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安葬权是指死者之近亲属基于特定身份关系,依社会公序良俗对死者的骨灰以安葬的方式进行处置的权利。对死者合理适当地安葬是社会普遍认可的完成死者身前所愿、寄托近亲属哀思之习惯。安葬时间通常以及时入土为安为宜,不宜拖延过久。
基本案情
马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马某1、马某2和马某3。刘某1和刘某2系马某1子女。马某去世后,马某3于2002年4月代表家人向北京市某墓园租赁骨灰安放设施一个(双穴),以供父母百年后合葬。后马某骨灰被安葬于该墓园之内。2018年2月,马某1去世,2019年张某去世。张某去世后,刘某1与刘某2欲将张某与马某合葬时遭到墓园的拒绝,理由为需要设施承租人马某3办理相关手续,但刘某1和刘某2联系马某3后,马某3予以拒绝。
现刘某1和刘某2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马某3和北京市某墓园协助刘某1、刘某2将张某的骨灰安葬于租赁的骨灰安放设施内。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之夫马某死亡后,二人子女共同为马某与张某租赁了双穴墓,以供二人百年后合葬,张某死亡后,其子女应及时将张某之骨灰与马某合葬在一起。现各方因其他纠纷导致张某的骨灰迟迟无法安葬,潍坊了子女对父母应尽的安葬义务,也违反了公序良俗。虽《北京市骨灰安放设施租赁合同》系马某3月北京市某墓园签订,但其不因签订合同而享有任意处分安葬事宜的权利,亦不能免除其合理适当安葬张某的义务。因张某之女马某1已经死亡,现马某1的子女刘某1和刘某2要求马某3和北京市某墓园对张某的骨灰进行安葬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希望各方当事人从尊重逝者角度处罚,理性协商,互谅互让,尽早履行安葬之责,让张某尽快入土为安。
一审判决,被告马某3、第三人北京市某墓园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协助原告刘某1、刘某2将张某骨灰进行安葬。
案例评析
1、安葬权系习惯权利
“礼”是中国传统文化的根基,由丧而葬,由葬而祭,葬属于丧仪礼制中的重要环节。以“礼”的角度,安葬权是基于传统礼法文化继承下来的由死者亲属享有的一种习惯权利,即社会主体根据民间规范而享有的自己为或者不为,或者对抗他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2、权利主体为死者近亲属
《民法典》第994条首次以实体法规定,只有近亲属对死者遗体、遗骨的侵害行为享有诉权。一般而言,骨灰、遗体、遗骨对死者近亲属具有相同意义,骨灰安葬权的权利主体应为死者近亲属。
关于近亲属的具体范围,应依照《民法典》第1045条的规定,即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3、骨灰处分规则
(1)尊重死者遗愿
身体权在内容上除表现为个人生存期间对身体的有限处分外,也应延伸于其死后的遗体。骨灰系遗体的一种转化形式,死者生前有权对遗体进行处分,亦有权对骨灰安葬作出合理安排,故在确定骨灰安葬方式时应首先尊重死者遗愿。
(2)尊重习惯,但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骨灰作为一种特殊物品,其安葬必然受到死者生前所在区域传统习俗等习惯的约束和影响。《民法典》第10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可以使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在适用习惯处分骨灰时,除不得违背强制性法律规定外,同样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3)依照最亲近原则确定顺位
骨灰的安葬方式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利益会产生影响,而根据与死者亲密关系的远近亲疏,精神利益的大小一般呈现正相关。因此,原则上应依据与死者亲近程度作为确定骨灰安葬权的权利顺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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