所有人责任,也便于及时保护被侵权人合法利益。

二、若机动车已经交付并过户,受让人应当承担机动车所有权人的责任并无疑问。从本条的规范目的出发,旨在补充未登记过户的责任主体认定。因此,对本条的理解,应着重把握两个基本要件。

①出让人与受让人已经达成转让的合意。根据《民法典》合同编规定,该种合意并不以书面合同为要件。但若双方的转让并非真实意思,仅为串通逃避责任,或在于为他人增信,则应当根据恶意串通损害他人的规则,以及虚伪意思表示的规则对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进行准确认定。

②机动车已经交付。动产交付,分为现实交付与观念交付。观念交付,又可分为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及占有改定。简易交付,是指动产早就为受让人占有,出让人与受让人确认已交付即可。指示交付,是指动产正被第三人合法占有,出让人与受让人可以约定,由第三人直接将动产交付受让人或由第三人继续为受让人占有。占有改定,是指动产转让双方约定,该动产所有权移转给受让人,但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本条仅规定交付,未规定交付的类型。有观点指出,从本条的规范意图出发,本条不应包括占有改定这种观念交付。我们认为,占有改定的情况下,转让人继续占有车辆是基于占有媒介关系,实际上处于使用人的地位,此时受让人处于管理人的地位,一旦发生事故,转让人作为使用人应当承担责任,受让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因此,应将占有改定排除在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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