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借银行账户承担什么责任,出借银行账户给他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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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银行账户的法律后果
裁判要旨
1、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2、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洋,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享维,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悦,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岳桂珍,女,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翠萍,女,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志国,男,汉族。
再审申请人刘洋因与被申请人岳桂珍、刘志国、郭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终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洋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刘洋与郭翠萍系母子关系,案涉银行账户系郭翠萍用刘洋身份证办理使用,账户内款项与刘洋无关,刘洋不具备出借银行账户的前提条件及主观故意。刘洋与郭翠萍无出借银行账户的合意,不能认定刘洋出借银行账户。其次,本案借贷关系的主体为岳桂珍与郭翠萍,双方借贷款项均存在指定第三方银行账户收款的情形,借款过程中的指示交付是双方合意一致后的履行方式之一,符合双方及当地的交易习惯,不影响基础借贷关系的形成及认定。岳桂珍不能证明刘洋通过案涉账户款项获利及实际支配借款。郭翠萍在二审庭审中多次明确陈述借款投资煤矿经营生意系个人行为,并不能证明刘志国、刘洋实际参与郭翠萍的煤矿投资经营,且本案借款1100余万元严重超过家庭日常支出,故二审法院在无证据证明刘洋参与共同经营的情形下,以家庭成员身份推定其参与家庭生意经营并以此作为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明显证据不足。二、二审判决刘洋对518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系针对个案做出的答复,且对民事责任类型及形式并没有明确规定,缺乏普适性和明确性,二审以该批复为判决的法律依据错误。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应适用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规定。即使认定刘洋出借银行账户,现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出借银行账户者需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刘洋并无共同负债或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及约定,不具备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或法律情形。三、二审程序违法。首先,刘洋未出借银行账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并非本案的共同诉讼人和适格被告。其次,二审判决对岳桂珍违法获取高息、高息转本等借贷事实未依法进行全面审理,对案涉借款合同效力未依法审查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刘洋申请再审的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刘洋认可案涉银行账户由其母亲郭翠萍长期持有使用,无论该账户系其自行开户还是郭翠萍代为开户,均为刘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刘洋将其交由郭翠萍使用,即意味着同意将该账户出借给郭翠萍使用。作为银行账户出借人,二审法院将其列为共同诉讼人,符合前述规定。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款用于郭翠萍家庭煤矿生产经营,刘洋名下曾有多套家庭出资购买的住房,刘洋系其家庭煤矿生产经营的参与者和受益者。二审判决刘洋对以其个人银行账户接收的用于家庭煤矿生产经营的借款518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刘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洋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胡 瑜
审 判 员 丁广宇
审 判 员 何 波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盖维张
书 记 员 冯宇博
来源:民事审判、法商之家
来源: 山东高法
出借银行账户的法律规定
□韩东杰
自2020年10月起,公安部开展“断卡”行动,严厉打击整治非法开办贩卖手机卡、银行卡,坚决遏制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之后,出现了大量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为处理结论的案件。具体表现都是:个人为了获利,使用自己身份信息到银行开立数量不一的支付结算账户,并将开立的账户供他人使用,最后因他人涉嫌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网络电信犯罪行为,而致使提供支付结算账户的自然人被追究刑事责任。
与刑法原来所规定的相近罪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相比,“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进一步扩大了追责的主体和打击的范围,应当引起足够重视,杜绝因为自然人出借个人账户而构成该犯罪行为。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不同的法律条文规定中可以看出:
一是这两罪侵害的法益对象不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侵害的法益是正常的司法追诉活动,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侵害的法益是国家网络安全管理制度。
二是行为人在上游犯罪中所处阶段和所起作用不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的“犯罪所得”指上游犯罪既遂后所得,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受害人的财产已由上游犯罪控制,为逃避司法机关查处而进行转移。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通过网络媒介帮助他人完成犯罪行为,通常是在所帮助的犯罪着手实施之后到行为实施完毕之前,即被帮助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尚未获取赃款、赃物之前,是犯罪过程中的一个环节,犯罪所得还未形成。
三是“明知”的内涵、犯罪行为的最终目的不一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是,“明知”是“犯罪所得的东西”,依旧进行掩饰或者隐瞒,其行为目的是使“犯罪所得的东西”脱离监控,逃避公安机关的调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是,“明知”他人实施网络犯罪,依旧帮助其实施犯罪,其行为目的是帮助实施或者帮助完成犯罪。
四是适用上游犯罪情形并不完全一致。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更多适用于犯罪行为(比如盗窃、抢劫、诈骗等)完成后,对犯罪所得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等。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则是为各种网络犯罪提供各类技术支持或支付结算帮助,使网络犯罪行为得以完成。
在目前的司法审判实践中,往往对适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采用一种较为直观的方法,即:审查支付结算账户提供人,是否对账户内的资金进行了转移操作。如果提供支付结算账户的人,在提供账户后即对账户放弃管理,不进行任何操作,则适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如果行为人将支付结算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后,还曾经帮助他人对账户内的资金进行提现、转账等操作行为,则适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从根源上说,要避免出现被认定为犯罪的后果,最好的办法就是杜绝向他人出借自己个人账户的情况发生。无论关系远近还是基于何种原因,一旦出借个人账户被其他犯罪人员使用,将直接引发出借人构成刑事犯罪的风险。是否谋取了利益,都不能成为抗辩无罪的理由。
作者:韩东杰
来源: 经济参考报
出租出借银行账户
你还在相信
出借银行卡就能
“日进斗金”?“躺平赚钱”?
注意!注意!注意!
这不是发财的门路
而是犯罪的道路!
但尽管咱民辅警强调了无数次
还是有人不上心!
11月20日
崇义县公安局过埠派出所
在日常工作中获悉线索
辖区居民黄某某
存在银行卡交易异常
经民警深入的调查与分析
很快便从海量的交易记录中
梳理出了关键证据
随后
民警将违法行为人黄某某
依法传唤到案
经查
违法行为人黄某某
受利益诱惑,忽视法律风险
非法将名下的一张银座银行卡出租
并从中获利
而该银行卡被不法分子
用于电信网络诈骗资金流转
目前
违法行为人黄某某
因涉嫌非法出租出借银行卡账户
已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出租、出借、出售银行卡
将会面临如下惩戒
1、信用惩戒:人民银行将相关个人的信息移送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受惩戒期内将影响相关人员的贷款和信用卡申请。
2、限制业务:5年内暂停相关人员银行账户非柜面业务,支付账户所有业务。也就是说,相关个人5年内不能使用银行卡在自助机上存取款,不能使用网银、手机银行转账,不能刷卡购物,不能通过购物网站快捷支付,也不能使用云闪付、微信、支付宝扫码付款或收发红包等。
3、严管账户:银行和支付机构5年内不得为相关个人新开账户。惩戒期满申请开户的,银行和支付机构将加大审核力度。
出租、出借、出售电话卡
将会面临如下惩戒
1. 实施三家基础运营商只保留1张电话卡,两年内不得办理电话用户新入网业务。
2.出租、出借、出售银行卡、账户和电话卡,除受到上述惩戒外,还可能构成诈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等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出租、出售“两卡”
可能将涉嫌以下三种犯罪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天下没有白掉的馅饼
别为了“蝇头小利”
成为诈骗分子的“帮凶”
崇义公安将始终保持
严打态势、绝不手软
全力守护群众“钱袋子”
转自:过埠派出所
来源: 崇义公安
非法出借银行账户
近日,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包场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辖区人员江某名下银行卡涉及电信诈骗案件,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5月25日,民警在江某家中将其抓获。
江某主动承认,4月初在菜市场捡到了一张小额贷款的广告卡片,通过电话联系上了对方。对方声称只要江某办理银行卡,开通大额转账功能,帮助他们跑账、走流水,即可获得一笔可观收入。为了赚取快钱,江某跟随对方先后前往南通、南京和浙江等地,利用自己的银行卡帮对方刷流水、转移资金,从中收取费用。
公安提醒:市民不要随意出借自己的身份证件、银行账号等,更不能随意买卖银行卡、电话卡,以免成为犯罪分子实施违法犯罪的工具。@海门公安
来源: 海门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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