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先生在浙江省某村拥有房屋,2010年该村开始实施农房拆迁改造,因未能与周先生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征收方便于2012年3月13日发出书面函件,载明因旧村改造工作建设需要,将周先生的房屋先予以拆除,拆迁安置补偿事宜由征收方和拆迁户协商处理。征收方组织人员将周先生的房屋强制拆除。周先生认为这一行为违反了“先补偿后拆迁”的政策,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强拆行为违法并按照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给予赔偿。
法院经过审理依法确认了强拆行为违法,但对于赔偿方面却不予支持。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财产权受到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故应按照被拆除农房的重置价格进行赔偿。面对这样的判决结果周先生不服,向最高院提起了再审申请。
本案行政赔偿责任是在实施农房拆迁改造过程中,因未能与周先生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征收方组织人员将涉案建筑强制拆除。该行为确认违法后,因违法实施行政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国家赔偿法》“直接损失”的范围,除包括被拆建筑物重置成本损失外,还应当包括周先生应享有的农房拆迁安置补偿权益以及对动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等。
首先,对《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中关于赔偿损失范围之“直接损失”的理解,不仅包括既得财产利益的损失,还应当包括虽非既得但又必然可得的财产利益损失。本案中,如果没有征收方违法强行拆除行为的介入,周先生必定可以通过拆迁安置补偿程序获得相应补偿。
其次,将周先生必然可得的拆迁补偿排除在行政赔偿之外,明显有失公正。如果周先生无法通过行政赔偿程序,获得按照拆迁补偿程序本可获得的全部补偿,客观上将造成其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因无法得到司法救济难以实现,而征收方却因违法行为而免于承担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综上,本案一审二审法院仅判决周先生获得被拆除农房的重置价格进行赔偿明显不合理,周先生的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后所获得的国家赔偿款应包含建筑物重置价值和附属物价值及拆迁改造安置补偿。征地拆迁案件中大多数地区都存在不合理、不合法的情形,建议被拆迁人遇到问题不要转牛角尖,及时向专业律师进行咨询,在律师的指导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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