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适用要约与承诺规则的法理分析
一、保险合同成立相关法律问题的现有理解;“保险合同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保险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 (1)“保险合同成立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达成的保险意思表示的合致, 是经过了订立程序而致的静态结果。” (2)保险合同的成立对保险合同顺利生效具有重要影响。合同法第13条规定了合同成立的要约承诺模式, 保险合同原则上也应适用该模式。但保险合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保险法第13条对保险合同的成立规定了投保承保模式。而要判定保险合同成立与否,有赖于确定要约承诺模式和投保承保模式在保险合同中应当如何适用。由于两种模式在形式上相似, 目前司法实践中普遍将投保视为要约, 将承保视为承诺,这实际上是将两种模式混同, 在认定上有失偏颇。
二、保险合同适用要约与承诺规则的法理分析:(一) 投保与要约承诺的关系:投保,是指投保人做出的希望与保险人建立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投保与要约在形式上十分相似, 但投保的主体只能是投保人,要约则可以是缔结合同的任何一方。如将投保视为要约, 前提是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均是由投保人一方发起的。这一观点有一定道理, 因为保险合同是一对多的关系,并主要以格式条款组成, 使单一保险人可以向不特定多数的投保人进行交易。在规模效应下, 保险人很难单独向某一投保人做出针对性的缔约申请,因此在保险合同中要约往往是由投保人做出的。“合同的订立就是合同当事人进行协商, 使各方的意思表示趋于一致的过程。” (3) 然而, 保险交易是复杂的,一些情况下投保与要约并非是恰好对应的关系。如续保业务, 因已有交易基础, 续保合同条款都与上期合同相同, 此时多是保险人向投保人发出续订合同的请求,投保人只要同意并缴纳保费, 保险合同即成立。此时发出要约的是保险人, 投保属于承诺, 而要约 (请求续保) 与承诺 (投保) 之后的承保才标志着合同成立。显然,此时承保并不能与承诺完全等同。再如, 旅游意外保险等卡式保单, 常是由保险人先行签发空白保单, 再由代销机构面向大众销售,客户购买后只需激活即生效。此时的投保已非要约而是承诺。可见, 很多情形下投保也可以成为一种承诺。
(二) 承保与要约承诺的关系:承保是指保险人对投保人的缔约申请予以接受的行为, 它也是合同成立的最后一环。多数情况下, 保险交易中的承保即承诺,但在上文所述两种情形中, 承诺对应的不是承保而是投保。那么此时承保是否属于要约呢?有观点认为这些保险交易是先承保 (要约) 再投保 (承诺) 。笔者并不赞同,因为承保这一行为具有“承接”的含义, 它是以投保为前提, 没有投保则不存在承保。因此, 在保险人先行要约的保险交易中, 应当是邀请续保 (要约) -投保(承诺) -承保的模式, 可见要约承诺模式并非完全等同于投保承保模式。
三、保险合同成立的判断标准:判断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的唯一标准应是保险人是否承保。而保险人承保可以通过哪些方式体现?很多人将《保险法》第13条理解为承保的标志就是签发保险单,其实不然。因为《保险法》第13条中, “保险合同成立”与“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中间是句号, 表明二者并非并列关系, 而是有先后顺序,签发保险单应该是保险人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以后的一项履行义务的行为, 目的是将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通过书面的形式表现。对保险人而言,只要能通过意思表示表现出接受投保的意愿, 便意味着保险合同成立。承保的形式是多样的, 最常见的是保险人收取保险费, 在资金进入保险人控制范围的那一刻起,保险合同便成立。此外, 例如保险人先行签发保单、保险人做出承保通知等等, 也可以成为承保的标志。在少数情况下,会出现保险单的签发日期晚于保险责任起始日期的“倒签单”情形, 此时保险责任起始日期也可以作为承保标志。若这些承保标志在合同交易中并列存在,则最早出现的标志即构成保险合同成立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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