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犯罪形态有哪些,故意犯罪形态只存在于故意犯罪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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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犯罪形态名词解释
1. 只有故意犯罪而且是直接故意犯罪才有犯罪停止形态问题,间接故意和过失犯罪不存在完成形态和未完成形态,仅仅存在罪与非罪的问题。
2. 犯罪既遂的认定标准包括:(1)实害犯。(2)危险犯。(3)行为犯。
3. 实害犯是指行为必须已造成法定的实害后果才构成该罪的既遂。常见的实害犯有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
4. 行为犯。行为犯的特征是当犯罪行为实施到一定程度即构成既遂。常见的行为犯包括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诬告陷害罪、刑讯逼供罪、煽动分裂国家罪、脱逃罪、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等。
5. 危险犯,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足以造成某种严重后果发生的危险的程度为犯罪的既遂,常见的危险犯有放火罪、爆炸罪、决水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等。
6. 预备犯罪,是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一些常见的预备行为,例如准备犯罪工具、商议犯罪计划、引诱共同犯罪人调查犯罪现场、排除犯罪障碍、前往犯罪现场、诱骗被害人前往犯罪地点、跟踪或守候被害人。
7. 犯罪未得逞,是指犯罪没有既遂,即犯罪行为尚未完整地满足刑法分则规定的全部犯罪构成事实,我国认定犯罪既遂的通说是构成要件齐备说。
8. 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因素而未得逞的形态。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因素有:被害人的反抗,第三者的阻止、自然力的阻止、物质的阻碍、犯罪人的能力不足、认识发生错误。
9. 犯罪中止具有时间性、自动性和客观有效性三个特征,其中,自动性是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犯罪预备的关键区别,即犯罪中止是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是主观上不想再犯罪。犯罪未遂是犯罪由于客观原因而没有得逞,不是主观上想放弃犯罪,而是迫不得已或者基于某些原因导致犯罪没有得逞。
10.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区别在于:是否已经着手。如果着手实行之后因为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停止,属于犯罪未遂;如果尚未着手实行就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停止,属于犯罪预备。对于着手的认定,通说认为以产生法益侵害的紧迫危险时,认定为着手。
11.犯罪中止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犯罪而又中止了犯罪的形态。犯罪中止包括:(1)在犯罪预备阶段或者在实行行为还没有终了的情况下,自动放弃犯罪;(2)实行行为实行终了的情况下,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12.自动放弃犯罪意味着行为人彻底放弃继续实施该犯罪的意图。自动中止犯罪的原因有:出于真诚的悔悟;基于被害人的怜悯;受到别人的规劝;害怕受到刑罚的惩罚,等等,在犯罪实际上能够进行到底而犯罪人认为遭遇客观障碍不可能进行到底的情况下,犯罪人撤离犯罪,不成立犯罪中止。由于认识错误、发生错觉、幻觉而使犯罪没有进行下去的,通常不认为具有自动性。
13.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14.实行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的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犯罪行为。实行行为与预备行为的实质区别在于能否直接侵害犯罪客体。
故意犯罪形态的含义
近几年出现的微罪,给司法界适用法律带来了困惑,也为动作故意与结果故意的分类提供了契机。
传统的犯罪故意概念,关注的焦点是行为人对于法定的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实质上立足于“结果本位”,难以解释危险犯中行为人对“危险”的心理态度。动作故意,关注的焦点是行为伊始的“动作”或者说是实行行为本身,实质上立足于“行为本位”,只关注行为人对行为本身性质或者行为指向对象的认识,不探究行为人对“危险结果”的心理态度。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曾粤兴
国内刑法学教科书根据刑法总则“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的规定,反推出犯罪故意的内涵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在此基础上,又将犯罪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这种界定,具有刑法总则的立法基础,可谓对犯罪故意的法意解释。
不过,犯罪故意及其分类的原理,在实践中似乎未能与学界对某些犯罪的主观故意的解释保持一致,同时,刑法中有一些罪名,特别是近几年出现的微罪,给司法界适用法律带来了困惑,也为动作故意与结果故意的分类提供了契机。为方便论证,本文主要以微罪为样本进行分析。
区分动作故意与结果故意的理论依据
动作故意,也可称行为故意,是指行为人积极实施刑事不法行为的心态,这种心态所外化的行为样态都是作为,包括两种类型:明知行为对象的性质仍积极实施和明知行为的性质仍积极实施,其指向并非具体有形的实害性结果,而是抽象的危害结果。因此,其心态能否明确认定为“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困难,进一步思考,有无必要对此情形分析行为人的意志因素,大有疑问。这就是确立动作故意的必要性所在,换言之,这是一种新的犯罪故意形式。
在动作故意的情形中,只要行为人对其行为(动作)涉及的前置法有所认识,即可认定其主观上有违法性认识。比如,危险驾驶行为人能认识到其行为“违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走私行为人,一般都知道其在逃避海关监管(违反海关法的规定)等,概言之,其违法性认识可以通过生活常识加以推定。
结果故意,是指行为人实施刑事不法行为时,针对具体条文规范所要求的特定的、具体有形的实害结果所持的心态,其外化的行为样态,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作为的行为样态与“希望”的意志相对应,表现为“追求”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不作为的行为样态与“放任”的意志相对应,表现为听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通说中的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都属于结果故意。
在结果故意的情形中,对于行为人违法性认识的认定则较为复杂。对于自然犯而言,行为人对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可以和违法性认识相提并论,但对于某些行政犯来说,行为人不一定能判断自己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遑论行为的违法性,如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行为人,就需要运用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原理解决其违法性认识的判断问题,结论即“误将不法当成合法”。
结果故意,无法涵盖动作故意,故有确立动作故意概念的必要。
区分动作故意与结果故意的事实依据
刑事立法,特别是微罪的立法,为动作故意与结果故意的区分提供了事实依据。
按照刑法学界关于法定最高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即属于微罪的通行标准,危险驾驶罪、妨害安全驾驶罪、危险作业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盗用身份证件罪、代替考试罪、高空抛物罪都属于微罪。其立法特点是:
第一,都是行政犯。行政犯,是指国家为了维护社会秩序而非个人法益所设立的犯罪类型。由于这类犯罪违反的前置性法律实际上并不限于行政法,更多学者称其为法定犯。比如高空抛物,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并无明确规定,其禁止性规定存在于民法典中。
第二,大都可解释为危险犯,罪状描述都回避了罪过形式。如,根据刑法第133条之一的规定,危险驾驶罪的罪状可以归纳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情节犯——危险犯);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犯——危险犯);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情节犯——危险犯);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犯)。此外,还有刑法第133条之二关于妨害安全驾驶罪的罪状的规定,刑法第134条之一关于危险作业罪的罪状的规定,刑法第280条之一关于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盗用身份证件罪罪状的规定,刑法第284条之一第4款关于代替考试罪罪状的规定,刑法第291条之二关于高空抛物罪的罪状的规定。这些微罪,尽管都采用了叙明罪状,但其实真正叙明的只是其客观方面和法律保护的法益,法条对其犯罪主体、主观方面都未加以明确。
第三,保护法益都与公共利益有关。所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安全驾驶罪、危险作业罪被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之中,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盗用身份证件罪、代替考试罪、高空抛物罪则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可见这些罪名的保护法益都与公共利益有关。
第四,都不是结果犯,法定刑配置较低。结果犯有双重含义,在犯罪分类上,是指以特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成立要素的犯罪类型;在犯罪的停止形态上,是指以特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志的情形。犯罪类型意义上的结果犯,包括故意犯和过失犯。在立法技术上,轻微的刑事处罚,一般配置于过失犯罪和没有实际危害结果的故意犯罪。没有实际危害结果的故意犯罪情形比较复杂,包括危险犯、行为犯和情节犯。然而,危险犯、行为犯和情节犯也可能是重罪的表现形式,因此,对于立法回避了罪过描述的微罪而言,很难单纯从法定刑的配置情况反向推论其罪过形式。
第五,微罪中的“明知”,事实上存在两种类型:一是明知行为对象的性质,二是明知行为的性质。前者如:妨害安全驾驶罪的行为人,明知是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以及驾驶操纵装置;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盗用身份证件罪的行为人,明知自己使用的是伪造的或者盗用的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后者即明知行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如:在危险驾驶罪中,追逐竞驶的行为人、醉驾者、从事校车大客车运输的驾驶员、危险物品运输人员,不可能缺乏对自己实施的行为“违章”缺乏认识;同样,替考罪的行为人也不可能不具有“明知替考是作弊行为”的认识。比较特殊的是危险作业罪,该罪的行为人既明知自己关闭、破坏的是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明知篡改、隐瞒、销毁的是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相关数据、信息,也明知自己从事的是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行为或者明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需要整改。由于这类人员一般都必须经过安全培训才能上岗,因而可认定其“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的行为属于“明知故犯”。
其实,除了微罪,还有一些罪名的罪状,只要求行为人明知行为对象的性质或者明知行为的性质即可构成犯罪故意,比如毒品犯罪、走私犯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重婚罪、破坏军婚罪等。这些犯罪的故意形式,需要用动作故意才能得出妥当解释。
罪名适用
能够验证区分动作故意的合理性
单纯应用结果故意理论带来的问题是:从“明知行为的对象”或者“明知行为的性质”能否直接推导或认定行为人对相应微罪所保护的法益被侵害结果具有希望或者放任的心态?主流观点认为微罪在主观心态上都是故意,这种观点固然能够缩小微罪的处罚范围,寻求积极预防主义与刑法谦抑性的适度平衡,但笔者认为,只有将动作故意确立为一种新的故意形式,该结论才能成立。理由是:传统的犯罪故意概念,关注的焦点是行为人对于法定的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实质上立足于“结果本位”,难以解释危险犯中行为人对“危险”的心理态度。动作故意,关注的焦点是行为伊始的“动作”或者说是实行行为本身,实质上立足于“行为本位”,只关注行为人对行为本身性质或者行为指向对象的认识,不探究行为人对“危险结果”的心理态度。以危险驾驶罪为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和刑法第133条之一第3款的规定可知,危险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构成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竞合犯,无论以想象竞合犯原理还是吸收犯原理处置,最后都只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这是没有争议的结论。问题是: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既然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那么,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危险发生,最后表现为造成严重交通事故,岂不应当得出交通肇事罪为故意犯罪的结论?而根据动作故意理论解释,就可以避免产生如此自相矛盾的结论,只要行为人明知酒后驾驶、超速超载行驶或者明知是危险物品而予以运输即可认定具有实施危险驾驶行为的犯罪故意。举一反三,在毒品犯罪中,只要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实施了制造、贩卖、走私或者运输的行为,即可认定为故意实施制造、贩卖、走私、运输毒品罪,只要证据能证明行为人“明知是吸毒人员”而实施了为其提供自己管理、控制的场所供其吸食毒品,即可认定故意容留他人吸毒,无需证明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什么危害结果。
根据结果故意原理,不排除某些行为人实施危险驾驶行为时,抱有“能安全到达目的地的侥幸心理”,这种心理实质上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当然,也不能排除某些行为人对于造成公共安全法益的危险抱有放任的心理,更不能绝对排除因疏忽大意而实施危险驾驶的可能。对于主观上过于自信的人来说,超载、超速行驶,运输危险品,追逐竞驶,无疑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故意违反,但这种故意,本质上属于单纯的动作故意而不是针对危害结果的故意。同理,妨害安全驾驶罪、危险作业罪的行为人对于抽象的“危害公共安全”结果的认识,不排除应当预见而未预见的可能,只有结合现场情况,判断出行为人确实已经具体预见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危害性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其发生时,才能认定具有结果的故意,否则只能认定为动作的故意。
由上可见,根据单一的结果故意原理,势必得出部分微罪既能由犯罪故意构成,也能由犯罪过失构成的结论,但是,这种结论是不妥当的,主要理由在于:首先,有违刑法理论共识。一个犯罪只能由一种罪过构成,是中外刑法理论通说,尽管个别学者认为存在混合罪过的特例,但尚未取得共识。如果仅仅在微罪中就有多个罪名存在混合罪过,不仅冲击了刑法理论的共识,而且容易造成司法适用的混乱。其次,容易把简单的问题复杂化。为法律的统一适用提供简便易行的认定规则,是司法实践内在的需求。单一的结果故意理论,容易将简单的问题复杂化。如果将微罪中凡是符合动作故意的情形都解释为犯罪故意,终结对行为人针对法律所保护的法益所持心态的进一步分析,就可以避免结果故意带来的理论困惑,促成司法适用标准的统一化,而且,侦查取证只需要以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实施不法行为时,主观上明知行为对象的性质或者明知行为本身的性质为限度,无需继续探寻行为人对抽象的危害结果持有何种心态,从而可以使举证责任、证明责任的承担便捷化。可见,将动作故意作为与结果故意相对应的一种新的犯罪故意形式,不仅可以丰富对犯罪故意的认识,而且能够满足司法适用的需要。
(检察日报)
故意犯罪形态是指
以下是对刑法中共同犯罪的犯罪形态的梳理:
共同犯罪的既遂形态
共同犯罪的既遂形态,是指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已经完成犯罪行为并且达到了犯罪既遂的状态。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只要部分共犯人的行为导致法定结果而出现既遂状态,则对其他共犯人均以既遂论处。例如,甲和乙共谋盗窃,甲在门口放风,乙入室盗窃,即使甲中途因害怕而离开,只要乙成功盗窃财物,甲也构成盗窃罪既遂。
共同犯罪的未遂形态
共同犯罪的未遂形态,是指共同犯罪因主客观原因未能完成犯罪行为而停止下来的状态。在共同犯罪中,如果直接实行犯以外的共犯人自动放弃犯罪,但未能有效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不能认定为中止,而应根据实行者将该共犯行为实施到什么程度来认定。例如,甲与乙共谋杀害丙,甲在实施过程中因害怕而放弃,但乙继续实施并导致丙死亡,甲仍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共同犯罪的中止形态
共同犯罪的中止形态,是指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部分共犯人自动放弃犯罪并有效防止结果发生的状态。对于直接实行犯而言,其可以比照单独犯罪的停止形态处理,即自动放弃正在实施的犯罪行为并能有效防止结果的发生,可以认定为中止。但对于直接实行犯之外的外围者,如组织者、帮助者和教唆者,因其行为已经对直接实行者产生了作用力,简单地自动放弃并不能有效阻止犯罪结果或危险状态的出现,不能作为中止。
共同犯罪的预备形态
共同犯罪的预备形态,是指共同犯罪人为了实施犯罪而进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等预备行为,但尚未着手实行犯罪的状态。在共同犯罪中,即使部分共犯人仅参与了预备行为而未实际实施犯罪,也构成共同犯罪。例如,甲与乙共谋杀害丙,并共同购买了作案工具,即使其中一人未实际参与杀害行为,二人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
相关刑法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这些条款为共同犯罪的认定和处罚提供了法律依据。
故意犯罪形态形态进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
1. 实质的一罪:继续犯(持续犯)、想象竞合犯、结果加重犯。法定的一罪:结合犯、集合犯。处断的一罪:连续犯、牵连犯、吸收犯。
2. 继续犯,是指作用于同一对象的一个犯罪行为从着手实行到实行终了,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在一定时间内同时处于继续状态的犯罪。继续犯主要包括:(1)持有型犯罪,如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持有假币罪。(2)不作为犯罪,如遗弃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战时拒绝、逃避兵役罪等。(3)侵犯人身自由的犯罪,如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非法拘禁罪。
3. 法条竞合犯,是指一行为同时触犯刑法中有一些在内容上存在重复或交叉的数个法条的犯罪形态。常见的法条竞合的情形有:①诈骗罪与金融诈骗(集资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等);②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骗取出口退税罪;③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与渎职犯罪一章其他特别罪名(如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何私枉法罪等);④过失致人死亡罪与其他包含着过失致人死亡情形的犯罪(如失火罪、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⑤故意伤害罪与其他包含着伤害行为的犯罪(如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刑讯逼供罪、非法拘禁罪、虐待被监管人员罪等)。
4. 想象竞合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况。从一重罪处罚。
5. 结果加重犯,是指实施基本犯罪构成的行为,同时又造成一个基本犯罪构成以外的结果,刑法对其规定较重法定刑的情况。构成结果加重犯的前提是行为人实施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这是结果加重犯的大前提;重结果与基本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有故意或过失;分则条文中对造成该种结果专门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
6. 结合犯是指两个以上各独立成罪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的明文规定,结合成另一个独立的新罪的犯罪形态,数个独立的犯罪结合成为一个新罪的方式是,甲罪+乙罪 =丙罪或者甲乙罪。我国通说认为非典型结合犯形式即:甲罪+乙罪=甲罪(乙罪)。我国刑法中没有结合犯。
7. 集合犯是行为人以实施不定次数的同种犯罪行为为目的,即行为人不是意图实施一次犯罪行为即行结束,而是预计实施不定次数的同种犯罪行为。数次非法行医,行为人就是意图实施不定次数的非法行医行为。连续犯和集合犯的关键区别在于:集合犯是刑法规定同种的数行为为一罪,是法定的一罪;而连续犯,连续实施的同种数行为均独立构成犯罪,是数罪但只作为一罪处理。
8. 集合犯有常业犯和营业犯之分。常业犯是指以一定的行为为常业的犯罪,对于这种犯罪,实施一次行为,犯罪不一定成立。如实施一次赌博行为,犯罪还不能成立,只有反复实施赌博行为,才能构成犯罪。以赌博为业的,构成赌博罪,是集合犯。营业犯通常是指以营利或牟利为目的,意图反复实施一定的行为为业的犯罪,例如传播淫秽物品,只要以牟利为目的,实施一次可能构成犯罪,实施数次仍然构成一罪。
9.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刑讯逼供过程中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不再数罪并罚。
10.吸收犯,指一个犯罪行为因为是另一个犯罪行为的必经阶段、组成部分、当然结果,而被另一个犯罪所吸收的情况。吸收犯包括三种形式:吸收必经阶段的行为;吸收组成部分的行为;吸收当然结果的行为。
11.牵连犯指实施某个犯罪,作为该犯罪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的情况。从一重罪处罚。
12.连续犯,指行为人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多次实施犯罪行为,触犯相同罪名的犯罪。
13.牵连犯与吸收犯的区分:先判断是否密不可分,如果是则为吸收犯;如果否在判断是否侵犯同一客体,如果是则为吸收犯,如果否则为牵连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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