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贷人条例,放贷人小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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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贷人犯法吗

【案情简介】

原告张三(化名)自2014年8月起陆续借给李四(化名)15笔共计82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若李四到期不能还款应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

借款逾期后,李四因未按期偿还借款,张三起诉要求李四偿还借款本金820万元,并分别自每笔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给付逾期利息647万元,本息合计1467万元,利随本清。李四辩称,张三非法放贷,与其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因此约定利息也属无效,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对于本金820万,现已还款290万,余下500余万元通过以房抵债的形式也已基本还清。

【法院裁判】

本案中借款金额较大,约定的借款期限较短,逾期利率较高,且在李四没有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张三陆续向李四发放借款10余次之多,实际共出借805万元,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交易习惯。经查,除本案外,张三2014年至2019年五年间在西乡县人民法院作为原告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高达35件,已结案件标的达700余万元。

张三放贷行为具有人员不特定性,借款合同格式化程度高,逾期借款高利率性,出借行为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盈利性等特点,符合职业放贷的认定标准,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其与李四签订的借款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但根据相关规定,李四应当向张三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此判定张三返还借款本金805万元,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8万元,后期利息按年利率3.85%计息,驳回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张三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法官说法】

民间借贷作为多层次信贷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凭借形式灵活、手续简便、融资快捷等特点,满足了社会多元化的融资需求,有效缓解了个人及中小微企业等主体“融资难”的问题。如果以经常放贷为主要业务,或者以此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则可能导致其性质质变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这将严重扰乱金融秩序,造成金融监管紊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供稿 :西乡县人民法院

作者:冯燕梅

编辑:赵佳欣

审核:姚启明

放贷人3分利息犯法吗

来源: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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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纪要》的公布对于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强民商事审判的公开性、透明度以及可预期性,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也必将对民事主体的行为产生重大影响,必须予以重视!

其中,关于借款合同:

人民法院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根据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降低融资成本的精神,区别对待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并适用不同规则与利率标准。要依法否定高利转贷行为、职业放贷行为的效力,充分发挥司法的示范、引导作用,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要注意到,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推动降低实体利率水平,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应予注意的是,贷款利率标准尽管发生了变化,但存款基准利率并未发生相应变化,相关标准仍可适用。

51.【变相利息的认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

52.【高利转贷】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第1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要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二是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三是对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不宜把握过苛。实践中,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可以认为满足了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

53.【职业放贷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依法惩治非法放贷犯罪活动,切实维护国家金融市场秩序与社会和谐稳定,有效防范因非法放贷诱发涉黑涉恶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现对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

二、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但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50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2000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2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7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别严重后果的。

三、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接近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一)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

(二)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

前款规定中的“接近”,一般应当掌握在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80%以上。

四、仅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不得适用本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罪量刑时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非法放贷的行为一并处理:

(一)通过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二)以发放贷款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发放贷款的;

(三)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多人和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五、非法放贷数额应当以实际出借给借款人的本金金额认定。非法放贷行为人以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名义和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相关数额在计算实际年利率时均应计入。

非法放贷行为人实际收取的除本金之外的全部财物,均应计入违法所得。

非法放贷行为未经处理的,非法放贷次数和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等应当累计计算。

六、为从事非法放贷活动,实施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套取金融机构资金高利转贷、骗取贷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为强行索要因非法放贷而产生的债务,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纠集、指使、雇佣他人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强行索要债务,尚不单独构成犯罪,但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应当按照非法经营罪的规定酌情从重处罚。

以上规定的情形,刑法、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有组织非法放贷,同时又有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认定标准的,应当分别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侦查、起诉、审判。

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据以认定“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起点标准,可以分别按照本意见第二条规定中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50%确定;同时具有本意见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分别按照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40%确定。

八、本意见自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对于本意见施行前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的规定办理。

放贷人叫什么

面对民间借贷职业化、团体化、高利化形势,浙江玉环市人民法院港南法庭出台全国首个“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精准识别、有效认定职业放贷行为,发布27期1034人次。

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一批“打造枫桥式人民法庭 促推借款合同纠纷预防化解”典型案例暨新时代人民法庭建设案例,其中港南法庭的案例就提到了利用“职业放贷人名录”规制职业放贷。

示意图 资料图片

案例中提到,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港南人民法庭位于“东海之滨 文旦之乡”,辖区民营经济发达,民间资本充沛,融资需求旺盛,借款合同类型化纠纷高发。港南法庭立足审判职能,充分发挥多元解纷治理优势,推动民间借贷、金融纠纷治理,在小案中展现大作为。近年来,法庭借款合同纠纷收案量呈持续下降态势,带动法庭总收案数连续三年下降,降幅达33%。港南法庭的经验包括重视前端预防化解、严厉打击违规放贷、促进治理实现纠纷实质化解等。

红星新闻记者获悉,在前端方面,一是联动党委政府,推进风险前端防控。健全党委、政府领导的联勤联建机制,将金融、借款纠纷纳入其中,苗头性问题及时“吹哨”,群体性纠纷妥善化解。法庭与村居街道共签协作机制,明确八项工作制度,共建金融和借款类纠纷不出村、矛盾不上交的基层治理新单元。二是联合金融机构,促进行业自觉自律。定期走访辖区金融机构,推动打造金融纠纷多元化解体系,提升金融审判标准化、规范化、智能化水平。建立信贷中介名单、银行职员违规线索移送机制,近三年共向金融机构发送司法建议8份,规范金融市场,防控行业风险。三是整合各方资源,助推纠纷多元化解。推动“金融纠纷调解委员会”实质化运转,完善多元解纷机制,行业协会调解成功率达58.5%。协助培育基层调解力量,开展法律知识、调解技能专题培训,组织示范案例庭审观摩,依托共享法庭开展线上线下指导调解50余次,有效提升基层调解专业性。

在打击违规放贷、虚假诉讼方面,一是识别有“方”,出台职业放贷规制制度。面对民间借贷职业化、团体化、高利化形势,依托法庭所在基层法院出台的全国首个“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精准识别、有效认定职业放贷行为,发布27期1034人次,并抄送税务等相关部门。

二是打击有“力”,遏制职业放贷行为。程序上要求放贷人如实申报、本人出庭,实体上从严审查借款合同要素、执行异议,防止职业放贷人利用诉讼程序实现非法利益合法化。经过整治,组织化的外地籍放贷团体实现清零,有力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近三年,法庭借款合同纠纷服判息诉率高达99.13%,无发改瑕疵案件。

三是应对有“策”,整治虚假诉讼乱象。精准研判辖区职业放贷异化、虚假诉讼高发等新情况,推出“打虚规职”2.0行动。重点规制职业放贷人通过挂名放贷、债权转让、缓慢复苏“沉睡借条”等方式逃避名录制约,严厉打击隐性高利、本息转付他人、仅收现金还款等套路放贷行为。2023年以来,法庭民间借贷案件虚假诉讼查处率达21%,依法形成威慑,使得诚信诉讼深入人心。

促进治理实现纠纷实质化解方面,一是以“疏”促治,探索个债清理,构建诚信社会。贯通立审执破,探索具备个人破产制度要素的个人债务清理机制,甄别可能破产的债务人,移送破产审查。2023年受理18件个人债务清理程序案件。二是以“数”促治,开展数助决策,建设智慧城市。推出司法大数据服务基层治理工程,从借款合同分布、结构、特征多维度分析研判,为19个村社开展纠纷体检共计57次;向重点社区提出治理建议,发布辖区经济社会运行态势白皮书,提升基层治理精准度、精细化水平。三是以“宣”促治,提升法治素养,建设法治乡村。以“南风”党建品牌为引领,组建南风普法宣讲团,进乡村入社区,提升群众法治素养。发布虚假诉讼典型案例、开展巡回审判,精选普法素材;依托漫画、直播、RAP短视频等,创新普法形式;将借款合同普法视频投放至社区、市场等人流密集区域,延伸普法阵地,力争实现借贷法律知识的普及。

红星新闻记者 祁彪 刘亚洲 北京报道

编辑 杨珒 责编 冯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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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贷人员的薪资怎么算

出借人只有两次出借行为,
这真的能算“职业放贷人”吗?
近日,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

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图源网络 侵删)

基本案情

2022年3月3日,谢某因需资金周转,向林某借款合计105万元,并出具了二份《借条》,其中借款9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15万元的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均按月息3%计算。借款期限届满,谢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2023年7月10日,林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谢某偿还原告林某借款105万元并支付利息19.404万元。
谢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是事实,但我认为林某存在多次向特定主体借款的情况,在法律上属于职业放贷人,其所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保护。

法院审理

钦北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谢某向林某出具借条,林某向谢某转账合计10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谢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至今尚欠林某借款105万元,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林某是否属于职业放贷人的问题。本案中,谢某向林某借款,应认定为向特定对象提供借款,不属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谢某出具两份《借条》,借款金额合计105万元,《借条》载明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出借行为不具有经常性、反复性,即不具营业性,也未有证据证明林某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林某为“职业放贷人”,林某、谢某双方应构成民间借贷关系。
关于借款期限内是否应支付利息的问题。两份《借条》其中借款9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15万元的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均按月息3%计算。据此可认定林某、谢某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算是有约定的,但对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
林某、谢某双方约定按3%标准计算利息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现林某自行下调利息计算标准,要求谢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谢某称借款期限内没有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不久前,钦北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谢某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某林某借款本金105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0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法理评析

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1
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2
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3
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4
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5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6
违背公序良俗的。

职业放贷人是指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擅自从事经常性贷款业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是否属于“职业放贷人”,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有效,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借贷关系发生的时间、主体、对象、次数、金额、利率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中,关于林某是否属于职业放贷人的问题。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林某并不属于职业放贷人。这是因为林某的出借行为并不具有经常性、反复性,也不是营业性行为。因此,认定谢某和林某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关系。


本案判决体现了法院在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时,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严格遵守。同时,这也提醒人们在借贷关系中,应当明确约定各项条款,遵守合同约定,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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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广西高院
编辑: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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