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月11日,魏某与某房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某房产开发公司将其商品房出卖给魏某,房屋总价款2952503元,分期付款,于2012年1月11日前预付款1000000元,剩余款项于2012年4月30日前付清,交房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前,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13年12月31日,至双方约定的交房日期某房产开发公司未向魏某交房。2014年1月13日,某房产开发公司向魏某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魏某购房款2952503元。2017年6月16日,魏某书面通知某房产开发公司,要求某房产开发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退房,某房产开发公司收到退房通知后未回复。魏某称:某房产开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案涉房屋长达三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并要求某房产开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魏某逾期行使合同解除权,其解除权是否已归于消灭。关于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合同解除权作出的限制,其价值取向体现在促进交易和保护合同关系的稳定,不利于交易的促进。本案中,法律及司法解释中促进交易、保护合同稳定性的立法目的已然无法实现。如果剥夺购房者的合同解除权,一方面既无法实现买卖双方特别是买方因买卖而得房的合同目的,该后果对其极不公平;另一方面也使得因长期逾期交房的违约方未受合同约定制约,导致合同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据此,支持魏某的合同解除权。解除权行使的期间为除斥期间,未在此期间内行使解除权的,解除权归于消灭。但是,未在合理期间内行使解除权,并不意味着不能够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基于解决纷争、平衡双方利益、维护公平正义等各个方面的考虑,应当支持未在合理期间内行使解除权的守约方解除合同。但守约方应当及时行使解除权,严禁权利的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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