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20年7月1日,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区管委会)接到常州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综合行政执法案件线索——H家具公司销售的带有某商标的书架,但未获得该商标持有人的授权。带有某商标的书架系S办公家具公司生产。S办公家具公司的行为涉嫌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2020年7月15日,经开区管委会决定对S办公家具公司的前述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H家具公司经营的带有某商标的书架系由S办公家具公司生产。在供货时,S办公家具公司向H家具公司提供了案涉商标持有人的采购单,用以证实S办公家具公司具备生产带有该商标书架的资质,但S办公家具公司未能提供商标持有人的相关商标授权使用证明。在合作期间内,H家具公司通过天猫店铺接到订单后将订单详情告知S办公家具公司,由S办公家具公司组织生产并发货。S办公家具公司共计生产120个带有案涉商标的书架。后因H家具公司及时进行整改,未实际形成交易额,带有案涉商标的书架亦未流入市场,S办公家具公司对生产的带有案涉商标的120个书架予以销毁。
2021年8月6日,经开区管委会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责令S办公家具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1万元。同时,经开区管委会告知S办公家具公司可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陈述、申辩。2021年8月12日,S办公家具公司在《陈述申辩笔录》中表示放弃陈述、申辩。当日,经开区管委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S办公家具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其处罚款人民币1万元。
【律师分析】笔者现从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及处理、行政处罚程序性问题,结合上述案情作一简要分析。
一、关于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
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为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基于此规定,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机关需要调查清楚案涉商标注册人系哪个主体,商标注册人是否许可有关主体在相关商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本案中,经开区管委会在调查取证时对S办公家具公司进行了询问,从调查询问笔录中可看出,S办公家具公司未获得案涉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即在书架上使用该商标。同时,商标持有人亦向执法机关提供了情况说明,以证实其系商标注册人,且其并未许可S办公家具公司在生产书架时使用该商标。因此,侵权人的笔录与被侵权人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了前述商标侵权的事实。当然,为了便于进一步印证商标持有人所陈述情况的真实性,商标持有人亦可向执法机关提供商标注册证的复制件。
二、关于商标侵权行为的处理。
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本文主要探讨对生产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的行政处罚相关问题,涉及商标侵权的民事赔偿问题在此不作阐述。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时所依据的重要事实——如何认定违法经营额,需要考虑到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未销售侵权商品的标价等因素。质言之,行政机关可依据我国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进行计算。为此,经开区管委会基于H家具公司的调查询问笔录、现场调查笔录、S办公家具公司的调查询问笔录、H家具公司与S办公家具公司的采购合同等证据,固定了本案的违法经营额的事实。
三、关于行政处罚的程序性规定。
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我国现行《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据此,程序影响行政处罚行为效力的限度在于“重大且明显违法”。《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由此可见,该条文以“应当”一词宣示了当事人的重要权利——陈述、申辩权以及要求听证权。同样的,告知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必经程序,行政机关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的,行政处罚无效。正因如此,《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又进一步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该条文再一次强调了告知、陈述、申辩属于重要法定程序,没有这些程序的,行政处罚即无效。此外,关于采取普通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如何送达,现行《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因此,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有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电子送达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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