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什么意思,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萧霖

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什么意思,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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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用地使用权自()时设立. (单选)

委员导读

4月23日,全国政协委员读书活动正式启动。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民法典的重要讲话精神,7月初,全国政协社法委开通“学习民法典”读书群,组织委员在群内学习、讨论、交流。

今天,委员们带大家一起聚焦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宅基地使用权相关问题。

一、

建设用地使用权

1.概念和性质

建设用地使用权是用益物权中的一项重要权利。出让人通过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使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了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以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根据法律规定,建设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商业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

我国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主要是在国家所有的土地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属物的权利,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流转。近年来进行的农村集体土地制度改革,正在逐步推行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改革,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最高年限、登记等,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

2.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空间性

土地资源具有稀缺性和不可再生性,如何充分发掘土地的价值,是各国共同面临的课题。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和发展,特别是现代化专业技术的进步,分层次开发土地成了土地利用的新趋势。因此,民法典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比如,城市的地铁及其房地产建设项目,就是建设用地使用权空间性的典型,地铁轨道占用的主要是地下空间,地铁站分别占用地表及地下,地铁上盖住宅楼则占用了地上空间。开发某一地铁及其房地产建设项目的公司,需要同时取得该项目的地下、地表、地上使用权。

国家在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只要对建筑物的四至、高度、建筑面积和深度作出明确的规定,那么该建筑物占用的空间范围就可以确定。

在分层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时,不同层次的权利人按照同样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在法律上享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只不过是不同主体实际占有的空间范围有所区别。

3.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环保要求

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是我国一直坚持的基本国策。宪法第9条第2款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民法典在明确“物尽其用”原则的基础上,进一步建立了“物权公益”理念,将宪法确立的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理念加以贯彻落实。民法总则第9条规定了“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绿色原则”。在物权编中专门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也是对“绿色原则”的具体贯彻。

二、

宅基地使用权

1.概念和性质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我国特有的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指农村居民在依法取得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并对宅基地进行占有、使用和有限制处分的权利。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严格的身份性、无偿使用性、永久使用性、从属性及范围的严格限制性等特点。其取得方式有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消灭形式有绝对消灭与相对消灭。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享有权利并负担义务。

2.宅基地归集体所有

这是宅基地使用权能够成为用益物权的前提。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一样,属于集体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因此,农民使用宅基地是对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

3.宅基地的用途

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土地的利用必须符合国家对土地的用途管制。我国人多地少,只有严格地管制土地用途、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保护耕地,才能有效地保护资源,实现优化配置。

农民取得宅基地,必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不得超量多占,也不得违反有关规划,改变土地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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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赵庆庆

编辑:莫愁

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

什么是建设用地使用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为了在国有土地上进行开发利用而设立的权利,区别于针对集体土地的土地承包权和宅基地使用权。
《民法典》第344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力,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2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怎么办?


《民法典》第359条第1款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届满后,不需要土地使用权人办理申请和审批手续,自动续期。值得注意的是,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需要缴纳一定的费用,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全额缴纳或者予以减免。


来源:广西普法

建设用地使用权自什么时候设立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定义-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适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2021年第114期

编辑:王适妍

初审:高远龙

终审:李宗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

中文名:建设用地使用权


英文名:Construction Land Right of Use


类别:民法


概述


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的建造并保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用益物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分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民法典第344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民法典第361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规定办理。”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


民法典第346条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不得损害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这是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基本要求。


出让与划拨是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两种基本方式。民法典第347条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


(一)以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国家以国有土地所有人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权人,并由土地使用权人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民法典第348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二)土地界址、面积等;(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四)土地用途、规划条件;(五)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六)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七)解决争议的方法。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四种:


1.协议出让,即国家以协议方式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出让金的行为。协议出让只有作为出让人的国家和作为受让人的特定土地使用者双方参与,操作简便、灵活,交易成本低廉,但是交易不够透明,缺乏竞争,容易导致暗箱操作、滋生腐败,损害国家利益。我国现行法对协议出让进行了严格限制,禁止“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通过协议方式出让。


2.拍卖出让,即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出让人在指定时间、地点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最高应价者的行为。


3.招标出让,即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加建设用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4.挂牌出让,即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土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投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二)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


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权限和审批程序,将国有土地无偿地交付给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使用者因此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划拨具有公益目的性、无偿性、无期限性、限制流通性等特点,其适用范围也有限制。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4条的规定,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是指已经产生或者己经存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主体发生变更的情形,即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自己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再让渡给相对人,使其成为新的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方式包括三种:买卖、互易及赠与。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买卖,是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初始受让人将土地使用权出售给第三人而使土地使用权发生移转。互易,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互相交换各自享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赠与,是指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自己享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无偿赠送给第三人,由该第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于一种不动产上设立的用益物权,采取的是登记生效要件主义。民法典第355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消灭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消灭事由主要规定于土地管理法。


土地管理法第5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依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另外,民法典第359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1.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1款第2项,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应当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2.国家因公共利益征收土地


民法典第358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1款第1项规定,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3.土地灭失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1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因土地灭失而终止。”在土地全部灭失的情况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标的不复存在,权利也应当消灭;在土地部分灭失的情况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就剩余的部分继续存在。


4.建设用地使用权被提前收回


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会被土地所有权人提前收回:第一,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违反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土地的义务,经所有权人请求停止仍不停止,或已经造成土地的永久性损害的,土地所有权人可以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按合同约定开发土地达一定程度的,国家可以无偿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


5.其他消灭事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还可以因权利人的抛弃、国家受让建设用地使用权发生混同而消灭。


四、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44条到第36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4条、第2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8条。


来源:中国法律咨询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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