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要旨
如果夫妻财产关系是约定分别财产制,受害人可从侵权人约定的个人财产中得到相应的赔偿,而成为其个人财产。如果夫妻财产关系是共同财产制,首先应从侵权人个人财产中支付赔偿,如果没有个人财产或者个人财产不足以支付赔偿的,则必须先终止现存的夫妻共有财产关系,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后,才能提出请求。
案情
原、被告是夫妻。2006年9月21日,双方因家庭纠纷发生矛盾,被告在气头上殴打原告致轻伤。深圳市罗湖区黄贝派出所为此立案侦查,后在该派出所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10万元(伤残赔偿金5万元、精神赔偿金5万元),该赔偿款归原告所有,不属双方共同财产,原告保证不再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另查,原、被告双方均不要求离婚;双方承认结婚后至今一直口头约定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
审判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对另一方实施人身侵权行为引起,由于双方已对该侵权事件签订了书面赔偿协议进行处理,受害配偶一方仅因侵权配偶一方未按约支付赔偿款提起诉讼。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明确约定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10万元,该赔偿款归原告所有,不属双方共同财产,而且,双方亦确认结婚8个月后至今一直口头约定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依据《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因此,不论是依据双方的赔偿协议约定、对婚后财产所得的约定,还是法律规定,原告在本案中对被告的应得赔偿款可以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区分确定为原告个人所有,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该赔偿款。被告抗辩其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并提交录音资料证明。经审查,该录音内容模糊不清,声音嘈杂,无法听清原告是否确认已收到赔偿款,原告对该录音内容亦无法确认,因被告既然能和原告签订书面赔偿协议,又想私下录音取得原告收到赔偿款的确凿证据,却无法合理解释为何不让原告直接出具收款收据证明收款事实,基于上述考虑,应认为该录音资料存在一定疑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第(3)项关于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规定,对该录音资料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另有案外人可证明原告已收到赔偿款,但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迟延履行债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双方没有对支付时间的约定,故原告起诉即视为对被告履行债务的催告,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损失较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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