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时候,原告拿着对公司的胜诉判决,却往往无法执行,甚至最后公司被注销也拿不到任何财产,那么,如何才能让公司背后的股东履行执行义务呢?
自从公司法修改以来,在我国公司注册采取出资认缴制以后,认缴资本最低限额以及认缴期限成了公司股东的自由,较长认缴出资期限的约定很多。
同时也确实存在,一些债务人股东正是因未届公司出资认缴期限而逃脱了相应责任。
是不是债务人股东如果把认缴出资期限约定到很久以后,那么直至公司破产或清算前,债务人股东都没有出资范围内的义务和责任呢?
答案并不是。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7次 会议纪要:“某项债权发生时,股东的相关行为己使得该债权人对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产生高度确信和依赖,在公司不能清偿该债权的,法院可以判令特定的股东以其尚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向该债权人承清偿责任。”
依据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对于外部第三人本就没有任何拘束力。
所以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并承担责任。
《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此处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按文义解释,并不区分届期与否,股东需要一概以此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基于公司独立财产权为基础的公司独立人格精神,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
公司独立人格是公司制度的核心,而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核心正是公司的独立财产权,公司独立财产权有赖于公司股东的出资。
出资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公司章程关于出资期限的约定仅是对其法定义务做出的具体时间安排,其本身即不能对抗法定义务。
因此,虽然债务人公司有较长期限缴纳出资的约定,债权人同样可以据股东出资义务法定性、章程内部约定不对抗外部性、债务人股东承诺保证性为由,直接要求债务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并在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应支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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