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自诉的案件范围有哪些,刑事自诉和刑事公诉有什么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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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自诉和刑事诉讼
第三章 第二审程序
第二百二十七条 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
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
第二百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第二百三十条 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
第二百三十一条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交原审人民法院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第二百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
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
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
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
(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四)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
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二百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席法庭。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开庭审理后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查阅完毕。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
(二)违反回避制度的;
(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第二百三十九条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对于重新审判后的判决,依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上诉、抗诉。
第二百四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和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
第二百四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从收到发回的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第二百四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或者抗诉案件的程序,除本章已有规定的以外,参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进行。
第二百四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二个月以内审结。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百四十四条 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
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未完待续)
刑事自诉的立案条件
刑事自诉,自诉案件,是“公诉案件”的对称。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分公诉和自诉两种。公诉案件,由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自诉案件,是指被害人、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为了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
一、自诉案件的受理范围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有以下几类: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所谓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指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的案件。
告诉才处理的刑事案件具体包括以下:
⒈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关联法条: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关联法条: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⒊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关联法条: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 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⒋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关联法条:刑法 第二百七十条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所谓轻微刑事案件是指犯罪事实、情节较为轻微,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拘役、管制等较轻刑罚的案件。应当注意的是,这类案件强调被害人的举证责任,自诉能否成立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被害人等有无证据或者证据是否充分,如果被害人等没有证据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如果被害人等提出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人民法院将裁定驳回自诉。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具体包括以下:
⒈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关联法条: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⒉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
(关联法条: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⒊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
(关联法条: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 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⒋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
(关联法条: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⒌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
(关联法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 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包括:
(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刑法第140条
(2)生产、销售假药罪 刑法第141条
(3)生产、销售劣药罪 刑法第142条
(4)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取消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罪名)第143条(《刑法修正案(八)》第24条)
(5)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刑法第144条
(6)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刑法第145条
(7)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刑法第146条
(8)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 刑法第147条
(9)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 刑法第148条
⒎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包括:
(1)假冒注册商标罪 刑法第213条
(2)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刑法第214条
(3)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刑法第215条
(4)假冒专利罪 刑法第216条
(5)侵犯著作权罪 刑法第217条
(6)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刑法第218条
(7)侵犯商业秘密罪 刑法第219条
⒏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注:刑法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包括:
(1)故意杀人罪 刑法第232条
(2)过失致人死亡罪 刑法第233条
(3)故意伤害罪 刑法第234条
(4)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第234条之一第1款(《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第1款)
(5)过失致人重伤罪 刑法第235条
(6)强奸罪 刑法第236条
(7)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刑法第237条第1款
(8)猥亵儿童罪 刑法第237条第3款
(9)非法拘禁罪 刑法第238条
(10)绑架罪 刑法第239条
(11)拐卖妇女、儿童罪 刑法第240条
(12)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刑法第241条第1款
(13)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 刑法第242条第2款
(14)诬告陷害罪 刑法第243条
(15)强迫劳动罪(取消强迫职工劳动罪罪名)第244条(《刑法修正案(八)》第38条)
(16)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 刑法第244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四
(17)非法搜查罪 刑法第245条
(18)非法侵入住宅罪 刑法第245条
(19)侮辱罪 刑法第246条
(20)诽谤罪 刑法第246条
(21)刑讯逼供罪 刑法第247条
(22)暴力取证罪 刑法第247条
(23)虐待被监管人罪 刑法第248条
(24)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 刑法第249条
(25)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 刑法第250条
(26)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 刑法第251条
(27)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 刑法第251条
(28)侵犯通信自由罪 刑法第252条
(29)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 刑法第253条第1款
(30)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第 253 条之一第 1 款(《刑法修正案(七)》第 7 条第 1 款)
(31)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第 253 条之一第 2 款(《刑法修正案(七)》第 7 条第 2 款)
(32)报复陷害罪 刑法第254条
(33)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 刑法第255条
(34)破坏选举罪 刑法第256条
(35)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刑法第257条
(36)重婚罪 刑法第258条
(37)破坏军婚罪 刑法第259条第1款
(38)虐待罪 刑法第260条
(39)遗弃罪 刑法第261条
(40)拐骗儿童罪 刑法第262条
(41)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刑法第262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六
(42)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第 262 条之二(《刑法修正案(七)》第 8 条)
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包括:
(1)抢劫罪 刑法第263条
(2)盗窃罪 刑法第264条
(3)诈骗罪 刑法第266条
(4)抢夺罪 刑法第267条第1款
(5)聚众哄抢罪 刑法第268条
(6)侵占罪 刑法第270条
(7)职务侵占罪 刑法第271条第1款
(8)挪用资金罪 刑法第272条第1款
(9)挪用特定款物罪 刑法第273条
(10)敲诈勒索罪 刑法第274条
(11)故意毁坏财物罪 刑法第275条
(12)破坏生产经营罪 刑法第276条
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依据有关司法解释,所谓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是指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已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等书面决定。
二、刑事自诉案件受理的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二)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自诉人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地区管辖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三)被害人告诉
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被害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因受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告诉,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以及由于年老、患病、盲、聋、哑等原因不能亲自告诉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告诉或者代为告诉,应当提供与被害人关系的证明和被害人不能亲自告诉的原因的证明。
(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
自诉人起诉时应明确提出控诉的对象,如果不能提出明确的被告人或者被告人下落不明的,自诉案件不能成立。
自诉人起诉时还应提出具体的起诉请求,包括指明控诉的罪名和要求人民法院追究被告人何种刑事责任。如果提起刑事自诉附带民事诉讼,还应提出具体的赔偿请求。
被害人提起刑事自诉必须有能够证明被告人犯有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证据。
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的自诉案件,还应当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的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7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的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的;
(二)缺乏罪证的;
(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四)被告人死亡的;
(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
(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
(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对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后,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再次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三、刑事自诉案件的起诉指引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提起自诉应当提交刑事自诉状一份,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对两名以上被告人提出告诉的,应当按照被告人的人数提供自诉状副本。
自诉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自诉人(代为告诉人)、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
(二)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
(三)具体的诉讼请求;
(四)致送的人民法院和具状时间;
(五)证据的名称、来源等;
(六)证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
2.自诉人的身份证明资料(身份证复印件或护照、港澳同胞回乡证复印件等);
3.自诉人受伤害的相关证据;
4.对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规定,还应提交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证明材料,以及自己人身、财产受侵犯的证明材料。
附:刑事自诉状格式和相关法律规定
刑事自诉状格式刑事自诉状
自诉人:
被告人:
案由:
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此致
××人民法院
附:自诉状副本 份,证据目录及证据 份。
自诉人签名:
年 月 日
【说明】
1.刑事自诉状是公民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自行提起刑事诉讼时使用的文书。
2.当事人基本信息应当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所、联系方式、身份证号码。
3.案由及诉讼请求写明请求判处被告的罪名和刑罚。
4.事实和理由写明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事实与起诉的法律依据。
5.自诉状副本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
6.证据目录写明提交的所有证据。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二节 自诉案件
第二百零四条 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第二百零五条 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
(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百零六条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
第二百零七条 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条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第十章 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第二百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二)属于本院管辖;
(三)被害人告诉;
(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 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如果被害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因受强制、威吓等无法告诉,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因年老、患病、盲、聋、哑等不能亲自告诉,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告诉或者代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告诉或者代为告诉,应当提供与被害人关系的证明和被害人不能亲自告诉的原因的证明。
第二百六十一条 提起自诉应当提交刑事自诉状;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
第二百六十二条 自诉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对两名以上被告人提出告诉的,应当按照被告人的人数提供自诉状副本。
第二百六十三条 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
第二百六十四条 对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后,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再次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百六十五条 自诉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第二百六十六条 自诉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告知其放弃告诉的法律后果;自诉人放弃告诉,判决宣告后又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参加诉讼,并告知其不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表示不参加诉讼或者不出庭的,视为放弃告诉。第一审宣判后,被通知人就同一事实又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受本解释限制。
第二百六十七条 被告人实施两个以上犯罪行为,分别属于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对自诉部分的审理,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二百六十八条 自诉案件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调取。
第二百六十九条 对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自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第二百七十条 自诉案件,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自诉案件,参照适用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刑事调解书,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没有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应当及时作出判决。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二百七十二条 判决宣告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非出于自愿的,不予准许。
第二百七十三条 裁定准许撤诉或者当事人自行和解的自诉案件,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百七十四条 自诉人经两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按撤诉处理。
部分自诉人撤诉或者被裁定按撤诉处理的,不影响案件的继续审理。
第二百七十五条 被告人在自诉案件审判期间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被告人到案后,应当恢复审理,必要时应当对被告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百七十六条 对自诉案件,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对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其附带民事部分应当依法进行调解或者一并作出判决。
第二百七十七条 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反诉的对象必须是本案自诉人;
(二)反诉的内容必须是与本案有关的行为;
(三)反诉的案件必须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
反诉案件适用自诉案件的规定,应当与自诉案件一并审理。自诉人撤诉的,不影响反诉案件的继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对依法应该受理的一审民事起诉、行政起诉和刑事自诉,实行立案登记制。
第二条 对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一律接收诉状,出具书面凭证并注明收到日期。
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当场予以登记立案。
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
第五条 刑事自诉状应当记明以下事项:
(一)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
(六)有证人的,载明证人的姓名、住所、联系方式等。
第六条 当事人提出起诉、自诉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起诉人、自诉人是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起诉人、自诉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提交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提供组织机构代码的,应当提供组织机构被注销的情况说明;
(二)委托起诉或者代为告诉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代为告诉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三)具体明确的足以使被告或者被告人与他人相区别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
(四)起诉状原本和与被告或者被告人及其他当事人人数相符的副本;
(五)与诉请相关的证据或者证明材料。
第七条 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
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人民法院决定是否立案的期间,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自诉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第八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作出以下处理:
……
(二)对刑事自诉,应当在收到自诉状次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
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间内不能判定起诉、自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先行立案。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起诉、自诉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的,应当出具书面裁定或者决定,并载明理由。
第十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自诉不予登记立案:
(一)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涉及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的;
(四)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的;
(六)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
第十七条 本规定的“起诉”,是指当事人提起民事、行政诉讼;“自诉”,是指当事人提起刑事自诉。
整理:肇庆市高要区法院 赖小桃
刑事自诉是什么意思
刑事自诉状是法律规定的自诉案件中,由受害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控告刑事被告人,要求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所递交的书面请求。其使用范围是:用于告诉才处理和其他不需要进行侦查,由人民法院直接处理的轻微的刑事案件。
刑事自诉起诉状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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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高法发〔2019〕438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刑事自诉案件立案审查规范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法律依据】 为进一步规范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审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北京审判实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定义】 刑事自诉案件是指法律规定的可以由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人民法院能够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第二章 刑事自诉案件的起诉
第三条【自诉案件的范围】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侮辱、诽谤案(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侵占案;
(二)故意伤害案;非法侵入住宅案;侵犯通信自由案、重婚案、遗弃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等检察机关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第四条【刑事自诉案件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规范第三条的规定
(二)属于本院管辖
刑事自诉案件的管辖适用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公诉案件管辖问题的规定。
车站、货场、运输指挥机构等铁路工作区域发生的犯罪;针对铁路线路、机车车辆、通讯、电力等铁路设备、设施的犯罪;铁路运输企业职工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犯罪案件,自诉人向海淀法院提起自诉的,海淀法院应当受理。
(三)被害人告诉或代为告诉
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应当是本案的被害人。如果被害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因受强制、威吓等无法告诉,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因年老、患病、盲、聋、哑等不能亲自告诉,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告诉或者代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
第五条 【被害人申诉与提起自诉】 被害人对于人民检察院的决定不起诉书不服的,既可以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刑事自诉案件立案材料审查
第六条 【自诉状形式要求】自诉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自诉人(代为告诉人)、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
(二)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
(三)具体的诉讼请求;
(四)致送的人民法院和具状时间;
(五)证据的名称、来源等;
(六)证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
第七条 【自诉状份数要求、为自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自诉状一式两份,自诉人书写的自诉状需有亲笔签名或捺印,每增加一名被告人需再提供自诉状副本一份。
第八条 【自诉人提交身份材料的要求】自诉人提交的身份材料,应符合法律规定,具体要求如下:
(一)自诉人是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经法院核对,复印件和原件内容无误的,应当收取复印件,将原件退还自诉人。
自诉人本人无法到场,委托他人代为起诉的,委托代理人应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同时提交自诉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法官结合案件情况认为自诉人主体资格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可以要求代理人提交自诉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原件予以核对。原件经与复印件核对无误后退还诉讼代理人。
(二)自诉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向法院提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等证明该组织有效成立的法律文件原件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书原件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需加盖公司(或单位)公章,经核对无误后,应当收取复印件,将原件退还自诉人。
第九条 【委托手续的要求】自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的,还应提交如下符合法律规定的委托手续:
(一)监护人、亲友作为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需提交自诉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如为亲属,需提交与自诉人具有亲属关系的证明。
(二)自诉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作为自诉人诉讼代理人的,需提交自诉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自诉人所在单位出具推荐信及自诉人及诉讼代理人的劳动合同、工作证、社保缴费记录、工资支付记录等书面材料。
(三)人民团体推荐的人作为自诉人诉讼代理人的,需提交自诉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人民团体合法成立的证明和推荐信、被推荐人与该人民团体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
(四)律师作为自诉人诉讼代理人的,需提交自诉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律所函、律师证原件及复印件。律师证原件经与复印件核对无误后退还代理人。
实习律师可以受委托代理律师指派,持有关手续到人民法院立案窗口递交立案材料。
第十条 【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告诉或者代为告诉应提交的材料】 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告诉或者代为告诉,应当提供与被害人关系的证明和被害人不能亲自告诉的原因的证明。
第十一条 【核实证据】立案法官应清点自诉人随卷移送的证据材料是否与其列出证据清单的内容一致。
第十二条 【自诉案件证明标准】自诉人应当提供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
自诉人提供的证据应当能够证明案件犯罪事实确实存在,且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需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刑事自诉案件立案审查后的处理
第十三条 【自诉案件的审查期限及后续处理】对自诉案件,法院应在15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
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符合本规范第三条规定的案件;
(二)缺乏罪证的;
(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四)被告人死亡的;
(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
(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
(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第十四条 【自诉人放弃告诉其他共同侵害人的后果】自诉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应向其释明放弃告诉的法律后果,并制作询问笔录附卷移送;自诉人放弃告诉,判决宣告后又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自诉的,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有新证据再次告诉的处理】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后,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再次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六条 【二审法院指令立案受理】自诉人对不予受理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第十七条 【自诉人限期补正材料及处理】自诉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补正。
自诉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人民法院决定是否立案的期间,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自诉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坚持自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裁定不予受理。
第五章 对于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特别规定
第十八条 【拒执罪案件提起自诉的条件】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可以自收到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或《不起诉决定书》之日起,向执行法院提起自诉:
(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报案,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予接收材料,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自诉。
人民法院以涉嫌拒执罪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予以退回,或公安机关侦查结束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告知其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自诉。
第十九条 【拒执罪自诉案件受理与不予受理】执行法院立案庭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后,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拒执罪自诉案件,应当及时予以立案。对于申请执行人提起刑事自诉时被告人下落不明的,立案庭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拒不撤回的,裁定不予受理。裁定不予受理后,申请执行人又提出新的足以明确被告人下落的证据,再次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对于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正式立案,但尚未作出处理结论的拒执罪案件,申请执行人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 【拒执罪自诉案件应提交的证据】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的,除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外,还应提供下列证据:
1、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的相关证据;
2、申请执行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证据;
3、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检察机关不予起诉的相关材料。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范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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