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周女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秦先生名下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取得价格为2093.345万元,为周女士、秦先生共有,周女士所占份额为69.46%,秦先生所占份额为30.54%;2.判令秦先生立即还清案涉一号房屋的抵押贷款600万元;3.判令周女士有权以387.5485万元的价格回购案涉一号房屋18.5%的产权份额,并判令秦先生配合周女士将案涉一号房屋的全部产权转移登记到周女士名下并将案涉房屋腾空后交还给周女士;4.判令秦先生支付周女士房屋占用费402318元;合计2093.345万元。
秦先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周女士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1.根据三方当事人于2018年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五条约定,秦先生与周女士仅是对于案涉房屋购买时的价值按份共有,房屋的升值部分由孩子享有。可以看出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的真实意思,仅仅是对原始出资额的份额做出约定,而不是针对整体房屋所有权的份额。鉴于目前房屋尚未出售,增值部分价值不确定,无法确定秦先生和周女士的总体份额比例,也就不具有在双方之间确认所有权份额的基础。因此法院应驳回周女士要求确认共有份额的诉讼请求。
2.对于案涉房屋购买时原始价值的份额,应当以双方实际出资为准。一审法院对于双方实际出资的事实认定有误。在一审法院认定为周女士出资的款项中,有部分属于夫妻共同所有,部分为使用秦先生个人婚前H号房屋(以下简称H号房屋)出售款偿还的借款,还有的是以秦先生婚前H号房屋抵押所得贷款,后用H号房屋出售款偿还,故其中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应认定为秦先生出资,其余应全部认定为秦先生出资。
3.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双方在出售涉案房屋时,应从出售款中扣除税费、中介费共计110万,上述款项应当属于秦先生的出资份额,一审法院认定周女士份额时未考虑上述约定错误。
被告辩称
周女士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秦先生的上诉意见。1.周女士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对于房屋产权份额进行确认,本案应以周女士的诉讼请求为范围进行审理,一审中秦先生没有反诉,法院不能审理秦先生上诉请求对于份额的意见。
2.《补充协议》中对于房屋份额的约定是针对房屋所有权的总体份额,而不是原始出资份额。房屋出售以后就不存在份额的问题,只是以货币的形式对于份额进行再现,双方同意房屋出售后的增值收益归孩子,并按照双方协议分配货币,与对房屋的份额的约定没有关系。
3.一审法院对于双方出资额的认定正确。《补充协议》第二、三、四条都是对于房屋出售以后如何分配售房款的约定,不影响份额认定,如果秦先生对于分配方式存在异议,可在房屋出售后另行起诉解决,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杨某述称,同意周女士的答辩意见。
法院查明
周女士、秦先生于2014年登记结婚,2016年4月协议离婚,2016年8月又登记结婚,2017年12月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H号及B号,离婚后这两处房产仍归女方所有,其相应房贷由女方单独承担。2017年12月3日,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男女为了购买案涉房屋,不得不采取离婚的方式腾出购房资质,2017年12月3日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儿子抚养权及财产分割的条款无效,双方重新约定如下:双方继续执行2017年8月24日所签署的《财产确认及处置协议》《房产代持协议》及《借款协议》,2017年12月3日所签署的《财产确认即处置协议之补充协议》,所有关于财产的处置以上述四个协议为准。
2017年4月14日,秦先生与宋某杰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秦先生以总成交价2015万元的价格购买案涉一号房屋。2018年1月30日,秦先生取得案涉一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显示共有情况为房屋单独所有。秦先生支付案涉一号房屋过户的税费及相关费用共计783485元。
2017年8月24日,周女士(甲方)与秦先生(乙方)、杨某(丙方)签订《财产确认及处置协议》,约定案涉一号房屋此次产权登记为周女士或周女士委托的第三方和秦先生共有,产权比例以实际出资比例为准,即甲方出资13795050元,占比66.7%,乙方出资6899000元,占比33.3%。2017年12月3日,周女士与秦先生签订《财产确认即处置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案涉一号房屋周女士占比71.76%,秦先生占比28.24%。
2018年8月5日,周女士(甲方)与秦先生(乙方)、杨某(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秦先生替周女士代持案涉一号房屋71.76%的房产份额(该份额未含购买案涉房屋过户产生的税费及相关费用部分,以实际出资额为准),秦先生承诺正常出售,售房所得价款按实际出资额汇入各自账户。
庭审中,经询,周女士主张案涉一号房屋过户产生的税费其负担8万元,但未提交证据。另查,周女士向一审法院提交北京市购房资格核验证明(住宅),显示为核验通过。
法院认为,案涉房屋虽然登记在秦先生名下,但依据其与周女士签署的若干份协议,可以认定双方对案涉房屋系按份共有物是有明确约定的。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周女士主张的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与共有物分割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予处理。
周女士主张其对案涉房屋享有69.46%的份额,依据为其负担了8万元税费,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法院认定案涉房屋产生的税费均由秦先生支出。经计算,案涉房屋由周女士与秦先生按份共有,其中周女士的份额为69.07%,秦先生的份额为30.93%。秦先生辩称根据其实际出资,应占73.44%份额,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
秦先生与周女士、杨某在二审期间针对以下出资存在争议:
1.2017年7月24日秦先生向周女士转账843万元、2017年8月18日秦先生向周女士转账76.5万元;秦先生认为该两笔转账发生于秦先生与周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笔款项来源于出售双方夫妻共同财产C号房屋(以下简称C号房屋)所得价款,故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应认定为秦先生出资。周女士、杨某认为C号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而是杨某的个人财产,秦先生系根据借名购房协议约定为杨某代持房屋。
2.2017年8月18日案外人王某等向周女士账户转账95万元以及2018年1月27日至1月29日期间案外人孙某等向秦先生账户转账共计171万元;秦先生主张相关款项都是其与周女士向案外人的共同借款,后以其个人所有的H号房屋出售款偿还案外人。周女士、杨某则称H号房屋出售剩余款目前由周女士保管,未用于偿还案外人借款,向案外人借款的主体都是杨某,并由杨某偿还。
3.2018年1月29日杨某向秦先生转账50万元;秦先生主张该笔款项为杨某出借给秦先生,后以H号房屋售房剩余款偿还杨某。周女士、杨某主张该50万元为周女士对案涉一号房屋的直接出资,不存在借贷关系,也没有用H号房屋售房款偿还。
4.2017年9月28日至2018年2月12日期间秦先生向周女士转账共计91万元,以及2018年2月26日至2月28日期间秦先生向周女士转账共计40万元,认为前者为H号房屋抵押贷款,后者为秦先生个人款项出资,均应当计算为秦先生出资。周女士、杨某主张上述131万元均已计算为秦先生出资,并计入秦先生份额。
对于第4项争议款项131万元,周女士称已纳入秦先生份额,秦先生未提出异议,经本院核对后对周女士的主张予以采信。
裁判结果
一、秦先生名下一号房屋由周女士与秦先生按份共有,其中周女士占69.07%的所有权份额,秦先生占30.93%的所有权份额;二、驳回周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法律允许不动产的按份共有人对各自享有的份额进行约定。本案中,周女士、秦先生及杨某就案涉一号房屋的共有问题先后于2017年8月24日签订《财产确认及处置协议》,2017年12月3日签订《财产确认及处置协议之补充协议》,于2018年8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上述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最后签订的2018年8月5日的《补充协议》约定,秦先生对于案涉一号房屋代周女士持有71.76%的份额,并明确约定该份额以实际出资为准。鉴于《补充协议》签订时,购房款均已支付完毕,各方对于实际出资情况均应知晓,应当认定《补充协议》约定周女士享有的71.76%的份额即为按照双方认可的实际出资计算所得。
秦先生主张,《补充协议》中双方的份额仅为针对原始购房款出资比例的约定,出售时房屋升值部分所占份额比例应属于二人之子享有,因房屋尚未出售故二人总体份额比例无法确定。但《补充协议》第一条内容明确对“房产份额”作出约定,第二条至第四条关于案涉一号房屋再次出售所得价款与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之间的抵充关系,以及第五条关于房屋净盈利如何分配的约定,与所有权份额并非同一法律性质。秦先生所持双方份额仅针对原始出资额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在此基础上,秦先生要求将《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税费补偿或抵扣金额,计入其对涉案一号房屋对应所有权份额的意见亦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秦先生对于其实际出资金额所提异议,因《补充协议》签订时,对于房屋价款出资情况已经确定,各方对于实际出资所占比例亦有正确认识,故《补充协议》中对房产份额的约定,系以各方的实际出资情况为基础;此外,针对秦先生所提出的出资情况,在将秦先生向周女士转账131万元计入秦先生出资的情况下,秦先生的总体出资情况与《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秦先生的份额基本对应。
在秦先生未提交充分证据支持其所称C号房屋系其与周女士共同财产,以及其与案外人就案外人转账成立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对于秦先生所称争议出资中有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属于其对外借款应当计入其出资总额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各方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各方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法院以《补充协议》关于案涉一号房屋所有权份额的约定为基础,按照房屋税费、中介费总额及周女士对上述费用出资的举证情况,对周女士享有的所有权份额所做确认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