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配偶同意出售房屋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不经配偶同意处置房产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黄语晴

业主出售登记于其个人名下但实际上属于婚后购买所得为夫妻共有的房屋,需要配偶方同意,否则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此情形下,需要配偶方追认方可进一步交易下去。若卖方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卖方因此违约的,需要赔偿买方的房屋差价损失。

李某诉被告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2016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编号6800410号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村镇迎宾路段××花园××山水××1102号房(统称涉案房屋),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2148000元。原告在2016年9月9日至9月13日期间,向被告支付定金215000元,并于2016年9月29日将同意贷款通知书交给房屋中介机构广州市XX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转交给被告。在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办理过户手续无果后,引发诉讼。

案外人梅某某(被告的妻子)主张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经其同意,擅自出卖房屋系无权处分。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的登记权属人为王某,发证日期为2007年7月24日,涉案房屋的取得是发生在王某与梅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王某出售案涉房屋未征得共有人的同意,无法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导致双方合同解除,李某作为守约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失。

法院判决还认为,房价市场的价格波动是原、被告在在签订合同时理应预见到的情况,原告主张的房屋差价损失,系合同正常履行可获得的履行利益。如前所述,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应赔偿涉案房屋差价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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