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代理意见,民事案件代理意见怎么写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滕婷研

作者:蔡明红律师

审判长:

X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黄X及其父亲XX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黄X与王X、X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现就本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及赔偿责任比例

事故是被告一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二系被告一的用工主体单位,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应当由被告二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经认定,被告一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三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三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即12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三根据商业保险合同按80%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由被告二予以赔偿。

二、关于赔偿项目与赔偿金额

(一)医疗费

原告前后奔波于6家医院求医就诊,除医院出具的医药费发票外,与交通事故损害有关的院外购药费用亦应计入赔偿范围。原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522175.11元,其中X县中医院医疗费231619.59元已由被告二垫付,其余5家医院的医疗发票金额290555.52元由原告自付。上述费用有就诊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和费用汇总一览表等为证,应予支持。

医疗费中的护理费用系住院治疗过程中医护人员专门医疗护理所产生的费用,并非雇佣护工进行的日常生活看护而支出的护理费,故庭审中被告二提出将医疗费中的医疗护理费予以剔除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误工费

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认知功能障碍,日常生活完全依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根据《X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2019)》,误工费应当以医疗机构的证明、医嘱为依据或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误工费应当自交通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止。本案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维持了原伤残等级,故原鉴定作出之日2020年8月5日为定残日。原告误工费为120元/日×565日(2019年1月12日-2020年8月4日)=67800元。

护理费

从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显示原告存在意识障碍、自主生活能力较差,需依赖他人护理。经XX人民法医学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按80%计算护理费。本案中,原告住院290日,住院期间护理费为 120元/日×290日=34800元。出院后长期康复护理费120元×365天×(75年 -35年)*0.8=1401600元。

营养费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天数290日,营养费为40元×290日=11600元。

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

原告住院天数为29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日×290天=11600元。

(六)残疾赔偿金

原告自2017年8月份在XX县XX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位于XX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地上从事施工工作,原告从事非农工作,其主要经济收入来自城镇。上述事实有X县XX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审核确认。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稳定居住时间长达三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案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XX人民法医学鉴定所依据《人体损失致残程度分级》第5.3.1.3条“截瘫(肌力3级以下)伴排便或者排尿功能障碍”评定原告为三级伤残。故原告伤残赔偿金为36546元/年×20年×0.8 = 584736元。

2020年11月3日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鉴定申请书》,因原告精神症状未得到控制、出现烦躁不安、易怒等情形无法配合医疗机构对其精神伤残进行鉴定,故原告保留主张精神方面的残疾赔偿金权利。

被抚养人生活费

原告父亲XXX(1955年出生)今年65岁,母亲XX(1962年出生)今年58岁,共生育4个子女。二位被抚养人年老体衰,无劳动能力亦无其他生活来源。因原告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一年即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22714元×(15+20)年÷4×80%=158998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的损失除物质方面外,还包括精神损失,即实际存在的无形的精神压力与痛苦,根据《XX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2019)》原告伤残等级为三级,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

鉴定费

原告委托XXX司法鉴定中心X分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三期进行鉴定,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二就上述鉴定事项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维持了原鉴定伤残等级,故原告花费的鉴定费1900元应由三被告承担。

交通费

原告体重150斤,因脑部受到严重创伤且尿道下裂无法独立行走,需要租车接送或多人陪护(3人以上)其就医及转院治疗,共住院290日,产生了大量的交通费用。故交通费请求法庭酌定为15000元。

外地就医住宿费

原告及陪护人员转院至南昌(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XX医院)和杭州(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杭州明州脑康康复医院)产生大量外地就医住宿费,故请求法庭酌定费用2000元。

(十一)残疾辅助器具费

XX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中显示原告脑部受到严重创伤且尿道下裂,需长期穿纸尿裤,请求法庭酌情判决纸尿裤费用365天×20元×5年=36500元。

XX市立医院住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中显示原告认知功能障碍、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完全依赖,需长期坐在轮椅上,请求法庭酌情判决轮椅费用4600元。

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858509.11元。被告应承担的费用(2858509.11元-120000元)×80% + 120000 元= 2310807.29元。

各被告垫付金额及应承担的费用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二垫付了上饶县中医院医疗费231619.59元,被告三垫付了10万元医疗费。

被告二应承担费用:2310807.29元-42万元-231619.59元(已垫付)=1890807.29元。

被告三应承担费用:42万元-10万元(已垫付)=32万元。

以上代理依据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代理人:

蔡明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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