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行回避和申请回避的区别,自行回避申请书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常熙熙

自行回避和申请回避的区别,自行回避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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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回避的法定情形

为了严格落实司法责任制,健全检察官惩戒制度,规范检察官惩戒工作,促进和保障检察官依法履职,日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检察官惩戒工作程序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程序规定》)。

《程序规定》共24条,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制定《程序规定》是检察机关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检察机关要“敢于监督、善于监督、勇于开展自我监督”重要指示精神的重要举措,也是全国检察队伍教育整顿建章立制的重要成果。

《程序规定》的出台,标志着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和检察官惩戒制度基本完成了顶层设计。2020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印发了《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明确了违反检察职责线索受理、调查核实、追责情形、责任划分、责任豁免、处理方式等方面的具体要求,并适用于检察官惩戒工作。《程序规定》专门就检察官在司法履职中实施违反检察职责的行为,经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程序,追究司法责任予以惩戒的程序性事项作出规定,为人民检察院依规依纪依法追究检察官司法责任提供了制度依据。

《程序规定》要求,检察官惩戒工作应当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遵循司法规律,体现检察职业特点;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坚持严肃追责与依法保护有机统一;坚持责任与过错相适应,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等工作原则。

《程序规定》明确,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检察官惩戒委员会。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委员应当从政治素质高、专业能力强、职业操守好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学专家、律师、检察官和法官等专业人员中选任。其中,委员总人数应为单数,检察官委员不少于半数。

《程序规定》规定,检察官惩戒工作由人民检察院与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分工负责。人民检察院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检察官涉嫌违反检察职责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根据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的审查意见,依照《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等有关规定作出是否予以惩戒的决定,并给予停职、延期晋升、调离司法办案工作岗位、免职、责令辞职等组织处理,以及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检察官惩戒委员会根据人民检察院调查的情况,负责从专业角度审查认定检察官是否存在违反检察职责的行为,提出构成故意违反职责、存在重大过失、存在一般过失或者没有违反职责等审查意见。

《程序规定》还明确了当事检察官在惩戒程序中享有的权利。当事检察官有权申请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委员、惩戒案件审查调查人员回避。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惩戒事项时,当事检察官有权出席听证,并进行陈述、举证和辩解,可以向惩戒委员会申请相关人员到听证现场作证或说明情况。当事检察官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检察官惩戒委员会提出,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应当对异议及其理由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当事检察官对惩戒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提出复核和申诉。

检察官惩戒工作程序规定

(试行)

第一条 为了严格落实司法责任制,健全检察官惩戒制度,规范检察官惩戒工作,促进和保障检察官依法履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检察官惩戒工作应当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遵循司法规律,体现检察职业特点;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坚持严肃追责与依法保护有机统一;坚持责任与过错相适应,惩戒与教育相结合。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官司法履职中实施违反检察职责的行为,应当追究司法责任予以惩戒的,依照本规定办理。

第四条 检察官惩戒工作由人民检察院与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分工负责。

人民检察院依照《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的规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检察官涉嫌违反检察职责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的审查意见,依照有关规定作出是否予以惩戒的决定,并给予相应处理。

检察官惩戒委员会负责从专业角度审查认定检察官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检察职责的行为,提出构成故意违反职责、存在重大过失、存在一般过失或者没有违反职责等审查意见。

第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检察官惩戒委员会。

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委员应当从政治素质高、专业能力强、职业操守好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学专家、律师、检察官和法官等专业人员中选任。其中,委员总人数应为单数,检察官委员不少于半数。

第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相关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部门承担。

第七条 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惩戒事项实行分级负责制。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惩戒委员会负责审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的惩戒事项,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官惩戒委员会负责审议辖区内检察官的惩戒事项。

第八条 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委员、惩戒案件审查调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检察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本人是当事检察官或检察官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办理的惩戒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担任过调查事项的证人,以及当事检察官办理案件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四)有可能影响惩戒事项公正处理的其他情形。

惩戒委员会副主任和委员的回避,由惩戒委员会主任决定;主任的回避,由惩戒委员会全体委员会议决定。惩戒案件审查调查人员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承担检务督察工作的部门依据《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条例》《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等规定,负责受理检察官司法责任追究的线索,调查核实检察官涉嫌违反检察职责行为。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承担检务督察工作的部门经调查终结,认为当事检察官存在违反检察职责的行为,相关事实已经查清,应当追究司法责任予以惩戒的,制作提请惩戒审议意见书,报检察长批准后,提请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

提请惩戒审议意见书应当列明:案件来源、受理依据、当事检察官的基本情况、反映涉嫌违反检察职责的主要问题、调查认定的事实及依据、当事检察官的陈述和申辩、调查结论及意见建议、承担检务督察工作的部门审查意见等。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的惩戒事项由本院提请同级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

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惩戒事项,应当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由省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

第十二条 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惩戒事项,应当有全体委员五分之四以上出席方可召开。

委员因故无法出席的,须经惩戒委员会主任批准。

第十三条 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应当在收到提请审议意见书及相关案件材料六十日内完成组织听证、审议惩戒事项、作出审查意见等工作。

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受理提请审议事项后,应当在五日内将提请审议意见书送达当事检察官。当事检察官有权申请回避。对人民检察院调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存在异议的,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应当组织当事检察官、调查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进行听证,当事检察官有权进行陈述、举证和辩解。

人民检察院承担检务督察工作的部门应当提前三日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检察官、调查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

第十四条 听证由检察官惩戒委员会主任主持,或者由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审议事项;

(二)询问当事检察官是否申请回避,并作出决定;

(三)人民检察院承担检务督察工作的部门派员宣读提请审议意见书;

(四)当事检察官陈述;

(五)调查人员与当事检察官分别举证、质证;

(六)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委员询问;

(七)调查人员、当事检察官分别发表意见;

(八)当事检察官最后陈述。

调查组和当事检察官可以向惩戒委员会申请相关人员到听证现场作证或说明情况,是否同意,由惩戒委员会主任决定,或者由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决定。

第十五条 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对当事检察官是否存在违反检察职责行为进行审议,认为惩戒事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在审议后作出决议;认为事实不清、证据存疑的,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由承担检务督察工作的部门负责补充调查。人民检察院承担检务督察工作的部门应当在三十日以内补充调查完毕。补充调查以二次为限。

第十六条 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经过审议,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情节和相关规定,经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表决通过,认定检察官是否存在违反检察职责的行为,提出构成故意违反职责、存在重大过失、存在一般过失或者没有违反职责等审查意见。

经审议未能形成三分之二以上多数意见的,由人民检察院根据审议情况进行补充调查后重新提请审议,或者撤回提请审议事项。

第十七条 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形成审查意见后,应当在十日内制作审查意见书,送达当事检察官、相关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单位、部门。

第十八条 当事检察官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审查意见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检察官惩戒委员会提出。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查异议期间,相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暂缓对当事检察官作出惩戒决定。

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当事检察官异议申请的六十日内对异议及其理由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认为异议不成立的,作出维持原审查意见的决定;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变更原审查意见。

第十九条 检察官惩戒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后,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等规定作出是否予以惩戒的决定,并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惩戒决定和相应处理,应当制作惩戒决定书,列明惩戒决定和处理意见的相关依据并阐释理由,在十日内送达当事检察官,并将惩戒决定及执行情况通报检察官惩戒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当事检察官对惩戒决定及处理不服的,可以提出复核和申诉,按照《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检察官惩戒程序与纪检监察机关对检察官涉嫌违反检察职责行为调查处理程序的衔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微信公号

自行回避申请回避指令回避

来源 | 崇明检察

看看今天崇明检察又给大家带来什么知识呢?

什么是回避制度

回避制度,是指审判人员和其他法定人员在遇有法律规定的情形时,退出对本案审理的制度。回避制度有法官任职回避制度、公务员回避制度、检察人员回避制度、会计人员回避制度。

那你知道检察人员在哪些情况下需要回避?又回避什么呢?本期小编就来介绍一下检察官回避制度。

《检察人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了检察人员回避对象等内容,具体规定如下:

回避的对象

《检察人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第二条 检察人员之间有下列亲属关系之一的,必须按规定实行任职回避:

1

夫妻关系;

2

直系血亲关系;

3

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包括伯叔姑舅姨、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

4

近姻亲关系,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配偶。

《检察人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第三条 检察人员之间凡具有本办法第二条所列亲属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

1

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2

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司法警察、司法行政人员;

3

同一工作部门的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司法警察、司法行政人员;

4

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

《检察人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第九条 检察人员从事检察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1

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2

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

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4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第二十条 检察人员在受理举报和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没有自行提出回避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其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回避的方式与事由

《检察人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第五条 检察人员任职回避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

本人提出回避申请或者所在人民检察院的人事管理部门提出回避要求;

2

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审核,需要回避的,予以调整,并按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办理任免手续。

《检察人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第十一条 检察人员在检察活动中的回避,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

检察人员自行回避申请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向所在人民检察院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检察人员回避的,应当向该检察人员所在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或者口头申请,并说明理由,根据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2

检察人员所在人民检察院有关工作部门对回避申请进行审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提出是否回避的意见。

3

检察长作出是否同意检察人员回避的决定;对检察长的回避,由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检察委员会讨论检察长回避问题时,由副检察长主持会议,检察长不得参加。

应当回避的检察人员,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要求其回避的,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应当决定其回避。

《检察人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第十六条 检察人员在检察活动中具有以下情形的,视情予以批评教育、组织调整或者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1

明知具有本办法第九条或者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故意不依法自行回避或者对符合回避条件的申请故意不作出回避决定的;

2

明知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具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故意隐瞒的;

3

拒不服从回避决定,继续参与办案或者干预办案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十一条 检察人员自行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记录在案。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依法申请回避的权利,并告知办理相关案件检察人员、书记员等的姓名、职务等有关情况。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回避要求,应当书面或者口头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并说明理由;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或者调查,符合回避条件的,应当作出回避决定;不符合回避条件的,应当驳回申请。

现在大家对回避制度有了一定的了解了吧。



自行回避可以口头提出吗

检察人员开展调查核实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调查核实案件相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回避:

(一)是被调查核实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

(二)其近亲属和被调查核实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被调查核实案件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检察人员接受被调查对象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及其他利益,或者违反规定会见被调查对象及其委托的人,被调查案件相关人员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回避以口头或书面方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的,应当记录在卷。

自行回避名词解释

为确保监察工作客观、公正、合法,在办理监察事项时具有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情形的,监察人员应当回避。对此,监察法第五十八条有明确规定。

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监察对象、检举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监察对象或者检举人的近亲属的;

(二)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

(三)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办理的监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四)有可能影响监察事项公正处理的其他情形的。

需要注意的是,适用回避制度的监察人员主要是指调查人员,但线索处置、日常监督、审理等各部门人员如果存在可能影响相关工作等情形的,也应当予以回避。监察人员回避后,不得参加有关调查、讨论、决定,也不得以任何形式施加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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