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欠条正规模板,个人欠条怎么才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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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欠条怎么打条
商业实践中,一些公司因内部管理混乱、权责不明确等原因,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为公司债务出具欠条的情况时有发生。在此情形下,个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案情简介
徐某与A公司存在泵车租赁关系。2022年6月30日,A公司向徐某出具《欠条》:“甲方A公司欠乙方徐某泵费60764元,账目已核对完毕,欠款数目属实,经办人张某,欠款人A公司(上盖印章)。”后附A公司分类账簿,上载60764元泵费的构成。
2023年2月13日,王某向徐某出具《欠条》:“王某(债务人)今与徐某(债权人)对账确认:截至2023年2月13日,尚欠泵费人民币103500元,该欠款于2023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清,以未还款本金为基数,按前款到期时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愿承担债权人通过诉讼等方式追讨欠款所支付的一切费用。欠款人:王某 2023年2月13日”。王某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称,该《欠条》系按照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指示书写。徐某认可2022年6月30日《欠条》中的60764元已包含在本次《欠条》中。
2023年8月16日,原告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A公司支付其泵车租赁费103500元及利息,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法院审理
对于2022年6月30日的《欠条》,其上有A公司印章,有经办人张某签字,其上载的欠款数额与后附的明细账簿一致,无论在形式和内容上,该《欠条》和明细账簿均能相互印证,故法院认定该《欠条》上载的60764元是A公司与徐某结算的结果。对于2023年2月13日的《欠条》,虽然仅有A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签字,未加盖A公司印章,但当事人均认可该债务系A公司的债务,而且包含上次的60764元,故可以认定该《欠条》系王某代表A公司对双方债务的重新确认。因此,徐某诉请A公司支付其泵车租赁费103500元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是,王某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债务加入,王某应否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可从以下三点分析:1.原告与王某不存在泵费的债权债务关系,实际欠款人是被告A公司;2.《欠条》注明“对账确认”,对账确认的主体应是原告和被告A公司,王某予以签字确认,可认定王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3.债务加入的关键是第三人要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欠条》中并未有王某加入A公司债务的明确表述。综上,王某签字的行为并不能被认定为债务加入,原告称王某的行为既是债务确认也是债务加入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终,法院判决A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泵车租赁费103500元及利息,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说法
司法实务中,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为公司债务出具欠条的责任承担,存在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意思表示清楚,应认定为债务加入,故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债权人接受,应认定为债务转移,由法定代表人个人承担还款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行为不能认定为债务加入的明确意思表示,如果欠条中没有明确载明法定代表人加入公司债务的意思表示,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职行为,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具体到本案,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一、债务加入的认定必须有第三人明确意思表示。所谓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加入到已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与原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债务加入的特点是单方面增加第三人负担,因此,债务加入的认定必须有第三人明确意思表示。本案欠条中并未有“同公司一起承担债务”“和公司共同清偿”等意思表示,故本案不属于债务加入。
二、债务转移的认定必须有债权人的明确同意。所谓债务转移,又称免责的债务承担,是指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债务转让的协议,由第三人取代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全部债务。债务转移的特点是原债务人退出原来的合同关系,由第三人取代债务人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债务转移的认定必须有债权人的明确同意。本案欠条中并没有法定代表人代替公司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而且当事人均不认可公司债务发生了转移,故本案不属于债务转移。
三、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履职行为应作实质审查。在本案中,王某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因公司债务向徐某出具欠条,其确认欠款数额、偿还期限、违约责任等的行为,均属于代表公司作出,其个人并不属于作出上述行为的适格主体,而且双方均认可王某的行为系对公司债务的确认,故王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职行为,原告关于王某签字的行为既是债务确认又是债务加入不能成立,故案涉债务应由A公司承担。
综上,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为公司债务出具欠条的责任承担问题,应根据欠条内容结合案件具体事实予以综合认定,不能仅仅依据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即认定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五百五十一条 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作者:颜秉楠
来源:枣法之光、山东高法
个人欠条有效期多少年
老话说: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有很多欠条,竟然是不用还的。今天我们就来说一说。#2021 生机大会##法海说法##普法行动#
1.赌债赌债是最常见的欠钱不用还的债务,理由很简单,就是它的来源不合法。
比如打麻将、打扑克,赌钱赌输了,欠钱了,但是手头没有钱,于是给对方打了一张欠条。这张欠条上载明的钱是不用偿还的,即便对方到法院起诉,也是得不到支持的。
而且严格来说,这属于赌资,赌资是需要依法追缴的。
高利贷是比较通俗的说法。实际上 只要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允许的范围,超过的部分是不用偿还的。
之前这个规定是二分利,也就是年息24%,但是现在改了,法律允许的最高利息是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按照当前的规定,这个数值是15.4%。
如果约定的利息超出了15.4%,那么最终法院支持的只能是15.4%,而不会超出一分钱。
3.砍头息这是民间借贷过程中非常常见的行为。
比如借了1万元,写了1万元的欠条,但实际上只给了9600元。这个时候认定借款数额就只能认定9600元,而对于扣除的400元的砍头息是无需偿还的,也不会认定为借款数额。
当然,对于9600元的利息,还是需要正常偿还的。
如果在对外出借款项的时候,明知道对方借钱是用于违法犯罪的行为,那么就构成违法犯罪行为的帮助犯,不仅不能索要欠款,而且要承担共同违法犯罪的法律责任。
比如张三为达到强奸某女的目的,而欲购买迷药。但是张三没有钱,李四明知道张三这种情况,仍然将钱借给张三。这时候李四就成为帮助犯,而且“出借”的款项应予追缴。
5.被迫书写的欠条如果双方之间并没有真实的钱款往来,而只是出于欺诈或者胁迫等等出具的借条,那么,是可以申请法院撤销的。
尤其是那种出于非法的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逼迫对方书写的欠条是得不到支持的。比如,以暴露对方的裸照相威胁,逼迫对方手写欠条。
一般情况下,婚内借款都会使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但是如果夫妻一方所借取的明显超出共同生产生活需要的、仅仅供个人挥霍、使用的钱款,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夫妻的另一方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
7.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这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借条过了多长时间就失效了的说法,当然这种说法并不是完全正确的。因为在只要再次实施索要的行为,就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重新计算。
按照现在的规定,诉讼时效是三年。
另外,超过诉讼时效所丧失的只是胜诉权,一样是可以起诉的,只要对方不提起抗辩,法院仍然可以判定偿还的。
个人欠条正规手写
商业实践中,一些公司因内部管理混乱、权责不明确等原因,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为公司债务出具欠条的情况时有发生。在此情形下,个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图源网络 侵删)
案情简介
徐某与A公司存在泵车租赁关系。2022年6月30日,A公司向徐某出具《欠条》:“甲方A公司欠乙方徐某泵费60764元,账目已核对完毕,欠款数目属实,经办人张某,欠款人A公司(上盖印章)。”后附A公司分类账簿,上载60764元泵费的构成。
2023年2月13日,王某向徐某出具《欠条》:“王某(债务人)今与徐某(债权人)对账确认:截至2023年2月13日,尚欠泵费人民币103500元,该欠款于2023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清,以未还款本金为基数,按前款到期时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愿承担债权人通过诉讼等方式追讨欠款所支付的一切费用。欠款人:王某 2023年2月13日”。王某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称,该《欠条》系按照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指示书写。徐某认可2022年6月30日《欠条》中的60764元已包含在本次《欠条》中。
2023年8月16日,原告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A公司支付其泵车租赁费103500元及利息,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法院审理
对于2022年6月30日的《欠条》,其上有A公司印章,有经办人张某签字,其上载的欠款数额与后附的明细账簿一致,无论在形式和内容上,该《欠条》和明细账簿均能相互印证,故法院认定该《欠条》上载的60764元是A公司与徐某结算的结果。对于2023年2月13日的《欠条》,虽然仅有A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签字,未加盖A公司印章,但当事人均认可该债务系A公司的债务,而且包含上次的60764元,故可以认定该《欠条》系王某代表A公司对双方债务的重新确认。因此,徐某诉请A公司支付其泵车租赁费103500元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是,王某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债务加入,王某应否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可从以下三点分析:1.原告与王某不存在泵费的债权债务关系,实际欠款人是被告A公司;2.《欠条》注明“对账确认”,对账确认的主体应是原告和被告A公司,王某予以签字确认,可认定王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3.债务加入的关键是第三人要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欠条》中并未有王某加入A公司债务的明确表述。综上,王某签字的行为并不能被认定为债务加入,原告称王某的行为既是债务确认也是债务加入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终,法院判决A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泵车租赁费103500元及利息,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说法
司法实务中,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为公司债务出具欠条的责任承担,存在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意思表示清楚,应认定为债务加入,故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债权人接受,应认定为债务转移,由法定代表人个人承担还款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行为不能认定为债务加入的明确意思表示,如果欠条中没有明确载明法定代表人加入公司债务的意思表示,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职行为,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具体到本案,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一、债务加入的认定必须有第三人明确意思表示。所谓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加入到已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与原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债务加入的特点是单方面增加第三人负担,因此,债务加入的认定必须有第三人明确意思表示。本案欠条中并未有“同公司一起承担债务”“和公司共同清偿”等意思表示,故本案不属于债务加入。
二、债务转移的认定必须有债权人的明确同意。所谓债务转移,又称免责的债务承担,是指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债务转让的协议,由第三人取代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全部债务。债务转移的特点是原债务人退出原来的合同关系,由第三人取代债务人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债务转移的认定必须有债权人的明确同意。本案欠条中并没有法定代表人代替公司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而且当事人均不认可公司债务发生了转移,故本案不属于债务转移。
三、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履职行为应作实质审查。在本案中,王某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因公司债务向徐某出具欠条,其确认欠款数额、偿还期限、违约责任等的行为,均属于代表公司作出,其个人并不属于作出上述行为的适格主体,而且双方均认可王某的行为系对公司债务的确认,故王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职行为,原告关于王某签字的行为既是债务确认又是债务加入不能成立,故案涉债务应由A公司承担。
综上,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为公司债务出具欠条的责任承担问题,应根据欠条内容结合案件具体事实予以综合认定,不能仅仅依据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即认定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五百五十一条 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作者:颜秉楠
来源:枣法之光
个人欠条的正确写法
【案情简要】
被告夏某向原告购买水泥,由原告委托案外人吴某运送货物到金石庄园工地,由案外人夏某某、王某某负责签收。2017年1月22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夏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出具后,被告夏某未予还款,原告索要未果,遂于2017年4月20日将被告夏某及其爱人薛某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05000元整;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405000元为基数,从原告正式向法院起诉时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双方诉辩】
原告诉称,被告夏某向原告出具欠条,应承担偿还义务,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薛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两被告辩称,1、本案所涉水泥买卖合同是因石庄镇金石庄园工地施工所需购买的,而金石庄园工程是江苏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夏某在2017年元月22日与本案原告结算,是代表公司结算的,为了简便相关手续也是夏某个人出具的欠条,但欠条中明确了所欠款项是因金石庄园工地所欠,并非个人欠款;2、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并非为了家庭生活所需发生,同时,薛某也不明知相关的交易过程,进而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与薛某无关,由此产生的相关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基于以上两点请法庭驳回原告诉求。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夏某向原告购买水泥,原告亦按约定交付了被告夏某相应水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谢建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明确载明其尚欠原告货款405000元的事实,被告夏某应当给付原告货款。审理中,被告夏某辩称,该笔款项实际债务人为江苏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予以佐证,对此,被告夏某出具的欠条上明确记载了“欠人夏某”,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谢星见向被告夏某提供水泥的行为系向该公司提供,该公司对被告夏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亦未予以追认,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夏某此辩,不予采信。综上,案涉款项应当认定为被告夏某的个人行为。原告诉讼请求的货款为405000元,而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尚欠货款为405000元,被告夏某应当予以给付。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对该笔欠款约定偿还时间及标准,故原告主张以405000元为基数,自向法院起诉时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收利息,予以支持。被告薛某与被告夏某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薛某对被告夏某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予以支持。
后被告方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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