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义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依法与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补偿金。劳动者在离职后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入职用人单位的竞争对手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案情概要 起因, 王某于2011年8月入职某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担任经营管理总监,双方签订了《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约定王某在职期间或离职后不得在与某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形成竞争的企业兼职甚至任职;不得在离职后48个月内,王某开展与重庆某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竞争的业务或受雇于相似、相关或相同业务竞争的公司。某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根据王某所担任的岗位职务、工作职责、范围及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补贴,给予适当的补偿。 后来, 王某因个人原因向某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在约定的竞业限制期内,王某任职的某汇景中小学实践教育基地其培训项目,某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认为王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起诉要求王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某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与王某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受该协议书的约束,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王某在约定的竞业限制期内,任职的某汇景中小学实践教育基地其培训项目,与某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的注册经营范围及实际营业范围均存在相似、相关关系,法院认定某汇景中小学实践教育基地与某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王某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法官释法 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也可以单独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是有约束力。 劳动者在离职后,在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依约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外,自身也应依约、诚信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不得在与原用人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就职,亦不能自行成立竞争企业,否则即应依据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律规定 根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被告违反双方有关竞业限制的约定,应当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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