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管理人报酬计算器在线计算,破产管理人报酬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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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报酬规定


近日,东营中院出台《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结合破产审判实际,明确管理人报酬确定和支付方式,建立管理人报酬保障机制,该规定共五章30条,主要明确以下内容:一是明确重整案件管理人报酬确认标准。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的基础上,明确破产清算、和解、重整案件管理人报酬确认标准,重点对重整案件中债权人选择债转股、信托计划、资管计划、以资抵债等以股权或资产作为偿债方式的案件管理人报酬的计酬标准及方式进行了明确。二是明确实质合并破产案件管理人报酬确认标准。实质合并破产案件除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外,原则上以实质合并后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计算管理人报酬。三是完善管理人报酬动态调整机制。规定了人民法院对管理人报酬进行动态调整的十八种情形,并明确可以酌情降低管理人报酬的八种情形。四是规范管理人报酬确认和支取程序。对管理人报酬确认程序进行明确,同时对管理人支取报酬的范围、时间、比例和审批程序等进行了规定。五是建立管理人薪酬保障机制。建立政府财政拨款为主,提取管理人个案报酬为辅的破产援助资金,为无产可破案件管理人报酬支取提供保障。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报酬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公正、高效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进一步规范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法院管理人报酬规定”),结合企业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管理人报酬,是指管理人履行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依法应当取得的相应报酬。

第二章 计酬标的额


第三条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在最高法院管理人报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比例限制范围内,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管理人报酬。

第四条 在破产清算案件中,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是指处置债务人财产最终获得的可用于偿付破产费用和破产债权的财产总值。

破产企业偿付共益债务的费用一般应列入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第五条 在重整案件中,以投资价款及其他资产的变现价值为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

债权人选择债转股、信托计划、资管计划、以资抵债等以股权或资产作为偿债方式的重整案件,以债权人选择上述偿债方式对应的清偿值作为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

第六条 在和解案件中,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参照重整案件的标准确定。

第七条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案件,根据关联企业的数量、实质合并后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管理人勤勉敬业程度等综合考量确定管理人报酬。

实质合并破产的案件,以实质合并后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计算管理人报酬,各关联企业的案件不再单独计算管理人报酬,但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第八条 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主动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追回的财产,应计入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

第九条 对于无产可破的案件,可以从破产援助经费中提取管理人报酬。

第三章 管理人报酬方案的确定


第十条 管理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后,应依照相关规定,对债务人可供清偿的财产价值和管理人工作量做出预测,初步拟定管理人报酬方案,并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十五日内将该方案报人民法院审核确定后提交债权人会议审查。

管理人报酬方案应当包括报酬计算标准、收取方式和收取时间。

第十一条 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方案有异议的,可以进行协商。债权人会议可以授权债权人委员会或债权人会议主席与管理人协商。

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就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依照最高法院管理人报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依法调整管理人报酬。

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方案有异议并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异议书应当附有相应的债权人会议决议。人民法院依法对管理人、债权人会议提出异议的情况作出审查,决定是否对管理人报酬作出调整。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和管理人履行职责的实际情况对报酬方案进行动态调整。人民法院动态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主要考虑以下基本因素:

(一)案件的复杂程度;

(二)管理人团队配备与案件的匹配程度;

(三)管理人对人民法院工作的配合程度;

(四)管理人对重整、和解工作的实际贡献;

(五)管理人对信访维稳事件处理的情况;

(六)管理人对破产企业资产管理的情况;

(七)管理人对破产资产的处置和变现情况;

(八)管理人对生产经营管理的情况;

(九)重整、和解案件对当地经济的贡献情况;

(十)破产费用的开支情况;

(十一)管理人督促、配合审计、评估机构工作的情况;

(十二)管理人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十三)管理人的社会评价情况;

(十四)管理人债权、债务的审核、清收情况以及会议组织情况;

(十五)案件的结案效率;

(十六)管理人的勤勉尽责程度;

(十七)债务人住所地居民可支配收入及物价水平;

(十八)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影响管理人报酬的情况。

第十三条 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存在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降低管理人报酬:

(一)利用管理人身份或地位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的;

(二)接管企业后,破产企业发生安全事故,管理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三)管理人工作不力或对案件处理不当,引起矛盾激化、产生信访事件的;

(四)履行职责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

(五)因管理人怠于履行职责,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损害债权人利益的;

(六)管理人消极怠工,使案件长期不能结案的;

(七)管理人不配合人民法院工作的;

(八)人民法院认为确应降低报酬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在重整案件中,重整期间的管理人报酬应当根据管理人对重整发挥的实际作用等因素予以确定和支付;重整计划监督期间管理人报酬的支付比例和支付时间,应当根据管理人监督职责的履行情况予以确定和支付,并应与债权人按照重整计划实际的受偿比例和受偿时间相匹配。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后依法通知管理人,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债权人委员会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报告管理人报酬方案调整内容。

第十六条 采取公开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可以根据管理人在参与竞标时的自报价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且报酬比例不得超出最高法院管理人报酬规定第二条的限制范围。

第十七条 管理人工作量较轻的,按上述方式计算的报酬明显过高的,可以酌情下浮管理人报酬。

第十八条 最终确定的管理人报酬及收取情况,应列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或和解协议草案,债权人对最终确定的管理报酬有异议的参照本规定第十一条执行。

第四章 报酬的支取


第十九条 管理人收取报酬,应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确定。

在确定报酬收取时间时,根据案件审理进度、资产变现、投资人招募和管理人履行职务等情况,分期向管理人支付。案情简单、审理周期较短的案件,可以在案件终结后一次性向管理人支付。

已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但破产事务尚未处理完毕的,在处理完毕前,管理人报酬收取额最高不得超过所确定的管理人报酬总额的80%。

第二十条 管理人通过聘请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其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应从其自身报酬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 管理人确有必要聘请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代理参加重大诉讼、仲裁、执行,对债务人进行审计和评估,对具体财产实施调查、管理和处置等专业性较强的重大工作,所需费用不属于管理人报酬,应从破产费用中列支,但应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二十二条 管理人履行职责期间发生的食宿及其他与履职行为无关的费用,一般应由管理人自行负担。

管理人提交报酬方案之前,应向人民法院提交因履行职务支出的相关费用情况说明。

第二十三条 管理人发生更换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分别确定更换前后的管理人报酬。但报酬总和不得超出最高法院管理人报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限制范围。

第二十四条 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价、交付等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

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上述报酬数额不能协商一致的,由人民法院参照最高法管理人报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方法确定,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该条规定限制范围的10%。

重整案件中,以担保物的清算评估值确定担保权人优先受偿金额的,应当向担保权人收取的报酬可列入破产费用,不再向担保权人收取。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清算组中有关政府部门派出的工作人员参与工作的不收取报酬。清算组聘请破产管理中介机构从事具体破产管理事务的,参照本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十六条 管理人为两个以上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的,各方可以自行协商确定报酬分配原则和比例,并报告人民法院。

第二十七条 管理人收取报酬,应参照相关规定按照一定比例标准从管理人报酬中提取破产援助经费。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与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开始施行。《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报酬的规定(试行)》(东中法〔2020〕41号)同时废止。



破产管理人报酬谁支付

现实中担任能担任管理人的,通常只有“三类人”【分别是清算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

当然,这是一个基本的“证照资格”。

要正儿八经的成为管理人,一般还需要以以上“三个主体”的名义去申报,经过评选、参加考试后,根据评选、考试的结果来确认。

评选的标准包括:破产团队的职业年限、履历、律所人数、过往案例、考试结果等等。

现实中,因为某些律所的人数大多在50人以内,此类“准入资格”的评选,人数又是一个明确的“打分项”,于是,就出现了某些律所在“申报时借别的律所的律师”的情况。

以上申报、评选后,会经过一个较为简单的基本业务技能考试,随后就确定名单了。

因此

看官可以这么理解,某些律所看上去具有管理人资格,没准儿实际上一个破产的案件都没有实操过。

针对破产案件的最终分配,现实i中一般采用两种方法,其一为随机摇号,其二为投标。

很明显,需要投标的破产案件往往价值都比较高,是属于“有财产可破”的,甚至还需要继续“重整”之类的。

此类案件之所以大家伙儿都抢着做,其中与利益直接相关就是一个很重要的点,毕竟管理人的报酬,可是与债务人的财产情况直接相关。

各地法院针对破产案件,管理人的报酬一般最低为5万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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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报酬计算公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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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操指南:高管工资清偿的五大注意事项

工资基准确定:以破产受理前12个月职工平均工资为准,剔除高管自身数据

债权申报核查:管理人需审查劳动合同、薪酬决议、实际支付记录等证据

超额债权转化:超额部分转为普通债权,清偿顺序劣后于职工债权

非正常收入追缴:绩效奖金、股权激励等可能面临追回风险

共益债务处理:破产受理后新产生的工资作为共益债务优先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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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报酬快速计算

  ◇ 张 迁 陈 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人民法院确定管理人报酬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该规定对于破产清算案件的适用并无太大争议,但在破产重整案件的适用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值得探讨。

  一、如何考察管理人为破产重整作出的实际贡献

  确定破产重整案件中管理人报酬,除需考察案件复杂性、管理人勤勉程度等与破产清算案件相同的内容外,还需考察管理人对企业重整作出的实际贡献,实践中对此如何评判并无明确标准,但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考察:一是考察管理人在制订重整计划草案中发挥的作用。破产法第八十条规定:“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若重整计划草案不是由管理人制订或管理人发挥作用较小,则可视为管理人对重整贡献较小,适当降低管理人报酬。二是考察破产重整经营方案可行性。对此可从管理人是否找准企业陷入破产困境的原因并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方案、是否进行充分的市场调查、预计经营收益与市场行情的匹配度、听取行业专业人员意见等方面予以考量。三是考察管理人在引进战略投资人等方面的贡献。能否引入外部力量往往是企业能否重整成功的关键,这一点可作为考量其对重整贡献的重要内容。四是管理人与债权人等的谈判成效。争取债权人等表决通过重整计划是一场艰辛复杂的谈判过程,管理人的谈判思路是否清晰、方法是否得当、成效如何等,都可作为评价管理人对重整贡献的依据。五是征询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征求意见可通过抽样调查、债权人会议收集等方式进行。

  二、计算管理人报酬的基数如何确定

  我国确定管理人报酬采用的是按标的计费的方式,以“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为基数,按不同比例超额累进计算,此标准在破产清算案件中容易掌握,在破产重整案件中却难以把握。破产重整案件以重整计划草案制定的最终清偿额作为确定管理人报酬基数为宜。首先,若企业重整成功,债权人获得的所有清偿皆是基于重整计划的有效制订、表决批准、监督实施,这与管理人的劳动付出密不可分,管理人收取对应报酬理所应当;其次,以此为基数更能体现管理人在重整案件中的价值作用,更有利于激励管理人推动重整,若计酬基数与清算无异,将极大影响管理人积极性。再次,根据债务人现有可供清偿财产价值作为确定基数以避免管理人提前收取高额报酬,但最终重整执行不能的担心可通过合理制订分阶段收取方案等方式解决,不应作为限制管理人计酬基数的理由;最后,以重整计划制定的最终清偿额为计酬基数更符合《规定》第二条“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的立法本意。

  三、确定管理人分阶段收取报酬需注意的问题

  破产案件审理周期普遍较长,管理人收取报酬,大多采取分阶段的方式。破产重整案件中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是一个重要节点,如何确定此阶段管理人报酬是实务一大难点。重整计划草案的批准只是向重整迈出了关键一步,企业尚未重整成功,在重整计划草案设定的偿债承诺尚未兑现的情形下,此时管理人若收取大部分报酬欠妥,为避免后续重整执行不能而管理人已提前收取高额报酬的情况,此时以债务人现有可供清偿财产价值作为此阶段管理人收取报酬的基数较为妥当,也为以后重整执行不能转清算留有退路。对于其余报酬的收取,由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往往较长,不宜安排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收取,可按年度逐年分摊,同时注意与偿债计划适度呼应。

  四、担保债权人的受偿如何确定管理人报酬

  破产重整案件中,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计算基数即“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是否包含担保物价值不应简单参照破产清算案件中的做法将担保物价值排除在外,而应考虑担保债权人在破产清算和破产重整案件中受偿的差异性分类处理。重整案件中,设定担保的财产往往是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重要资源,担保债权人的受偿往往不是基于担保物的变现,而是来源于企业重整经营。根据重整计划,若担保债权人的受偿是对担保物变价(拍卖、变卖等)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该部分受偿不应纳入确定管理人报酬基数的“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中。若担保债权人的受偿不是基于对担保物的变价,而是重整经营收益,则该部分清偿额应纳入“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因为该部分重整经营收益体现了管理人对重整的贡献。

  五、管理人可否对监督期单独主张费用

  实践中,管理人往往会以重整程序已经终止,而其仍要在监督期内履行监督职责为由单独主张监督费用,笔者认为此费用不应得到支持:首先,一个完整的重整程序包括重整计划的制订、表决、批准与执行,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本就是履行管理人职责的一部分,其劳动对价应在管理人报酬中一并体现,不应单独割裂开来。若管理人在个案中履行监督职责工作量较大,可适当提高计酬比例予以调节。其次,管理人收取监督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有重复计酬之嫌,禁止重复计酬是确定管理人报酬的一项重要原则。

  (作者单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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