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笔者以自身代理过的户外广告牌安装施工合同纠纷典型案例的定性问题为切入点,对目前司法实践中一些案件因定性模糊而存在争议引发的一系列程序性及实体性问题进行深入探讨和剖析,并提出自身独特的见解以及解决上述问题的办法,从而为顶层设计提供理论支撑和实践基础,以促进相关法律制度在立法领域的完善,以期有效解决案件定性不明所带来的一系列程序和实体问题。
关键词:案件定性 广告牌安装 加工承揽 审慎思维
近期,笔者作为代理人,代理了一起在案件定性方面颇具争议的民事案件,案情概述如下:甲乙双方就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户外广告牌安装签订了《广告牌安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负责经济技术开发区全境2000个广告牌的施工安装。合同签订后后乙方按期完成了全部广告牌的安装,也取得了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但甲方却拖欠了乙方安装款,乙方欲通过向法院起诉甲方违约来解决该纠纷。这个案件单从案情来看,似乎十分简单,但笔者参与其中,才蓦然发觉大有文章,尤其是对于本案定性以及由定性引发的若干问题更是值得深思。
首先,案件定性所引起的程序性层面的分歧。也就是说,该案的定性引发了法院之间对案件管辖权的分歧和争议。总结下来,就上述案件而言,其分歧焦点在于户外广告牌安装合同的性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承揽合同,亦或是一般服务合同?如果案涉项目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那么按照《民诉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就应当由工程项目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如果属于承揽合同、一般服务合同,就应当遵循意思自治原则或者一般合同管辖规则进行管辖权的确定。而事实上,双方在《广告牌安装施工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由起诉方(即原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这就导致了如果案件定性不准确,就无法最终确定其管辖权的问题。为此,笔者曾咨询了几位资深法官和知名律师,大家对于该案定性问题众说纷坛,意见不一,有的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有的则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或装饰装修合同,甚至有的认定为是劳务分包合同或者买卖合同。
对于上述争议,笔者认为,虽然现行的《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目前并没有对户外广告牌安装合同给予类型化定性的规定,但该案定性应当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原因在于: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表述,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根据建设工程项目定义,建设工程项目是一种既有投资行为又有建设行为的项目,其目标是形成固定资产,建设工程通常具有总体设计或初步设计,一般由一个或几个组织机构完成,而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身的概念来看,是指建设工程的发包方为完成工程建设任务,与承包方签订的关于承包方按照发包方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建设工程,并由发包方支付价款的合同。
由上述理论可知,广义的工程项目并不仅仅局限于大型市政建设项目或房地产开发项目,还应当囊括具有工程建设特征的项目。本案中,户外广告牌安装不同于室内或小区内广告位的张贴行为,户外广告牌安装需要进行图纸设计、打地基、固定基座、吊装作业等,最终第三机构也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书,这些行为因素显然具有工程项目的应有特征,应当属于工程项目。此时再回到管辖权界定的问题,也理应属于专属管辖的范畴,即由该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诚然,亦有人认为此类合同属于加工承揽合同,而且目前为止围绕该案件定性问题持这两种观点争论的最多。笔者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包含了发包人、承包人,乃至分包人等各类角色,其本身就具备了承揽合同的性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承揽合同应当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一言以蔽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只是《民诉解释》第二十八条单独设置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于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特定化条款,即一种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因此,对于此类案件在定性上划分其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加工承揽合同本身并无太大意义,反而会引起法院管辖权不统一的困境。
当然,依笔者愚见,随着当今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科学技术领域所引领的各种服务市场规模逐步扩大,涉及经济板块日趋成熟,业务种类也日益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的特征,各种类型的合同层出不穷,再结合法律的滞后性特点考虑,有必要从立法层面将这种类型化界定较为模糊的合同纠纷在管辖权规则上予以单独设计和固定,以免出现法院之间认定不统一,以及逻辑论证出现分歧和障碍,“有案难立”的尴尬情形。因此,程序的科学性和完善性对于每起案件来说都至关重要,正如孟德斯鸠在其法学名著《论法的精神》中所提到的那样:“法律程序对于自由来说是必不可少的”。
其次,案件定性所引起的实体性层面的分歧。笔者认为,如果将此类户外广告牌安装合同纠纷定义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那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律师和法官就可以适用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来进行论辩和审理,但如果定义为劳务分包合同或者是其他服务合同的纠纷,就不能适用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规定,而要另寻法律依据,这就导致了两个问题:其一,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裁判依据前后不统一的情形。譬如说,当事人或代理人到法院立案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将其定义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在事实和理由部分也运用了相关法律规定来充分论证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而在案件审理阶段,法院则认为属于其他性质的合同纠纷,从而从实际效果上否定了起诉状中的论证思路和逻辑推论,最终可能会因为定性不统一而导致原本证据充分、证据链完整的案件的原告方由于适用法律规定的模糊化而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也有违审慎思维的逻辑原则。
有鉴于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立法层面对此类或者其他定性不明确的纠纷案件的实体规则认定方面进行适当的法律援引现有法律规定,进而使这些案件能够找到恰当的法律规则依托。例如,可以规定户外广告牌安装纠纷案件应当参照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有关规定等,从而固定一些定性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保证这些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的通畅性。
综上所述,笔者结合自身代理该类案件产生的困惑进而引发对该类定性不明案件的思考,认为无论是程序性问题,还是实体性问题,都对该类案件在管辖、审理、法律适用、事实认定等方面衍生了一系列争议和影响,而这些争议和影响都亟待于通过顶层设计的途径来解决,进而对一些现行法律体系未涉及到的新类型民事案件也可施行精细化划分,再以相应的法律制度来为这些案件提供实践支撑,不仅对于完善相关法律制度起到了积极作用,对激发经济活力、增强社会的投资创业信心,亦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制保障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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