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律师——婚后所得宅基地房屋拆迁安置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孟翔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李某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对北京市海淀区1号房屋的查封,王某军配合李某丽办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第三人协助办理上述登记手续。

事实与理由:王某军与李某丽原为夫妻,于1988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王某刚。2009年6月5日B村拆迁,置换回迁安置房两套:2号房屋三居室,1号房屋二居室。2017年7月12日,因王某军沾染赌博恶习,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李某丽与王某军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海淀区S小区的3号房屋归王某军所有,位于海淀区2号房屋归孩子所有,位于1号房屋归李某丽所有;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协议生效后,王某军迟迟不肯配合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因此,上述房屋一直在王某军名下。其与案外人张某山之间有债务纠纷,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做出强制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王某军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B小区1号房产,查封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该裁定书查封期满后,执行局又延长了查封期限至2019年7月6日。

执行过程中,李某丽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并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海淀法院做出民事判决,一、确认北京市海淀区B小区1号房屋的财产权利归李某丽所有;二、不得执行北京市海淀区B小区1号房屋。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李某丽找王某军及Y公司要求办房产证,但王某军仍以种种借口拖延办理,Y公司也以法院执行裁定书的查封期限未到期为由,不协助李某丽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办理相关手续。为保障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王某军辩称,要求李某丽给我房屋补偿款十万元,就同意李某丽诉讼请求,否则不同意。

Y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述称,2009年6月5日王某军作为被腾退人(乙方)与我公司签订了《B村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甲乙双方确定,乙方有效合法的宅基地面积为194.54平方米,安置人口3人,户主姓名王某军,共居人分别是王某军、李某丽、王某刚;第二条载明,乙方置换、购买安置房如下:1、2号房屋3居室,预测建筑面积125.19平方米;2、1号房屋2居室,预测建筑面积82.76平方米。

目前的其他房屋已经具备办理产权证的条件。王某军名下的两套房屋未能办理产权证的原因是因为存在官司。我公司先后收到两份海淀法院执行局的《强制执行裁定书》,查封冻结了1号房屋。其中,第二份《强制执行裁定书》查封冻结期限至2019年7月6日。我公司在没有接到法院解除强制执行裁定书之前,不知道是否应当协助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我公司听从法院判决,可以依照判决协助。

本院查明

根据已生效判决书的记载,李某丽与王某军原为夫妻关系,二人1988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王某刚。2009年6月5日王某军作为被腾退人(乙方)与甲方房地产公司签订《B村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确认,乙方有效合法的宅基地面积为194.54平方米,安置人口3人,户主姓名王某军,共居人分别是王某军、李某丽、王某刚;第二条载明:乙方置换、购买安置房如下:1、B小区2号房屋,预测建筑面积125.19平方米;2、B小区1号房屋,预测建筑面积82.76平方米。

2012年4月王某军从案外人张某山处陆续借款5笔,共计110万元,约定陆续偿还,最后一期为2013年12月底。后王某军未依约偿还。

2012年7月12日,李某丽与王某军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海淀区S小区的房产所有权归男方所有;2号房屋的房产所有权归孩子所有;1号房屋的房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因2012年4月28日借款协议王某军未能按期还款,2012年12月11日,王某军同一天为张某山重新写下5张借条,约定2013年12月前陆续还清,共计110万。后王某军未按期还款,张某山将王某军诉至本院。2013年9月27日,双方经本院调解,达成王某军还本付息的调解协议,调解书生效后,王某军未履行义务,张某山向本院申请执行。

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强制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王某军名下1号房屋,查封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执行过程中,李某丽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审查后认定李某丽所述异议不能排除本院执行,对其执行异议不予支持,驳回李某丽提出的执行异议。后李某丽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1号房屋属于李某丽所有,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请求停止执行强制执行裁定书(停止对1号房屋的执行)。

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1号房屋的财产权利归李某丽所有;不得执行1号房屋。张某山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认定,1号房屋于2015年才开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故此前未能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以后,因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2018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1号房屋的查封手续。

经询,现1号房屋由李某丽实际居住使用,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亦无其他查封、抵押情况。

裁判结果

一、王某军于北京市海淀区B小区1号房屋的查封手续解除后十日内协助李某丽办理该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手续,将该房屋不动产权登记至李某丽名下,第三人北京房地产公司予以协助;

二、驳回李某丽之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李某丽、王某军的离婚协议已对1号房屋作出分割,约定该房屋归李某丽所有,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亦判决确认1号房屋的财产权利归李某丽所有,现1号房屋已具备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的条件,故李某丽有权要求王某军协助办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至李某丽名下,Y公司应予以协助。王某军抗辩称李某丽需另向其支付房屋补偿款10万元,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因法院已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1号房屋的查封手续,故李某丽要求解除1号房屋查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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