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主物先占取得,无主物归谁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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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主物的定义
极目新闻评论员 石平
据澎湃新闻1月9日报道,2024年12月,广西玉林村民陈某军举报称,古兆村两幢“豪宅”违建在树林和河流之间,久拖不拆,村民怀疑存在有人非法买卖耕地、违法占地建设等问题。1月20日,红星新闻记者从各方了解到,两幢久拖不拆的违建“豪宅”已被拆除。当地一名知情科级干部介绍,官方张贴告示寻找“豪宅”主人无果,直至拆除也无人站出来承认建筑归其所有。最终,涉事违法建筑按“无主物”进行处理。(据1月21日红星新闻报道)
违法建筑(视频截图)
村民陈某军介绍,这两幢三层“豪宅”建于2015年至2016年间,经过村民举报后已无人居住,公告为无主房屋。另外,知情人士介绍,下一步,有关部门将依法依规按照土地规划性质进行土地恢复工作。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有干部为违建工程提供方便。
最后这一句话有所指向。因为有当地村民认为,这两幢“豪宅”能建起来,涉及非法买卖耕地、非法占地建设等问题。网友则称,这两幢违法建筑,如果没有当地干部的默许或者纵容,是建不起来的。
两幢违法建筑(视频截图)
据1月21日大风新闻报道,举报者陈某军称,其中一栋别墅属于北流市某局的领导吕某。2017年,吕某入住别墅时曾请人去喝酒。两人关系“很好”,后来因为工程项目发生经济纠纷。陈某军说,他已将相关举报材料提交给了北流市纪委等单位。
更何况,这两幢“豪宅”建成到现在,七八年的时间才拆除,久拖不拆又是为何?如果当地有关部门依法办事,按正规程序来,应该不需要这么久才是。
两幢这么大的房子建起来了,到现在是谁建的,官方表示不知情,这同样有疑问。毕竟,建“豪宅”需要大量的资金。而且,在一般的违建案例中,业主一般也会找各种理由拖延,避免房屋被拆,以免遭受巨额损失。
现在奇怪了,业主不现身,官方拆除了也不出来认领。那么,违建者是不是如陈某军所言,涉及领导干部呢?有网友怀疑,当地知道是谁建的,但因为有媒体报道了,拆除如箭在弦,双方主打一个“默契”,以免引发其他不良后果。
违法建筑上贴有公告(视频截图)
其实,这两幢房屋还真不能一拆了事。建筑建在谁的土地上,是谁建的,中间有没有用什么灰色手段?当地在建筑建设时,为何不及时阻止?建成后村民投诉,为何不及时拆除?这些不是一句“没有证据证明有干部为违建工程提供方便”说得清的。既然举报者都已经指名道姓了,当地为何不顺着线索追踪?如果真的涉及公职人员,更应该严肃处理。
毕竟,这两幢房屋拆除以及后期土地整理的费用都由政府来承担,这钱不能花得不明不白。就是说,违建者不仅应该承担房屋的损失,拆除的费用也该由他们来承担,这样才合理。诚然,既然是违建,就没有登记主体,鉴定是谁建的,的确有一定的难度。但只要认真调查,就不难找到答案。总之,“无主物”的说法,恐难服众。
(来源:极目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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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主物和遗失物的区别
扬子晚报网11月9日讯(通讯员 李青妍 记者 刘浏)工厂里堆放的报废钢架接连神秘“蒸发”,监控之下竟是处理垃圾人员“夹带”顺走。2022年7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检察院提起公诉的一起盗窃案公开宣判,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罗某某、刘某某分别被判处一年一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不等刑罚,并处罚金。
2021年8月,某热电厂的锅炉等设备因节能降耗改造需要拆除,并将拆除任务分包给某建设公司,并约定拆除过程中产生的废钢由热电厂处理。该建设公司的沈某甲在处理垃圾的同时,对拆除下来的废旧钢材动起了歪脑筋,不如“带”走赚点外快。
心动不如“行动”,经沈某甲提议,沈某乙等3人在装垃圾时,偷偷将废钢混埋在下层,偷运出去,并以每吨3400元价格出售。截止案发止,累计四次通过夹带的方式盗窃该厂废钢共计9.578吨,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25余万元。
沈某甲等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沈某甲、沈某乙、罗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法院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上述判决。
“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办案检察官提醒,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进程的推进,一些建筑、厂房拆除改造过程中衍生的废旧物品也并非“无主物”,切莫抱着“赚小便宜”的心理,擅自捡拾这些“废品”据为己有,以免违反法律悔不当初。
校对 徐珩
无主物公示是6个月还是一年
崔某所在的公司租用了本地某一倒闭饭店的院子用作货物存储,因经常去卸货,崔某和看门人熟识后攀谈起来,看门人说院子里那栋楼没人管,因为是危楼不能住人,里面很多东西没人要很可惜。
崔某出于好奇经常去危楼里逛逛,看到的确有一些桌椅散乱在里面,于是偶尔顺手拿走些木板凳。
后来崔某胆子越来越大,便打起存放在危楼里的铝合金窗的主意,就这样,崔某前前后后十多次将铝合金窗上的铝条卸下来卖给废品收购站,获利数千元。
就在崔某享受“意外之财”没多久,他便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到案后崔某一直辩称自己拿的是没人要的财产,拿走无主物不算盗窃。
然而事实真是这样吗?
根据我国相关规定,无主物是指没有所有人或者所有人不明的物,如抛弃物等。而本案中被盗的铝条是铝合金窗结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这些被盗财物是危楼实际支配范围内的财产,并非无主物。
即使危楼目前被废弃,但危楼的所有人对楼内的财物仍有实际的合法占有权,这些财物系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法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崔某出于非法占有目的,多次盗取公私财物,并非法获利数千元,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崔某对自己的行为后悔莫及,并且表示认罪认罚。最终法院同意检察机关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该案并当庭宣判。
检察官提醒:
“君子爱财,取之有道”,不要想着贪图小便宜、不劳而获,“幸福都是奋斗出来的”,通过合法渠道和自身奋斗获取财富,这样的人生才更有价值。
来源:蒙阴县检察院
文字:李青
无主物品的处理的法律规定
有关于彭州天价乌木案涉及到物权法中的是否是无主物以及物的分类以及所有权归属问题。其中也涉及到所有物归属纷争——国家所有、集体所有还是私人所有,法学界也对此众说纷纭。不同国家的民法典会有相似的先占制度。并且在国家和个人在争夺无主物所有权,最终应该属于谁。有关物的属性分类——埋藏物、矿产资源、文物、天然孳息、动产。无主物与先占之间的联系以及物的属性与无主物之间的联系。最新的民法典物权篇也开始实行,之前出现的法律空白之处,或许用现行法解决以往案例出现的无主物及其所有权归属问题。
彭州天价乌木案 2012年春节,彭州市通济镇麻柳村17组吴高亮家附近,发现埋藏于地下的一批乌木,经鉴定树种为金丝楠木,估计市场价值上千万。吴高亮自称发现者,并雇来挖掘机挖掘。2012年2月9日,通济镇政府接到举报,当夜赶往监控保护。随后在成都考古队专家指导下,镇政府挖掘出7件大型乌木,并运到当地客运站暂存。2012年7月,彭州市国资办正式答复:乌木归国家,奖发现者吴高亮7万元。而吴高亮提出这批乌木价值在2000万左右,按照相关法规应该奖励自己400万。2012年7月26日,吴高亮和姐姐吴高惠起诉通济镇政府,请求法院确认7件乌木为自己所有。2012年11月28日,成都市中院审理此案,双方就乌木是谁发掘、是否在吴高亮的承包地下和通济镇政府是否有非法行政行为三大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鉴于诉讼双方在焦点问题上存在重大分歧,此案择日开庭审理。
根据不同国家的民法典先占制度的对比,能比较出,大部分国家在民法典中都支持无主物先占原则,我更认同无主物在所有权所有人不明的情况下适用先占原则。因此赞同吴高亮优先通过先占原则获得乌木的所有权并成为乌木的所有人。作为乌木的发掘者,吴高亮得通过先占制度取得乌木的所有权。[ 需指出的是,尽管发现者得通过先占原始取得乌木的所有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国家无法分享乌木之经济 利益,因为发现者取得乌木所有权构成《个人所得税法》第2条第10项规定的“偶然所得”,应按同法第 3条第5项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从经济法学角度上讲,如此确定乌木所有权归属的益处在于,尽管乌木的价值巨大,但其在土地之下呈不规则分布状态,因而被发现的概率十分低,如此低的收益决定了国家不可能通过设立专门的机构来从事乌木的发掘工作,通过民间力量的发现来对乌木进行保护成为代表国家的政府的效率选择,而将乌木所有权分配给民间发掘者则可对其形成激励机制,促使乌木价值利用的效率最大化。
但值得庆幸得是,如果本案使用先占原则,并不会引起特别大的危险,相反如果国家没有正当理由把由吴高亮发现的乌木直接收回国家所有,则会引起重大影响。目前大多数国家采用的是二元主义的立法体例,并且已经成为国外立法的通例。二元主义的立法体例是将无主物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对于无主动产,个人可以通过先占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即采用的先占自由主义的立法例。对于无主不动产,只能由国家通过先占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即采用的先占权利主义的立法例。[ 无主物所有权归属问题——以”彭州天价乌木案“为切入点;齐晓燕;公民与法2016年第11期。] 如德国民法典第958条,前文提过。因此综上可知,笔者赞同吴高亮取得乌木所有权。
经过无主物物质认定以及先占制度的分析,最终认定乌木为无主物且可以根据先占原则先行占领。因此吴高亮符合从增加承包地中发现并是善意取得。2013年1月16日下午4点40分,法院对案件作出了裁定,驳回了吴高亮的第二项关于确认于二原告承包地并由原告发现发掘的7件乌木为原告所有的起诉,和吴高惠的全部起诉。同时,对于吴高惠和吴高亮提起的另外三项诉讼请求,即确认通济镇政府运走并扣押乌木的行政行为违法;要求镇政府返还乌木;要求镇政府赔偿不当保管导致乌木损毁的损失,还将继续审理。在吴高亮看来,法院的裁定回避了案件的关键问题:“乌木到底归谁所有没说,我对裁定不服,官司我还要继续打下去,预计打到40岁看会不会有结果。”他说,他2013年37岁,还有3年时间,虽然结果并不符合预期,但不会就此放弃。乌木事件之前,吴高亮是一名货车司机。为争夺乌木所有权,他已近一年没跑货运生意了。2013年6月15日上午9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驳回吴高惠吴高亮上诉。笔者认为国家应该对吴高亮给予赔偿。
关于所有权归属问题。首先,该乌木确实是动产无主物,而首次发现是吴高亮发现的。先占的对象应仅限于动产。先占的客体是无主物,无主物分为无主动产和无主不动产。我们应将无主物的范围仅限定在无主动产上,原因如下 :一是在现实生活中,大部分的无主物都是动产,先占人通过先占取得无主动产的所有权,能够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做到物尽其用 ;二是我国对不动产实行登记制度,不动产的变动以登记为准,不能仅仅通过占有事实而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可见无主不动产几乎是不存在的,先占的对象只能是动产。 并且从打官司的时间和精力方面看。个人(吴高亮)处于劣势。因此在这方面如果国家没有正当理由就任意收回乌木,会引起群众的反对以及是对法律的无视。同时我国知道自身在无主物先占制度方面有缺漏内容但根据国家文化思想选择不做特定详细规定其的合法性认定。导致社会出现相关案件没有可依据的法律条文。在耗时上,司法官司确实对于个人耗时耗力。正如吴高亮所言应当给予吴高亮在这几年打官司过程中的损失赔偿。因为该事件吴高亮对比另一方是处于劣势并且没有耗时足够长。在社会上也会产生不好的影响。具体到本案,乌木权属所以出现激烈争议,可能仅仅是因为乌木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也正因为如此,当地政府才会将其认定为埋藏物而试图将其收归国有。由于我国尚未在立法上明文规定无主物先占制度,无主物在我国实践中仅仅限于抛弃物,然物既被人所抛弃,可知其价值之微,故在我国,无主物归先占者所有这一几近公理之法律规则仅仅适用于那些价值低廉之物,盖因某物价值稍为不菲,便总是莫名其妙 地“上呈”于国家,渺小的民众服务于巨大的国家形象之下,其私权意识在法律上长期处于抑制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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