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律师靳双权——借名购房合同认定无效,借名人的损失由谁承担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喻惠玲

原告诉称

王某利、王某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某贤、张某峰腾退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

事实和理由:王某利与李某华系夫妻关系,生有一子王某喜,李某华于2005年5月3日去世。1号房屋系在北京市门头沟区D村(以下简称D村)集体土地上建设,2001年2月12日,该房屋变更至王某利名下,但该房屋实际由李某华弟弟李某贤居住。

2017年3月1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李某贤与王某利以签订协议书的方式约定1号房屋由李某贤出资以王某利的名义购买,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2017年11月13日,经北京市门头沟区判决书认定:李某贤夫妇不是D村村民,该借名买房合同因违反农民集体土地不允许违法转让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综上,李某贤与张某峰无权占有1号房屋,但其拒绝将房屋返还给王某利、王某喜。

故王某利、王某喜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李某贤、张某峰辩称:如果王某利、王某喜能赔偿我们180万元,我们就同意腾退房屋,否则不同意腾退。

李某贤、张某峰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王某利、王某喜赔偿李某贤、张某峰经济损失182万元。事实及理由:1号房屋是李某贤、张某峰于1998年以张某芬的名义购买,2001年2月经王某利同意将房屋变更至其名下,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书。2017年7月,王某利与王某喜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获得支持。李某贤夫妇于1998年买房交付至今在此实际居住、使用、支配长达20多年,王某利、王某喜主张合同无效违背诚信原则,返还房屋将导致李某贤夫妇无房居住,经济利益受到巨大损失,故提出如上诉请。

王某利、王某喜针对反诉辩称:同意对李某贤、姜双峰进行补偿,具体数额由法院裁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双方无争议事实如下:

王某利与李某华系夫妻,生有一子王某喜,李某华于2005年5月3日死亡,其父母先于其死亡。李某贤与张某峰系夫妻。李某华与李某贤系姐弟。王某利为D村的村民,李某贤与张某峰均非D村村民,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龙泉务村,无住房。

1号房屋系D村在该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楼房,房屋为小产权性质,该房屋最初是以D村村民张某芬名义自D村委会处购买取得,D村委会收取了购房款8.4万元。2001年2月12日,该房屋变更至王某利名下,D村委会收取了“过户手续费”420元。1号房屋自出售后由李某贤夫妇居住至今。

2001年2月13日,李某贤(甲方)与王某利(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甲方经张某芬介绍,甲方出资用乙方的名额购买D村建的居间峪园22楼4单元1号两室楼房一套,房屋产权归甲方所有。今后如需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乙方需积极配合,过户费用由甲方负责。空口无凭立此为据。”

2016年7月20日,王某利、王某喜将李某贤、张某峰诉至本院,主张1号房屋系王某利、李某华购买,系王某利、李某华的财产,要求李某贤、张某峰腾退1号房屋。本院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1号房屋购房款及“过户手续费”实际由李某贤夫妇支付,协议书应为李某贤与王某利自愿达成,双方之间存在借名购买1号房屋的事实;但1号房屋是D村在该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小产权房屋,只有D村村民拥有购买资格,李某贤夫妇并非D村村民,因此二人出资购房不影响房屋权利归属,王某利夫妇才是1号房屋的权利人。

李某华死亡后,1号房屋的相应权利应归属于王某利、王某喜,其有权要求李某贤夫妇将1号房屋腾空后返还;但腾退问题与赔偿损失问题一并解决为宜,现李某贤夫妇无房居住,不具备腾退条件,王某利、王某喜亦未对李某贤夫妇借名买房的出资及房屋利息损失作出补偿,故驳回王某利、王某喜的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王某利、王某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李某贤与王某利以签订协议书的方式约定1号房屋由李某贤出资以王某利的名义购买,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在双方借名买房法律关系的效力、1号房屋权利人尚未经依法确认的情况下,王某利、王某喜以二人系1号房屋权利人为由要求李某贤、张某峰腾退1号房屋依据不足。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7月7日,王某利将李某贤诉至本院,要求确认王某利与李某贤就1号房屋口头订立的借名买卖合同无效,本院审理后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该借名买卖合同因违反农民集体土地不允许违法转让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判决:王某利与李某贤就1号房屋订立的借名买房协议无效。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2018年4月24日,王某利、王某喜将李某贤、张某峰诉至本院,要求李某贤、张某峰腾退1号房屋。本院审理后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李某贤、张某峰有义务就无效合同取得的1号房屋返还给王某利、王某喜,同时,王某利、王某喜应当按照其过错责任程度赔偿李某贤、张某峰相应的损失。现李某贤夫妇无房居住,不具备腾退条件,王某利、王某喜明确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赔偿问题,故本院对其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王某利、王某喜的诉讼请求。王某利、王某喜提出上诉,后撤回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利、王某喜表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赔偿损失问题。经本院向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D村村民委员会及物业公司调查,目前峪园小区房屋交易价格大概在每平方米2.5万元至3万元之间,新楼、老楼有区别,楼层不同也有区别。双方对上述调查结果均无异议,均同意本院参照上述调查结果酌情确定1号房屋的市场价格。

另,双方均认可,1号房屋于1998年12月建成交付,建筑面积73平方米,位于一层,南北朝向。

裁判结果

一、王某利、王某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李某贤、张某峰经济损失130万元;

二、李某贤、张某峰于收到130万元赔偿款后三十日内,将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1号房屋腾空交付给王某利、王某喜,腾退房屋时不得损坏房屋及附属设施。

三、驳回李某贤、张某峰的其他反诉请求。

律师点评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已确定王某利与李某贤之间的借名买房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虽然1号房屋目前不具备办理房产证的条件,但基于房屋权利人应与购买时记载的权利人相一致的原则,李某贤、张某峰有义务就无效合同取得的1号房屋返还给王某利、王某喜。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本案中,李某贤、张某峰将房屋及附属设施返还给王某利、王某喜的同时,王某利、王某喜应当按照其过错责任程度赔偿李某贤、张某峰相应的损失。考虑到王某利作为被借名人,在借名关系成立之时明知涉案房屋性质,又在多年后要求返还房屋,故其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具体赔偿数额,法院综合考虑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房屋升值情况及当事人丧失的订约机会损失等因素,酌情确定王某利、王某喜赔偿李某贤、张某峰经济损失13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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