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划拔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2025,划拔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划拔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已失效,《土地管理法》现行有效。建设单位需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文件规定使用土地。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法律分析: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是为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制定的办法。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活动,适用本办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法律依据:《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第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活动,适用本办法。
三、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是为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制定的办法。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活动,适用本办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活动,适用本办法。
四、划拨土地使用权是什么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是什么1、划拨土地使用权是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所取得的或者无偿取得的没有使用期限限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二、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程序是怎样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程序如下:1、申请;2、受理和审查;3、地价评估;4、确定出让金,拟订出让方案;5、方案报批,发出准予转让通知书;6、公开交易;7、签订转让合同;8、办理出让手续。
五、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是什么
法律分析:以国有土地为客体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有两种:(1)通过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等方式取得;(2)通过行政划拨的方式取得。行政划拨仅限于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形:如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等。行政划拨有以下特点:属于行政方式;属于无偿方式,不需要支付出让金;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是长期的或无期限的;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只能由权利人自己使用,而不能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四十七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划拔土地管理规定
划拨土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土地。
一般来说,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1.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2.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3.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另外,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1.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
2.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3.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4.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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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
(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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