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企业破产逃债的主要表现
(一)破产企业故意隐瞒财产,缩小破产财产范围,想法设法低估破产财产价值,压低赔偿比例。
在对破产财产进行估价时,一些企业只对固定资产进行评估和作价,忽略了企业的无形资产(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对无形资产不作价、不评估。在无人参与的情况下,有的企业甚至不按破产财产的实际价值作价,故意压低破产财产的作价金额,使率超过实际负债率,形成无资产清偿债务的局面。
(二)破产企业恶意破产,故意转移财产,另立公司或划小核算单位,搞空壳破产。
在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默许和纵容下,一些企业通过改制,抽逃资产,使原单位名存实亡,债务悬空,待破产清算结束免去余债后,以原企业的有效资产为基础再重新开张。甚至出现了企业一面静悄悄地酝酿破产,一面又紧锣密鼓地投资办新厂的怪事。
(三)破产企业违法操作,随意拔高职工安置费等优先受偿费用,使企业无产可破。
目前,在企业破产实践中存在着这样一种做法:即根据职工人数和破产企业资产状况,首先从破产财产中提取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额的职工安置费。如果破产企业为其他企业所购买或接收,则将这一费用以资产形式拨付给购买者或接受者企业。
二、债权人如何应对企业破产讨债
债务应当偿还,这是一种普遍的道德常识,但在现实的市场游戏中,规避或者逃避债务的行为似乎并不鲜见。甚至破产逃债也成了一些地方进行国有企业改革的主要方式,以此逃废债务尤其是银行债务,而债权人大多也是顺其自然,任由自己的债权被法院裁定为零比例或者象征性比例偿还。权利应当自己关爱,在破产案件中,债权人可以积极地利用现有的法律制度为债权人设置的程序救济通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就破产案件作出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是在实践中,这项复议申请权似乎形同虚设,法院对设置抵押的银行债权裁定抵押合同无效,银行申请复议,原审法院通常会以异议理由不足,裁定驳回申请,维持原裁定。同样的破产遭遇多次发生,债权人会变得麻木,不再申请复议,这就更加助长了地方保护主义的逃债行径。在破产程序中向原审法院申请复议,就像是在胡同的尽头呼喊救命,这种权利救济的设计模式,无法抵制破产之风的盛行。
此时,债权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以应对企业破产逃债。
地方保护主义、逃废银行债务、破产改制,已经引起了广泛注意,为了弥补破产程序中的制度缺陷,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8月10日法(2001)105号文件《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中规定:人民法院要切实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监督和指导,对确有错误的宣告企业破产裁定,应当通知其依法纠正,必要时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破产宣告后,债权人有异议的,可以在人民法院宣告破产之日起10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1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在破产案件中,债权人可以根据这项紧急通知赋予的权利,进行权利救济,这是目前最有效的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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