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决策股东是否应承担责任?
裁判观点:
1、公司对外所负巨额债务而未清偿的情形下仍旧通过股东会决议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也损害了公司偿债能力,减资股东的行为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债权人要求股东对债务补充赔偿责任,法院予以支持。
2、债务人是否能够清偿其债权、是否存在资不抵债与减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不冲突。
案号:(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244号
法院裁判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减资纠纷。根据现行公司法之规定,公司减资时应依法履行法定的通知程序,确保公司债权人有机会在公司财产减少之前作出相应的权衡和行动。本案中,新XX公司在减资时未通知已知债权人茉XX公司,导致茉XX公司无从得知其减资情况,也无法提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减资程序存在瑕疵。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进行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包括刘XX在内的新世纪公司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所负巨额债务而未清偿的情形下仍旧通过股东会决议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损害了新XX公司的偿债能力,故减资股东的行为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程序瑕疵的减资,对已知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则本质上造成同抽逃出资一样的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刘XX在减资范围内对新XX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刘XX认为新XX公司不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减资未损害新XX公司的偿债能力,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瑕疵减资股东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是一种顺位责任,是在债权执行终结、债务人公司未能全面清偿情形下由减资股东承担责任,故在执行阶段新XX公司是否能够清偿其债权、是否存在资不抵债与减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不冲突。刘XX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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