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付款协议 签字 法律地位 债务人 股东
【裁判要旨】:
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在《付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债权债务的法律后果,不论其是否为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均不能推翻其作为债务人的法律地位,一审判定其向债权人支付所欠款项合法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案情简介:王依依于2013年7月起至2016年11月止为鹤林新城项目供应加气砖。双方于2019年4月4日对尚未结清的加气砖尾款协商后约定:1.王依依同意扣除50000元整,鹤林新城项目实际归还金额为173198元。2.鹤林新城项目需在2019年4月31日内一次性还清所剩余款。该协议下方“甲方(各股东签字)”处,郑山堂签注“同意付款”并签名,吴衷签名,洪熙官签注:“结余加气砖款壹拾柒万叁仟柒佰玖拾元,本次工程款一次结清2019年4月10日”并签名。林紫紫于2019年7月6日备注:款项17万已付5万余额12万。后王依依催讨余款未果,诉至法院。
连江法院: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付款协议》明确载明付款方、供货方、交易内容及经过、协商结果,可以认定为是当事人对之前交易的结算凭证。庭审中,洪熙官、吴衷、郑山堂、林紫紫均对《付款协议》签字、备注内容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在协议上签名的后果,签字确认行为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表明其对《付款协议》上所发生的交易及记载内容的确认,即洪熙官、吴衷、郑山堂确认三人作为股东同意支付加气砖款173198元并应于约定日期一次性还清。洪熙官、吴衷、郑山堂辩解其并非股东,仅为鹤林新城二期项目部工作人员,未提供证据证明,不能推翻其作为股东身份在《付款协议》上签字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洪熙官、吴衷、郑山堂辩解其受王依依逼迫在《付款协议》上签字,未提供证据证明,亦不符常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双方在庭审中均对林紫紫在《付款协议》中备注的确认砖款已于2019年7月6日支付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洪熙官、吴衷、郑山堂尚欠123198元(173198元-50000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王依依主张一次性付款是扣除50000元的前提条件,洪熙官、吴衷、郑山堂未一次性付款,故不应扣除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协议约定顺序,双方首先确认甲方实际归还的尚欠砖款金额为173198元,后确认于约定期限内一次性还清所剩余款,该处“所剩余款”指得应当是协议中“解决办法”的第1条双方确认的最终余款即173198元,不能推定一次性付清余款为扣除50000元的前提条件,故对王依依不予扣除50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王依依主张自2019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又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一审法院依法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林海海未在《付款协议》上签字,故王依依主张林海海系股东,应共同偿还上述债务,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林紫紫在《付款协议》上备注的内容,仅能证明其经手50000元砖款。王依依主张林紫紫系林海海配偶,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一审法院对王依依要求林海海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故王依依主张林紫紫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一、洪熙官、吴衷、郑山堂欠王依依砖款123198元及利息(以本金123198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债务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还清;二、驳回王依依的其他诉讼请求。
福州中院:洪熙官、吴衷、郑山堂尚欠王依依砖款123198元的事实,有王依依提供的《付款协议》为据,洪熙官、吴衷、郑山堂亦确认该《付款协议》中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本案欠款事实清楚。洪熙官、吴衷、郑山堂上诉主张其仅为鹤林新城二期项目部工作人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洪熙官、吴衷、郑山堂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在《付款协议》上签字确认本案债权债务的法律后果,不论其是否为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均不能推翻其作为本案砖款债务人的法律地位,一审判定其向王依依支付所欠砖款是合法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评析:
实务中,他人在债权凭证上签字盖章情形复杂多样,对身份认定可以是借款人、担保人、见证人等,而准确定性签名者的身份性质,通常的方法是签名前身份的限定词。案件中付款协议中有明确的身份限定,签字人员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应知晓在欠条上签字所应承担的法律义务。若其主观上只想作为证明人,理应在签字时注明证明人身份,此举才符合社会常理。因此,相关签字人员的行为符合民事活动自愿原则,理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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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1民终4909号“上诉人洪熙官、郑山堂、吴衷因与被上诉人王依依,原审被告林海海、林紫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见《洪熙官、郑山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本文所涉及姓名或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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