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别上访人利用了基层政府领导害怕其越级非法上访的弱点,便以此相要挟要求政府须补偿个人一定数额的钱,否则其继续越级上访。一些基层政府领导为了稳住上访人,往往迫于无奈也会支付支付。
对于这种行为,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理解。有人认为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理由是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行为人在主观上是以非法强索财物为目的,客观上以将要越级上访相威胁,达到其敲诈政府财物的目的,应当涉嫌构成敲诈勒索罪。持这种看法的人不少,现实中有的地方就作出了同上观点相类似的认定和有罪判决。
还有不少人则认为上访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要认定上访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不能只对法条做简单化的理解,应该对其行为进行深入的分析,包括上访人的主客观具体情况和社会危害性方面都要考量:
一是上访人的主观方面虽然是故意,但其动机和目的并不是单一为了非法占有财物。
敲诈勒索罪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强索他人财物,而本行为却有其特别之处。上访人虽常非法越级上访,但目的是为了向上级表达诉求,通过这种形式来实现自己的权益,当然他的诉求未必合法合理,这并不影响其上访的目的。所以说,上访人的主观方面是复杂的,既有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而越级上访,也有为了解决生活困难而从政府的手中获取财物的动机。而敲诈勒索的目的只能是为了钱财,并且应是直接故意,这与行为人的比较复杂的主观方面显然是有所不同的。
二是行为人的客观方面是否可认定为“威胁或要挟”行为,也值得商榷。
行为人以将要越级上访相“要挟”,从而迫使政府领导付钱。这看似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行为特征,但细作考量还是觉得有所不当。关键的问题是行为人的“扬言越级上访”算不算是一种客观上的威胁或要挟呢?按理说,上访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那么公民的上访就是行使自己的法定权利。上访是正当合法的权利,只是由于“越级”变的违法违规,但这都是可以依法依规处理的,而不应因为害怕其发生而成为上访人威胁或要挟的内容,若据此而作出客观上的认定是不适宜的。
三是行为人的行为很难取得结果,情节不属恶劣,必须充分考虑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分析一种行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时,除了充分考量其主客观构成要件之外,还应认真考量其社会危害性。也即是要看这种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社会的直接冲击有多大,便可清楚地了解到社会对该行为的容忍度。只有这种行为达到了令社会难以容忍的程度时,才算是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届时用《刑法》予以制裁才显得有必要,才具有制裁的意义,也才能显示出刑罚之功能。
行为中,政府掌握着国家机器,具有强大的公权力,行为人是无法与之相提并论的。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作为一个普通自然人,是难以对强大的政府部门构成威胁的〔恐怖分子除外〕,即是其行为目的根本就不可能得到实现。只有在一种情况之下,行为人的行为才能够得以实现,那就是政府部门出于更大的利害关系考虑而自愿成全。也就是说,要实施对政府部门的敲诈勒索行为和实现其目的,不是行为人所能主导和预见的。因此,一种即使完全实施了也难以达到目的的行为,一种未必不为社会所容忍的行为,其情节是否属于恶劣当然一目了然,其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就可想而知了。如果忽视了社会危害性这个因素,而只是机械执行法条,简单地看其主客观方面的表现,那么定罪将有可能因为不够严谨而导致不准确,惩罚犯罪也将失去意义。假如非得定罪量刑不可,又怎能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综上所述,行为人固然是胆大妄为,行为亦与《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所规定的罪状有所相似,但若要以此惩处之,还须认真从法律观点出发,在法律层面上予以充分考虑,这才是法治之道,这才是依法公正办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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