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9年1月6日,陈某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至2022年1月5日到期。《劳动合同》约定,陈某在公司担任运营管理工作,负责为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开设直营店。陈某的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4000元,做五休二。《劳动合同》中关于加班的约定为,员工加班须按照公司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经公司批准或公司安排的加班,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安排员工同等时间补休或支付加班工资。公司《员工手册》中关于加班的规定为,加班申请表由要求下属加班的主管填写,并请加班员工确认,并在加班前由部门领导审核完毕,否则不视为加班;加班申请表上必须写明加班工作内容及加班所需时间,否则加班申请将不予受理;员工加班,但无考勤记录,则加班将不被认可。
仲裁请求:
2020年7月10日,陈某向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9年1月8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工作日、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21264.39元。
证据材料:
陈某提供了其自行统计制作的加班申请单及出差机票、火车票、证人证言等证据。
律师分析:
对于用人单位安排的加班而言,如果满足了以下三个条件,一般就可以认定存在加班:(1)用人单位的安排;(2)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进行工作;(3)从事的是与劳动者工作相关的事务。但不管是哪种形式的加班,如果用人单位已经建立了合理合法的加班审批制度,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遵照执行。如果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的加班审批制度,未经用人单位批准而延长工作时间,则用人单位有权按照相应的规章制度予以处理。
本案中,某公司对于员工加班有明确的加班审批流程,即需填写统一格式的加班申请表,并由相关部门领导签字确认。该规定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公司和陈某均有约束力。陈某知晓加班须按照公司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填写加班申请表,但是其提供的加班申请单系其自行统计制作,而且是其离职前一次性补签,其形式不符合公司《员工手册》中关于加班的相关规定。陈某虽为证明其加班事实又提供了出差机票、火车票、证人证言等证据,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仲裁委对陈某主张的加班工资未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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