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原告:谢某1。
法定代理人:谢某2。
法定代理人:龙某。
委托代理人:高海峰,广东嘉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2。
被告:肖某。
被告:魏某1。
法定代理人:魏某2,身份情况同上,是被告魏某1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肖某,身份情况同上,是被告魏某1的母亲。
被告:李旭荣。
被告:吴芳英。
以上被告李旭荣、吴芳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2。
被告:李某1。
被告:李某2。
以上被告李某1、李某2的共同法定代理人:李旭荣,身份情况同上,是被告李某1、李某2的父亲。
以上被告李某1、李某2的共同法定代理人:吴芳英,身份情况同上,是被告李某1、李某2的母亲。
被告:吴某2,身份情况同上。
被告:梁某。
被告:吴某1。
法定代理人:吴某2,身份情况同上,是被告吴某1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梁某,身份情况同上,是被告吴某1的母亲。
以上被告吴某2、梁某、吴某1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娇莲,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被告吴某2、梁某、吴某1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赖锐东,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邱志军。
委托代理人:邱胜强,系被告邱志军的儿子。
被告:东莞市长安联结小食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上沙中南北路***。
负责人:叶志根。
委托代理人:廖逸,广东鹏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捷,广东鹏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原告谢某1与其父亲谢某2在被告长安小食店处吃饭,期间原告谢某1被从楼顶抛下的石块砸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东莞长安港湾医院住院治疗15天,医院诊断: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中度失血性贫血等。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康复治疗,加强营养,建议15岁后根据复诊情况可考虑颅骨缺损修补术等。后原告转往东莞康华医院住院治疗6天,医院诊断:脑外伤后肢体功能障碍,开放性颅骨骨折术后等。医嘱:出院后继续门诊康复治疗,加强营养等。根据原告提供的东莞长安港湾医院、东莞康华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原告共花费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共计42663.66元。原告提供横县人民医院的门诊发票,金额为80.14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原告提供购买药品的发票三张,金额共计16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是自行购买营养品、补品的费用。原告提供盖有“东莞长安仁德门诊部”印章的发票三张,金额共计80元,开票项目为治疗费,原告主张上述费用是换药的费用,但未能提供相应的病历。2015年11月16日,原告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顶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颈部脑挫裂伤,颅脑损伤存在三项以上;左顶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故碎片清除术后,颅缺损大于6平方厘米,分别构成十级伤残,考虑在18岁后行颅骨修补术,颅骨修补费约30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640元。原告诉请其母亲龙某处理事故误工27天的误工费,并提供了龙某的劳动合同、2015年度工资收入明细、误工工资证明、完税证明,主要显示,龙某是东莞勤和纸品有限公司的员工,于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9月7日需到医院护理小孩误工26.5天,于2015年9月18日带小孩做司法鉴定误工4小时,合计误工27天,共计扣除工资6993元。原告诉请其父亲谢某2从事发当天至定残前之日共3个月的误工费,原告称事发时其父亲刚离职,没有工作,参照龙某的上述工资标准259元/日计算。原告诉请按照龙某的上述工资标准259元/日计算父母2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诉请后续按照医嘱进行康复治疗的费用5000元,原告主张,已实际发生的康复费已在医疗费的项目中主张。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原告主张其随父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为此提供了劳动合同、居住证、社会保障卡、房租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参保情况记录表、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等,主要显示:谢某2及龙某现居住在东莞市,谢某2居住证有效期从2013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9日,龙某居住证有效期从2013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2日,自2013年10月至2016年1月均有交纳房租水电费,龙某是东莞勤和纸品有限公司的员工,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至2016年12月,自2004年8月至2016年1月龙某均有购买社会保险。原告诉请交通费3000元,并提供了多份交通费票据。另,被告吴某2、李旭荣、魏某2、邱志军分别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
被告魏某2、肖某分别是被告魏某1的父亲、母亲,被告李旭荣、吴芳英分别是被告李某1、李某2的父亲、母亲,被告吴某2、梁某分别是被告吴某1的父亲、母亲。事发时,魏某1的父母即被告魏某2、肖某看到小孩与其他小孩在出租房的一楼玩,但不知道几个小孩上了楼顶。李某1、李某2、吴某1的父母即被告李旭荣、吴芳英、吴某2、梁某均不在事发现场。上述人员均不清楚是哪个小孩扔的石头砸伤了原告。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案涉事件在沙头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被告李某1在询问笔录中陈述:魏某1、李某1、李某2、吴某1四人在楼顶玩,楼顶有一堆石头,四人都有往楼下扔了一些小石头,都是白色的,李某1扔了四块小石头,吴某1扔了几块小石头,另外还扔了一块大石头,其他人不知道扔了多少。被告吴某1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5年8月7日,魏某1、李某1、李某2、吴某1在楼顶上看风景,看到有些破石头,就捡石头往楼下扔,扔了41块石头,都是一些小石头,有黑色的也有白色的,吴某1还扔了其中一块比较大的黑色石头。李某2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5年8月7日,魏某1、李某1、李某2、吴某1四人在楼顶玩,发现地上有石头,就将石头扔到楼下,各扔了三四块左右,吴某1扔了一块和砖头差不多大小的石头。魏某1在询问笔录中陈述:魏某1、李某1、李某2、吴某1四人在楼顶玩扔石头的游戏,石头是在楼顶上捡来的,魏某1扔了五块小石头,吴某1扔了六块石头,另外两人都扔了五块石头,吴某1好像还仍了一块带有黑色的大石头。谢某2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5年8月7日,谢某2和谢某1在老友记大排档吃饭时,谢某1被高空抛下的水泥块砸伤,经了解,是被四名小孩在楼顶上玩耍扔下来的水泥块砸伤的,不清楚水泥块是哪位小孩扔下来的。被告邱志军在笔录中陈述:邱志军是案涉出租房的二手房东,事发时,其不在出租屋内,楼房的顶楼没有上锁,楼顶摆放了晒衣服的衣架,电视卫星接收器,因为房间没有阳台,租客回到楼顶晒衣服,楼顶的隔热层有一小部分出现损坏,有不规则的石头掉了出来。
各被告庭审中确认,被告邱志军是案涉楼房的房东,出租房子给被告吴某2,被告长安小食店位于案涉楼房的一楼,事发时正在经营,魏某2一家与吴某2一家是邻居,李旭荣一家与吴某2一家是亲戚,案涉的石头来自邱志军出租房的楼顶。被告邱志军庭审中称:其在每层楼梯都有张贴警示语,严防高空坠物,通向楼顶的门按照管理规定是不能锁门的,楼顶作为公共场所,也是消防通道、避难场所,且供整栋楼的租户晒衣服、乘凉等,每月的15号会定期上楼顶检查。楼顶的隔热层在7月15日左右损坏了,有不规则的石头掉下,还没有维修,这些石头是堆放在固定区域的。被告邱志军并提供了其张贴警示语的照片。原告庭审中称:事发时其在被告被告长安小食店吃饭,根据被告长安小食店的指引到店外的树荫下就餐,就餐区有雨棚,但没有打开,就餐过程中其被一块灰色的有菱角的不规则的水泥块砸伤,水泥块大约有八两重约有成年男性手腕大小。原告认为,被告长安小食店作为经营者,明知在居民楼下经营存在高空抛物的风险,但没有采取打开雨棚等有效防范第三人伤害的安全措施,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长安小食店庭审中称:事发时是中午一点多,准备打烊,都把凳子雨棚收起来,天气炎热,不会指引消费者到店外就餐,原告说小孩晕车,坚持到店外的树荫下就餐,就餐区设有雨棚,但没有完全撑开,作为经营者不可能预测到高空有坠物的意外事件发生,已经超出了经营者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以上事实,有户口本、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药品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社会保障卡、劳动合同、收款收据、工资收入明细、误工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参保情况记录表、营业执照、完税证明、照片、交通费票据、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不明抛掷物损害责任纠纷。综合双方的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各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需承担赔偿责任,责任应如何划分。二、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应如何计算。
关于焦点一。原、被告各方均确认,案涉的石头来自被告邱志军出租房的楼顶。综合上述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及各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可知,魏某1、李某1、李某2、吴某1均在楼顶实施了往楼下扔石头的行为,是实施侵权行为人,直接导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不能确定石头具体是上述四人中哪一个人扔下来的,上述四人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到底是谁扔的石头砸伤了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故魏某1、李某1、李某2、吴某1四人应对其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事发时,魏某1、李某1、李某2、吴某1四人均为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上述四人独自上楼顶并往楼下扔石头,父母均不在场照看,未尽到监护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上述四人的侵权责任应由上述四人的父母承担,即被告魏某1、李某1、李某2、吴某1的上述侵权责任应分别先在其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魏某2、肖某、李旭荣、吴芳英、吴某2、梁某连带承担。而原告在就餐过程突然被楼上抛下的石块砸伤,是不可预见的,未有证据显示原告在其受到的损害中存在过错。对于被告邱志军,其作为案涉出租房的房东,是案涉出租房的实际管理人,应对其出租的房屋履行谨慎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存在的安全隐患应但及时发现并消除,其发现楼顶的隔热层在7月15日左右损坏并有不规则的石头掉下,但未能及时对损坏的隔热层进行维修并清理隔热层掉下的石头,在四名小孩独自上到楼顶玩耍并往楼下扔了多块石头的过程中,亦未发现并及时制止扔石头的行为,被告邱志军未能谨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和关联性,理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长安小食店,其作为在案涉房屋一楼的经营者,在正常经营过程中,即使原告就餐的位置在店外,但楼顶扔下石头是突发性,已超出了其在正常经营中的合理预见范围,亦未有证据显示其在损害发生时由于处置措施不当导致原告损害的加重,故被告长安小食店的经营行为与原告受到的损害没有因果关系,无需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按照各方的过错程度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比例,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应由扔石头的一方即被告魏某1、李某1、李某2、吴某1、魏某2、肖某、李旭荣、吴芳英、吴某2、梁某连带承担100%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邱志军对被告魏某1、李某1、李某2、吴某1、魏某2、肖某、李旭荣、吴芳英、吴某2、梁某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10%比例为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核定如下:
1.医疗费:对于原告主张购买药品的费用160元,是其自行购买营养品、补品的费用,属于营养费的赔偿范围,因营养费的赔偿项目已另行计算,故在本医疗费赔偿项目中不再重复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东莞长安仁德门诊部”的费用80元及横县人民医院的门诊80.14元,未能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证明该费用与案涉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东莞长安港湾医院、东莞康华医院的医疗费共计42663.66元,有相应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小结及医疗费发票等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东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00元/天×住院21天=2100元。
3.后续医疗费:根据医嘱及鉴定意见,原告后续进行颅骨修补的费用是必然产生的,本院予以支持30000元。
4.康复费:原告主张,已实际发生的康复费已在医疗费的项目中主张,对于原告诉请后续进行康复治疗的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其主张需要加强营养合理,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6.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证明其住院期间确需2人护理,故本院只支持住院期间1人的护理费。原告诉请其母亲护理合理,综合原告提供的其母亲龙某的劳动合同、2015年度工资收入明细、误工工资证明、完税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龙某的工资情况予以采信,参照误工工资证明记载的情况,护理费计算为:6993元÷27天×住院21天=5439元。
7.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诉请父母两人处理事故合理,对于原告母亲龙某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工资证明,龙某在本次事故中共计误工27天,其中包含在医院护理的时间,共计扣除工资6993元。由于龙某在医院护理期间的护理费已在上述项目中予以计算,故对于龙某的误工费计算为:6993元-5439元=1554元。对于原告父亲谢某2的误工费,原告确认事发时谢某2刚离职,没有工作,综合原告的伤情及处理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参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的标准计算15天的误工费为:1510元/月÷30天×15天=755元。以上合计2309元。
8.鉴定费:2640元,是原告确定其损失的合理支出,有相应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9.交通费:综合原告治疗和处理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10.残疾赔偿金: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定残之日年满5周岁,原告主张其随父母生活居住合理,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形成一条证据链,能充分证明原告母亲在事发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20年为:30192.9元/年(2015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1%(伤残系数)=66424.38元。
以上1-10项合计155576.04元,根据上述理由,由被告魏某1、李某1、李某2、吴某1、魏某2、肖某、李旭荣、吴芳英、吴某2、梁某连带承担100%,即155576.04元。另,原告因案涉伤害身体两处构成十级伤残,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失,本院结合其伤残等级及本次事故各方的过错,酌定被告魏某1、李某1、李某2、吴某1、魏某2、肖某、李旭荣、吴芳英、吴某2、梁某需向原告连带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此,被告魏某1、李某1、李某2、吴某1、魏某2、肖某、李旭荣、吴芳英、吴某2、梁某共需连带赔付原告损失总额为:155576.04元+10000元=165576.04元,扣减被告吴某2、李旭荣、魏某2分别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10000元、5000元,被告魏某1、李某1、李某2、吴某1、魏某2、肖某、李旭荣、吴芳英、吴某2、梁某还需连带赔付原告165576.04元-10000元-10000元-5000元=140576.04元。被告邱志军对被告魏某1、李某1、李某2、吴某1、魏某2、肖某、李旭荣、吴芳英、吴某2、梁某的上述赔偿责任以10%(即14057.6元,被告邱志军已支付医疗费5000元)为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以上计算标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被告魏某1、李某1、李某2、吴某1、魏某2、肖某、李旭荣、吴芳英、吴某2、梁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向原告谢某1赔偿140576.04元。
二、被告邱志军对被告魏某1、李某1、李某2、吴某1、魏某2、肖某、李旭荣、吴芳英、吴某2、梁某的上述赔偿责任以10%(即14057.6元,被告邱志军已支付医疗费5000元)为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谢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934元,由原告谢某1承担499元,被告魏某1、李某1、李某2、吴某1、魏某2、肖某、李旭荣、吴芳英、吴某2、梁某共同承担1164元,被告邱志军承担3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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