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家析产协议书,分家析产官司怎么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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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需要去法庭吗
鲁法案例【2021】285
裁判要旨
1.家庭成员通过分家析产所获得财产为其个人合法财产,财产所有人死亡后即为其遗产,其他家庭成员不得重新进行分配。2.分家析产协议同时约定获得财产的子女对父母履行赡养义务的,财产所有人死亡后其子女在继承遗产的同时应依法对祖父母履行赡养义务。3.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准许。
基本案情
解某乙、侯某某夫妇育有三女二子,其中次子解某丙与吕某某于1995年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解某甲。解某乙、侯某某在周村区某镇某村某号修建宅院一处,内建土坯结构北屋五间、东屋二间、南敞棚一间,土地使用者登记为侯某某。1989年12月,解某乙家庭经村委主持分家析产,将涉案周村区某镇某村某号宅院分配给次子解某丙所有,另一处宅院分配给长子解某丁所有,周村区某镇某村某号宅院仍由解某乙、侯某某居住。分家析产协议同时还约定了解某丙对父母的具体赡养义务,约定解某丙每月给付侯某某赡养费20元。2017年解某丙突发疾病死亡,未立遗嘱亦未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解某甲及其母吕某某与解某乙夫妇的其他子女因老人赡养事项产生分歧,关系紧张。2020年岁末侯某某照顾解某乙时摔伤骨折,二人生活均无法自理,随时需人陪护,费用支出较大,而解某甲在济南工作,难以及时照顾祖父母。2020年11月解某乙、侯某某经村委立遗嘱,将周村区某镇某村某号宅院赠与其他四子女,家庭矛盾加剧。解某甲认为其父解某丙既已通过分家析产取得该诉争宅院,即应作为遗产处理,且其母吕某某自愿将所继承的遗产份额赠与解某甲。故解某甲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其对周村区某镇某村某号宅基房产或宅基房产置换利益享有二分之一的财产权益。解某乙、侯某某主张其现依靠周村区某镇某村某号宅院养老,因分家析产协议同时约定解某甲之父解某丙需履行赡养义务,故处理争议需考虑解某乙、侯某某的赡养事项。
裁判结果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2021)鲁0306民初1219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坐落于周村区某镇某村某号宅院,原告解某甲享有50%权益,被告解某乙及侯某某享有50%权益;如日后拆迁,由原告解某甲及被告解某乙、侯某某按照上述份额分割房屋及院落相应拆迁补偿利益;二、自2021年6月起原告解某甲于每月25日前支付被告解某乙、侯某某赡养费共计300元。
案例解读
本案主要涉及家庭成员通过分家析产所获得财产的认定及其继承处理问题。
本案作为继承纠纷,双方诉争的财产是位于周村区某镇某村某号宅院一处,因此对于该宅院是否属于遗产范围的界定无疑是审理此类案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关于遗产范围的界定,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3条采用“正面概括加列举”模式,规定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122条采用“正面概括加反面排除”模式,规定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根据上述规定,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属于其所有的房屋为其遗产。本案中,诉争宅院系解某乙、侯某某夫妇修建,原为家庭共有财产,但后于1989年12月通过分家析产分配给解某甲之父解某丙。所谓分家析产,是指将一个较大的家庭根据分家协议而分成几个较小的家庭,同时对共有的家庭财产进行分割,并确定各个成员的财产份额的行为。这种分家析产的行为在我国农村是较为常见和普遍的,其行为效力亦为法律和司法实践所认可。因此,既然涉案宅院在1989年12月解某乙、侯某某一家进行分家析产时就已确认分配给了解某甲之父解某丙,那么解某丙在1989年12月分家析产后即已取得诉争宅院的相关权益。解某丙于1995年与吕某某结婚,诉争宅院系其婚前取得,显系其婚前个人财产。2017年5月解某丙死亡,涉案诉争宅院依法应为被继承人解某丙的遗产。因解某丙无遗嘱,故应依据法律直接规定的继承人范围、顺序和遗产分配原则,将遗产分配给合法的继承人。解某丙的法定继承人为其配偶吕某某、儿子解某甲、父亲解某乙及母亲侯某某。对此,根据《民法典》第1130条第1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对于诉争宅院,本案原告解某甲、被告解某乙及侯某某、第三人吕某某四人应各享有25%的财产份额。因吕某某将其所继承的份额赠与解某甲,不违反法律规定,则解某甲实际对涉案诉争宅院享有了50%的财产份额。在此基础上,对于本案继承纠纷,双方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自愿达成的“坐落于周村区某郊镇某家村某号宅院,原告解某甲享有50%权益,被告解某乙及侯某某享有50%权益;如日后拆迁,由原告解某甲及被告解某乙、侯某某按照上述份额分割房屋及院落相应拆迁补偿利益”的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法院亦对此予以确认。尽管在解某丙的遗产即涉案诉争宅院未经分割之前,2020年11月时解某乙、侯某某经村委立遗嘱,将该宅院赠与其他四子女,但因涉案宅院早已经分家析产而归解某丙所有,故解某乙、侯某某的这一遗嘱处分行为属于处分不属于其财产的行为,其行为效力待定。而在相关继承人经本案诉讼对遗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后,前述遗嘱行为实际已被确认处分了属于解某甲的权益部分,依法应属无效。
本案中的继承处理还涉及一个十分重要的家庭问题,那就是对于老人的赡养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家庭是自然人生长的基本社会单元,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成员对老年人的赡养和未成年人的抚育等还主要依靠家庭来承担。本案中,解某乙为退休职工,生活有保障;但侯某某系农村村民,无收入来源。1989年12月解某乙家庭签订分家析产协议,将涉案诉争宅院分配给解某甲之父解某丙的同时,约定解某丙每月给付侯某某赡养费20元。即在分家析产的同时明确了解某丙的赡养义务内容。尽管后来解某丙于2017年去世,但《民法典》第1074条第2款明确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故本案中解某甲作为有负担能力的孙子,根据《民法典》第1074条第2款的规定,其在父亲解某丙去世后对于其祖父母解某乙、侯某某具有赡养的义务。而本案中解某乙、侯某某均年过八旬,解某乙因病卧床数年,侯某某腿脚不便,解某乙、侯某某在本案答辩中也主张其现依靠涉案宅院养老,因分家析产协议同时约定解某甲之父解某丙需履行赡养义务,故处理争议需考虑解某乙、侯某某的赡养事项。但若以判决方式处理本案的话,因受限于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本案作为继承纠纷,法院判决只能处理原告解某甲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但为了更好地化解矛盾纠纷,切实做到案结事了,法院对于像本案这样的案件依法可以调解处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故法院在调解处理像本案这样的案件时,依法可以考虑原告诉讼请求之外的相关内容并在调解协议中一并处理。因此,本案法院在进行调解时,便采取了将原告解某甲针对涉案宅院的请求与解某甲对其祖父母解某乙、侯某某的赡养问题一并调解的思路。为此法院在当事人家中开庭,当事人所在村村委负责人及调解委员会主任对讼争宅院的分配和老人赡养问题十分重视,也到场旁听。在交谈中,村委负责人再三强调,此前村委已调解数次,老人赡养问题亦困扰村委多时,希望法院、村委联手,切实解决该问题。面对当事人及村委的殷切期望,案件承办法官耐心释法,与吕某某、解某甲母子和解某乙、侯某某二位老人及其他子女多次沟通,以亲情为切入点、突破口,引导当事人将心比心,换位思考。经反复磋商,解某甲在自己新入职场、收入有限、尚未成家的情况下,承诺每月支付祖父母赡养费300元并定期回家看望;解某乙、侯某某二位老人念及故去的次子,谈及白发人送黑发人之痛,不禁老泪纵横,最后亦认可原告解某甲对周村区某郊镇某家村某号宅院享有50%的权益。本案虽为法定继承纠纷,解某甲诉讼主张仅涉及诉争宅院分割,但解某乙、侯某某答辩主张涉及其赡养事项,故在经调解确认解某甲对涉案宅院享有50%财产份额的同时,解某甲亦同意自愿支付解某乙、侯某某赡养费每月300元。解某甲自愿支付解某乙、侯某某赡养费每月300元的调解内容虽超出原告诉讼请求,但符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的规定,法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从而做到案结事了,实现了案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第二款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法官简介
贺荣,淄博市周村区法院民事审判庭负责人,一级法官。
一审独任审判员:贺荣
书记员:尹文荣
编写人:周村区人民法院贺荣
转自:淄博中院
来源: 山东高法
分家析产是什么意思
现代法律意义上,分家析产的概念
从注重身份关系的分离转为
注重对已有财产的分配
司法实践中
分家析产的案件表现为
共有关系在各种原因导致的
家庭基础丧失以后的共有财产分割问题
本期小编对分家析产纠纷中
分割家庭共有财产的原则进行解释说明
推送相关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
1.在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过程中,应当坚持公序良俗原则,对赡养老人的家庭成员予以补偿——丁一等诉丁五分家析产案
本案要旨:在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过程中,应该坚持公序良俗原则,在财产分配上应充分考虑到家庭成员对共有财产的管理及对父母的赡养等因素,对家庭共有财产分配比例予以调整,加大对赡养老人的家庭成员的补偿数额,弘扬尽孝赡养老人这一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
案号:(2012)连民再终字第0026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1~4页
2.各家庭成员约定共有房屋归一人所有的,应按约定履行,一方不得以撤销赠与为由主张分割——王金荣诉王金成、王金祥、王金龙分家析产纠纷案
本案要旨:家庭成员之间签订协议将房屋处分给某个家庭成员的,属于各家庭成员对处分家庭共有财产达成的协议,该协议性质为分家析产协议,而非赠与人无偿将标的物赠与受赠人的赠与协议。该分家析产协议是各家庭成员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应予履行,其他家庭成员不得以撤销赠与为由主张分割房屋。
案号:(2011)二中民终字第05513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
3.家庭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分割若不能达成协议的,一般按等分原则处理并考虑共有人的贡献等因素——王泉、朱珍、王平诉张琴分家析产纠纷案
本案要旨:分家析产的前提是存在家庭财产的共有。家庭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应由家庭成员协商确定各自应得的份额。不能达成协议的,一般应按等分原则处理,并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实际需要等因素。
来源:陕西法院网 2011年12月20日
4.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应坚持协商一致、有利于物的利用、按照贡献大小分配和照顾弱者原则——陆某、沈小某诉沈某分家析产纠纷案
本案要旨:家庭共同财产分割原则上均等分割,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应当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进行分割。
来源:倪金龙主编:《农村婚姻家庭纠纷审理指引》,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76~180页
司法观点
分家析产案件的审理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意见》第九十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的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由此,我们认为分家析产的原则应当概括为如下几个方面:
(一)协商一致原则
分家析产是对于家庭内部财产的处分,由于家庭生活的自治性,对于家庭财产的取得和使用,家庭成员内部最为清楚,家庭以外的人则较难明晰。因此,分家析产应当以家庭成员协商为原则。在民间,通常采用析产文书的形式将各方的权利义务予以确定。
析产文书,在各地称呼不一,如“分书”、“分家单”、“分单”等,也并无统一格式要求,但往往要载明分家析产的标的物、分产方法、分得财产者名单、参与分产会议人员名单等。凡承受财产者,各执“分书”一份为拥有财产权利之证明。参与析产会议者都应在字据上签名,尤其是主持会议的人(一般为整个家族中有一定权威的人),以作他日之参考。通常来讲,析产文书应当由所有共有人共同作成,但是事实上,由于传统观念以及当事人对于法律制度缺乏了解,析产文书在内容上可能与现行法律规定有些冲突,比如在某些析产文书中可能排除女儿或者其他财产共有人的共有份额等。对于此类情况,要善于协调,并不能一概以合同无效进行处理。
应当认识到,中国社会目前二元结构仍然十分显著,在不少农村地区,虽然物质生活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和进步,但是往往仍旧坚守传统的习俗,特别是在涉及婚姻家庭关系的时候,民俗习惯在农村社会生活中仍发挥着现实作用。在农村,同一村落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行为模式、风俗习惯趋同,同村人之间产生某种团体意识即所谓社区认同感,形成特定的内聚力和向心力。农民之间这种以“互惠”为基础的“民间法”是一套“心照不宣的”规矩,这种规矩在某种程度上类似于“法”的功能。析产文书正是依据民间习惯而作成的,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并在通常情况下符合民间朴素的正义观念。因此,在诉讼中针对那些与现有法律法规有冲突的分家析产协议,如果一概认定无效,则无疑会导致较差的社会效果。我们认为,对于析产文书原则上应当确认其效力,而对于法律规定的适格共有人未被列入到析产文书当中的,则可以对相关财产的分割作一定的调整。
(二)有利于物的利用原则
共有财产权先天有效率的问题。从经济的合理性角度,则是单独所有恒优于普通共有。我国《物权法》以“定分止争、物尽其用”作为立法宗旨,所谓“物尽其用”,即物权关系的设立、变更、消灭都要以发挥物的最大效用与最大经济效益为主要目标。共有财产的分割也应以效益最大化作为价值目标,通过高效的分割程序、有效的分割方法,使分割后的共有财产的效用得到充分发挥。
效益最大化原则具体体现在共有财产分割方式的选择上。裁判分割的方式有实物分割、变价分割和折价补偿三种。按照《物权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审判实践中首先要考虑能否进行实物分割,只有在实物分割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才能考虑进行变价分割或者折价补偿的方式。采取变价分割和折价补偿的共同弊端是共有人要支付给拍卖、变卖机构一笔费用,使共有财产减少,也会影响审理案件的时间和当事人权益的及时实现。因此,相比之下实物分割是成本最低、更富效率的一种方式。但如果从物理属性上看,共有财产难以分割,或者虽然可以进行物理上的分割,但从经济价值来看,分割共有物会减损其价值的就不得进行实物分割,而应考虑变价分割或折价补偿。
(三)按照贡献大小分配原则
鉴于权利的外观往往和权利的实际发生冲突,如不动产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符或者登记份额与实际出资不符。因此,从公平角度出发,不能机械地按照权利外观来进行划分,而应将对于共有财产的贡献作为一项重要的考量因素。这里所谓贡献大小,一方面包括对共有物的取得上的贡献大小;另一方面包括对共有物的存续的贡献大小,同时还包括对共有所依存的家庭关系本身的贡献大小进行评价。从而对于分配比例予以综合酌定。当然按贡献分配不能突破共同财产均分的原则,即应当在均分的基础上,按照贡献程度予以增减。
(四)照顾弱者原则
扶老携幼、照顾弱者是我国的传统美德,我国家事立法一贯以照顾弱者为基本原则,比如《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在分家析产当中,仍然应当以照顾弱者作为基本原则予以贯彻。如对于房产分割当中的无房屋且失去生活来源的当事人,应当考虑首先保障其居住权。
(摘自沈志先主编:《婚姻家庭案件审判精要》,法律出版社2013年出版,第261~263页)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90.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来源:法信
分家析产诉状范本
财产继承,发生在被继承人死亡之时,被继承人死亡,其近亲属依据死亡人生前留下的遗嘱,没有遗嘱的按法律规定而发生的、由继承人依法无偿占有该财产的活动;而分家析产,是家庭成员间的矛盾、纠纷或其他原因,不愿意再继续共同生活在一起而对家庭中的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处分的活动。
分家析产最新规定
鲁法案例【2021】285
裁判要旨
1.家庭成员通过分家析产所获得财产为其个人合法财产,财产所有人死亡后即为其遗产,其他家庭成员不得重新进行分配。2.分家析产协议同时约定获得财产的子女对父母履行赡养义务的,财产所有人死亡后其子女在继承遗产的同时应依法对祖父母履行赡养义务。3.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准许。
基本案情
解某乙、侯某某夫妇育有三女二子,其中次子解某丙与吕某某于1995年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解某甲。解某乙、侯某某在周村区某镇某村某号修建宅院一处,内建土坯结构北屋五间、东屋二间、南敞棚一间,土地使用者登记为侯某某。1989年12月,解某乙家庭经村委主持分家析产,将涉案周村区某镇某村某号宅院分配给次子解某丙所有,另一处宅院分配给长子解某丁所有,周村区某镇某村某号宅院仍由解某乙、侯某某居住。分家析产协议同时还约定了解某丙对父母的具体赡养义务,约定解某丙每月给付侯某某赡养费20元。2017年解某丙突发疾病死亡,未立遗嘱亦未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解某甲及其母吕某某与解某乙夫妇的其他子女因老人赡养事项产生分歧,关系紧张。2020年岁末侯某某照顾解某乙时摔伤骨折,二人生活均无法自理,随时需人陪护,费用支出较大,而解某甲在济南工作,难以及时照顾祖父母。2020年11月解某乙、侯某某经村委立遗嘱,将周村区某镇某村某号宅院赠与其他四子女,家庭矛盾加剧。解某甲认为其父解某丙既已通过分家析产取得该诉争宅院,即应作为遗产处理,且其母吕某某自愿将所继承的遗产份额赠与解某甲。故解某甲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其对周村区某镇某村某号宅基房产或宅基房产置换利益享有二分之一的财产权益。解某乙、侯某某主张其现依靠周村区某镇某村某号宅院养老,因分家析产协议同时约定解某甲之父解某丙需履行赡养义务,故处理争议需考虑解某乙、侯某某的赡养事项。
裁判结果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2021)鲁0306民初1219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坐落于周村区某镇某村某号宅院,原告解某甲享有50%权益,被告解某乙及侯某某享有50%权益;如日后拆迁,由原告解某甲及被告解某乙、侯某某按照上述份额分割房屋及院落相应拆迁补偿利益;二、自2021年6月起原告解某甲于每月25日前支付被告解某乙、侯某某赡养费共计300元。
案例解读
本案主要涉及家庭成员通过分家析产所获得财产的认定及其继承处理问题。
本案作为继承纠纷,双方诉争的财产是位于周村区某镇某村某号宅院一处,因此对于该宅院是否属于遗产范围的界定无疑是审理此类案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关于遗产范围的界定,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3条采用“正面概括加列举”模式,规定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122条采用“正面概括加反面排除”模式,规定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根据上述规定,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属于其所有的房屋为其遗产。本案中,诉争宅院系解某乙、侯某某夫妇修建,原为家庭共有财产,但后于1989年12月通过分家析产分配给解某甲之父解某丙。所谓分家析产,是指将一个较大的家庭根据分家协议而分成几个较小的家庭,同时对共有的家庭财产进行分割,并确定各个成员的财产份额的行为。这种分家析产的行为在我国农村是较为常见和普遍的,其行为效力亦为法律和司法实践所认可。因此,既然涉案宅院在1989年12月解某乙、侯某某一家进行分家析产时就已确认分配给了解某甲之父解某丙,那么解某丙在1989年12月分家析产后即已取得诉争宅院的相关权益。解某丙于1995年与吕某某结婚,诉争宅院系其婚前取得,显系其婚前个人财产。2017年5月解某丙死亡,涉案诉争宅院依法应为被继承人解某丙的遗产。因解某丙无遗嘱,故应依据法律直接规定的继承人范围、顺序和遗产分配原则,将遗产分配给合法的继承人。解某丙的法定继承人为其配偶吕某某、儿子解某甲、父亲解某乙及母亲侯某某。对此,根据《民法典》第1130条第1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对于诉争宅院,本案原告解某甲、被告解某乙及侯某某、第三人吕某某四人应各享有25%的财产份额。因吕某某将其所继承的份额赠与解某甲,不违反法律规定,则解某甲实际对涉案诉争宅院享有了50%的财产份额。在此基础上,对于本案继承纠纷,双方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自愿达成的“坐落于周村区某郊镇某家村某号宅院,原告解某甲享有50%权益,被告解某乙及侯某某享有50%权益;如日后拆迁,由原告解某甲及被告解某乙、侯某某按照上述份额分割房屋及院落相应拆迁补偿利益”的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法院亦对此予以确认。尽管在解某丙的遗产即涉案诉争宅院未经分割之前,2020年11月时解某乙、侯某某经村委立遗嘱,将该宅院赠与其他四子女,但因涉案宅院早已经分家析产而归解某丙所有,故解某乙、侯某某的这一遗嘱处分行为属于处分不属于其财产的行为,其行为效力待定。而在相关继承人经本案诉讼对遗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后,前述遗嘱行为实际已被确认处分了属于解某甲的权益部分,依法应属无效。
本案中的继承处理还涉及一个十分重要的家庭问题,那就是对于老人的赡养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家庭是自然人生长的基本社会单元,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成员对老年人的赡养和未成年人的抚育等还主要依靠家庭来承担。本案中,解某乙为退休职工,生活有保障;但侯某某系农村村民,无收入来源。1989年12月解某乙家庭签订分家析产协议,将涉案诉争宅院分配给解某甲之父解某丙的同时,约定解某丙每月给付侯某某赡养费20元。即在分家析产的同时明确了解某丙的赡养义务内容。尽管后来解某丙于2017年去世,但《民法典》第1074条第2款明确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故本案中解某甲作为有负担能力的孙子,根据《民法典》第1074条第2款的规定,其在父亲解某丙去世后对于其祖父母解某乙、侯某某具有赡养的义务。而本案中解某乙、侯某某均年过八旬,解某乙因病卧床数年,侯某某腿脚不便,解某乙、侯某某在本案答辩中也主张其现依靠涉案宅院养老,因分家析产协议同时约定解某甲之父解某丙需履行赡养义务,故处理争议需考虑解某乙、侯某某的赡养事项。但若以判决方式处理本案的话,因受限于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本案作为继承纠纷,法院判决只能处理原告解某甲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但为了更好地化解矛盾纠纷,切实做到案结事了,法院对于像本案这样的案件依法可以调解处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故法院在调解处理像本案这样的案件时,依法可以考虑原告诉讼请求之外的相关内容并在调解协议中一并处理。因此,本案法院在进行调解时,便采取了将原告解某甲针对涉案宅院的请求与解某甲对其祖父母解某乙、侯某某的赡养问题一并调解的思路。为此法院在当事人家中开庭,当事人所在村村委负责人及调解委员会主任对讼争宅院的分配和老人赡养问题十分重视,也到场旁听。在交谈中,村委负责人再三强调,此前村委已调解数次,老人赡养问题亦困扰村委多时,希望法院、村委联手,切实解决该问题。面对当事人及村委的殷切期望,案件承办法官耐心释法,与吕某某、解某甲母子和解某乙、侯某某二位老人及其他子女多次沟通,以亲情为切入点、突破口,引导当事人将心比心,换位思考。经反复磋商,解某甲在自己新入职场、收入有限、尚未成家的情况下,承诺每月支付祖父母赡养费300元并定期回家看望;解某乙、侯某某二位老人念及故去的次子,谈及白发人送黑发人之痛,不禁老泪纵横,最后亦认可原告解某甲对周村区某郊镇某家村某号宅院享有50%的权益。本案虽为法定继承纠纷,解某甲诉讼主张仅涉及诉争宅院分割,但解某乙、侯某某答辩主张涉及其赡养事项,故在经调解确认解某甲对涉案宅院享有50%财产份额的同时,解某甲亦同意自愿支付解某乙、侯某某赡养费每月300元。解某甲自愿支付解某乙、侯某某赡养费每月300元的调解内容虽超出原告诉讼请求,但符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的规定,法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从而做到案结事了,实现了案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第二款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来源:淄博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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