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存续期间是什么意思,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出轨有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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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债务另一方不知情

裁判要旨

夫妻间达成的财产约定,通常是基于夫妻这种特殊身份关系,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最终达成一致意见的结果,带有很强的感情色彩和伦理色彩。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一方主张撤销该约定,但并未举证证实其受有欺诈、胁迫的事实,人民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9民终4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芳,山东德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女,198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上诉人范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0983民初4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某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0983民初4233号民事判决,改判撤销范某与徐某签订的《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中的第一、二、三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改变案由错误。双方虽然签订的是《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但实际是范某将原属于自己的部分赠送给徐某,仍然是夫妻之间相互赠与的范畴。至于当事人将此种协议命名为约定还是赠与,并不影响对其法律性质的判断,因此本案案由应为赠与合同纠纷。现徐某已经回娘家居住并提出与范某离婚,致使赠与目的不能实现,范某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夫妻一方将个人房产约定为共同所有,赠与人在产权变更登记之前可行使任意撤销权,这类纠纷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后修改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的规定;3.退一步讲,即使本案为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因该《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是徐某欺骗、胁迫范某签订的,范某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4.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有误。
范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年××月××日签订的赠与协议;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依法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年××月××日签订的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中的第一、二、三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月××日,范某与徐某登记结婚。同日,范某(甲方)与徐某(乙方)签订《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甲乙双方愿共筑爱巢、白头偕老,共同生活,并于××××年××月××日履行结婚登记手续,现为明确双方婚前个人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范围以及债权债务问题,现双方经过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婚前财产:位于御景苑小区**楼****房屋**,该房屋为按揭贷款,支付款为27.5万元,共贷款31万元,截止协议签订之日已交按揭款10万元,尚有××××元未交。现甲乙双方自愿约定该房产婚后由甲乙双方共同所有,剩余贷款由双方共同负担。由于房屋处于按揭抵押状态,无法办理相关登记,甲方承诺在房屋剩余贷款交纳完毕之日30日内办理解除抵押以及与乙方去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将乙方姓名加至房产证的相关事宜。二、甲方如违反第一项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协助乙方办理加名事宜,甲方则应当向乙方支付房屋价款的30%作为违约金。三、甲方在婚姻期间不得擅自处分该房屋,如违反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双方认可损失为房屋价款的一半),由甲方赔偿乙方。四、婚后双方的收入及其他婚后共同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如需要向外举债,则需要双方共同签字认可才可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期间对于任何一方对外产生的债务未经另一方签字认可则由签字方自行承担。未签字方如承担后,则可向另一方追偿。五、甲乙各方婚前所欠债务与对方无关,均由各自承担。六、本协议双方自愿签订,双方均是在清醒,冷静的状态下签订,清楚签署的后果,并遵守协议内容。七、甲乙双方无其他财产纠纷。八、本协议一式两份,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两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另查明,2014年5月4日,范某在肥城华建房地产有限公司处购买御景苑小区**楼****房屋**一套,总房款462538元,首付款为140538元,银行贷款322000元。截至2021年3月20日,尚有贷款本金240768.86元及利息未偿还。范某庭审中称《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中第一项约定中的贷款数等都是随便写的。2017年11月6日,该房屋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产权登记为范某单独所有。再查明,2021年4月15日,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与范某离婚。2021年5月13日,徐某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同日作出(2021)鲁0983民初2566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徐某撤回起诉。该裁定书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范某与徐某签订的《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内容为“现甲乙双方自愿约定该房产婚后由甲乙双方共同所有,剩余贷款由双方共同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故本案案由应为夫妻财产约定纠纷,而非赠与合同纠纷。原告认为该协议系赠与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夫妻间达成的财产约定,通常是基于夫妻这种特殊身份关系,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最终达成一致意见的结果,带有很强的感情色彩和伦理色彩。范某与徐某签订的《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范某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协议具有可撤销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该协议已对原被告双方发生了法律上的约束力。范某要求撤销该协议的第一、二、三项的诉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范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范某提交(2021)鲁0983民初256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2021年5月31日裁定准许徐某撤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经核实,范某提交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除“首付款为140538元,银行贷款322000元”以及“2021年5月13日,徐某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21)鲁0983民初2566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徐某撤回起诉”的内容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徐某诉范某离婚纠纷一案,徐某于2021年5月31日申请撤诉,肥城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1)鲁0983民初2566号民事裁定,准许徐某撤诉。
本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虽签订于××××年××月××日,但协议履行已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且双方当事人对该协议书亦于2021年产生争议,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的相关约定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为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并无不当。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范某主张本案应适用该规定。对此,本院认为,前述规定的适用前提是“一方所有的财产”,而本案中范某婚前贷款所购房产,包括了其在购房时支付的首付款以及个人婚前偿还的贷款,同时包括范某、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贷款部分,因此涉案房屋并不直接等同于范某个人财产,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未予支持范某关于撤销《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第一、二、三条的主张,并无不当之处。第四,范某还主张,涉案《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系受欺骗、胁迫签订,故其有权要求撤销。对此,本院认为,因范某并未举证证实其受有欺诈、胁迫的事实,故对其前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范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范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经纶

审判员 李 莹

审判员 邢友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文华

书记员 苏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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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张甲、张乙、张丙诉称:张某(原告父亲)与王某(原告母亲)于2014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长女张甲、次女张乙、长子张丙。张某有稳定工作,但自2023年2月起离家后,对三原告不承担抚养义务,三原告由母亲王某照顾,王某无法工作,三原告的抚养费用全靠亲朋接济。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张某支付抚养费5万元(自2023年2月到2024年9月);2.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三原告抚养费各1000元至三原告年满18周岁止。
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法官调解时了解到,张某与王某正在闹矛盾,张某自2023年2月至起未支付过三原告抚养费,每月实发工资6000元左右。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八条规定:“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三原告系被告张某的未成年子女,张某对三原告负有法定抚养义务,但自2023年2月份起,三原告一直随其母亲王某共同生活,张某未完全尽到抚养子女的义务,故三原告要求张某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由于王某与张某尚未解除婚姻关系,今后双方是否分居尚不确定,张某今后是否能尽到相应的抚养义务及三原告的抚养权归属亦尚不确定,故抚养费的给付期限截止至法院判决前。考虑到三原告的实际需求、被告的负担能力、抚养子女情况以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法院酌定被告张某给付三原告自2023年2月起至2024年12月止的抚养费共计57000元。

法官说法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张某与王某尚未离婚,三原告自2023年2月份起一直由王某抚养,张某未支付过孩子的抚养费,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张某应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根据孩子的实际需求、被告的负担能力、抚养子女情况以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八条规定:“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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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韩增玲
来源:巨野法院
编辑:马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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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当事人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外,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共同取得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原则上,仅在夫妻离婚时导致共同共有的基础丧失,一方才享有财产分割请求权,那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可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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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2021年10月,张先生与赵女士登记结婚,婚后花费60万元购买了一辆轿车,登记在赵女士名下。
2023年5月,张先生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赵女士自行以30万元的价格将上述车辆出售,张先生遂向滨海新区法院起诉分割售车所得价款。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作为共同生活的伴侣,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即均有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夫妻在处分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违背对方意志,进行擅自处理,特别是在对共有财产作较大变动如出卖时,更应征得对方的同意,否则就侵害了另一方对共同财产的平等支配权。

被告在未与原告就车辆出售事宜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以偏低价款出售明显损害了原告对财产处分的权益,原告请求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匿、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有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三十八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婚内财产分割情形以外,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婚内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提醒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婚内可以申请财产分割的正当理由有两种:一是一方存在故意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的行为,并造成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后果;二是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除规定的上述两种法定情形外,夫妻一方提出婚内财产分割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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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滨海新区法院、天津高法
编辑: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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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是夫妻共同生活、共同承受家庭负担、进行生产和日常消费的重要保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以不允许分割为原则、允许分割为例外。当事人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财产分割,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让我们一起通过案例了解这一特殊法律规定。

案例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2019年6月,黄某与罗某结合成为夫妻。2021年,因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建设需要,黄某、罗某夫妇所居住的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根据征收工作要求,黄某与相关部门协商沟通后,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收到了房屋征收补偿款95万余元,但黄某并未将此情况告知其妻子罗某。此后,黄某将存储在名下的全部补偿款悉数转移,并与朋友外出游玩、前往澳门赌场参与博彩活动。2021年6月,罗某在未提起离婚诉讼的前提下,以其丈夫黄某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请求分割夫妻婚内共同财产。

本案中,黄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95万余元补偿款,该款为夫妻共同财产。黄某将获得的补偿款悉数转移,随后用于个人高消费、游玩、参与博彩活动,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共同共有人罗某的权利。罗某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罗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孙某与陈某于2010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平时各自在外打工,聚少离多。2021年6月,孙某确诊癌症后开始住院化疗,陈某从外地赶回家照顾。期间,支出医疗费11万余元,后续还需大量治疗费用。孙某原本指望还有20多万元的存款用来治病,谁想到生病前后这段时间,陈某提取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21.5万元,还说用在旅游、还款和家里开销。孙某因后续治疗所需费用无着落,在未提起离婚诉讼的前提下,以其妻子陈某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夫妻婚内共同财产。

本案中,陈某作为孙某的配偶,负有法定扶养的义务,却在孙某患重大疾病后,短时间内取现大额银行存款,且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款项支出的合理用途,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嫌疑。现孙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孙某诉讼请求。

案例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不存在法律规定应予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当事人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孟某与梁某于2010年登记结婚,生育两名子女。婚后双方因子女教育及经济原因发生争执。2022年3月孟某起诉梁某要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法院驳回孟某诉讼请求。2022年6月孟某再次起诉梁某要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孟某第二次起诉离婚未满6个月时间,法院驳回孟某起诉。2022年6月,仍在婚姻存续期间内孟某起诉梁某称孟某自结婚至今每月向梁某交付部分工资,现孟某需要为父母买房改善生活条件,梁某隐瞒夫妻共同财产情况,拒不出资,故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婚内共同财产。梁某称自己未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孟某向其支付的工资均用于家庭日常支出及抚养两名子女日常生活。

本案中,孟某并未举证证明梁某有存在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等相关行为,以及梁某在主观上存在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的故意;同时梁某已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支出进行解释说明,并不存在明显违反常理的情形。因此,孟某要求分割婚内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不足,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近年来,随着夫妻共同财产的增多、当事人法律意识的增强以及观念的变化,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日益增多。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了特殊条件下允许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司法实践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作为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恶意、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或原告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身患重大疾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用于治疗疾病的必要性及合理性。

来源:西安碑林法院

作者:王喆

编辑:刘一笑

责编:马宁

审核:姚启明

栏目协办:北京市中闻(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云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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