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期间的债务怎么认定,关于同居期间债务承担的法律法规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余梦

同居期间的债务怎么认定

一则关于同居期间的债务案例,陈某与龚某一直以夫妻名义同居,并在同居期间共同生育两名子女。1998年至2006年同居期间,陈某、龚某共同设立了三家公司。同居期间,陈某以个人名义向刘某借款2000万元,陈某出具了《家庭财产说明》,承认借款目的是用于对外投资经营,增加家庭收入和增进福利。

该武汉债务案中因陈某未能如期还款,刘某诉至法院,要求陈某与龚某共同偿还借款。一审法院判决该借款为陈某的个人债务。刘某对此判决结果表示不服,于是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刘某的上诉请求,认定该借款应为陈某和龚某的共同债务。

该武汉债务案中龚某不服二审判决,提起再审申请,认为本案巨额借款显然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该借款并没有用于夫妻生活和经营,该财产说明只是陈某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据,不属于共同债务。再审法院经审查,最终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该武汉债务案的主要争议点在于同居期间陈某以其个人名义对外借款是否属于陈某、龚某的共同债务。

第一,起诉前从公安机关调取的人口信息资料载明该武汉债务案中陈某、龚某为夫妻关系,起诉后二人将其户籍信息分别变更为离婚和无婚姻关系,但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可能存在虚假登记的情况;第二,陈某与龚某承认于1988年和2003年共同生育两个子女;第三,二审中多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二人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第四,1998年至2006年期间,二人共同设立了三家公司,2006年陈某将其在上述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其子;第五,陈某在自行出具的《家庭财产说明》和陈某与其子签订的《股权转让有关问题的说明》中承认,陈某与龚某及两个子女一直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陈某以个人名义向刘某借款,目的是通过对外投资经营,增加家庭收入和增进福利,陈某将其与龚某共同经营的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其子,是为了避免因欠债导致股权被查封。

该武汉债务案中虽然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直接用于陈某、龚某共同经营的具体项目,陈某称借款主要用于清偿其他债务,但二人长期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共同养育子女,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有理由相信其生产经营所得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二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陈某、龚某二人系同居关系且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案涉借款应作为二人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所负的债务,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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