殡葬管理专业,殡葬管理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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殡葬管理专业,殡葬管理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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殡葬管理条例

(1997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 根据2012年11月9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国务院令第62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许埋葬骨灰的,埋葬遗体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则规定。
  第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三条 遗体处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二)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四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十六条 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十七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殡葬管理中心

泉州网4月3日讯(融媒体记者吴志明)清明至,思故人。在这个缅怀先人的时节,祭扫是我们寄托思念的方式。但您知道如今的殡与葬,有哪些法律规定红线不能踩?记者采访了市民政局,相关负责人根据《福建省殡葬管理办法》,对有关规定进行了解读。该负责人提醒,厚养薄葬,文明祭扫,是时代的要求,也是法律的指引。市民应自觉摒弃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在法律的框架内,树立文明殡葬新风尚。

有的人想从殡仪馆取出先人骨灰自行存放处理,可以吗?生态安葬有哪些方式?

提倡骨灰海葬、树葬、深埋等不保留骨灰的安置方式;需保留骨灰的,应存放于民政部门批准的骨灰堂或公墓。

第十六条规定:“骨灰处理应当尽量少占地或者不占地,提倡播撒、深埋、植树葬等不保留骨灰的安置方式。需保留骨灰的,可凭遗体火化证存放或埋葬在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的骨灰堂(楼、塔)或公墓。丧事承办人向殡仪馆领取骨灰时,应提交骨灰安放(安葬)证等骨灰去向的有效证明。禁止将骨灰埋葬在非公墓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丧事活动有哪些限制?

禁止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抛撒焚烧祭祀品,或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禁止在丧事活动中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摆放花圈、搭设灵棚或抛撒、焚烧祭祀品。”

非公墓区的先人坟墓修建有哪些限制?

禁止硬化翻修建设非公墓区的先人坟墓。

第十五条规定:“非公墓区内的坟墓禁止用水泥、石材等永久性建筑材料修建。”

火化遗体办理接运有哪些规定?

第九条规定:“火葬区死亡的人员,丧事承办人应及时通知殡仪馆或殡仪服务站(中心),办理遗体火化手续;无名、无主的遗体由当地公安部门通知殡仪馆或殡仪服务站(中心)接运遗体。殡仪馆或殡仪服务站(中心)应当自接到通知后12小时内接运遗体。运至殡仪馆的遗体应当在7日内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火化的,丧事承办人应报殡仪馆的主管部门批准。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擅自新建殡葬设施将面临什么处罚?

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责任编辑:林嵘

殡葬管理所是干嘛的

殡葬管理条例

(1997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 

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许埋葬骨灰的,埋葬遗体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则规定。

第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三条 遗体处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二)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四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十六条 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十七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声明:本平台发布内容均为非涉密内容。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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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公益性公墓服务管理指南

为加强对农村公益性公墓的服务管理,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福建省殡葬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乡公益性骨灰楼堂和公墓建设的意见》(闽政〔2014〕34号)和《城市公益性公墓建设标准》精神及要求,制定本指南。

第一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是为本辖区农村居民死亡后提供骨灰安置的公益性公共设施,应坚持公益属性,突出社会效益,不得对本辖区户籍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或格位。

第二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仅接收安置新死亡人员或项目迁移的骨灰。本辖区逝者家属须凭火化、坟墓迁移等有效证明,将逝者骨灰安置于农村公益性公墓,不得为健在者预定墓位(格位),其他散埋乱葬的骨灰鼓励迁移至骨灰楼堂安置。

第三条 县级民政部门是本辖区农村公益性公墓的行政主管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农村公益性公墓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农村公益性公墓如需变更名称、扩大规模或因特殊原因迁址重建的,须经县(市、区)民政局批准,报设区市民政局备案。

第四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设置骨灰安置区、办公区、停车区等。骨灰安置区包括墓葬区、格位安放区、生态葬区和祭祀区,总占地面积不少于公墓总面积的60%。骨灰安置区建设要和谐、简约。墓葬区独立墓穴的单位占地面积不得超过0.5 m2,合葬墓穴的单位占地面积不得超过0.8 m2,地面只设统一规格的墓碑,墓碑高度不大于0.8m,宽度不大于0.6m,墓与墓之间间距不小于0.3m,墓碑外区域种树植草绿化,不得建设围栏、雕廊、墓帽等附属设施,提倡地面不建墓基、地下不建硬质墓穴,墓碑应体现小型化,最大限度降低硬化面积。格位安放区可建成楼、堂、塔、廊、壁、室等;鼓励采取花坛葬、树葬、草坪葬等生态葬法,并为生态葬法的逝者统一刻碑纪念。合理规划、规范设置祭祀区,保障祭祀活动肃穆、节俭。

第五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内,禁止修建宗族墓,禁止安葬遗体,禁止骨灰装棺入葬,禁止在指定区域以外场地焚烧花圈、香烛、冥纸、纸钱、纸扎等祭扫物品及燃放鞭炮。

第六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内应积极推行移风易俗,倡导献花、鞠躬、行注目礼、网上祭扫等文明祭扫方式。

第七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按公益性原则,提倡对符合条件的本辖区农村居民免费安置骨灰。县乡财力困难的,可根据建设成本适当收费,收费项目包括墓穴租用、建墓工料、安葬、护墓管理等,收费标准由县级发展改革部门按照非营利性和兼顾当地居民承受能力的原则制定,村级公益性公墓可结合实际并兼顾当地居民承受能力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农村公益性公墓收取的费用要实行专户管理和公示制度,护墓管理费一次性收取不超过20年,专项用于公墓建设、绿化、维护、管理,不得挪作他用。护墓管理费期满后,如需继续使用墓位,必须按标准续缴护墓管理费。

第八条 进入公墓安葬骨灰,必须先办理相关手续,服从公墓管理人员管理,墓穴不宜选号,按规定的起始墓穴开始安葬,由上至下,从左到右的顺序进行安葬。墓主要求迁移逝者骨灰时,应提交骨灰去向证明及书面申请,并由墓主自行办理相关手续、承担相关费用,墓主迁移骨灰后,即放弃墓位(格位)的使用权。

第九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办理安置程序:本辖区内居民去世后,其家属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逝者火化证到农村公益性公墓办理安置手续,按县级发展改革部门制定的价格缴纳相关费用。工作人员按规定办理穴位(格位)安置手续,具体包括:认真核对经办人的姓名、性别、与逝者关系、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等;逝者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死亡日期、生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核对无误后,安排安放墓位(格位),并将信息完整登记,签订安置协议,发放骨灰安置证。家属只拥有使用权,期满后如不续办手续的,公墓将取消其安置资格。辖区特困对象实行格位安置、生态安葬的免除有关费用。

第十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必须建立管理制度、墓位(格位)档案登记制度,并结合实际,完善殡葬管理服务信息化建设工作。明确专人负责墓地的日常管理工作,维护墓区秩序,对墓位(格位)及设施进行维护、修缮,保持墓区优美、肃穆和墓位(格位)设施完好、整洁、安全,并将公墓管护人员纳入社会公益性岗位。

第十一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做好安全防火管理,有条件的可在出入口等重点部位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内存容量至少保留30天视频资料),配备足够的消防器材等安全设施。

第十二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遇有集中祭扫时节,要组织协调有关人员,配备足够的人力、物力,引导群众错时祭扫,严防各类事故发生。

第十三条 经批准建立的农村公益性公墓,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对管理规范的给予适当奖励,对不合格、不规范的责令限期整改。对违反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四条 各地可根据本指南结合实际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乡村公益性骨灰楼堂服务管理指南

为加强乡村公益性骨灰堂的服务管理,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福建省殡葬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乡公益性骨灰楼堂和公墓建设的意见》(闽政〔2014〕34号)有关精神和规定,制定本指南。

第一条 乡村公益性骨灰楼堂是指不以盈利为目的,为辖区内村(居)民提供骨灰安置服务的殡葬公共设施。

第二条 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域内骨灰楼堂的业务指导,乡镇(街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行政监督,乡(镇)、村(居)依照建设主体负责骨灰楼堂的日常管理。县级殡仪馆要做好馆内临时存放骨灰的保管工作,并协助配合各乡镇(街道)和村(居)做好骨灰核对交接工作。

第三条 各乡镇(街道)或者村(居)应结合当地实际,为骨灰楼堂选配热爱殡葬事业、身体健康、有责任心、管理能力强的负责人,并配备具有应用信息化管理能力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乡村公益性骨灰楼堂应建立健全各类服务管理制度,遵守相关的行业规定。存放骨灰,须使用“骨灰安放证”,签订骨灰安放协议。

第五条 乡村公益性骨灰楼堂应积极推行移风易俗,倡导文明简约祭扫方式。

第六条 乡村公益性骨灰楼堂应根据实际情况,设置祭奠和停车场所,配置焚烧炉、鞭炮燃放点等,合理设置道路指示牌、警示牌、宣传牌、告示牌等,做好绿化管护和日常卫生保洁,营造文明殡葬良好氛围。

第七条 乡村公益性骨灰楼堂的骨灰存放架(柜)应采用防火材料,定期进行卫生保洁,消毒及灭虫,保持通风、整洁、明亮、肃穆。

第八条 乡村公益性骨灰楼堂的骨灰存放依据逝者火化时间按格位编号顺序安放,禁止挑选格位。骨灰安放格位禁止摆放贵重物品及易腐祭品,禁止携带明火、冥纸等祭祀用品进入骨灰安放室。

第九条对坟墓拆迁及散坟整治的遗骨,须经火化处理形成骨灰才可进入楼堂安放。

第十条 骨灰安放寄存应体现公益性质,提倡对符合条件的本辖区农村居民免费。乡村财力困难的,可根据建设成本按县级发展改革部门批准的价格标准执行;也可结合实际,兼顾当地居民承受能力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实行明码标价,收费项目、收费标准须在墙上显著位置张贴公布。

第十一条 乡村公益性骨灰楼堂工作人员须认真核对相关信息,具体包括经办人的姓名、性别、与逝者关系、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等;逝者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死亡日期、生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核对无误后,按规定顺序予以安排骨灰盒安放格位,并做好信息登记,与丧属签订安放协议,发放骨灰安置证。对期满不续办手续的,管理方可取消其存放资格。

第十二条 乡村公益性骨灰楼堂要做好骨灰安放相关信息的管理,工作人员须对骨灰安放相关信息或数据及时准确建立档案,妥善保管好纸质档案,做好电子档案的备份,确保文档资料安全。

第十三条 需要办理骨灰转移的,凭《骨灰寄存证》和县级殡葬管理部门出具的准予迁移意见书进行办理;手续不完整的,工作人员有权拒绝办理。

第十四条 骨灰楼堂应制定相关应急预案,遇清明节等集中祭扫时段,要组织协调相关部门,配备足够的人力、物力,引导群众错峰祭扫,严防安全事故发生。

第十五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对辖区骨灰楼堂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各地可根据本指南结合实际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本文到此结束,希望本文殡葬管理专业,殡葬管理系统对您有所帮助,欢迎收藏本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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