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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舒伟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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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代理人不符合法律规定

红星新闻

红星新闻1月3日消息,“我们按照法院的规则来拍房子,拍完之后法院就说价格拍低了,让我们放弃。”

近日,江苏的张先生向红星新闻反映称,其家人于2019年4月参与了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在网上发起的一个房屋拍卖,在按照规则参与竞拍成功后,法院以拍卖公告存在误导,成交价格过低、损害了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的利益为由,决定撤销此次拍卖。

对于丹阳法院的裁定,张先生一家表示不满,随后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9年11月,镇江中院经审查认为,丹阳法院拍卖公告说明内容存在严重瑕疵,严重损害被执行人父母生存利益,丹阳法院撤销拍卖符合法律规定。张先生称,丹阳法院近期提出和解,但他们并不同意。

律师认为,从拍卖公告和裁定书上的内容看,丹阳法院在拍卖中确有重大错误,镇江中院撤销其拍卖行为有法律依据,但论述说理上不够充分。也有律师认为,法院最终认定拍卖无效应该尊重,竞价人可以申请法院补偿拍卖差价损失。

针对此事,红星新闻记者近日多次拨打镇江中院和丹阳法院相关部门电话,但始终没有得到回应。

该法拍房以62.4万元的价格成交 本文图片均来自红星新闻

起拍价购得法拍房,付款后遭法院撤销

被执行人苏某某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中称,此前拍卖价格过低,侵犯其本人及父母合法权益,要求撤销本次拍卖。

张先生告诉红星新闻,2019年4月,其岳母任某某通过淘宝网成功拍下江苏省丹阳法院一套司法拍卖房,成交价为62.4万元,并按照法院通知书规定时间交清了钱款。但随后家人多次去丹阳法院办理相关手续,法院以未到时间为由进行拖延。2019年5月16日,家人收到丹阳法院短信,通知任某某于5月20日前往丹阳法院执行局办理拍卖后续事宜。

“我们按约定的时间就去了,以为可以拿到拍卖成交确认书。没想到去了后,法院告知我们说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张先生当场向法院工作人员索要执行异议书,但直到法院下班也没见到该文件。

几天后,张先生一家收到了丹阳法院寄来的执行异议申请书,被执行人苏某某在申请书中称,张先生一家没有遵守“房屋拍卖不清场、待执行人父母百年后方可交付”的约定,先后四次上门要求其父母搬家,因而认为此前拍卖价格过低,侵犯其本人及父母合法权益,要求撤销本次拍卖。

执行异议申请书

对此,张先生表示很委屈:“我们买这个房子就是想拿一个房产证,孩子明年上小学一年级,想给他弄一个学区房,暂时不交房也没关系,我们认可法院制定的规则。我们去他家没有要求过让他父母搬家,没说过这话。”

张先生同时告诉红星新闻,在镇江中院时曾现场问过被执行人苏某某异议书的事情,苏某某称自己没有提过执行异议。

对此,红星新闻电话联系被执行人、房产所有人苏某某。苏某某向记者表示,此事法院已经裁定,自己没有什么好说的。至于是否向法院提交过执行异议书,苏某某没有回复。

竞买公告:被执行人父母百年后方可交付

此前该房产曾于2019年3月以78万元的起拍价流拍,此次为第二次拍卖,起拍价比上次降低了约16万元。

据张先生提供给红星新闻的相关资料显示,2011年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无锡市南洋电缆厂有限公司与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做出裁决,要求苏某某支付南洋公司906947.37元。根据无锡市南洋电缆厂有限公司的申请,宜兴市人民法院立案强制执行,后委托丹阳市人民法院执行。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强制执行,期间苏某某在履行了100000元承兑汇票后余款一直未履行。2018年7月16日,丹阳市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拍卖苏某某登记所有的位于丹阳市丹金公寓1幢3单元305室及车库。

红星新闻记者通过淘宝网查看到,丹阳市人民法院发布的竞买公告显示,拍卖房产为丹阳市丹金公寓1幢3单元305室及自行车车库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128.78平方米,市场价为111.4万元,起拍价为62.4万元,保证金为6.2万元。本次拍卖为现状拍卖,现由被执行人父母居住使用。红星新闻注意到,此前该房产曾于2019年3月以78万元的起拍价流拍,此次为第二次拍卖,起拍价比上次降低了约16万元。

同时,丹阳法院在竞买公告特别说明了三点:1、本次拍卖本院不负责清场交付,无房屋钥匙。2、拍卖成交后,该房屋仍由被执行人父母生活居住,直至两人百年后方可交付。3、拍卖成交后,七年内不计算收取被执行人父母生活居住的房屋租金,自第八年起计算房屋租金,租金届时另行计算。

正是这三点特别说明,成为了此次拍卖最大的争议点。

镇江中院:丹阳法院公告有严重瑕疵,依法撤销拍卖

误导潜在的竞买人产生即使竞买成功也无法实际交付该房屋的问题,从而影响其他潜在的竞买人参与竞价,无法体现案涉房屋拍卖价值的最大化。

据张先生提供给丹阳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显示,丹金公寓第二次拍卖时间为2019年4月13日至2019年4月14日,拍卖价为62.4万元。参加拍卖报名的为任某某及其女儿任某。后仅有任某某一人竞拍,以62.4万元竞拍成功,并已将金额缴纳给丹阳法院。

丹阳法院在裁定书中称,“众所周知,司法网络拍卖的目的,就是通过更多的竞买人的充分竞争,进而实现拍卖标的价值的最大化。本院的上述说明表明其无法交付或不负责交付的可能,误导潜在的竞买人产生即使竞买成功也无法实际交付该房屋的问题,从而影响拍卖标的网络拍卖的充分竞争,进而也影响实现拍卖标的价值的最大化。

其最终结果表明,该次拍卖仅有竞买人及其女儿报名且仅有竞买人一人参与竞拍,最终以保留价成交。该成交价不但远远低于第一次拍卖时的拍卖价格,也远远低于案涉房正常的市场价格。因此,本院在拍卖公告中的错误说明,损害了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的利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款规定的关于应当予以撤销本次网络司法拍卖的情形。”

2019年6月24日,丹阳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对于异议人苏某某所有的位于丹阳市丹金公寓1幢3单元305室及车库的拍卖行为。

“我们按照法院的规则来拍房子,现在法院说自己的错误说明,所以导致价格过低。”张先生称,丹阳法院在拍卖案涉房屋前,已经确定了拍卖价格,不存在价格过低情形,一家人也从未先后四次要求苏某某父母搬家。此后,他们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要求撤销丹阳法院执行裁定。

据张先生提供的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显示,镇江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是议价方式是否合法,二是拍卖公告关于苏某某父母居住使用百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镇江中院执行裁定书中提到,“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第1个问题,丹阳法院依据议价结果拍卖案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第2个问题,拍卖公告关于苏某某父母居住使用百年不符合法律规定,侵犯了苏某某父母的合法权益。主要理由是:司法网络拍卖的目的,就是通过更多的竞买人的充分竞争,进而实现拍卖标的价值的最大化。

本案中,丹阳法院拍卖公告的严重瑕疵说明内容,不仅涉及该房无法交付或不负责交付的可能,而且也未明确租金给付的标准,误导潜在的竞买人产生即使竞买成功也无法实际交付该房屋的问题,从而影响其他潜在的竞买人参与竞价,无法体现案涉房屋拍卖价值的最大化。同时拍卖公告的内容,也严重损害了已处于耄耋之年的被执行人父母的生存利益,无法保证两位老人安享晚年。丹阳法院撤销案涉房产的拍卖,符合法律规定。”

2019年11月11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任某某复议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且本次裁定为终审裁定。

对于法院的终审裁定,张先生表示难以接受:“从丹阳法院到镇江中级法院,没有一个说是我们的过错。裁定书说丹阳法院错误说明导致房价过低。你自己制定的规则怎么叫错误说明?因为法院的错误说明,现在损害了我的利益。要房主的父母住到百年之后,是有这个限定条件的,谁会出这个高价?房子刚好跟我的需求吻合,因为我不需要住。大部分人买房不可能等六七年甚至十来年。”

律师:尊重法院裁定,但中拍人可申请赔偿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袁椿晖律师告诉红星新闻,近两年,关于执行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很多指导意见,也允许地方法院探索多种执行方式。具体到本案,袁律师认为得这是一个突破执行难的新的探索方式。“老人百年后清退,其实这个也是有期限的。而且条件是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共同协议的,竞价人也接受这些条件。我个人认为不应该撤销。”

但袁律师同时表示,法院对一个案件的考量有很多因素。既然法院最终认定拍卖无效,还是要尊重这一结果。至于竞价人,可以考虑申请法院补偿拍卖差价损失。“法拍也可以看成是一种民事行为,这里面法院是卖方,竞价人是买方,卖房违约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另一位不愿具名的律师告诉红星新闻,从拍卖公告和裁定书上的内容看,丹阳法院在拍卖中确有重大错误,镇江中院撤销其拍卖行为有法律依据,但论述说理上不够充分。中拍人任某某可以法院在执行中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申请国家赔偿。

“拍卖需要保证能够即时交付,保证所有权、使用权能够完整移交给竞买人这样一个完整的特性。像这种不动产的拍卖,约定内容有很多不可确定因素,容易引起纠纷。法院的这种拍卖是不负责的做法,无法保障申请执行人和买受人的权利,可能会埋下隐患,对买受人非常不利。便宜无好货,建议在竞买法拍房时需要谨慎考虑,避免不必要的麻烦。”

本期编辑 常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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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行回应康得新事件 :合同订立符合法律规定】122亿资金去哪儿了?康得新复合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北京银行西单支行的巨额存款去向问题引起了舆论的高度关注。5月9日,北京银行总行回应称:“瑞华会计师事务所询证函回函,北京银行西单支行于4月26日寄出,瑞华会计师事务所于4月29日早9点签收。故北京银行未对其出具的询证函予以回复的情况与事实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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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法院向原告起诉状中载明的被告的地址邮寄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且该地址与该被告向法院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中载明的地址一致。因邮件未能妥投,在未寻找到被告下落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通过公告方式进行了送达,并在作出判决后通过公告方式送达了一审民事判决书,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未经传票传唤被告而缺席判决的情形。

2、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当事人,对债权债务真实情况应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其签署担保协议即视为放弃审查其担保债务的相关信息,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5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荣,女,1973年6月1日出生,蒙古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天鹅湖小镇虹桥路商业街**号。

法定代表人:郭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八永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李圆圆,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一审被告:田丽,女,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一审被告:鲍焕明,男,195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一审被告:李令杰,男,195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一审被告:张春花,女,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一审被告:鲍强,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一审被告:宁夏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文化东街**号楼*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鲍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刘荣因与被申请人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贺兰回商银行)、一审被告李圆圆、田丽、鲍焕明、李令杰、张春花、鲍强、宁夏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美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民终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荣申请再审称:

一、贺兰回商银行故意向法院提供刘荣错误的联系方式,利用法院公告程序故意剥夺刘荣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二审法院认定贺兰回商银行和一审法院行为合法,明显错误。二审法院采取书面方式进行审理,并不能完全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二、二审法院认定刘荣明知为借款人李圆圆提供担保,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判决结果明显不公。刘荣从未就李圆圆的借款提供过担保,刘荣在和本案所涉贷款业务的经办人员刘海元就案涉贷款办理情况进行的谈话录像可以证实,刘荣同意为鲍焕明的贷款提供担保,从未同意对李圆圆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二审法院对刘荣提交的现场录音录像未经核实即不予采信,明显错误。

三、二审判决缺乏事实和证据依据。即使刘荣为李圆圆提供担保成立,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刘荣担保的范围为本息最高额600万元,对超过的部分并不承担担保责任。一审判决金额已经超过刘荣所应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与案件查明的事实明显不符。二审法院对此未进行认真审理,继续维持了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

四、二审审理程序违法,刘荣向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贺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其与贺兰回商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因该案的审理结果将直接影响刘荣在本案中责任承担的认定,刘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向二审法院申请中止对本案的审理,但二审法院却置若罔闻,径行作出了二审判决,二审法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可能造成二审判决结果与贺兰县人民法院判决结果冲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项规定,申请再审。

贺兰回商银行提交意见称:一、从实体上来看,二审判决对案件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二审法院认定刘荣为借款人李圆圆提供担保,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刘荣主张其并未向李圆圆提供担保的依据系其通过非法手段偷录的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审判决结果及认定事实清楚、确切。一审判决已明确在最高余额600万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刘荣在二审中亦认可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刘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债权债务真实情况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对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

二、从程序上来讲,二审法院并无违反法定审理程序的情形。刘荣主张贺兰回商银行故意向人民法院提供刘荣错误的联系方式,利用法院公告程序故意剥夺其诉讼权利,程序违法,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通过邮政专递向刘荣邮寄了相关法律文书,写明的收件人地址和电话与刘荣在上诉状、再审申请书中载明的地址和电话一致。一审法院通过邮寄及其他方式送达未果的情况下,通过公告方式对刘荣进行了送达,并在作出判决后通过公告方式送达了判决书,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刘荣上诉后,经二审法院调查其诉讼权利未受到影响。刘荣主张二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本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但刘荣认可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的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二审法院认定刘荣请求中止审理缺乏依据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刘荣的申请再审理由,对原审判决是否存在其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

一审法院向贺兰回商银行起诉状中载明的刘荣的地址邮寄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且该地址与刘荣向本院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中载明的地址一致。因邮件未能妥投,在未寻找到刘荣下落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通过公告方式进行了送达,并在作出判决后通过公告方式送达了一审民事判决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一审时不存在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情形。一审法院公告送达一审民事判决书后,刘荣依法上诉,经二审法院询问,刘荣陈述了其对贺兰回商银行诉请的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意见,其诉讼权利未受到影响。刘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规定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鲍焕明、刘荣、李令杰、鲍强、宁夏美林公司与贺兰回商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鲍焕明、刘荣、李令杰、鲍强、宁夏美林公司自愿为李圆圆向贺兰回商银行借款提供最高余额600万元范围内担保,保证期间自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刘荣为李圆圆向贺兰回商银行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二审法院认为刘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债权债务真实情况应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其进行签署视为放弃审查其担保债务的相关信息,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判决刘荣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依据充分,并无不当。刘荣关于其从未就李圆圆的借款提供过担保,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刘荣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以其从未对李圆圆的借款向贺兰回商银行提供过担保为由,主张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并未明确提出对超过600万元的部分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二审法院经审理,在认定刘荣提出的其从未对李圆圆的借款向贺兰回商银行提供过担保的理由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并无不当。

刘荣虽然曾经向贺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其与贺兰回商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刘荣又向贺兰县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贺兰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8)宁0122民初5224号之一民事裁定准许其撤诉。故其再以本案二审法院未中止审理为由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刘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荣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雪峰

审 判 员 杨 卓

审 判 员 胡 瑜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廖宇羿

书 记 员 朱娅楠

来源:民事审判

编辑: 石慧 审核:傅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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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明网北京10月25日电 (记者 陈畅)最高人民检察院今日对外发布“检察为民办实事”——行政检察与民同行系列典型案例(第二批)。该批典型案例包括“王某等41人诉辽宁省某市人民政府履行会议纪要职责检察监督案”。

在这起案件中,针对困扰群众多年的房屋采光难题,辽宁省市区三级检察机关上下联动,统筹考虑未提起诉讼但采光权受影响的住房户利益,推动行政机关一揽子解决了群众急难愁盼问题。

最高检表示,诚信政府建设是法治政府的重要基础,更是法治中国建设的内在要求。行政允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行政机关要积极履行。

根据最高检通报,王某等41名申请人系某小区居民,与某单位因新建建筑影响采光权产生纠纷。2011年8月19日,某市人民政府为解决纠纷作出《关于解决某单位干部住宅挡光信访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对受挡光影响的三栋楼141户房屋进行回购作为政府公共租赁住房,同时为某单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该建筑建设完成。但有关部门对案涉房屋一直未予回购。2014年4月26日,某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解决某小区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由于某单位住宅不属于公益项目,市政府决定取消对某小区被遮挡住宅回购的决定。

2014年5月11日,王某等46名申请人诉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某市人民政府履行《会议纪要》规定的回购职责。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某市人民政府不履行《会议纪要》违法。王某等人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责令某市人民政府履行房屋回购的义务或依法对被遮光房屋的损失给予合理补偿。该判决未能执行。王某等41人向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要求某市人民政府履行回购义务。

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案涉《会议纪要》是某市人民政府为解决居民房屋遮光问题作出的行政允诺,构成某市政府的法定职责,法院依据诚信原则判决政府履行回购义务或对被遮光房屋损失给予合理补偿并无不当。因判决未能得到执行,案涉小区居民的合法权益历经多年未能解决,群体性信访风险较大。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决定组成由检察长包案、分管副检察长负责,省、市、县三级检察机关共同参与的化解专班,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检察长先后7次与市、区政府开展磋商,推动某市政府成立了由主管副市长负责的工作小组专门负责本案。最终促使争议双方同意以补偿方式解决争议。

为彻底解决案涉小区的矛盾纠纷,检察机关向行政机关提出应当考虑小区全部采光权受影响户的补偿,一揽子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方案,得到行政机关的采纳。在检察机关的推动下,行政机关聘请专业机构对案涉小区10栋楼,755户进行了测量,最终确认并形成补偿方案:1.对实测挡光的128户,按700元/平方米的标准进行补偿,包括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等;2.对采光权受影响的627户,采取小区整体升级改造的隐性补偿方式,包括房屋本体、配套设施、环境整治、服务设施等。2021年4月30日,某市人民政府书面函复检察机关,补偿资金已拨付到位,补偿工作正在进行中。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长达10年的争议得到整体实质性化解。

最高检认为,检察机关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基于诚信政府建设要求,着眼于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针对困扰群众多年的房屋采光难题,由省级检察长包案化解,省市区三级检察机关上下联动,并统筹考虑未提起诉讼但采光权受影响的住房户利益,推动行政机关一揽子解决群众急难愁盼问题。

来源: 光明网-法治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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