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xx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xxx路x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x,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广东泰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xx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x区邹x路xx号。
负责人:向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xx,男,该公司高级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市xxx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x县云x工业园区B区。
管理人:重庆xx律师事务所。
管理人负责人:冯x。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x,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山市xx电热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南xx0号。
法定代表人:秦xx。
原审被告:中山市xx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x西路8x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陶x,女,197x年x月2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阳县。
原审被告:秦xx,男,196x年1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阳县。
原审被告:秦xx,男,197x年x月2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阳县。
原审被告:邓x,女,197x年3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原审被告:肖xx,男,196x年4月1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原审被告:黄xx,男,19x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阳县。
原审被告:秦xx,男,19x2年3月x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阳县。
原审被告:林xx,男,19x1年1x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阳县。
原审被告:冉x,男,19x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原审被告:叶xx,女,19x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广东宾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秦xx,男,19x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阳县。
上诉人东莞市xx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电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xx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资产xx分公司)及原审被告xx市xxx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川公司)、中山市xxx电热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电热公司)、中山市xxx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xxx公司)、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x高法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x年x月xx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被上诉人xx资产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巫xx、艾x,原审被告重庆xx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栾xx,原审被告叶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到庭参加诉讼。特xxx热公司、中山xxx公司、陶x、秦xx、秦xx、邓x、肖xx、黄xx、秦xx、林xx、冉x、秦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电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驳回xx资产xx分公司关于xx电子公司对重庆xxx公司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二、xx电子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重要证据的认定存在随意性和片面性,事实认定不清,判决显失公平。(一)原担保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以下简称建行xx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系放弃担保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份证据形成及取得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明显错误。2011年7月,xx电子公司与重庆xxx公司共同书面向建行xx支行提出申请,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重庆分行)审核同意后,建行xx支行向重庆xxx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免除了xx电子公司的担保义务。这份《情况说明》尽管不是直接写给xx电子公司的,但通知借款人重庆xxx公司效果也是一样。(二)免除xx电子公司的保证责任系债权人、债务人及担保人三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之所以要解除xx电子公司的担保责任,是由于xx电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易xx原系重庆xxx公司的股东,后易xx通过转让股权退出重庆xxx公司,由xxx电热公司、中山xxx公司替代xx电子公司作为新的担保人加入。(三)xx电子公司的保证义务已解除,担保权人建行xx支行将已经解除的担保合同转让给xx资产重庆分公司的行为无效。二、建行重庆分行并不是本案《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相对人,无权将债权转让xx资产重庆分公司。建行重庆分行与xx资产重庆分公司签订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对重庆xx公司、xx电子公司和其他担保人无约束力。且建行云阳支行怠于行使贷后监管义务,导致借款中的5000万元未用于指定用途,加重了担保人的义务,应当相应减轻各担保人的责任;此外,原审判决认定月利率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减。
xx资产重庆分公司辩称,xx电子公司主张其担保责任已经解除,但并未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理由如下:(一)建行xx支行向重庆xxx公司送达《情况说明》并不意味着向xx电子公司送达。尽管xx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重庆xxx公司股东,但公司法人与股东是独立平等的民事主体,向重庆xxx公司送达函件不代表给公司股东送达了该函件。(二)《情况说明》所涉及的《建渝贷〔2011〕xxx号》批复,只属于建设银行内部文件,不能必然产生免除xx电子公司担保责任的法律效力。(三)xx电子公司取得《情况说明》原件存在诸多疑点。建行云阳支行在将债权转让前,已经将xx电子公司列为被告提起诉讼,说明原债权人并未放弃对后者享有的担保权利。综上,请求驳回xx电子公司的上诉请求。
重庆xxx公司述称,破产管理人接管重庆xxx公司后,并未发现《情况说明》及置换担保的相关材料,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叶xx述称,叶xx与其他保证人均系遭受蒙骗签订保证合同,其与xx电子公司并无利害关系,请求查明本案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xxx电热公司、中山xxx公司、陶x、秦xx、秦xx、邓x、肖xx、黄xx、秦xx、林xx、冉x、秦xx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xx资产重庆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重庆xx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295万元及截止2015年1月2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8544887.4元,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842148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07188‰计付逾期利息及复利,以2452852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59688‰计付逾期利息及复利;2.xx资产重庆分公司对重庆xxx公司抵押的土地及动产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3.xx电子公司等十四人在各自保证范围内对重庆x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重庆xxx公司等十五人承担本案的律师费63万元及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19日,重庆市xxx实业有限公司(抵押人、甲方)与建行xx支行(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重庆市x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建渝云基建字第〔2010〕xx号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本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该合同“抵押财产清单”载明的抵押物为重庆市xxx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x县××、××组的土地(证号:310房地证2010字第xxx号,抵押面积xxx.03平方米)。之后,当事人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并取得了编号为310房地证(押)20xxx字第00××95号的房地产他项权证,该房地产他项权证载明的抵押人、抵押权人、抵押房地产坐落、抵押面积均与《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一致,抵押物的房地产权证号为31××76。2014年5月6日,重庆xxx公司与建行xx支行签订与前述抵押合同内容基本一致的《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的抵押物为重庆xxx公司所有的动产设备,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取得了登记编号为02333201xxxxx的《动产抵押登记书》。
2010年11月19日,xx电子公司(保证人、甲方)与建行xx支行(债权人、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乙方为重庆市xxx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债务人”)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授信业务而将要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10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下称“债权确定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或其他法律性文件(在债权确定期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协议或其他法律性文件下称“主合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本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25亿元。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1.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按乙方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笔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2.乙方与债务人就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展期无需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若发生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乙方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之后,xxx电热公司、中山xxx公司分别与建行xx支行签订了与前述保证合同内容基本一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分别为38102498元、8688.9万元。
2010年11月19日,邓x(保证人、甲方)与建行xx支行(债权人、乙方)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重庆市x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建渝云基建字第〔2010〕0x号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乙方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分期履行,则对每期债务而言,保证期间均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之后,陶x、秦xx、秦xx、肖xx、黄xx、秦xx、林xx、冉x、叶xx、秦xx分别与建行云xx行签订了与前述保证合同内容一致的《自然人保证合同》。
2010年11月26日,重庆市xxx实业有限公司(借款人、甲方)与建行x阳支行(贷款人、乙方)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建渝云基建字第〔2010〕xx号),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亿元整。第二条借款用途及还款来源甲方应将借款用于固定资产投资,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改变借款的用途……第三条借款期限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0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下同)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贷款转存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四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第一款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下列第(三)种……(三)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5%,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12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述上浮比例调整一次。利率调整日为起息日在调整月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起息日的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第二款罚息利率……(二)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第三款……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贷款时,基准利率是指起息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此后,贷款利率依前述约定调整时,基准利率是指调整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第四款……如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第五条借款发放与支付……第二款用款计划用款计划按以下第(二)种方式确定……(二)用款计划如下:1.2010年11月21日至2010年11月30日之间金额7064万元;2.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之间金额2936万元……第八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款甲方的义务(一)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提款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承担本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第十条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乙方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第二款甲方违约情形(一)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第四款乙方救济措施出现本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约定的任一情形,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五)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甲方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第十一条其他条款第一款费用的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之后,重庆xxx公司(借款人)与建行xx支行(贷款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1.建行xx支行与重庆市xxx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建渝云基建字第〔2010〕02号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2.重庆市xxx实业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xxx公司,重庆市xxxx实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重庆xxx公司承继。3.截至2013年6月21日,借款人在贷款方处尚有借款余额总计人民币8995万元。借款人与贷款方经协商一致,就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及还本计划等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将编号为建渝云基建字第〔2010〕02号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的借款期限调整为72个月,即从2010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2.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本计划调整为:2013年6月30日还本300万元,2013年12月30日还本500万元,2014年6月30日还本1000万元,2014年12月30日还本1200万元,2015年6月30日还本1500万元,2015年12月30日还本1500万元,2016年6月30日还本1500万元,2016年12月20日还本1495万元。3.此协议为借款合同的补充,是借款合同不可分割之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与借款合同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未尽事宜,以借款合同为准……
2010年11月26日,建行x阳支行向重庆xxx公司发放贷款7064万元。2011年3月7日,建行x阳支行向重庆xx公司发放贷款2936万元。
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6日,重庆xxx公司分八次共计向建行x阳支行还款2450万元。
2015年1月28日,建行云阳支行向重庆xxx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载明:“根据2010年11月26日贵方与我行签订的建渝云基建字第〔2010〕02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贵方在该合同下的债务已部分于2013年12月30日到期,贵方至今尚未向我行偿还到期应付款项。截至2015年1月28日止,贵方尚未偿还的款项为:贷款(垫款)本金(币种)人民币(金额大写)捌仟贰佰玖拾伍万元整、利息(含罚息)(币种)人民币(金额大写)捌佰伍拾肆万肆仟捌佰捌拾柒元肆角。现我行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提前到期,请贵方立即履行还款义务,清偿所欠本金、利息和罚息以及其他款项,否则,我行将按照上述合同/协议的约定要求贵方承担违约责任,直至诉诸法律,以维护我行合法权益。请贵方收到本通知后,由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在回执上签字或加盖公章后,退还我行一份”。重庆xxx公司在该通知书回执上加盖公章,该回执载明:“我方确认已收到贵行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且已仔细阅读且理解该通知书的全部内容,并无任何异议,同意将按上述合同/协议约定及该通知书的要求履行还款义务”。
同日,建行x阳支行打印的2份《单位贷款账户资料查询》显示,截至2015年1月21日,重庆xxx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58421480元的逾期利率为月利率8.07188‰,借款本金24528520元的逾期利率为月利率8.59688‰。
2015年7月20日,建行重庆分行与重庆xx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将建行重庆分行下属建行x阳支行与重庆xxx公司等贷款合同纠纷案全部民事相关事宜(包括诉讼、执行、破产重组等)委托重庆xx律师事务所代理,并约定代理费63万元。之后,建行重庆分行向重庆xx律师事务所转款63万元,重庆xx律师事务所向建行x阳支行开具了金额为63万元《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
2015年8月7日,重庆市x阳县人民法院以(2015)云法民破字第000xx号民事裁定受理x阳县人和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申请重庆xxx公司破产清算一案。
2016年1月7日,建行重庆分行与xx资产重庆分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建行x阳支行在建渝云基建字第〔2010〕02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有关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以物抵债协议、重组协议、还款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和利益转让给xx资产重庆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xx资产重庆分公司与建行重庆分行签订了《分户债权转让协议》,而建行重庆分行作为建行x阳支行的上级机构,有权处置建行x阳支行的有关权利与利益,故建行x阳支行基于建渝云基建字第〔2010〕02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有关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所产生的全部权利和利益归xx资产重庆分公司享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重庆xx公司尚欠的借款本息金额;2.xx资产重庆分公司是否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3.重庆xx公司是否应当向xx资产重庆分公司支付律师费;4.本案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1.关于重庆xxx公司尚欠的借款本息金额的问题。
建行x阳支行与重庆xxx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建行x阳支行按合同约定向重庆xxx公司发放了借款,重庆xxx公司未按约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建行x阳支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重庆xxx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建行x阳支行在《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上载明了截至2015年1月28日重庆xxx公司尚欠的借款本息金额,重庆xxx公司在该通知书回执上加盖公章进行确认,并未对尚欠的借款本息金额提出异议,且在本案审理中,借款人和各保证人亦未对尚欠的借款本息金额存在计算错误提出具体意见,故一审法院确认,本案借款于2015年1月28日提前到期,截至该日,重庆xx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金额为8295万元、借款利息(含逾期罚息)金额为8544887.4元。
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应随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而调整,故xx资产重庆分公司主张自2015年1月29日起以58421480元、24528520元为基数分别按固定月利率8.07188‰、8.59688‰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与该约定不符。对逾期利息,一审法院统一调整为自2015年1月29日起,以829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再上浮50%计算。因重庆市x阳县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8月7日裁定受理重庆xxx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案只能确认xx资产重庆分公司对重庆xxx公司所享有的破产债权数额,且逾期罚息应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止。因逾期利息和复利均属违约金性质,故对xx资产重庆分公司在主张逾期利息的同时还主张复利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虽然秦xx等人辩称本案借款中的5000万元并未实际用于重庆xxx公司,但其未举证证明该款项又流转回建行x阳支行的账户而并未实际发放,故即使如秦xx等人所述建行x阳支行对借款使用存在监管不当的情况,该款项的实际用途亦不能否认建行x阳支行已实际向重庆xxx公司发放借款1亿元的事实,对秦xx等人认为建行x阳支行未足额发放借款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秦xx认为建行x阳支行与x阳县政府共同霸占重庆xxx公司、本案借款去向不明的抗辩,因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2.关于xx资产重庆分公司是否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问题。
建行x阳支行与重庆xxx公司签订的2份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建行x阳支行与重庆xxx公司就前述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均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并取得抵押权证书,作为债权受让人的xx资产重庆分公司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为抵押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律师代理费等。
3.关于重庆xxx公司是否应当向xx资产重庆分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的问题。
虽然本案中与重庆xx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63万元的是建行重庆分行,但该律师代理费的支付系因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且本案所涉借款明确约定因出借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而xx资产重庆分公司已受让建行x阳支行基于本案所涉合同所产生的全部权利和利益,故重庆xx公司应向xx资产重庆分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63万元。
4.关于本案担保人的担保责任问题。
第一,即使xx电子公司能够对《情况说明》的来源作出合理解释,但该说明为建行x阳支行向重庆xxx公司出具,而非向xx电子公司,不能认为建行x阳支行免除xx电子公司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达到了xx电子公司,鑫x电子公司亦未另行举证证明建行x阳支行向其作出了免除其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对鑫x电子公司认为其应依据该说明免除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第二,虽然中山xx川公司辩称其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其担保无效,但中山xxx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重庆xxx公司系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属于法律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形,其为重庆xxx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是否经过股东会决议不影响该担保合同的效力,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第三,虽然中山xxx公司、秦xx、秦xx、肖xx、黄xx、冉x、秦xx、叶xx均辩称其签署保证合同是受重庆xxx公司与建行x阳支行串通欺诈而作出的非真实意思表示,其签署的是空白合同,并不清楚保证合同的内容,但其举示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本案中建行x阳支行与重庆xxx公司或秦xx存在共谋,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第四,xx资产重庆分公司受让的是建行x阳支行的债权,不需经过债务人及担保人的同意,xx资产重庆分公司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向各债务人、担保人发出其受让债权的通知,故对叶xx认为xx资产重庆分公司受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借款于2015年1月28日由建行x阳支行宣布提前到期,建行x阳支行于2015年2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对叶xx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第五,虽然邓xx称担保合同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但其未对该签名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所涉十四名担保人分别与建行x阳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所有担保合同均有关于担保责任清偿顺序的特别约定,不受重庆xxx公司自行提供物的担保的影响,故xx电子公司、xx佳电热公司、中山xxx公司、陶x、秦xx、秦xx、邓x、肖xx、黄xx、秦x福、林xx、冉x、叶xx、秦xx均应按照各自的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金额对重庆xx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律师代理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xx资产重庆分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xx资产重庆分公司对重庆xxx公司的破产债权额为借款本金8295万元、截至2015年1月28日的利息(含逾期罚息)8544887.4元、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的逾期罚息(以829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再上浮50%计算)及律师代理费63万元;二、中xx资产重庆分公司有权在本判决第一项的债权范围内就重庆xxx公司提供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310房地证(押)2010T字第00××95号】及动产设备(他项权登记编号:023332014029)优先受偿;三、xx电子公司以1.25亿元为限、特xx电热公司以38102498元为限、中山xx公司以8688.9万元为限对重庆xxx公司欠xx资产重庆分公司的借款本金8295万元、截至2015年1月28日的利息(含逾期罚息)8544887.4元、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829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再上浮50%计算)及律师代理费63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陶x、秦xx、秦xx、邓x、肖xx、黄xx、秦xx、林xx、冉x、叶xx、秦xx对重庆xx公司欠xx资产重庆分公司的借款本金8295万元、截至2015年1月28日的利息(含逾期罚息)8544887.4元、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829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再上浮50%计算)及律师代理费63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xx资产重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亦根据上诉人鑫x电子公司的申请调取了相关证据,对前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鑫x电子公司提交新证据:视频及录音资料一份,系一审判决作出后,鑫x电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易xx为核实解除鑫x电子公司担保事宜,前往建行x阳支行找相关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形成的视听资料,拟证明建行x阳支行认可双方担保关系已解除的事实。被上诉人xx资产重庆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视听资料中人员身份持有异议,故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即便视听资料真实,建行x阳支行的牟聪也明确表示了涉案批复仅是内部文件,不能代表已经对外产生解除担保的效力。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规定,该视听资料中相关人员的身份虽无法核实,但视频及录音内容总体清晰、连贯,没有明显变造或技术处理痕迹。xx资产重庆分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同时对其中部分谈话内容作为己方证据使用,故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其他证据及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依职权向建行重庆分行发出《调查函》形成以下证据:1.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向该分行主管授信审批的相关人员核实本案中是否实际存在变更重庆xx公司固定资产贷款方案的批复,以及该批复形成前后的相关情况。2.建行重庆分行于2011年7月11日出具的编号为《建渝贷〔2011〕6xx号》的《关于变更重庆市xxx实业有限公司固定资产贷款方案的批复》一份,主要内容为:根据建行x阳支行的请示,同意变更案涉贷款方案,解除鑫x电子公司担保义务,改为由xx电热公司、中山xxx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xx资产重庆分公司质证认为,建行重庆分行的批复只是内部文件,不能直接证明是否解除担保,因解除担保应是建行x阳支行的业务范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1年7月11日,xxx电热公司、中山xxx公司分别与建设银行x阳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xxx电热公司与中山xxxx公司为重庆xxx公司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分别为38102498元及86880.9万元。2011年7月13日,建行x阳支行向重庆市xxx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根据《建渝贷〔2011〕647号》审批批复,我行已于2011年7月13日解除了东莞市鑫x电子有限公司对贵公司在我行基本建设贷款的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重庆xxx公司与建行x阳支行签订的案涉借款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重庆xxx公司应依约偿还债权受让人xx资产重庆分公司借款本息,并由xx佳电热公司、中山xxx公司等担保人对此承担保证责任正确,本院对该部分判决内容予以维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鑫x电子公司是否应当免除保证责任。
本案中,鑫x电子公司持《情况说明》主张建行x阳支行已解除了双方签订的保证金额为1.25亿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鑫x电子公司的保证责任。关于《情况说明》,鑫x电子公司陈述系从建行x阳支行的负责人处直接取得,同时还交给了重庆xx川公司一份。对此,重庆xx公司称因当时参与的大部分人员均已离开公司,故未了解到当时的情况。本院认为,从《情况说明》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及来源的合法性来看,鑫x电子公司提交了加盖有建行x支行公章的《情况说明》原件,xx资产重庆分公司、重庆xx公司虽对真实性以及建行x阳支行负责人把原件交给鑫x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提出质疑,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否定该事实。而《情况说明》的抬头载明的虽是给借款人重庆xxx公司,但内容主要涉及解除鑫x电子公司担保义务,鑫x电子公司持有该证据原件的理由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情况说明》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从《情况说明》的内容看,建行x阳支行作出解除鑫x电子公司担保的意思表示,是根据建行重庆分行《建渝贷〔2011〕64x号》审批批复作出。而根据本院调取的该批复的内容记载,建行重庆分行是在建行x阳支行向其提交书面请示报告的情况下,同意变更案涉贷款方案,批复同意解除鑫x电子公司担保义务的前提是变更由特xx电热公司、中山xx川公司来提供担保。同时,根据本院另查明的事实,于《建渝贷〔2011〕64x号》批复作出同日,特xx电热公司、中山xx川公司分别与建行x阳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二公司提供担保的最高限额总额恰与鑫x电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最高限额相一致。据此,鑫x电子公司主张其担保义务已被置换的事实,证据充分。结合鑫x电子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视听资料,本院认为,建行x阳支行在向xx资产重庆分公司转让债权之前,经与鑫x电子公司协商一致,并经内部审批程序,已通过置换担保的方式,实际免除了鑫x电子公司担保义务,也即双方已解除了担保法律关系。因此,xx资产重庆分公司受让案涉建行x阳支行债权后亦无权再向鑫x电子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
综上所述,一审有关《情况说明》性质及效力的认定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鑫x电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初字第2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中山市xx电热制品有限公司以38102498元为限、中山市xx电器有限公司以8688.9万元为限对重庆市xxx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欠中国xx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的借款本金8295万元、截至2015年1月28日的利息(含逾期罚息)8544887.4元、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829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再上浮50%计算)及律师代理费63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499274元,由中国xx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负担9274元,重庆市xxx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xxx电热制品有限公司、中山市xxx电器有限公司、陶x、秦xx、秦xx、邓x、肖xx、黄xx、秦xx、林xx、冉x、叶xx、秦xx共同负担49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9274元,由中国xx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