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机关在办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案子中,对于股东,只要股份比例不是特别低,往往就认定是主犯,特别是对一些股份人数较少且股份比例比较平均分配的股东,不管各个股东在公司内负责哪些具体工作,往往都一律认定为主犯。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认定主从犯时,要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对共同故意形成的作用、实际的参与程度、具体行为的样态、对结果所起的作用等进行具体分析,判断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而不应该因为其在该公司所占的股份较多则认定为主犯。笔者认为,根据证据,在公司内的“平权”股东(即平分股份的股东)亦可以认定从犯。笔者最近处理的案件也遇到类似问题,下面是具体的案例。
A、B是涉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C公司登记股东,各占50%,公司财务和业务工作归A管理,B负责后勤、接待工作,偶尔协助A负责其他工作。C公司系B介绍A从他人处购买的股份收购而来,B未实际出资。A决定、策划以C公司名义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直接指挥财务人员具体实施。B对此是知情的,并还介绍过一个朋友来买发票,涉案税额25.4万元。后C公司共被指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8.7万元,另外263.3万元税额是A直接找老乡来购买,B未直接参与具体事项。一审法院认定B与A构成共同犯罪且均为正犯,追究A和B虚开税额288.7万余元,一审法院判处B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作为B的二审辩护人,我们提出了B作为平权股东(占股50%)仍然可以作为从犯,主要有以下三点的理由:
1.被告人虽然是公司的平权股东,但并不是实际控制人
在公司涉嫌犯罪的时候,作为公司的大股东必定是首当其冲,面临着刑事责任风险。在实际案例当中,也往往存在着这样的情况,有些公司的实际控制者为了符合公司法的需要,让他人担任挂名股东,而其本人作为另一大股东则是实际控制公司的生产、经营。此情况下,不能仅以被告人为公司的大股东就认定被告人是主犯,需要考虑的是,被告人是否对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对于仅仅是挂名的被告人,并不具有经营决策权,不能认定为主犯。
2.被告人的职责在本案中是从属、辅助作用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单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量刑。虽然,单位犯罪并区分主犯、从犯,但也会按被告人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具体到本案,被告人作为公司的大股东,但其工作和职责范围主要从事传达、指示、接待等,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并不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其既非提议、组织策划者,又非积极参与者,属于辅助性和次要性活动。
3.以被告人获取的收益来看,其未获得任何个人利益。
本案中,被告人所获得的收益就是其领取的固有工资且不参与公司的分红,被告人即是一个高级打工者。公司虚开的收益均归与公司实际控制使用的账户中,因为其为挂名股东,所以根本无法参与因虚开而获得的利润分成。故其在整个犯罪行为中所起的作用是比较次要的,并不参与利润的分成及公司的实际管理,应当认定为从犯。
综上,即便是“平权”股东,亦可认定行为人系从犯。
本文作者系邓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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