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113条,破产法4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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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法条全文
破产在法律界是一个很古老的命题,但在中国却是一个晚近的概念。
8月27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颁布11周年纪念日,8月26日,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研究员陈夏红和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许胜锋联合主编的《破产法信札》首发式暨破产法实施十年的回顾与展望沙龙在法律出版社举行。
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江平、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李曙光等来自学术和实务领域的多位来宾共同探讨与破产法相关的多个话题。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李曙光在现场提出,由律师、会计师、财务顾问、金融投资方以及学者、法官、政府官员等组成的破产职业共同体应该有更多的交流和共识。
《破产法信札》则以信会友的方式与更多的读者交流。这本书精选了72位来自破产法领域的学者、法官、律师、金融从业者,代表学术界、司法界、金融与实务界用信札的方式分享了他们在破产法领域的所思所行。
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江平在序言中说,以书信为主要载体、以破产法为中心议题,生动活泼地论述了涉及破产法的方方面面话题。但是江平教授同时也表示,破产法在中国现今仍是一个亟须研究而尚待开发的处女地。
这也正是陈夏红对这本书的设想,法律不仅是制度,也是理念、是方法、是文化,他希望可以从破产理念、破产方法、破产文化方面,为社会公众和读者提供一种精神食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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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第十八条
来源: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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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企业破产法的立法宗旨
我国《破产法》第一条之规定:“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本条款规定了其立法宗旨,即为什么要立法的问题,具体可分为四个方面:
1、规范企业破产程序。企业破产程序是一个相对来说比较复杂的工程,需要有一套完整的规则程序来进行实践操作。我国旧破产法存在着立法思想陈旧、体系杂乱、适用范围窄等缺陷,缺乏实际可操作性,为了符合现代先进破产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我国现行《破产法》有相对完善的制度设计与程序衔接,整个破产程序操作规范、透明,有利于保护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2、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公平是破产法的第一理念,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公平清理案件所涉及的各种的债权债务关系,维护相关利益人的各种法律权益。我国现行《破产法》主要从三方面体现债权人公平受偿原则:一是规定所有破产债权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二是规定所有破产债权人的受偿机会均等;三是规定了不同类型的债权人之间合理的破产清偿程序。
3、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随着现代先进破产法律制度的发展,单纯保护债权人利益,置债务人利益于不顾的立法理念已不再适应现代社会的需要。在办理破产案件中,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在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债务人的合法利益也应当得到保护。
4、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这是破产法立法宗旨最重要的内容,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需要通过一系列的法律、政策和监管措施,优化市场主体队伍,促进整个商品流通和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现行《破产法》的出台与完善,就是要通过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以达到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的目的。
二、企业破产的原因
破产原因指认定债务人丧失债务清偿能力,当事人得以提出破产申请,法院据以启动破产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法律事实。破产原因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为客观标准,是判断破产申请能否成立、法院决定是否受理以及能否作出破产宣告、重整、和解等裁定的法律依据。
1、破产原因的立法模式
(1)破产原因的列举主义
列举主义即在法律中列举规定若干种表明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或影响债务人清偿能力的损害到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只要具备其中之一即视为发生了破产原因。该种模式的优点为操作简单明了,对破产原因的认定较为容易,但列举式并不能穷尽所有的破产原因,因此其发展具有滞后性,采该种立法模式的有加拿大、英国、我国香港地区,1978年修订后的美国破产法不再适用列举式。
(2)破产原因的概括主义
概括主义模式下的破产原因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为核心,主要着眼于破产发生的一般原因,并不是具体的行为。该种模式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使用较灵活,但容易出现判断错误等情况,采该种模式的主要有德国、法国、日本、俄罗斯、我国台湾地区以及美国现行破产法。
2、我国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
一般而言,不能清偿是指债务人由于缺乏清偿能力,对已经到期的债务,在债权人请求清偿时,债务人不能清偿或不能继续清偿的客观情况。我国现行《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根据这一规定,破产的原因应当满足三项条件:
(1)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到期债务是指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立即清偿的债务,在债务未届清偿期时,由于未产生债务人的清偿责任,即使债务人的财产额已不足以清偿债务总额,也无法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债务的清偿期限已经届至,债权人要求清偿,但债务人无力清偿。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即不能以其财产、信用或者能力等任何方法清偿债务;二是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债务应当是已经到期且提出清偿要求、无争议或者已有确定名义的债务;三是债务必须是能够以货币估价即能够折合成货币的债务;四是债务人在相当长时期内持续不能清偿债务。
(2)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是指债务人的资产总和小于其债务总和,即资不抵债。判断债务人是否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最基本的财务依据是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和中介机构对债务人作出的专项审计或者会计报告。企业法人有债务超过时,已经就对一般债权人利益构成不能足额清偿的潜在风险,增加了其交易的不安全因素。
(3)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是指债务人客观上无清偿债务的能力,并不是暂时停止清偿债务或拒绝清偿债务,同时,债务人是否明显缺乏清偿能力需要结合债务人的可供抵偿债务进行综合判断,不能仅以其拥有的财产来认定。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不能单独作为破产的原因,它与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并列选择条件,应当结合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由,作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依据。
一般情况下,以上三个条件是法院认定债务人已临破产界限的客观标准,无论破产申请的主体是债务人还是债权人,法院都需对该三项条件进行严格审查,才能作出是否通过破产申请而开启破产程序。
三、企业重整的条件是什么
我国《破产法》第二条之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本条第2款规定了重整的条件,即债务人有第1款规定的条件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进行重整。重整的目的主要在于使企业法人能够避免破产,起死回生,所以重整的条件相比于破产原因要相对宽松一点,且启动重整程序没有会造成严重法律后果的可能性,不会导致企业法人被注销。
四、企业破产案件的管辖
破产案件的管辖同民事诉讼的管辖一样,都是关系到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及社会等各方利益,我国确立了法院对破产案件的专属管辖,主要是因为破产案件比较特殊,涉及到的当事人比普通民事诉讼案件更复杂,且不论债务人财产所在何处,都需严格受破产程序的限制,所以除法院外任何机关都不能主张对破产案件的管辖。
1、地域管辖
我国《破产法》第三条之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债务人住所地是指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以企业法人在成立时的登记为准,同时便于管辖法院查清债权债务,清理债务人财产以及便于清算组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同时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若企业法人改变住所但并未进行变更登记的,该行为将不得对抗第三人。
2、级别管辖
我国《破产法》并未对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但根据2017年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之规定:“在级别管辖上,为适应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的要求,合理分配审判任务,实行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的管辖制度。中级人民法院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也可以将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3、移送管辖与指定管辖
申请人向无管辖权的法院提交破产申请时,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也可以将该申请转交至有管辖权的法院。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自己无管辖权,应当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移送的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法院认为移送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应当报上级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但应当注意的是,根据管辖权恒定原则,即使债务人住所地于破产申请后发生了变化,也不影响申请时有管辖权的法院行使其管辖权。
因债务人住所地不明确,多个法院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另,在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应由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各关联企业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需要报请各企业所在辖区人民法院的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五、企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法律适用
我国《破产法》第四条之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该条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在审理程序上破产法与非破产法之间的关系问题,明确了《破产法》有规定的,适用《破产法》的规定,《破产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六、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如何
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是指本国法律规定的破产程序是否具有及于破产人在境外的财产的效力,主要分为普及破产主义、属地破产主义和折中主义。我国《破产法》第五条之规定:“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根据该条可知,我国采取的是普及破产主义,即确认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境外财产的效力。基于普及破产主义,我国对于外国法院作出的破产裁决也采取了比较开放的态度,以承认和执行为原则,但应由有关当事人向我国法院提出申请,我国法院经审查后作出裁定。但该判决或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则应当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的;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主张我国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只是单方面的,这种域外效力的实现最终要取决于该境外财产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承认与协助。
七、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遵循的原则
我国《破产法》第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保护破产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是企业破产法立法的一项重要指导思想,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充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如2009年6月12 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36号)也重申“依法优先保护劳动者权益,是破产法律制度的重要价值取向。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要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严格依法保护职工利益。”
同时,我国《破产法》在立法政策上设定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需承担相应的个人责任,包括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以督促相应的经营管理人员积极履行自己职责与义务。如根据我国《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上述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3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延伸阅读】相关规定:《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九条:“对跨境破产与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在处理跨境破产案件时,要妥善解决跨境破产中的法律冲突与矛盾,合理确定跨境破产案件中的管辖权。在坚持同类债权平等保护的原则下,协调好外国债权人利益与我国债权人利益的平衡,合理保护我国境内职工债权、税收债权等优先权的清偿利益。积极参与、推动跨境破产国际条约的协商与签订,探索互惠原则适用的新方式,加强我国法院和管理人在跨境破产领域的合作,推进国际投资健康有序发展。”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条:“跨境破产案件中的权利保护与利益平衡。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条的规定,开展跨境破产协作。人民法院认可外国法院作出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后,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财产在全额清偿境内的担保权人、职工债权和社会保险费用、所欠税款等优先权后,剩余财产可以按照该外国法院的规定进行分配。”
破产法2023最新法条全文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已于2019年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9年3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2019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2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
法释〔2019〕3号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有关债权人权利行使等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清偿。
第二条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前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物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债权人主张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顺序清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四条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
主债务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张行使先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在一般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的分配额应予提存,待一般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确定后再按照破产清偿比例予以分配。
保证人被确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管理人可以就保证人实际承担的清偿额向主债务人或其他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第五条债务人、保证人均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保证人分别申报债权。
债权人向债务人、保证人均申报全部债权的,从一方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后,其对另一方的债权额不作调整,但债权人的受偿额不得超出其债权总额。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求偿权。
第六条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所申报的债权进行登记造册,详尽记载申报人的姓名、单位、代理人、申报债权额、担保情况、证据、联系方式等事项,形成债权申报登记册。
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权表、债权申报登记册及债权申报材料在破产期间由管理人保管,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职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第七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
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
第八条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第九条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
对同一笔债权存在多个异议人,其他异议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第十条单个债权人有权查阅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管理人监督报告等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上述信息资料涉及商业秘密的,债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保密义务或者签署保密协议;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债权人会议的决议除现场表决外,可以由管理人事先将相关决议事项告知债权人,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采取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的,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后的三日内,以信函、电子邮件、公告等方式将表决结果告知参与表决的债权人。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分组表决时,权益因重整计划草案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有权参加表决;权益未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第十二条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具有以下情形之一,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债权人会议的召开违反法定程序;
(二)债权人会议的表决违反法定程序;
(三)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内容违法;
(四)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超出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围。
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全部或者部分事项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债权人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债权人会议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的,债权人申请撤销的期限自债权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算。
第十三条债权人会议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委托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五项规定的债权人会议职权。债权人会议不得作出概括性授权,委托其行使债权人会议所有职权。
第十四条债权人委员会决定所议事项应获得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并作成议事记录。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对所议事项的决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记录中载明。
债权人委员会行使职权应当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以适当的方式向债权人会议及时汇报工作,并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导。
第十五条管理人处分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债务人重大财产的,应当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管理人不得处分。
管理人实施处分前,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提前十日书面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债权人委员会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管理人对处分行为作出相应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依据。
债权人委员会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有权要求管理人纠正。管理人拒绝纠正的,债权人委员会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
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应当责令管理人停止处分行为。管理人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提交债权人会议重新表决通过后实施。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2019年3月28日起实施。
实施前本院发布的有关企业破产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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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冼小堤
破产法优先受偿权顺序
【编者按】
法者,天下之仪也。法律是一个国家判断是非轻重的杆秤,亦是社会是非曲直的准绳。
2024年是实现“十四五”规划目标任务的关键一年。中共二十大报告提出,坚持全面依法治国,推进法治中国建设。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发挥着积极作用,社会实践不断向前,法治建设须作出回应。
新时代之下,法治建设如何更好回应现实需求?法学研究如何关照社会现实?2024年,澎湃新闻“法学何为”专题再启,我们试着回归现实,以专家视角观察法律现象、理解法治内涵,继续探寻“法学何为”的方向和现代法治的精神。本期专访嘉宾为中国政法大学钱端升讲座教授,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主任李曙光。
李曙光从事破产法立法、理论和实践工作近40年,自1986年起,他便亲历、参与了每一次的破产法的制定与修改。
在他看来,破产法是市场经济的“宪法”,“市场经济越发达的国家和地区都更加强调宪法和破产法的关系问题”。
李曙光现任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企业破产法》修订工作组成员、最高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起草小组顾问。作为破产法的权威专家,他在新近出版的《破产法二十讲》一书中,对破产法的基本性、关键性、疑难性问题作出阐释,用大量篇幅对破产法实施与修改中的重大问题进行了探讨,并对当下备受关注的个人破产、破产重整等问题发表见解。
很长一段时间,破产在中国被视为不吉利的事情,“其中有很深的面子文化,大家都在尽量避开。”李曙光坦言,在经济全球化的影响之下,中国的破产法从无到有,“最初很多人不太了解的制度,现在变成了很多人愿意去关注的焦点问题”。
如此来看,破产法的魅力何在?李曙光认为,破产法在中国改革开放过程中扮演了先锋者、风向标的角色,它介入了一切法律交易关系,关乎企业与个人债务人的生存及社会稳定,处理的是最棘手的、最麻烦问题,“破产是一个非常讲究效率的程序,破产企业就像夏天的冰棍,时间一长资产价值就融化了,所以要快速处理,不能拖泥带水”。
澎湃新闻注意到,现行《企业破产法》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企业经营情况不断变化,该法部分内容已无法适应新形势发展,修法迫切性愈显。今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2024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公布,《企业破产法》位列初次审议的法律案中。
时值破产法重启修订,李曙光感言此次修法事关重大,会是一场“大修”,预计条文将会出现诸多新的变化。企业破产法如果只规范企业破产,就只能算“半部破产法”,需要一部适合中国式现代化的破产法,“应该让社会各利益方参与修法讨论,他们最了解问题所在、需求在哪”。
在个人破产制度构建上,李曙光表示,目前的立法条件已基本具备,但仍面临观念和制度上的障碍,“应重点关注如何解决立法过程中的制度性障碍问题,进而构建既符合国际通行规则,又能解决中国问题的中国式的个人破产制度”。
“个人破产制度能够给人鼓励,让人有重生的希望。”他进一步说,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将改变中国根深蒂固的“不愿个人自负其责”的文化传统,在一定程度上还是约束债权人的机制,“中国必须尽快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主要目标是为债务人提供再生机会”。
作为破产法领域学者,李曙光以新近出版的《破产法二十讲》著作,全面展现了破产法的特有魅力。他说,破产法修改已进入关键阶段,希望借由此书能够让社会更多了解破产法。权义 摄
破产法的魅力:处理最棘手、最麻烦问题
澎湃新闻:作为破产法学者,您的新作《破产法二十讲》和其他著作相比,有哪些特点?对推动完善破产法有何助益?
李曙光:写一本我心目中的破产法讲义,是我20多年前就有的想法。该书汇集了我个人多年的学术积淀和思考,也回应了很多现实问题。可以说,这是一本理论性较强的专业著作,同时又希望是一本能让社会公众比较明晰感知和理解破产法的著作。
具体而言,包含四大方面的主题:第一,阐述市场经济的底层逻辑。第二,揭示破产法的本质精神。第三,较为全面介绍了破产法的基本理论和一些重大问题。第四,探讨新时代破产法面临的重大挑战和改革发展的问题。
目前,破产法修改已进入关键阶段,希望借由这本书能够让社会各界更多地了解、学习破产法、研究、推动并传播破产法。同时,也希望能够对营商环境的改善、全面完善社会市场经济体制有所推动。
澎湃新闻:您的新作获得了强烈的社会关注,您如何看待破产法这一领域的研究?
李曙光:从各方面来看,该书出版后社会反响比较强烈,两个多月销售了超过五千册,一下子就破圈了。我觉得,破产法不应该只是破产法学者的研究对象、法学院的课程,也不仅仅是破产业界、管理人、法官等关注的对象,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应该得到社会公众更多的关注、了解。
一方面是因为这一法律在现实当中扮演很重要的角色,另一方面社会公众对于这部法律的了解实在太少了。破产法不是一个晦涩、忌讳的概念,它和每个商事主体、每个人都息息相关,从个人到企业,到商业组织、政治组织,整个经济交易链条都涉及其中。
澎湃新闻:在后记里,您希望“本书能够展现一点破产法特有的魅力”。在您看来,破产法的魅力何在?
李曙光:中国市场经济的转型进程非常跌宕起伏,本身就是一个异常精彩的故事,也很具灵动性,具有各种不确定的环境变化的可能,市场经济应该是市场中的大写的“人”。作为一个基础规则,所有的投资者、债务人、债权人、相关利益方,都离不开它。它和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一种天然互动关系,完全可以说是中国转型经济的代名词。
破产现象本身有很多故事,每一个案例就是一个故事。同时,破产法在中国40多年的改革开放过程当中,又扮演改革先锋者的角色,风向标或政治信号,对这个概念的理解可以有无数的联想,普通人、企业家、学者、政治家的理解都不一样,它介入了一切法律交易的关系,关乎企业与个人债务人的生存及社会稳定,处理的也都是最棘手、最麻烦的问题。所以,破产法很有魅力。
《破产法二十讲》用大量篇幅对破产法实施与修改中的重大问题进行了探讨。李曙光强调,破产是一个中性概念,它的内涵表示了一个国家从传统文明迈向现代市场文明。
亲历破产修法:从传统文明迈向现代市场文明
澎湃新闻:自1986年以来,作为历次破产法制定与修改的亲历者,是否有印象较为深刻的立法细节?
李曙光:1986年的企业破产法草案历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三次讨论,第一次、第二次都没通过。1985年,当时央视直播立法讨论,有的常委会委员说这破产法是资本主义国家才有的法律,怎么能在社会主义国家中运用,说这是走资本主义道路,争论很激烈,直到最后才通过。
在此之前,1986年8月发生过沈阳防爆器械破产案,这是新中国发生的破产第一案。当时,德国的一家媒体比喻说,这是中国在经济改革上放出的“核弹”。不过,这一破产案的处理是由沈阳市政府集体办公室来宣布的,并不是经由法院。从1985年宣布亮黄牌,第二年亮红牌,随之宣告破产,社会影响非常大。
实际上,中国法院处理的第一个破产案应该是南昌的地下商场案,当时破产法还没通过和实施,破产法是1986年6月份制定,正式的实施要等《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三个月才能生效。当时的这部法律很特殊,一是它属于试行法,有关企业破产试行的法律。二是这部法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也就是国有企业。后来,这部法律一直试行了十年,直到2006年新破产法出台。
所以,破产本身在中国就是一个非常有想象力的词,2006年起草新破产法时有领导说“中国破产法”的称谓不好听,最后我们取名“企业破产法”。其实,某国破产法是指它是一个国家的法律,破产是一个中性概念,但它的内涵却表示一个国家从传统文明迈向现代市场文明,这在中国20世纪80年代就像放了一个“核弹”,社会主义和破产自此产生了交集,实现了突破。
澎湃新闻:2006年企业破产法迄今运行逾十年,您如何看它的发展和作用?
李曙光:从经济体制改革角度来说,这一基础法律的功能发挥跟中国实际的市场经济发展完全不匹配,如果没有这个兜底法律,其他法律都发挥不了作用。比如,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的承担方式,2008三鹿奶制品事故侵犯了几十万婴儿的权益,赔得倾家荡产,这个无限责任怎么来承担?就要通过破产。
破产法还和很多法律产生连接,涉及财产权确定,要查明、变价、估值,背后还涉及担保、票据等法律。公司重整要上市,又跟证券市场法律相关,如金融机构破产,可能就形成了比较大的金融风险,比如银行挤兑。
我一直和学生说,如果这个世界走向大同,成为一个国家、政府,一个法律主权,最先统一的法律就是破产法。为什么?因为商业交易伴随着每一个利益的转换,经济越全球化越要求在法律基本规则上有共识。所以,破产法只会越来越趋同,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破产法律上的分歧会越来越小,但也会有些特色。
“破产法是市场经济的宪法。”这是李曙光对于破产法法律地位的定义。他直言,目前这一观点已被许多破产法学者认同,“但我们并没有把它放到宪法的高度”。权义 摄
认知破产文化:破产企业像夏天的冰棍,等一会儿就融化了
澎湃新闻:很长一段时间,国内社会对于破产法的认知似乎都比较陌生,学术界也是“门庭冷清”。您的破产法研究之路是从何开启的?
李曙光:我于20世纪80年代研究破产法时,搞破产研究的学者很少,全国法学院也就几个人在搞,现在仅我们学校就有十几位教授在教破产法,这在当时感觉是不太可能的事。我从事破产法研究和我的同乡曹思源有关系,他当时是社科院于光远老师的研究生,后来他到国务院经济技术社会发展中心工作,发现发达国家有破产法,我们没有,他就在国内最早提出要搞破产法,当时有“曹破产”称誉,希望通过破产法来推动经济改革。他是学经济学出身的,1985年,有一次老乡聚会,得知我是学法律的,就希望我帮忙找这方面的法律资料。我当时是在读法制史博士,兴趣较广泛,就找到我们学校教商法的王书江老师编的一本日本商法的书,里面有日本破产法的一些资料,资料给曹思源时他极为兴奋。随后他又邀我一起去沈阳调研,随他去北大演讲,当时切身感觉到破产的问题很受关注,对中国经济改革很重要,于是来了兴趣。1988年,我与老曹一起创办了思源兼并与破产咨询事务所,老曹是所长,我任副所长。对破产法的研究就这么开始了。
澎湃新闻:普通人似乎都和破产领域事宜保持着一定的“距离”。在您看来,目前国内社会对于破产文化的认知处于何种状况?
李曙光:破产文化在中国很早就有,比如倾家荡产、父债子还的说法,所谓“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这些都和破产相关。但在中国文化里,破产是一个不吉利的事情,其中有很深的面子文化,大家都在避谈破产。
另外,中国传统社会“重农轻商”,对于跨地区、跨市场的交易行为特别敏感。所以,在很长一段时间里,破产这个事提都别提。但是,只要有充分的贸易、充分的交易,只要有市场竞争就必然会有破产的现象,这恰恰跟我们的传统文化形成反向发展。
在全球化的影响之下,特别是在中国入世谈判时,西方允许我们加入世贸组织的一个条件就是中国要制定破产法,也是在这一背景下,我们开始推动,承诺制定破产法。很难想象,一个从无到有的事情,最初很多人不太了解的制度,现在变成了很多人愿意去关注的焦点问题。
破产是一个非常讲究效率的程序,破产企业就像夏天的冰棍,时间一长资产价值就融化了,财产就缩水了,所以破产资产要快速处理,该重整就重整,该救的救,该清算的就清算,不能拖泥带水。所以,经济最繁荣的国家,破产现象就越多,金融市场最活跃的国家,肯定是破产法最发达的国家。
澎湃新闻:您曾说,破产法是市场经济的“宪法”。这一阐述如何理解?
李曙光:破产法是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法,是整个市场经济、商业交易的基础性法律,市场经济越发达的国家和地区都更加强调宪法和破产法的关系问题。
我最近到韩国考察,关注到韩国宪法与破产法的关系,有个案例很典型,这个案例是韩国一位教师因清偿不了个人债务,申请个人破产,法院允许了。这位老师破产之后,学校把他开除了,剥夺他从事教师职业的权利,他就到宪法法院起诉学校违宪,最后宪法法院的裁定支持了学校的决定。为什么?因为个人破产意味着破产的个人信用不完整,为人师表的人如果没有足够的信用,怎么让学生与家长信任?也就是说,他只能等过了破产考察期间,才可以再从事教职。所以,只有破产法律才敢于触碰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
但在我国,破产法的地位还远远不够,我们并没有把它放到宪法的高度。我2001年在一本书中谈宪法与破产法有关系,这一提法在当时不被一家出版社的编辑认可,说不删除这部分就不出版,说破产法跟宪法怎么会有关系,让我修改,但我坚决不同意修改。直到2004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一字不改出版了我这本书。现在这个破产法是市场经济“宪法”的观点被许多破产法学者认同,包括宪法学者也都认同这个观点。
谈及此次破产法重启修订,李曙光预感将要“大修”,“条文会出现诸多新的变化,更加具有针对性”。权义 摄
破产法修法前瞻:需要一部适合中国式现代化的破产法
澎湃新闻:眼下,公众十分关注破产法的修订,您在书中也用大量篇幅对破产法实施与修改中的重大问题进行了探讨。在您看来,哪些问题是破产法修订急需关注和解决的?
李曙光:目前,我国的《企业破产法》正在全国人大立法机构紧锣密鼓地修改之中,新的破产法即将产生。企业破产法从2006年制定至今已经18年了,当时只有136条,但还是很先进,国内外社会评价都很高,但毕竟很多细节没有,比如清算制度、重整制度的细节,以及管理人的地位,如何履职?怎么监督等等。还有一些新制度发展与破产程序当中的问题,实践中有许多制度创新、国际上破产法发展的新趋势,如小微企业破产重整、跨境破产、金融机构破产等,还有企业的合并破产,有什么标准、条件,这些都是新问题新情况新发展。如今,这些都成为需要面对解决的现实问题。
我个人认为,与2006 年的法律版本相比,这次破产法的修改应该是一场“大修”,预计条文内容将会出现诸多新的变化,更加具有针对性,很值得期待。此次修法应该让社会各利益方参与讨论,企业家、债权人、债务人、投资人、管理人、相关法官、政府官员、专家学者与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都应参与讨论,因为他们最了解问题所在、需求所在。
在我看来,企业破产法如果只规范企业破产,只能算“半部破产法”。当前,随着相关制度的逐步健全、社会观念的转变以及地方试点的推进,在破产法修改中引入个人破产制度的条件也已基本具备,但无论法律外壳怎么变化,破产法的基本价值和法义精神不会有变。
澎湃新闻:在破产法修改之时,我们需要如何借鉴国外破产制度文明与经验?类似“预重整”制度是否适应在中国大规模应用?
李曙光:这次破产法修改,我们要借鉴国外先进的制度经验,包括普通法系的预重整制度,小微企业重整、跨境破产制度。我们原来立法的思路更多参考的是大陆法系旧破产法体系如“和解程序”。
近两年,预重整制度得到破产界的高度关注,在实践中也已经被大量用来处置困境企业,但仍有争论。实践中,预重整现在基本上是采取两种方式:一种是由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协议,最后寻求法院的批准,使得预重整协议具有法律的效力。另一种在实务中运用更为普遍,即法院提前介入任命管理人,提前确定重整协议的效力,甚至给予比较长的预重整保护期。
预重整最早在美国兴起,是一个相对比较成熟的、正式入法的制度,这次破产法修改应考虑预重整入法的问题。在实践中,究竟应更强调预重整的市场化,还是应更强调法院的提早介入?我个人不太赞成后者的程序,这样会把法院视为“企业医院”而失去中立性、权威性,而且重整保护期里涉及很多复杂的法律问题,一旦有了法院的介入,就会出现与其他法律的衔接、竞合和冲突问题。
当前,我们需要继续吸引外资,破产法的完善度就很重要,因为规则要一样,需要和国际接轨,这是现实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说,中国如果要形成经济高水平对外开放体制,就需要一部适合中国式现代化又很国际化的破产法。
澎湃新闻:面对人工智能浪潮、数智化革命,破产领域会面临哪些新的问题和挑战?
李曙光:破产法正在探索一场巨大的制度革命。人工智能和数字时代实际上在改变我们市场经济的定义,原来的市场经济都是线下,都是单边巿场,都是面对面交易或者一对多交易。现在,很多都是双边市场或多边市场,去中心化的智能合约交易,甚至都追踪不了交易轨迹。特别是数字货币的出现,涉及全球财产追踪,市场经济的边界也在无限扩张,所有的法律就要跟着变化,这是破产法急需应对的东西。
在数智革命影响下,市场、市场主体、财产权、股东、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及管理人这些概念正在被重新定义,或处在大转型风口。声誉和信用机制将接受算力算法与大模型的挑战,破产现象将会易容变脸出现。
与此同时,破产法所面临的很大挑战还来自法律规则的变化,这也是今年国际破产协会年会讨论的一个重大主题,比如政府之间监管部门怎么合作、怎么互相承认法律。所以,为什么全球要有统一的破产法,这是面临着人类文明换赛道的问题。
个人破产制度备受关注。李曙光直言,中国个人破产制度立法的条件已基本具备,但全国性的立法仍面临很多观念和制度上的障碍。权义 摄
个人破产制度:能够给人鼓励,让人有重生希望
澎湃新闻:近年来,个人破产问题也是社会高度关注的议题,在个人破产问题上,您有何认知和秉持?
李曙光:个人破产,也称消费者破产、自然人破产。个人破产制度指的是,在“良善债务人”因各种原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由司法介入对其财产进行清算分配或重整,在一定条件下豁免其债务,并确定和规范破产过程中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制度。这里的“良善债务人”指的是“诚实而不幸”“诚实而值得同情”或“诚实而不慎或不智”的债务人。
当前,立法机构正在考虑在企业破产法(修改)中引入个人破产制度。其实,个人破产制度立法的条件已基本具备,也有了一定的地方立法试点与实践基础,但全国性的立法仍面临很多观念和制度上的障碍。虽然发达国家成熟的个人破产制度,可为我们提供一些借鉴,但不能只是简单移植国外制度,而是需要与中国的国情和实际相结合,构建既符合国际通行规则,又能解决中国问题的中国式的个人破产制度。因此,探讨中国个人破产立法的价值目标、制度障碍以及如何克服等问题,不仅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也极具现实意义。
澎湃新闻:在您看来,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有何积极作用?
李曙光:首先,个人破产制度可以维持破产债务人的基本体面与生存生活权利。在现代社会中,许多债务人被司法程序或民间催债公司追债,而不区分其是“失信”还是“不幸”的债务人,导致了一些“良善债务人”无路可走,不仅无法正常生活和工作,还将丧失未来人生的希望。
其次,个人破产制度可以保障债务人个人选择的权利,让他们在失败后还有机会东山再起。个人破产制度可以为市场主体建立预期,即使他们创业失败,经过破产程序,就还有机会。因此,作为市场经济的底层制度,个人破产制度可以限制商业失败风险,给“良善债务人”有一个选择的机会,从而鼓励创业者勇于尝试。
最后,个人破产制度还可以降低破产债务人给家庭成员和社会带来的负外部性。个人债务人承担着对家庭和社会的责任,但无力清偿的债务会给他们带来各种经济、情感和社会压力,阻碍了其正常的家庭、社会活动参与。个人破产制度则通过消除经济上的不利因素和情感上的负担,帮助债务人重新参与到正常的家庭和社会活动之中。
澎湃新闻:对于市场经济发展而言,个人破产制度有何价值?
李曙光:个人破产制度是市场经济信用体系的基石,也是新型商业和社会文化的基础。尤其这几年有关破产的话题更受关注,现在到处都是无序的倒闭,没有纳入法治轨道处理,很多人都是惶惶不可终日的,整个市场的声誉机制和信用机制是乱的,甚至处于原始野蛮的状态。破产代表破土新生,就像土地翻新一样,社会本身也是一个新陈代谢的过程,要给它以出路,所谓不破不立。
个人破产制度立法还有两个另类价值:第一,引入个人破产制度,将改变中国几千年来根深蒂固的不愿个人自负其责的文化传统。第二, 个人破产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也是约束债权人的机制。目前,中国社会存在许多“子债父还”的现象,与高利贷相关的大量催债行为也相伴而生。此外,一些金融机构在放贷过程中也存在许多不良的贷款行为。因此个人破产制度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约束债权人的行为,使其在借贷时更加审慎。
澎湃新闻:还有观点认为,个人破产制度或将鼓励“老赖”的出现。您怎么看?
李曙光:债务执行难问题中很多都是个人债务,特别是在经济发达地区,个人讨债过程中出现了大量的暴力催债等原始的催债方式,但很多债务人是由于失业、生病、抚养、赡养或者商业上的失败等原因,是“诚而不幸”的债务人,如果有个人破产制度,我相信“老赖”会越来越少。
我们要让那些“诚而不幸”的债务人免掉债务,但真正存在欺诈、转移资产的债务人是终身不能免的,这样就能够让很多人凭良心去做事,因为有了法律可以保护。也就是说,你可以申请破产,但前提必须是诚实、良善债务人。如果债务人都是良善的,社会就有信用机制,从个人信用传导到商业信用,再到社会信用。我们社会还能坏吗?
现实的情况是,一个人欠债之后除了有道德的谴责,甚至还有暴力追债,始终不会有人信任你,变成了一个没有信誉的人。所以,他只会走向绝路,生活没有希望,也因此增加了社会不稳定。所以,个人破产制度能够给人鼓励,让人有重生的希望。同时,它又有一个很重要价值,就是提醒债权人别瞎借钱,因为如果有了个人破产制度保护,钱就可能要不回来了,债权人也要控制自己的行为。
澎湃新闻:大家还比较关注的是,如何防止创业者利用制度的空隙逃废债?如何避免个人破产制度被滥用?
李曙光:所谓逃避债务的说法,其实是一种误解。第一,逃废债现象本身就是存在的,和有没有法律无关。第二,有了法律之后就会改变逃废债行为,为什么?因为进入个人破产申请是有门槛的,只针对这些“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里面会有评估机制。
在我看来,有几个重要方法可以防止破产逃债现象:第一,对于困境企业和特殊资产的处置和救治,要关口前移,让债权人更早地进入到困境企业或者特殊资产的关注中,要通过信息披露、公司治理完善等一系列方式,让债权人能够更加了解债务人企业的真实经营状态与偿付能力状况。第二,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过程当中要更好地进行立案审查,要更多地运用听证的方式对破产立案把关,要把假破产真逃债的企业挡住。第三,要更好、更专业地解读运用企业破产法,让破产管理人正确行使权利。最后,还要运用破产法与民法典等制度工具和一些相应法律制度的结合去打击逃废债行为。
总之,在中国必须尽快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即便理论与实务界尚存争议,但多数人都同意,个人破产制度的主要目标是为债务人提供再生机会,应重点关注如何解决立法过程中的制度性障碍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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