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征收是什么意思,行政征收是无偿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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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征收和行政征用的区别
☑ 裁判要点
对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的救济途径,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裁决(复议)。在此类复议前置案件中,由于复议机关的处理决定是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案件的必要条件,因此,如果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当事人只能就该不予受理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能直接针对原行政行为起诉。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11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金玲,女,汉族,1948年8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亳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希夷大道588号。
法定代表人杜延安,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王金玲因诉亳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行终58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阎巍、刘慧卓、刘京川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3月15日亳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公告》,主要内容为,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2011年12月19日皖政地〔2011〕896号批复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亳州市国土资源局经对被征地村民组征地补偿登记的复核,拟定了本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现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内容和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五、被征收土地四至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对本方案内容如有不同意见或要求举行听证会,请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15内以村委会为单位,以书面形式送达市国土局征地服务科;六、本方案在征求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之规定,对批准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组织实施。王金玲认为该《公告》实体与程序均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安徽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安徽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21日以王金玲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为由,作出皖行复〔2015〕23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驳回王金玲的行政复议申请。王金玲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以该《公告》形式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另查明,该《公告》中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亳州市国土资源局拟订作出的,并不是经亳州市政府批准后作出的。
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本案中,王金玲所诉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亳州市国土资源局拟订的,如果王金玲对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可以依据上述规定,向亳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提出后仍有争议的,应经过协调、裁决解决。因此,王金玲不服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而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对于王金玲的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亳行初字第00054号裁定,驳回王金玲的起诉。
王金玲不服,提起上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该院认为:王金玲对涉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实际上系对征地补偿标准有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根据该规定,王金玲对征地补偿标准有异议,依法应当通过人民政府协调和裁决的途径解决。因此。王金玲对涉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提起诉讼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据此驳回王金玲的起诉并无不当。王金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皖行终585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王金玲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也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排除规定了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条款中也并未包括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三、《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并未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排除在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协调”和“裁决”行为,并未否定其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已就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向安徽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其也作出了皖行复〔2015〕23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故现在该案也应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四、再审被申请人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行为并非为内部批复行为。请求:一、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行终585号行政裁定。二、依法再审,撤销再审被申请人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国法〔2011〕35号)规定,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要求裁决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据此,对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的救济途径,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裁决(复议)。在此类复议前置案件中,由于复议机关的处理决定是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案件的必要条件,因此,如果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当事人只能就该不予受理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能直接针对原行政行为起诉。据此,王金玲认为已经向复议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申请过行政复议,即便申请被驳回,也取得了对征地补偿方案的起诉权,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理由虽有瑕疵,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王金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王金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阎 巍
审判员 刘慧卓
审判员 刘京川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卢琨琨
书记员 冯琦洺
来源:鲁法行谈
编辑:傅德慧
行政征收包括哪些
最高人民法院昨天(30日)发布了七个涉产权保护的典型案例,最高法第三巡回法庭日前开庭审理的许水云诉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再审一案名列其中。随着我国城市化建设进程加快,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问题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政府应如何正确行使手中的权力?面对强拆行为时,老百姓又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
7件典型案例包括6种类型 将发挥明确示范作用
这7件典型案例包括合同履行、知识产权、行政管理、刑事犯罪、诉讼保全和国家赔偿6种类型,分别体现了加大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督促政府诚信守约、规范行政管理行为、依法慎用保全措施、纠正违法执行行为、加大国家赔偿力度等平等全面保护产权和保障企业家人身权、财产权和经营自主权的要求,展示了人民法院依法加强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的广度和力度。
七件典型案例
北鹏公司申请刑事违法扣押赔偿案;
许某某诉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
重庆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泸州市某某区人民政府等合同纠纷案;
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案;
某某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诉苏州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屠某某等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彭某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市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局土地登记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颜茂昆表示,这些典型案例,既是人民法院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的经验总结,更是全国法院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工作的指引和参考,对提高依法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的司法水平,营造产权保护和企业家合法权益保护的良好法治环境,将发挥明确的示范效应、积极的推动作用。
典型案件代表:政府强拆违法 赔偿申请人合理损失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问题备受社会关注,行政强拆也颇受诟病。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公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该条例第27条明确,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但随着我国城市化快速发展的进程中,拆迁引发的纠纷日益增多。
补偿未谈妥即被强拆 居民向法院申请赔偿
2014年8月31日,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政府发布旧城改造房屋征收公告,当地居民许水云家的两个门面房被纳入征收范围。2014年10月26日,婺城区政府发布了房屋征收决定。但该房屋于婺城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的2014年9月26日即被折除。
许水云的两套房由于历史原因,没有办理房产证,而且由住宅改为门面房进行了出租,在拆迁补偿问题上,双方产生了分歧,婺城区政府认为应该按照住宅进行补偿,而许水云一方认为应该按照经营性用房进行补偿。
双方没有谈妥补偿的问题前,许水云的房子即被强行拆除。许水云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婺城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同时提出包括房屋、停产停业损失、物品损失在内的三项行政赔偿请求。
再审认定行政强拆违法 须赔偿
案件经金华市中院和浙江高院两审判决,均认定婺城区政府强制拆除许水云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但对于许水云提出的依据国家赔偿程序解决涉案房屋被违法拆除的请求均不予支持,许水云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8年1月25日,这起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法院第三巡回法庭进行再审,并当庭宣判。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许水云房屋虽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涉案房屋确系在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建造的历史老房,应当认定为合法建筑。许水云通过继承和购买成为房屋所有权人,其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
再审合议庭对此案当庭宣判
赔偿应依据现在市场评估价为基准
最高法认定,一审判决责令婺城区政府参照《征收补偿方案》对许水云进行赔偿,未能考虑到作出赔偿决定时点的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已经比《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补偿时点的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有了较大上涨,参照《征收补偿方案》对许水云进行赔偿,无法让许水云赔偿房屋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二审判决认为应通过征收补偿程序解决本案赔偿问题,未能考虑到案涉房屋并非依法定程序进行的征收和强制搬迁,而是违法实施的强制拆除,婺城区政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一审判决第二项与二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此外,最高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如果许水云提供的纳税证明以及营业执照等,能够证明案涉房屋符合《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及《金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所确定的经营用房认定条件,则婺城区政府应当按经营性用房来进行补偿。
施工方等民事主体无强拆权力 违法强拆需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审判长耿宝建表示,国家尊重并保障房屋所有权人依法取得的房屋产权。任何单位或个人,违法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取得的房屋产权,将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赔偿责任。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有且仅有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才具有依法强制拆除合法建筑的职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民事主体并无实施强制拆除他人合法房屋的权力。
耿宝建称,此案最终判决区政府对被拆迁人进行赔偿,释放了一个明确信号。就是政府部门也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如果违法,必须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此案当中必须作出赔偿,不能再回到补偿的老路,让当事人补偿不到位、不信任政府和法律。
合法、正常拆迁程序应该如何?
耿宝建介绍,类似本案的旧城改造,首先要符合一系列规划,还要提前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实施时还要请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并根据意见来修改完善补偿方案。然后才能由市县政府作出征收决定。
征收决定之后,组织协商并签订补偿协议,达不成协议的,政府必须作出补偿决定。被征收人对征收决定、补偿决定都可以提起诉讼。
当事人不起诉的,行政机关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搬迁,法院审查后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的,市县政府才能组织实施强制搬迁,搬迁时还应当进行公证、登记保存并妥善保管、移送屋内物品。
法院应保护被征收人权利和利益
耿宝建说,当政府与老百姓协商不成时,政府还是应当依法积极的按法律程序行使职权,本案对所有政府机关有很强的警示意义。
耿宝建认为,这个案子就是体现了四句话,有权必有责、违法须担责、侵权要赔偿,赔偿应全面。在征收的时候,效率发展当然是很重要的,但一定要给法律留下时间,给法治留下底线,依照法律规定拆除,也要学会用法律的手段引导老百姓理性合法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表达自己的诉求。
此外,法院在审理涉房屋征收补偿案件中,一方面要支持依法进行的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的征收土地和建设,另一方面,也要守住法律底线,该给被征收人的权利和利益,法院应当帮其落实保障到位。
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马怀德教授分析,行政机关的职责是法定职责,不能随意推诿,按照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补偿、拆迁和搬迁等义务,表面上看可能是行政机关临时设立的机构在实施这些行为,但事实上责任还是行政机关的责任,包括违法行为造成损害之后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昨天召开的新闻通气会上,发布第一批7件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附:最高法发布7起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1
北鹏公司申请刑事违法扣押赔偿案
(一)基本案情
2008年,辽宁省公安厅根据举报线索,组成专案组对沈阳市于洪区兰胜台村村干部黄波等人涉黑犯罪立案侦查。侦查期间,除发现黄波等人犯罪行为外,还发现与该村联合进行村屯改造的北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鹏公司)涉嫌毁损财务文件、非法占用农用地等犯罪行为,辽宁省公安厅遂扣押、调取了北鹏公司100余册财务文件,并扣押其人民币2000万元。此案经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黄波等人分别被以贪污罪、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北鹏公司2名财务人员被以隐匿会计凭证罪定罪处罚,北鹏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原法定代表人被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免刑。对前述扣押财物,刑事判决未作出认定和处理。
刑事判决生效后,北鹏公司申请辽宁省公安厅解除扣押、返还财物并赔偿损失。辽宁省公安厅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北鹏公司向公安部申请复议。公安部复议认为,北鹏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定赔偿情形,遂责令辽宁省公安厅限期作出赔偿决定。辽宁省公安厅没有履行该决定。北鹏公司遂向我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由辽宁省公安厅解除扣押,返还财务文件和200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869万余元。
(二)裁判结果
本案赔偿请求人沈阳北鹏公司涉案土地属于镉污染地且后期已补办相关手续,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北鹏公司及其责任人员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但免于刑事处罚,此后,辽宁省公安厅继续扣押北鹏公司有关款项及财务账册,就丧失了法律依据。
经合议庭主持协商,赔偿请求人北鹏公司与赔偿义务机关辽宁省公安厅先就返还案涉财务文件达成协议,并于2015年12月1日实际履行完毕;此后又达成协议由辽宁省公安厅于30日内返还侦查期间扣押的20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83万元。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一、辽宁省公安厅向沈阳北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侦查期间扣押、调取的该公司财务文件;二、辽宁省公安厅于本决定生效后30日内向沈阳北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侦查期间扣押的2000万元人民币,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83万元。
2
许某某诉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
(一)基本案情
2001年7月,因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后溪街西区地块改造及“两街”整合区块改造项目建设需要,原金华市房地产管理局向金华市城建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许某某位于金华市婺城区五一路迎宾巷8号、9号的房屋被纳入上述拆迁许可证的拆迁红线范围。但拆迁人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一直未实施拆迁。2014年8月31日,婺城区政府发布《婺城区人民政府关于二七区块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范围的公告》,明确对二七区块范围实施改造,公布了房屋征收范围图,许某某房屋所在的迎宾巷区块位于征收范围内。2014年10月26日,婺城区政府发布了房屋征收决定, 案涉房屋被纳入征收决定范围。但该房屋于婺城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的2014年9月26日即被折除。许某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婺城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同时提出包括房屋损失、停产停业损失、物品损失在内的三项行政赔偿请求。
(二)裁判结果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许某某未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也未明确同意将案涉房屋腾空并交付拆除。在此情形下,婺城区政府依法应对许某某作出补偿决定后,通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强制搬迁,而不能直接将案涉房屋拆除。婺城区政府主张案涉房屋系案外人“误拆”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鉴于案涉房屋已纳入征收范围内,房屋已无恢复原状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宜由婺城区政府参照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作出赔偿。遂判决确认婺城区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婺城区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参照《婺城区二七区块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对许某某作出赔偿。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案涉房屋虽被婺城区政府违法拆除,但该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后,仍可通过征收补偿程序获得补偿,许某某通过国家赔偿程序解决案涉房屋被违法拆除损失,缺乏法律依据。许某某提出要求赔偿每月2万元停产停业损失的请求,属于房屋征收补偿范围,可以通过征收补偿程序解决。至于许某某提出的赔偿财产损失 6万元,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财产损失的证据,不予支持。遂判决维持一审有关确认违法判项,撤销一审有关责令赔偿判项,驳回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虽然有婺城建筑公司主动承认“误拆”,但许某某提供的现场照片等证据均能证实强制拆除系政府主导下进行,婺城区政府主张强拆系民事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协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科学决定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让被征收人得到的赔偿不低于其依照征收补偿方案应当获得、也可以获得的征收补偿,但国家赔偿与行政补偿相同的项目不得重复计付。具体而言,对于房屋损失的赔偿方式与赔偿标准问题,婺城区政府既可以用在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提供类似房屋的方式予以赔偿,也可以根据作出赔偿决定时点有效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计付赔偿款。鉴于案涉房屋已被拆除,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根据婺城区政府与许某某提供的原始资料,本着疑点利益归于产权人的原则,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出具评估报告。对于停产停业损失赔偿标准问题,如果许某某提供的营业执照、纳税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其符合法律法规和当地规范性文件所确定的经营用房条件,则婺城区政府应当依法合理确定停产停业损失的金额并予以赔偿。对于屋内物品损失赔偿金额确定方式问题,婺城区政府可以根据市场行情,结合许某某经营的实际情况以及其所提供的现场照片、物品损失清单等,按照有利于许某某的原则酌情确定赔偿数额。遂判决维持原审关于确认婺城区政府强制拆除许某某房屋行政行为违法的判项;撤销一审责令婺城区政府参照《补偿方案》对许某某作出赔偿的判项;撤销二审驳回赔偿请求的判项;改判责令婺城区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按照本判决对许某某依法予以行政赔偿。
3
重庆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泸州市某某区人民政府等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08年,泸州市某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通过公开招商,与民营企业重庆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投资公司)订立一系列土地整理项目投资协议,约定由该投资公司投资3.2亿元对该区两块土地实施土地整理。协议订立后,该投资公司陆续投入1亿余元资金用于该项目。2014年,区政府向某某投资公司发函称,以上协议违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和四川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省监察厅、省审计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文件精神,要求终止履行以上协议。某某投资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区政府终止履行协议的函无效,并要求区政府继续履行协议。
(二)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区政府解除行为是否产生效力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区政府所提及两份文件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且未对本案所涉协议明令禁止,区政府以政策变化为由要求解除相关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发出的终止履行协议的函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遂作出(2014)渝高法民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某某区政府继续履行与某某投资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4
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赵某与被告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人民法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裁定查封了案外人济南万全啤酒原料有限公司名下的长清国有(2014)第0700038号土地(11524.7平方米)一宗,冻结了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六个银行账号。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认为上述财产保全行为影响了公司正常开展经营业务,损害了购房者的利益,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变更为查封该公司名下的两处商铺,解除对公司多个账户的冻结。
(二)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鲁0124民初3078号之二变更保全裁定,查封了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商业房产,解除了对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部分银行账户的冻结。
5
某某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诉苏州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屠某某等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某某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营业范围包括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等的生产、销售。屠某某曾出资设立苏州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因涉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经人民法院判决,苏州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被判令变更企业字号、赔偿损失等。2009年,屠某某与案外人又共同投资设立苏州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苏州某某中山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屠某某;2011年6月,屠某某与案外人共同投资设立中山某某卫厨公司。上述公司,屠某某均占股90%。2011年12月,余某某与案外人共同投资设立中山某某集成厨卫公司,其中余某某占股90%。屠某某、余某某成立的上述公司均从事厨房电器、燃气用具等与某某卫厨(中国)公司相近的业务,不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使用与某某卫厨(中国)公司相近似的广告宣传语,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二)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苏州某某公司等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在法院已经判决苏州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构成侵权的情况下,足以认定屠某某与余某某在明知某某卫厨(中国)公司“某某”系列注册商标及商誉的情况下,通过控制新设立的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其个人对全案侵权行为起到了重要作用,故与侵权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对侵权公司所实施的涉案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作出(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判令苏州某某公司及其中山分公司、中山某某集成厨卫有限公司、中山某某卫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将“某某”作为其企业字号;停止侵害某某卫厨(中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屠某某、余某某与上述侵权公司连带赔偿某某卫厨(中国)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200万元。
6
彭某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一)基本案情
贵阳某科技公司在研发、生产、销售反渗透膜过程中形成了相应的商业秘密,并制定保密制度,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明确对商品供销渠道、客户名单、价格等经营秘密及配方、工艺流程、图纸等技术秘密进行保护。公司高管叶某掌握供销渠道、客户名单、价格等经营秘密;赵某作为工艺研究工程师,是技术秘密PS溶液及LP/ULPPVA配制配方、工艺参数及配制作业流程的编制人;宋某任电气工程师,掌握刮膜、复膜图纸等技术秘密。三人均与公司签有保密协议。被告人彭某为公司的供应商,在得知公司的生产技术在国内处于领先水平,三人与公司签有保密协议情况下,与三人串通共同成立公司,依靠三人掌握的公司技术、配制配方、工艺参数、配制作业流程及客户渠道等商业秘密生产相关产品,造成贵阳某科技公司375.468万元的经济损失。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彭某伙同叶某等三人共同实施了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造成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重大经济损失,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等规定,判决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彭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16)黔刑终593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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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市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局土地登记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市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缴纳了全部的土地出让金7085054.35元,并向被告申请办理土地权属登记。被告以原告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为由拒绝为原告颁发土地权属证书。为此,原告以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二)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定:土地出让合同的受让方办理土地权属证明时,需要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法律法规未规定办理土地登记必须要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要求原告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方能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无法律依据。遂作出(2015)崂行初字第145号判决,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依原告的申请事项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征收属于什么行政行为
【裁判要点】
行政补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过程中,因合法的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失,由国家依法予以补偿的制度。本案行政补偿争议实际起源于上诉人与石河岭村村委会之间的合作开发,以及被上诉人市政府进行奥体片区建设而实施的征收行为。一般情况下,因征收行为引起的行政补偿,有权取得补偿的主体应当是依登记享有物权的被征收人;而实践中,仍然存在因历史或其他原因而未能办理不动产登记,但实际合法占有使用不动产的情形,不应绝对排除在合法权益范围之外。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全面分析考虑争议发生的社会背景、前因后果等相关事实,认定相关行政补偿应当体现依法补偿和尊重事实相结合,体现公平合理原则。倘若将未经登记的权利一概排除在行政补偿范围之外,可能致使已补偿而各方无争议的部分失去合法性根基,更不利于争议的化解。
【裁判文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鲁行终10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华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十东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段洪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卫国,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华,山东华洋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龙鼎大道1号龙奥大厦。
委托代理人孙庆和,济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尹圆,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华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因与济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补偿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1行初8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庞华、杜娟,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庆和、尹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华洋公司诉称,2001年,经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市计划经济委员会(现济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同意济南市历下区姚家镇石河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河岭村委会)与华洋公司联合进行旧村改造,建设村民住宅和商品住宅。2002年初,该项目尚未实施,恰逢经十东路拓宽改造工程,石河岭村76户村民住宅面临拆迁,根据经十东路拆迁指挥部有关文件精神,要求华洋公司提前开工建设,以便尽快妥善安置上述村民。在获得政府批准之后,华洋公司于2002年9月6日与石河岭村委会签订了合作建设“景观嘉园”项目的合作协议。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建设用地面积三十亩以上由国土资源部审批,为便于审批,加快项目建设,市国土部门借用“清理整顿和规范土地市场秩序活动”为华洋公司完善用地手续。第一批由国土局先对该项目占用的44.4亩土地中的29.6581亩作出处罚决定。市清理整顿和规范土地市场秩序工作领导小组作出《关于对山东华洋置业有限公司违法占用土地的处理意见书》:“鉴于山东华洋置业有限公司,在独立工矿用地上开发建设的住宅楼,已全部销售使用,建议不再给予没收其新建建筑物的处罚,建议按省厅[2004]17号文件精神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2005年5月20日,市政府向山东省人民政府提交了《关于第67批次城镇建设用地补办手续的请示》,建议将申请人占用的土地征为国有并向华洋公司供地。同年11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同意了市政府的请示,华洋公司据此成为29.6581亩国有土地合法的实际使用人。在此过程中,根据协议,华洋公司代替政府出资为石河岭村建成四栋居民安置楼并交付该村。华洋公司以建造四栋安置楼的出资为代价,获得包括29.6581亩国有土地在内的44.4亩土地的使用权,在该土地上规划建设六栋商品楼,其中四座建成并进行了出售。剩余的两个楼座尚未建设,便遭遇市政府的征收和拆迁,收回了尚未建设的11.43亩国有土地和14.7亩集体土地,至今没有依法给予补偿。2017年2月,原告请求被告尽作出书面补偿决定,与华洋公司签订补偿协议,但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未对原告2017年2月份的申请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对占用原告的11.43亩国有土地和14.7亩集体土地依法作出补偿决定,给予原告公平补偿;并赔偿自拆迁之日起至支付补偿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9月6日,石河岭村委会作为甲方与华洋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签订依据为市规划局于2002年6月批准的甲方旧村改造总体规划,协议同时约定了规划内容及面积为7.42万平方米,合作形式为甲方提供用地并负责提供旧村改造手续及土地手续,乙方负责施工,甲乙双方按4:6分成。协议签订后,原告华洋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开工建设。2004年4月14日,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济国土罚字(2004)第185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单位为石河岭村委会及华洋公司,主要内容为:你单位未经批准于2002年6月联合对石河岭村进行旧村改造,建村民住宅楼和商品住宅楼共十栋,现已建成七栋。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对非法占用集体土地行为处以197905元罚款。2004年9月20日,济南市清理整顿和规范土地市场秩序工作领导小组作出济清土处建字(2004)167号关于对山东华洋置业有限公司违法用地的处理意见书,鉴于华洋公司在石河岭村独立工矿用地上开发建设的住宅楼已全部销售使用,建议不再给予没收其新建建筑物的处罚,按省厅(2004)17号文件精神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被告市政府于2005年5月20日报请山东省人民政府,申请将涉案土地征为国有。2005年11月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济南市完善城镇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批复(鲁政土字[2005]1181号),批复同意征收济南市历下区姚家镇居民点及独立矿工用地19790平方米,用于济南市城镇建设。2007年,被告市政府依据上述批复土地实施了征收,用于实施奥体片区整体建设。此后,原告华洋公司因主张该征收项目中涉及的部分国有土地权益及未被征收的14.7亩集体土地权益,曾先后向济南市、山东省相关信访部门反映该问题,信访部门亦先后作出处理意见。
另,原告华洋公司主张其于2017年2月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市政府发出书面请求,请求被告尽快作出书面补偿决定,与其签订补偿协议,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顺丰速运邮寄单和投递查询单复印件,该邮寄单复印件无法清晰看出邮寄人及收件人信息,经质证,被告市政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给予公平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因此,从上述法律规定看,我国目前实行的征收制度包括两方面,一是对于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征收,该征收补偿费用给予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即被征收人;二是对于集体土地的征收,该征收补偿费用给予农村集体组织和地上物的相关权利人。另外,我国对于不动产权属实行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的人或单位为不动产的权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华洋公司请求被告市政府对其11.43亩国有土地和14.7亩集体土地给予补偿并赔偿相应损失,对此,首先,原告华洋公司所主张的涉案14.7亩集体土地所有权归属于村集体所有,原告华洋公司对该涉案集体土地并不拥有土地所有权;其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华洋公司对其所主张的11.43亩国有土地并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故被告市政府对其并不负有予以补偿的法定义务。另外,鉴于原告华洋公司所主张的涉案14.7亩集体土地所有权归属于村集体所有,原告华洋公司对该涉案集体土地并不拥有土地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故就该部分集体土地征收原告亦非符合法律规定的适格被征收人,故被告市政府就该部分集体土地征收亦无对原告予以补偿的法定义务。综上,原告华洋公司关于请求被告市政府对占用其11.43亩国有土地和14.7亩集体土地给予补偿并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时,本院注意到,原告华洋公司就涉案土地的有关争议,实质源于其与村委会之间的合作开发行为,其相关权益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另,原告华洋公司虽主张被告市政府未对其申请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但其庭审中提供的顺丰速运邮寄单和投递查询单均系复印件,该邮寄单复印件无法清晰看出邮寄人及收件人信息,且被告济南市政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华洋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已经于2017年2月份向被告市政府提出过申请的事实,故原告华洋公司主张被告市政府未对其申请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洋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洋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2017年2月20日提出的申请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3.判令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提出的申请予以答复及对其占用上诉人实际使用的11.43亩国有土地和14.7亩集体土地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包括自拆迁之日起至支付补偿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是:1.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上诉人提出申请以前一直持续要求政府履职未果,且该行政补偿行为系政府应当主动履行的职责作为,其故意不作为,不能影响上诉人的起诉期限。2.上诉人存在申请被上诉人履职的事实。而被上诉人收到了上诉人的申请,具有行政补偿的职责。上诉人是11.43亩国有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也是14.7亩集体土地的实际使用人。涉案土地的有关争议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基于城市改建的行政补偿行为的行政法律关系争议,并非上诉人与城投公司、村委会之间的合作开发民事法律关系。3.被上诉人应该履行的行政补偿数额明确。关于14.7亩集体土地部分,被上诉人应参照当时征收相同位置的集体土地价格和参照济南市五针纺织有限公司占用集体土地的价格即65万元每亩给予上诉人补偿。以上面积的确认应依据2002年上诉人与石河岭村签订的协议以及石河岭村改为居委会后,于2005年签订的补充协议确定的面积为准。按照济南市龙洞地区建设领导小组体中心项目部会议纪要的规定,应将补偿款直接补偿给上诉人,不应补偿给村委会。关于11.43亩国有土地部分,济南市龙洞地区建设领导小组体中心项目部会议纪要确定的补偿标准不公允。被上诉人应根据双方共同委托的评估公司按照国有土地评估后的价格确定补偿数额。会议纪要第二项第二条中明确已建成的四栋商品楼所占地面积29.66亩,由上诉人以每亩26万补交土地出让金及各种费用,这部分土地定性国有。而两栋未开发的楼盘所占地面积应统一由省市政府批准征收,也应定性为国有,享受以上政策。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责令市政府履行有关职责。
被上诉人市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提交的诉讼要素表显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合法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根据原审法院判决和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庭审围绕以下审理重点展开: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华洋公司关于确认被上诉人未予答复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对华洋公司依法给予补偿。包含两个焦点问题:1.华洋公司是否取得了其主张的11.43亩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是否应予补偿;2.被上诉人是否应就14.7亩集体土地以华洋公司为对象进行补偿。
针对第一个审理重点,上诉人华洋公司主张,邮寄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市政府收到了上诉人的申请。关于交寄单上的填写的具体内容,现在无法核实也已记不清细节,请求人民法院进行鉴定。被上诉人市政府对上诉人的申请未予答复,应当属于行政不作为违法。被上诉人市政府主张,其并未收到上诉人的申请,无法针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答复;上诉人应当提供顺丰快递公司的邮递运单信息,而并非以短信的形式证明所邮寄运单已经妥投,且证据不能显示收件人是谁,不能证明市政府已经收到该邮件。
针对第二个审理重点,上诉人华洋公司主张,济南市龙洞地区建设领导小组作出的《奥体中心项目部会议纪要》([2007]47号)(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一页最下一条已经明确该部分土地对集体不再补偿,应割断与村委的联系,实际使用人应为补偿的受偿主体。关于缴纳土地出让金的问题,土地出让金已经在补偿数额中折抵,被上诉人市政府就补偿问题出过书面材料,但未作出正式的答复,所有书面材料均没有盖章。关于11.43亩国有土地的补偿问题,华洋公司承担的国有土地手续已经走完,对于65万每亩的补偿标准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市政府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国有土地的面积不应是11.43亩,而应当是9.846亩。上诉人提到的会议纪要第一页最后该部分土地对村集体不再补偿的内容,针对的是燕山新居B、C地块并非申请人所描述的14.76亩的集体土地。被上诉人已将9.846亩的国有土地以65万元的补偿价格补偿给上诉人。只是其中部分款项于上诉人应当缴纳的每亩26万元土地出让金及相关规费相折抵。被上诉人已经全额向上诉人补偿完毕。
上诉人华洋公司在庭审中提交顺丰快递短信打印件一份,内容显示:“[顺丰速运]尊敬的客户,您好!您委托我司至济南市××大道××号人民政府收取的快件现已成功收取,快件单号为952160003270,请留存。”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邮寄过补偿申请,且被上诉人进行了查找,也没有找到。上诉人另提交交寄单的客户存单联,申请对交寄底单上的复写笔迹进行技术鉴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应当对交寄底单上的内容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庭审中,上诉人华洋公司对于交寄底单上收件人信息不能回答,未尽其举证责任,故对其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另,原审卷宗材料显示,华洋公司因主张该征收项目中涉及的部分国有土地权益及未被征收的14.7亩集体土地权益,曾先后向济南市、山东省相关信访部门反映问题,信访部门亦先后作出处理意见。其中,市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表明,关于两个未建设楼座的土地补偿价格,由华洋公司的合作单位齐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燕山新区A地块13.6275亩土地使用权,以一定面积的地上房屋及一定数量的地下车位作为补偿对价转让给华洋公司,在此基础上,由于采用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方式,按照108万元基准地价每亩乘以60%,确定补偿价格为65万元每亩;认可华洋公司因与石河岭村村委会的协议享有44.2亩土地使用权,14.7亩集体土地地块应当根据《关于B、C地块融合与征地拆迁补偿意见》执行,不再给予村集体补偿,将其中的14.7亩集体土地补偿给村委会确有不妥,应当予以纠正,并同意支付补偿自实施拆迁以来至土地补偿金兑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重新处理决定》表明,认为该宗土地并未被认定为划拨土地,不应按照108万元每亩的基准地价,而应按照评估价格确定补偿标准。因此城投公司参照济南市五针纺织有限公司占用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即65万元每亩给予补偿,明显有失公允,要求市政府责令城投公司客观、妥善地根据该宗土地的实际情况,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评估公司经评估后对华洋公司予以适当补偿。因此,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主张该地块不适用“割断与村委的联系,对村委不予补偿”的政策,与市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载明的内容不一致,省市两级人民政府信访答复意见均认可补偿给村委会不当,认为应予纠正并支付贷款利息。关于9.846亩国有土地补偿,省政府的《信访事项重新处理决定》否定了市政府提出的65万元每亩的参照标准,认为应当按照评估价格进行计算。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同意原审法院据此确认的其他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上诉人未作出答复,是否应当确认违法的问题。
上诉人华洋公司诉请确认被上诉人市政府未对其申请作出答复违法,原审庭审中提交了顺丰速运邮寄单和投递查询单复印件,二审庭审中提交了顺丰速运查询短信打印件和交寄底单原件。虽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其主张的证明事实不予认可,主张上诉人应当提供顺丰快递公司的邮递运单信息,但是综合以上证据材料,可以形成初步的证据链条,证明上诉人2017年2月邮寄快件的收件地址为济南市历下区龙鼎大道一号济南市人民政府,该邮件已经成功收取。尽管上诉人不能证明该邮件的具体内容,但是从本案补偿争议存在的情况来看,可以推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邮寄了补偿申请。之所以如此推定,主要虑及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但不宜据此推定,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责任。况且,确认违法也要具备确认的利益,只有在责令履行法定职责已没有实际意义或者实际条件不能成就的情况下,才转而确认不作为违法。因上诉人提出了要求判令被上诉人作出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那么责令行政机关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更能彻底地实现当事人的权利保护要求。
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于2017年2月向被上诉人提交了行政补偿申请,涉案行政补偿争议因奥体片区建设项目所涉及的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引发,给予行政相对人相应补偿属于被上诉人在行政征收中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并非依行政相对人申请而产生。本案中,在被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签订补偿协议并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补偿事项已经处理完毕;且上诉人仍然主张相关补偿权益,显示争议客观存在,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就补偿事项作出处理决定。
因此,对于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未予答复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上诉人市政府应当就上诉人所主张的补偿事项作出行政处理行为。
二、关于上诉人华洋公司是否能够作为行政补偿受偿主体的问题。
行政补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过程中,因合法的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失,由国家依法予以补偿的制度。本案行政补偿争议实际起源于上诉人与石河岭村村委会之间的合作开发,以及被上诉人市政府进行奥体片区建设而实施的征收行为。一般情况下,因征收行为引起的行政补偿,有权取得补偿的主体应当是依登记享有物权的被征收人,原审法院该判断并无不当;而实践中,仍然存在因历史或其他原因而未能办理不动产登记,但实际合法占有使用不动产的情形,不应绝对排除在合法权益范围之外。本案中,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两个未开发建设楼座所占用国有土地以及争议的14.7亩集体土地补偿问题,根据查明情况,上诉人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土地的事实客观存在。虽然上诉人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但国有土地已经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补办审批手续的请示及答复均表明将依法向违法单位供地,但因奥体片区整体建设中涉案土地被征收,上诉人没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集体土地则因协议约定作为上诉人“所拥有的土地”,在协议未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上诉人对涉案土地的占有使用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行政补偿系对合法权益损失的补偿,华洋公司主张取得占有使用的国有土地及集体土地补偿权益,并非毫无根据。鉴于上诉人华洋公司和被上诉人市政府就涉案土地和相关建设项目存在较为复杂的关系和争议,相关行政补偿应当体现依法补偿和尊重事实相结合,体现公平合理原则。
原审法院判决以上诉人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为由,认定被上诉人市政府对其并不负有补偿的法定义务,虽严格遵循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原则,但是未全面分析考虑争议发生的社会背景、前因后果等相关事实。倘若将未经登记的权利一概排除在行政补偿范围之外,可能致使已补偿而各方无争议的部分失去合法性根基,更不利于争议的化解,对此本院予以纠正。由于被上诉人市政府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争议地块的补偿事项已经全部处理完毕,被上诉人市政府应当针对补偿事项进一步作出处理决定。原审中华洋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判令赔偿自拆迁之日起至支付补偿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而在上诉请求中将其作为补偿决定的内容。由于该部分请求可以在补偿决定中一并处理,本院不再责令被上诉人就赔偿事项单独作出处理决定。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华洋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1行初824号行政判决;
二、责令被上诉人济南市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上诉人华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相关行政补偿(含赔偿)事项作出处理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被上诉人济南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山 莹
审判员 孙晓峰
审判员 李莉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颖格
来源:鲁法行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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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征收的种类
行政征收与行政征用
行测常识判断考点范围广,一般包括政治、法律、经济、人文、地理、科技、生活等方面,需要小伙伴们长时间不间断的积累。今天给大家带来了常识相关考点是“行政征收与行政征用”。
行政征收
行政征收是指行政主体凭借国家行政权,根据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强制地、无偿地取得行政相对人金钱或其他财产的行为。其最终的法律效果是财产所有权的转移。
行政征收的特征包括处分性、法定性、强制性、非对价性。
行政征用
行政征用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公共利益和公共目的,依法强制获得公民、法人财产的使用权或所有权或劳务,并给予其合理补偿的一种行政法律制度。
行政征用的特征包括应急性、强制性、补偿性、非处分性和限制性、法定性。
行政征用与行政征收的区别
1.行政征用与行政征收法律关系的直接基础不同:
(1)行政征收多是基于法律、法规事先确定的缴纳义务而生;而行政征用则多是为公共利益的临时需要而向国家有偿提供自己的财产和劳务,并非基于先定的财产缴纳义务。
(2)行政征收多是缴纳义务人以上缴的费用为代价而换取资源资金等的使用权和相关利益;行政征用则不存在相对人以提供财务或劳务而获取相应利益的问题。
2.在最终法律效果上,行政征收表现为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转归国家;而行政征用则可能是财产使用权的暂时让渡也可能是在使用权效用发生过程中实现财产所有权的转移。
3、从行为的标的看,行政征收的标的一般限于财产;而行政征用的标的除财产之外还可能包括劳务。
4、在补偿方面,宪法是否表达了征收和征用都必须给予补偿的意思尚存在争议。但传统理解上的征收是国家强制无偿取得相对人的财产,不存在补偿的问题(但是如果行政相对人获得多于一般的行政相对人的公益服务,则应支付一定费用),而征用则是必须予以补偿的。
刷 题 巩 固
1、关于行政征收与征用的区别,错误的是( )
A.两者都具有强制性
B.前者的范围仅限于相对人的财产;而后者的范围限于相对人的财产或劳务
C.前者是将相对人的财产所有权转移给国家;而后者则是对相对人财产的暂时性使用
D.两者都具有补偿性
【解析】D。相同点:都具有强制性,都是单方行政行为。
法律后果:行政征收,财产所有权从相对人转向国家。行政征用,行政主体暂时取得了被征用方财产的使用权,不发生财产所有权的转移。
行为标的:行政征收,一般限于财产。行政征用,除财产外,可能还包括劳务。
能否取得补偿:行政征收,一般无偿。 行政征用,一般有偿。
D项错误,行政征收是无偿的,行政征用是有偿的。
故正确答案为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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