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2011年3月至2017年7月由吉林某铝业有限公司派往洛阳某铝业有限公司兼任总经理;2017年7月20日被M控股调任吉林某合金有限公司(下称X公司)任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月薪税后7万元。
M控股与吉林某铝业有限公司、洛阳某铝业有限公司及X公司系关联公司。2001年4月,吉林某铝业有限公司由新加坡东北工业有限公司独资设立。2011年3月,M控股独资设立X公司。2011年4月,吉林某铝业有限公司独资设立洛阳某铝业有限公司。
2018年2月7日,孙某被M控股免去X公司董事长职务,孙某进行了工作交接。M控股免去孙某X公司董事长职务,并无孙某经营管理过错原因,属企业内部正常职务调整。后M控股及X公司没有安排孙某的其他工作,工资自2018年3月起没有发放,五险一金也没有缴纳。
2018年4月19日,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查X公司破产重整申请。2018年4月24日,该院作出(2018)吉04破申4号民事裁定,受理X公司进行重整的申请。
2019年1月18日,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04民破4-2号民事裁定,终止X公司重整程序,宣告X公司破产。
因职务安排、工资及五险一金缴纳问题,孙某与X公司多次交涉未果。在X公司破产管理人建议下,孙某向辽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了辽劳人仲不字(2018)1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孙某遂起诉至一审法院,即为本案。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4民初193号一审民事判决:一、X公司向孙某补发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税后工资490000元;二、X公司向孙某返还2018年2月至2018年10月(共9个月)孙某垫付的应由单位承担的“五险一金”费用60975.81元;三、X公司与孙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新的任职时开始)。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民终19号二审民事判决撤销一审法院(2018)吉04民初193号民事判决、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
再审申请人孙某因与被申请人吉林某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民终19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X公司与孙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
2017年7月20日,孙某被M控股调任其全资子公司X公司任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月薪税后7万元。自此,孙某既作为X公司的董事、董事长参加董事会行使公司法赋予的职权,同时还作为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
从公司法的角度看,公司依据章程规定及股东会决议聘任董事行使法定职权,董事同意任职并依法开展委托事项,公司与董事之间即形成委任关系,从双方法律行为的角度看实为委托合同关系。但公司与董事之间的委任关系并不排斥劳动合同关系的存在,即二者之间在符合特定条件时还可以同时构成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关系。
《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这就以法律形式明确肯定了董事与公司之间可以形成劳动关系,委任关系与劳动关系并非绝对排斥、不能兼容。
本案中,孙某于2017年7月被任命为X公司董事长,与公司形成委任关系。孙某虽未与X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被任命为董事长的同时,还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融资、对外协调及财务管理等大量具体经营管理事务,受公司规章制度管理和约束,X公司按月向其支付工资并委托外服公司代缴“五险一金”费用。
故孙某因担任法定代表人而从事除董事职权以外的公司其他具体业务,并以工资为主要生活来源等事实,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素,足以认定X公司与孙某同时形成委任关系和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孙某关于与X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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