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类型怎么填,法人类型是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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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类型一般填什么
法人不是自然人,而是法律赋予人格的组织
根据《民法典》第五十七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实体”。通俗来说,法人是一个在法律上被当作“人”看待的组织,如公司、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例如:
法人的核心特征
独立担责:法人以自身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与股东、成员个人财产分离。例如公司破产时,股东仅以出资为限担责。法定条件:需具备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等条件,并经依法登记。误区提醒
常说“某公司法人是张总”实为错误,法人是组织本身,而非个人。
法定代表人是谁?
法定代表人是法律直接指定的法人“代言人”,其职权来自法律或章程规定,通常为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例如:
法定代表人的权力与责任
对外代表权:以法人名义签署合同、参与诉讼,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责任边界:若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法人先行担责后,可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任职限制:曾因企业违法被吊销执照者,三年内不得再任。风险提示
法定代表人可能因企业违法经营(如抽逃资金、偷税)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
法人代表 ≠ 法定代表人
法人代表是经法人或法定代表人临时授权处理特定事务的自然人,如签订合同、参与谈判的代理人。其特点包括:
法律风险点
越权风险:若超出授权范围(如未经批准签署大额合同),行为可能无效,法人可拒绝担责。审查义务:交易方需查验授权书,避免因代理人无权导致损失。常见场景
销售代表持公司授权书签订订单;诉讼中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出庭。对比项 | 法人 | 法定代表人 | 法人代表 |
概念 | 组织实体 | 登记负责人 | 临时受托人 |
法律性质 | 组织 (法律拟制人) | 自然人 (固定职位) | 自然人 (临时授权) |
产生方式 | 依法登记设立 | 章程+登记 | 书面授权 |
责任承担 | 独立财产担责 | 法人先行担责,过错追偿可能连带责任 | 法人仅在授权内担责越权个人担责 |
存续期间 | 永久性 | 任职期间 | 授权期限内 |
变更难度 | 需登记公示 | 需工商变更 | 随时更换 |
典型示例 | 腾讯公司 | 马化腾 (原任) | 项目签约代表 |
慎签空白合同 | 可能承担无限责任 |
慎用公司印章 | 需建立用印审批制度 |
慎作个人担保 | 避免公私财产混同 |
查授权范围 | 确认委托事项权限 |
查时效期限 | 注意授权有效期 |
查用印规范 | 要求出具公章原件 |
防身份冒用 | 定期查询工商登记 |
防越权代理 | 完善授权管理制度 |
防责任穿透 | 避免财产混同操作 |
结语
法人、法定代表人、法人代表三者看似相似,实则在法律地位、权责边界上差异显著。无论是企业经营还是日常交易,厘清概念、规范操作,才能有效规避风险,守护合法权益。
法人类型有几种类型
新《公司法》下,「一人公司」会有哪些变化?作者:袁嘉晖
转自:iCourt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下称“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进行了系统化改造,不仅在结构上删除了一人公司的专门章节,也对一人公司的具体规则进行了实质调整。尽管一人公司能够为股东提供各种商业便利,但其潜在的风险亦不容忽视。
目 录
一、概述
二、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系统性改造
三、一人公司经营风险的司法观察
四、一人公司治理建议
参考文献
概述
相较于其他公司形式,仅有一名股东的公司(即“一人公司”,本文讨论范围不包含国有独资公司)的历史相对较短,其“难产”的原因便在于立法者对股东恶意滥用公司有限责任制的担忧。彼时,尽管立法对一人公司不予认可,但不可否认的是一人公司由于具备降低投资者经营风险等独特优势而在商业活动中广泛存在。
任何法律都不能脱离现实生活,各国对一人公司的态度也在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转变。一般认为,1925年11月5日列支敦士登颁布的《关于自然人及公司之法律》开创了一人公司的制度先河。在此之后,各国也纷纷将一人公司的立法任务提上日程,一人公司制度正式登上公司法的世界舞台。
这一发展规律同样反应在我国公司法立法实践。我国于1993年颁布《公司法》之时规定除国有独资公司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必须为两人以上,不允许由一名自然人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制公司。直至2005年修改《公司法》时,才在立法层面首次用完整的一节篇幅对一人公司制度进行了规定,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在《公司法》层面上得到正式确立。
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系统性改造
新《公司法》生效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称谓已经不再准确,取而代之的应为“一个股东的公司”。伴随称谓的变更,一人公司制度内涵也发生了重大改变。
第一,取消了单一自然人仅能设立一个一人公司及一人公司不得再行设立一人公司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 修正)(下称“ 18 年《公司法》”)第五十八条曾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新《公司法》取消了这一安排。也即新《公司法》生效后,自然人 A 得以创设一人公司 B ,再由 B 公司创设一人公司 C (“多层一人公司”),通过“层层隔离”的架构设计,合理降低自然人 A 的经营风险。该自然人 A 还可以再创设一人公司 D ,然后再搭建多层“防火墙公司”,开展其他业务。
第二,一人公司的形式不再限于有限责任制公司。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第六十条关于只有一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的规定,适用于只有一个股东的股份有限公司。”这表明我国一人公司的形式已经从原来的有限责任制扩展到了股份有限公司。但这是否意味着新《公司法》允许由一名自然人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答案应当是否定的。新《公司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一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因此,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应当是特别指向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发起后,因特殊原因导致公司股东仅为一人的特殊情况,譬如某股份有限公司由另一公司收购 100% 股权。
第三,简化形式要求。18 年《公司法》第五十九条曾明确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新《公司法》对此未予明确要求( 2021 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亦同)。同时,新《公司法》保留了 18 年《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公司不设立股东会的规定。并且,新《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可以采用简易注销手续。据此,新《公司法》生效后我国的一人公司股东可选择采用简易注销手续,快速完成公司注销清理。
另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新《公司法》虽然没有再针对一人公司特别规定需在每一财务年度终了进行财务审计。但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该义务已经转变为所有公司均需遵守的普遍性义务。也即,新《公司法》生效后我国一人公司依然需要实施特定的审计动作。一些认为新《公司法》免除了一人公司的审计义务的观点是并不准确的。
第四,保留一人公司的人格混同推定。18 年《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继受了这一规定,意味着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仍然采取推定人格混同的基本立场,这也是一人公司治理最大的风险所在。并且需要注意的是,从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文字出发,其并未明确限定仅在有限责任制公司中适用人格混同推定。但一人股份有限公司能否适用该规则,还有待新《公司法》生效后进一步观察。
一人公司经营风险的司法观察
(一) 实质一人公司
所谓“实质一人公司”即公司真实股东仅为一人,其他股东皆为代为持股的“提线木偶”或“挂名股东”,典型表现为“夫妻公司”“家族公司”等。
比较法角度,英国 Solomon v. Solomon & Co.Ltd 案可谓是实质一人公司的最经典案例。该案中, Solomon 本人成立了 Solomon 公司,并持有绝大多数股份。为了使公司具备多名股东的外观并符合英国法对设立公司的要求(当时英国法律规定设立公司股东人数至少为7人),其将公司股份中的6股平均分给了他的妻子和五个子女。公司债权人主张 Solomon 和其公司实际上是同一人,要求揭开公司面纱;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也持相同的观点,认为公司不过是 Solomon 的“化身”“代理人”。英国上议院推翻了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的判决:公司一经正式注册,就成为一个区别于 Solomon 的法律上的“人”。或许 Solomon 利用了法律的漏洞,但 Solomon 公司的设立是合乎法律规定的。
Solomon 案所传达的思想是公司一旦合法设立,便具备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即便公司存在挂名股东,公司为实质一人公司,也不可据此直接揭开公司面纱。但我国司法实践的部分案例,对此持完全相反的观点。在( 2019 )最高法民再 372 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熊某与沈某为夫妻关系并同为案涉青曼瑞公司的股东,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因此容易造成夫妻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的混同,二审法院认定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当,应对青曼瑞公司使用一人有限责任的特殊规定。
上述观点在地方法院也存在裁判市场,例如( 2022 )鲁民申 9215 号案中,山东高级人民法院亦依据明某与包某存在夫妻关系,进而认定案涉公司为实质一人公司,从而适用一人有限公司的特殊规定,判决明某与包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再如( 2022 )京民申 7421 号案中,周某与朱某主张即便公司属于实质一人公司,也不应当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则并未认同该观点。
上述案例无疑传达了一个危险信号:我国部分法院对实质一人公司的认定标准较为宽松,当公司股东存在婚姻、亲属关系时,法院通常将据此认定公司属于实质一人公司。当公司被法院认定为实质一人公司后,法院通常将会运用一人有限公司的人格混同推定,要求公司股东承担相反的举证责任。若股东无法举证的,法院将会据此揭开公司面纱。更为危险的是,此种情况下意味着作为实质一人公司的夫妻双方或亲属各方往往需要以“家庭共有财产”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并且,这种趋势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上述案例之后,呈现明显的增长态势。
(二) 层层穿透
如前所述, 18 年《公司法》曾明确禁止一人有限公司再次作为股东设立另一家一人有限公司。这一制度设计明显反映出立法者对股东通过设立一人公司来规避法律责任,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担忧。虽然存在上述禁止性规定,但该规定不能禁止通过推动某一股东在公司设立后退出公司,从而实现多层一人公司的架构安排(这也表明我国此前立法禁止一人公司再行设立一人公司的制度设计可能是徒劳的)。因此,这种多层一人公司在我国商事活动中仍得以存续。随之而来的问题便是,针对此类特殊公司形式,能否进行层层穿透,要求各公司一同承担连带责任?
从司法实践出发,尽管存在较大争议,我国法院并不排斥层层揭开公司面纱,由其是公司形式属于多层一人公司时。例如( 2020 )粤 01 民终 12207 号案中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公司属于多层一人公司,且未能证明各公司之间财产独立,进而判决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亦对此予以认可。再如( 2022 )京 02 民终 3682号案中,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亦认定案涉各被告公司之间属于多层一人公司,且未能证明各公司之间财产独立,一审判决各公司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亦在( 2020 )浙 01 民终 5192 号案中持同样观点。
当然,也有部分法院对一人有限公司的人格混同推定采取严格解释的立场,认为层层穿透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例如( 2019 )粤 2071 民初 24556 号案中,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便认为穿透一层公司面纱便足以保护债权人利益,并且关于一人公司人格混同推定中的一人公司股东责任应仅限于债务人的股东,不应于一案中无限制的上溯及于债务人股东的股东。( 2023 )辽 01 民终 6804 号案中,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亦认可一人公司人格混同推定连带责任的承担并未及于一人有限公司股东的股东。
由于新《公司法》仍然保留了 18 年《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公司人格混同推定的规则,且未进行实质性技术调整。在新《公司法》解禁一个公司不得再行设立一人公司的限制之后,可以预见上述争议将会进一步增多,多层一人公司被层层揭开的风险依然客观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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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实际控制人的赔偿责任
实际控制人的赔偿责任,可以视为是层层穿透问题的进一步延申。也即,在多层一人公司中,即便不能进行层层穿透,但能否直接要求隐藏在幕后的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个人责任?举例而言,当自然人 A 创设一人公司 B , B 公司创设一人公司 C , C 公司再创设一人公司 D 时,即便 D 公司债权人不能通过层层穿透的方式,要求 A 、 B 、 C 均对其承担连带责任,但能否直接请求作为D公司实际控制人的 A 对其承担责任?
对此,《九民会议纪要》第 11 条规定:“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但《九民会议纪要》并不具备法律效力,无法成为裁判的依据,新《公司法》也并未正式采纳这一规定。因此,上述问题目前在我国仍然没有确切的答案。
司法实践中,法院更多是通过对人格混同制度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从而类推适用相关规则。在( 2020 )桂民终 15 号案中,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徐某通过设立多家离岸公司,来对案涉星堂商贸公司进行控制,应为案涉星堂商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徐某是否应当对星堂商贸公司承担责任这一问题,法院认为 18 年《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是否适用于非公司股东但与公司存在控制或关联关系的主体并不明确,但依据该条的基本法理,可以类推适用该规则,认定实际控制人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 2020 )最高法民终 185 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也明确认为非公司股东但与公司存在关联或控制关系的其他主体通过操作或控制公司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具有同质性,应类推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 2019 )最高法民申 6232 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更是明确指出公司法人格之立法目的自应涵盖公司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格之情形。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号指导案例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虽然为横向人格混同案例,但在该案中主审法院也明确提及了实际控制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依照上述案例观点,我国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射程涵盖了实际控制人。按照这个思路进行拓展,我国一人公司的关于推定人格混同的规定应当也可以适用于实际控制人。
一人公司治理建议
(一)综合考虑法人类型
相较于其他营利法人类型,公司法人最大的优势莫过于对股东的有限责任保护。但是通过梳理相关案例,不难发现我国一人公司仅能够享受到“有限的”有限责任保护,我国一人公司的面纱可能通过多种方式被揭开。从这一角度而言,一人公司形式或许未必比个人独资企业形式更优,个人独资企业在税收方面甚至要更优于一人公司(个人独资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不交企业所得税,而是如同合伙企业由出资者个人缴纳个人所得税)。
虽然存在这一风险,但也应看到新《公司法》进一步放宽了对一人公司的管控力度。关于税收问题,一人公司也可以通过“发放工资”的方式合理避税。因此,如果能够对一人公司的风险进行合理控制,一人公司仍不失为理想的投资工具。
另外,由于我国法院多愿意揭开“实质一人公司”的公司面纱,因此设立夫妻公司或家族公司在我国可能未必是明智之举。普通一人公司中的夫或妻的另一方或仍可援引《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规定进行抗辩,但在“实质一人公司”中,债务已经经由司法程序被“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一抗辩似乎也失去了用武之地。
(二)切实尊重公司程式
一人公司中,不可由股东意志取代公司意志。我国《公司法》一直延续规定一人公司无需设置股东会,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司股东意志直接代表了公司意志。具体而言,一人公司股东仍应遵守新《公司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实施特定动作。并且在对外开展商业活动时,也必须明确对股东身份与公司主体加以明确区分,从而避免产生公司人格混同的外观与不利证据。
(三)明确区分公司财产
如同《九民会议纪要》所指出,公司人格混同的核心便在于财产混同。在本文上述所举案例中,几乎所有法院均是以股东无法证明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为由而揭开公司面纱。因此,能否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将会成为相关诉讼的决胜点。条理清晰的财务账册、会计账簿、财务报表以及第三方独立机构出具的年终审计报告将会成为股东制胜的利器。在此意义上讲,新《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与其说是股东的义务,不如说是立法者对一人公司股东如何保护自己的指引。
(四)避免过度支配控制
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如果实施了滥用公司控制权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行为的,便可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滥用公司控制权常见的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不正当的利益输送、由某一公司承担全部债务而又另一公司享有全部利益、转移公司财产逃避公司债务等。如同本文上述案例所指出的,这种风险在一人公司中被进一步放大。对此,所有投资者必须梳理正确观念,合理利用一人公司的制度设计,避免将一人公司沦为损害他人的工具。
参考文献
1.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
2.《双层一人公司的连带责任:公司法与民诉法的双重视角》,载《人民司法》2023年第22期
山西 太原 常律师 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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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类型怎么选择
职务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如何界定?
作者 | 王辉 李舒 唐青林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律师提示:职务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界定,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疑难复杂问题。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科学分类是正确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前提。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依据单位资金来源不同,可以将“国家工作人员”分为“国家全额出资单位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全额出资单位中的国家工作人员 ”两大类,其中“国家全额出资单位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全额出资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有公司和企业中的从事公务的人员四小类; “非国家全额出资单位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全额出资单位委派到非国家全额出资的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司或企业以及其他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四小类。“非国家全额出资单位中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争议焦点
司法实践中应以何种标准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应以何种逻辑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分类? 这是认定职务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范围时无法回避的争议焦点。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科学分类是正确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前提。
对于如何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我国刑法、监察法、立法解释及司法解释作了很多规定。但遗憾的是,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无论是审判机关、监察机关还是检察机关,都对这一问题的认定存在诸多争议。
《刑法》第九十三条界定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将国家工作人员分为四类: 第一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二类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三类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四类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监察法》第十五条将受监察人员分为六类: 第一类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参公人员,即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第二类被授权和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即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三类为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第四类为公办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即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第五类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第六类为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刑法》和《监察法》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分类,采取了“单位组织形式标准”加“授权或委派从事公务标准”,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司法认定。但“单位组织形式标准”和“授权或委派从事公务标准”并非在同一个逻辑层面上,缺乏对不同出资来源单位中“国家工作人员”特征的把握,无法为司法实践中科学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提供指引。
“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界定具有重要意义。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仅关系到此罪与彼罪、重罪与轻罪的认定,也关系到有罪与无罪的认定。例如,依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举例来说,一个人收受他人贿赂5万元,如果他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就会被法院以受贿罪定罪处罚,而如果他没有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就不会被认定为犯罪; 一个人收受他人贿赂达数亿元,如果他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则因犯受贿罪可能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而如果没有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则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最多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另外,贪污罪、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同时必须附加财产刑,而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同时并不要求必须附加财产刑。由此可见,是否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影响巨大!
因此,科学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采取合理标准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科学分类,是解决司法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认定混乱问题的当务之急。应当首先采取“单位资金来源标准”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第一层分类,其次采取“单位组织形式标准”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第二层分类,最后再根据情况采取“授权或委托从事公务标准”对“非国家全额出资单位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实质认定,以更准确地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裁判精要
依据单位资金来源不同,可以将“国家工作人员”分为“国家全额出资单位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全额出资单位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两大类,进而细化分类。“非国家全额出资单位中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实践中认定时要严格把握“从事公务”的形式要件,遏制“国家工作人员”认定时存在的泛化现象。
司法观点
下面我们以“国有控股公司分公司经理”这一职位为例,来看司法机关在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时存在的不同裁判观点。
(一)国有控股公司分公司经理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国有控股分公司经理经正式任命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1.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系国家控股公司,行为人担任中石油湖南益阳销售分公司总经理,是代表国家履行管理职能,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见【(2017)湘刑终330号】李某挪用公款、受贿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在该裁定书中,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李某上诉提出“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应为国家工作人员。中国石油天燃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益阳销售分公司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有公司,上诉人是中国石油天燃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益阳销售分公司的总经理,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 一审认定上诉人构成受贿罪错误,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的理由,经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系国家控股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系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最大控股子公司。李某担任中石油湖南益阳销售分公司总经理,代表国家履行管理职能,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故李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国有控股分公司经理经党政联席会任命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2.中石油广西分公司系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分公司,中石油来宾分公司是中石油广西分公司的分支机构,行为人是中石油广西分公司研究决定聘任其为来宾分公司经理,系中石油广西分公司直接管理的干部,是经该公司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的,其任中石油来宾分公司经理从事的是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等工作,故应认定其为国家工作人员,见【(2015)象刑初字第57号】张某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在该判决书中,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张某在担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西销售分公司来宾分公司经理期间,收受他人财物价值150万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针对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仅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解意见,经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第六条第二款“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中石油广西分公司系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分公司,中石油来宾分公司是中石油广西分公司的分支机构,是非企业法人 ,均属国家出资企业,张某是中石油广西分公司研究决定聘任其为来宾分公司经理,是中石油广西分公司直接管理的干部,是经该公司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的,其任中石油来宾分公司经理从事的是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等工作,故应认定其为国家工作人员,其收受贿赂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最终张某因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罚金30万元。
3.行为人在担任中石油青海销售分公司总经理、中石油重庆销售分公司总经理期间 ,收受他人贿赂数额过大,超出人情往来,应认定为受贿,见【(2016)湘09刑初44号】朱某某受贿、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在该判决书中,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朱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刘某所送3万元属人情往来不是受贿的意见,经查,朱某某在担任中石油青海销售分公司总经理、中石油重庆销售分公司总经理期间,刘某因朱某某的支持和帮助,承接大量中石油业务,为了表示感谢以及维护关系,刘某借朱某某的父亲90岁寿宴、女儿婚礼、孙子百日宴之名,行感谢行贿之实,且数额过大,超出人情往来,该3万元应认定为受贿,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行为人在国有公司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的,构成受贿罪,见【(2022)新0203刑初117号】谢某勇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在该判决书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伊区人民法院认为: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至2022年1月,被告人谢某勇利用担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油田公司准东采油厂党委委员、副厂长、安全总监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油田公司吉庆油田作业区党委书记、经理的职务之便,在物资供应资质、合同签订、业务承揽、资金结算等方面为卢某、李某、曾某、郑某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上述四人所送现金21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勇身为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二)国有控股公司分公司经理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国有控股分公司经理系被聘用的,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1.行为人系中石油湖南分公司聘任的衡阳分公司总经理,任职期间在收购武某的加油站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行贿款,为他人谋利,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负刑事责任,见【(2014)山刑初字第40号】被告人姚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在该判决书中,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姚某系中石油湖南分公司聘任的衡阳分公司总经理。任职期间在收购武某的加油站过程中,非法收受武某送的人民币8.5万元,为他人谋利,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应当负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收受他人贿赂8.5万元,数额较大,且收受后将钱用于个人消费,在得知行贿人被司法机关控制后才大部分退回,其情节不属于显著轻微,不符合免除处罚的条件,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前将大部分贿赂款退回,案发后退缴剩余的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姚某的犯罪情节、罪后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人姚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有人事任命权的主体仅限国家出资企事业单位不包括分支机构
2.国家出资企业包括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此条款中规定的作出人事任命的主体仅为国家出资企事业单位,并不包括其分支机构,行为人系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聘任的党总支书记、副总经理,所担任的职务是经国家出资企业的分支机构决定聘任的,在该分支机构的一个部门从事相应管理工作的人员,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见【(2018)湘05刑抗1号】鲍某胜贪污、受贿案再审裁定书。
在该裁定书中,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原审被告人鲍某胜在担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原仓储分公司党总支书记、副总经理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现金35万元及一幅字画,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经查,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是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属企业非法人类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出资企业包括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此条款中规定的作出人事任命的主体仅为国家出资企事业单位,并不包括其分支机构。鲍某胜是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聘任的员工,所担任的职务是经国家出资企业的分支机构决定聘任的,在该分支机构的一个部门从事相应管理工作的人员,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故被告人鲍某胜的身份应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原判将本案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并无不当。检察机关就此提出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判决被告人鲍某胜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 1年 3个月。
律师建议
鉴于当前我国刑法中缺乏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统一标准,结合我国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应当首先依据“单位资金来源标准”,将“国家工作人员”分为“国家全额出资单位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全额出资单位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两大类; 随后,再依据“单位组织形式标准”,将“国家工作人员”再细分为八小类,这样有助于辩护律师厘清辩护思路,提升辩护效果。具体分类如下:
第一大类:国家全额出资单位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以下四小类:
第一小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属于全资国有单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由法律授权,主要职责是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次要职责是防止国有资产受损。
第二小类:国有全资事业单位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有国家全额出资的,如公办学校,也有非国家全额出资的,如民办非营利高中。在国家全额出资的事业单位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主要由法律授权,其部分职责是管理特定授权的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部分职责是防止国有资产受损。
第三小类:国有全资人民团体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团体中有国家全额出资的,如中国法学会,也有非国家全额出资的,如自筹经费成立等行业协会。在国家全额出资的事业单位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主要由法律授权,其部分职责是管理特定授权的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部分职责是防止国有资产受损。
第四小类:国有全资公司、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通常意义上所说的国有公司、企业,是指国有独资公司、企业。这些企业的投资股份都来源于国家资产,其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主要来源于国家授权,其主要职责是防止国有资产受损,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二大类:非国家全额出资单位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以下四小类:
第五小类:非国有全资事业单位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中也有非国家全额出资的,如民办非营利高中。在非国有全资事业单位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主要源于国有投资主体的委托,其职责一般仅是防止国有资产受损。
第六小类:非国有全资人民团体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团体中也有非国家全额出资的。在非国有全资人民团体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主要源于国有投资主体的委托,其职责一般仅是防止国有资产受损。
第七小类:非国有全资公司、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这类公司主要指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其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主要源于国有投资主体的委托,其职责一般仅是防止国有资产受损,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八小类:非国有出资的其他组织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例如,村委会的资金并非来源于国家,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法律授权其协助管理七项公共性事务时,其职责主要是防止国有资产受损,次要职责是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
司法实践中,“国家全额出资单位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认定时争议较小,而“非国家全额出资单位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认定时争议较大。可以在依据“单位资金来源标准”和“单位组织形式标准”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第一层和第二层分类的基础上,依据“授权或委派从事公务标准”对行为人是否属于“非国家全额出资单位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科学认定。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个体工商户属于什么法人类型
营业执照是市场监管部门发给工商企业、个体经营者的准许从事某项生产经营活动的凭证,根据具体经营项目,有的需要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再另外办理许可资质才可以开展相关经营,而营业执照的类型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个体户营业执照
个体营业执照,即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主要服务于小型或家庭式商户,是自然人或以个人为单位或以家庭为单位从事工商业经营的凭证。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独立法人,适用于由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独立法人,适用于由发起人设立,通过发行和认购股票筹措资本的公司,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非独立法人,适用于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合伙企业营业执照:非独立法人,适用于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三、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是颁发给企业分支机构的凭证。分支机构是整体企业的一个组成部分,在经营业务、经营方针等各方面都受到总部不同程度的控制。虽然分支机构不是独立的法律主体,但通常是一个独立的会计个体,不具备法人资格。
四、非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非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适用于具有事业单位性质的商业单位,如出版社、研究所、农民合作社等。这些单位虽然从事商业活动,但具有特定的社会公益目的,不完全以营利为目的。
来源:德利企业服务
供稿:人教股
编辑:姜豪
一审:黄克树
二审:顾艳
三审:杨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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