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质押合同模板,股权质押合同工商局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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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质押合同范本简单
质权人:【】(以下称甲方)
出质人:【】(以下称乙方)
债务人:【】(以下简称丙方)
鉴于:
1.甲乙丙三方于 年 月 日签署了《借款协议》(“主合同”),根据该借款协议,【】(“”)指定甲方借款给丙方250万元人民币(“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及内部管理。
2.为了担保丙方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乙方将其持有的丙方470万元出资计47%股权质押给甲方,作为丙方履行主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各方经协商一致,就股权质押达成如下约定:
第一条 担保的主债权
本协议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甲方向丙方提供250万元借款本息。
第二条 股权质押标的
2.1股权质押标的为乙方持有的丙方470万元出资计47%股权及其派生的股息、红利、投资收益等全部派生权益。
2.2乙方承诺,其提供质押的股权未转让给第三方或设定其他第三方可追索的权利,质押期间也不会转让给第三方或设定其他第三方可追索的权利。
第三条 股权质押范围
股权质押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甲方为追索债务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全部为实现质押权发生的合理费用和支出。
第四条 股权质押期限
本协议项下股权质押,自本协议签署之日生效,至丙方清偿完毕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之日失效。
第五条 股权质押登记
本协议签署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股权质押登记。
第六条 质权行使
发生下列事由之日起5日内,甲方有权直接指令乙方将全部质押股权直接过户给甲方指定的任何第三方,以抵偿主合同项下丙方所欠甲方债务,或者依法定方式处分质押股权及其派生权益,所得款项及权益优先清偿甲方债务:
1) 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丙方未如约清偿债务;
2) 乙方、丙方严重违反其在主合同项下义务,经甲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未予纠正的;
3) 其他担保法规定的行使质押权的事由。
第七条 协议的变更与解除
本协议生效后,甲、乙、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协议,除非经各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
第八条 协议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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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质押合同中质押股权金额
出质人(以下称甲方):
质权人(以下称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确保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借 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和其他费用的履行,甲方以其持有的 公司 %的股权作为质押担保。现甲乙双方按照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经充分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合同条款,双方共同遵照执行:
第一条 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
甲方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向乙方偿还全部合同项下的金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等。
第二条 质押合同标的
(1)质押标的为甲方持有 公司 万元(占持股比例 %)的股权及其派生权益。
(2)以上质押股权及其派生权益,系指质押物股权自身价值及其股权应得红利及其他收益,作为本质押项下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等偿还的担保。
第三条 质押登记
1、甲方应在本合同订立后3日内到相关股权质押登记部门办妥股权的质押登记手续,将质押登记证书的正本原件交乙方保管。
2、办理质押登记手续所需的评估费用、公证费用、登记费、手续费等费用由甲方承担。
第四条 双方的权利义务
1、甲方保证 有限公司股东会同意甲方以其持有的该公司股权出质,并且向乙方出具与此相关的经合法程序通过的股东会决议。甲方保证对质押的股权拥有完全的、有效的处分权,保证上述股权在此之前未设置质押权,并免遭第三人追索。
2、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供有关财务报表,和对上述股权的评估等资料。甲方应对其提供的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3、上述股权的所有权证明文件应于本合同生效当日交付乙方,质押期间由乙方保管。质押期间,甲方不得擅自处置质押股权。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如需转让出质股权,须经乙方书面同意,并将转让所得款项提前清偿借款本息及综合费和其他费用等。
4、如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合同》的本息及相关费用,乙方同意甲方有权以变卖、拍卖、折价等方式处置质押股权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而无需经过司法程序。
5、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合同》如有修改、补充而影响本合同时,应不免除或减少甲方在本合同中所承担的责任,不影响或侵犯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
6、乙方的行为造成甲方所涉权益及其它财产价值减少的,乙方应当恢复其价值或提供经甲方认可的与担保权益及其它财产价值减少相当的担保,乙方拒绝的,甲方可以提前行使本合同约定的质权,所得价款作为向甲方交纳的履约保证金。若造成了甲方损失,乙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发生下列事项之一时,乙方有权依法处分质押股权及其派生权益,所得款项及权益优先清偿借款本息、罚息、赔偿金、违约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等。
(1)甲方不按本质押合同项下《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等。
(2)甲方停业、处置主要生产经营设备、场所等、被宣告解散、破产、吊销营业执照等而无法继续营业的。
(3)股权质押后,未经乙方书面许可,甲方做出股权变动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增资扩股行为、将股权向第三方转让行为、赠与和再质押行为,以及向工商管理部门提请股权变更登记。
第六条 乙方依法处置甲方本合同项下的质押股权所得款项在清偿债务后的剩余部分退还甲方,不足部分乙方有权向甲方继续追索。
第七条 违约责任
甲、乙双方任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应向对方支付《借款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如果违约方给对方造成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违约方还应足额支付赔偿金。
第八条 本合同生效后,如甲方与乙方对《借款合同》续期,则甲方同意本质押合同继续有效,仍对展期后的《借款合同》提供质押担保。
第九条 本合同生效后,甲、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若有未尽事宜,须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条 争议处理方式
本合同履行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有权向各自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本合同是所担保《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授权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 本合同壹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交登记机关壹份,每份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
签约日期: 年 月 日 签约日期: 年 月 日
股权质押合同需要注意什么
鉴于:
公司(债权人)与
公司(债务人)
于 月 日签署了《贷款协议》(以下简称"主合同");
公司(质押人)持有XXX公司 %的股
公司(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
公司(债权人)同意接受前述担保利益;
公司(债权人)与 公司(质押
鉴于:
权并且其同意以股权质押方式就
下义务提供担保,
有鉴于此,
人),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第 1 条:当事人
1.1 质押人:
住所:
法定代表人:
1.2 质押权人:
住所:
法定代表人:
第 2 条:质押
质押人将其对
公司享有的
%的股权(以下简称"
质押股权")全部质押给质押权人,作为债务人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全部
义务的担保。
1
第 3 条:担保范围
本协议项下质押股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付但未付
给质押权人的任何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主债权、质
押权的费用。
第 4 条
质押期限
自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质押权人
有权行使本协议项下的质押权。
第 5 条 质押权的实现
5.1 若出现本协议第 8 条所述违约事件时,质押权人有权采取中国
法律允许的行动以实现其在本协议项下的质押权,前述行动包括但不限
于:
(a)决定质押股权的价值,以该质押股权折价;或者
(b)通过公开或私下销售处分质押股权,并从处分所得中优先受偿;
或者
(c)以双方约定的价格,受让质押人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质押股权;
若有关主管机构同意,本条款同时构成质押人与质押权人之间的股权转
让协议,若有关主管机构另有要求,则质押人应按本条款的约定与质押
权人另行签署股权转让协议。
5.2 质押人承诺,质押人放弃因质押人向质押权人代偿质押人之
债务而形成之对债务人的追索权。
2
第 6 条 陈述和保证
质押人在此为质押权人的利益向质押权人陈述和保证:
6.1 质押人系根据中国法律设立的公司,有权签订本协议并履行
其在本协议项下之义务,并且已经适当地采取公司的或其他的行动授权
签署本协议。
6.2 质押人已经根据中国法律和质押人的章程、合同对质押人履行
了出资义务,其对本协议项下任何及所有质押股权具有合法、完全和充
分的所有权和权利,并免于任何其他人基于对质押股权的所有权、质押
权、质押权、留置权或其他担保利益而提出的权利主张;
6.3 在签署本协议之前,在任何质押股权之上质押人没有设立或允
许设立任何担保权利,并且在质押期间质押人已经并将在任何时候享有
对所有质押股权的合法所有权,并免于任何担保权利(但根据本协议设
立的担保权利或质押权允许的其他担保权利除外)。
6.4 除非经质押权人同意,质押人不得转让或再质押或以其他方
式处置质押股权的全部或任何部分。
6.5 没有针对质押股权和/或质押人的任何诉讼、仲裁或行政程序存
在、悬而未决或有这样的威胁。
6.6 质押人保证,已向质押权人真实披露了
并担保 公司在本协议第 4 条确定的期限内不出现亏损情况。
6.7 质押人承诺,一旦
公司的财务状况,
公司在本协议第 4 条规定的期限内出
3
现 亏损情 况,质押 人将立 即以自己 的财产 予以弥补 ,并且 不因 此
向
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第 7条 批准和登记
7.1 质押人向质押权人承诺,质押人签署本协议及履行本协议项下
的义务已经获得
署本协议后立即将质押事项记载于
法规的要求自担费用向
公司股东会及
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并在签
公司的股东名册上,并根据法律
公司原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和备案手续。
7.2 质押人应自担费用立即向质押权人提交或促使向质押权人提交
出资证明书及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为质押人出具的验资报
告。
第 8条 违约
如果下述任何情形发生,视为质押人违约,质押权人有权行使本协
议项下的质押权:
8.1 质押人未能根据主合同的规定偿还任何本金或利息并且该违约
情形在发生后三十日内未得到适当补救或弃权或主合同规定的质押人的
其他违约事件发生。
8 2 质押人在本协议项下对质押权人作出的任何陈述或保证或质
押人提供的其他信息在任何实质方面是或被证实是错误或误导。
8.3 未经质押权人书面同意,质押人将其对质押人的任何或全部
股权进行再质押或转让或作出任何其他伤害质押权人在本协议项下质押
4
权利的处置。
第 9 条 质押人的赎回权
在质押权人执行其本协议项下的质押权前,或者在质押权利的拍卖
过程完成前,质押人可以质押权人满意的方式和价格买回其质押的股权。
第 10 条 生效
本协议在如下条件满足时生效:
10.1 经质押人和质押权人正式签署;
10.2 本协议所述股份出质事项已记载于
名册上。
第 11 条 转让
公司的股东
本协议应约束当事人及其各自继承人、经许可的受让人和被转让人,
并对其有效,但未经质押权人事先书面同意,质押人不得转让其在本合
同项下的任何或所有权利或义务。
第 12 条 适用法律和争议解决
12.1 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据其解释。
12.2 各方就本协议所生之争议应当首先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
任何一方均应将争议提交质押权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予以解决。
本款所述之争议议系指各方对协议是否成立、协议成立的时间、协议内
容的解释、协议的履行、违约责任、以及协议的变更、解除、终止等发
生的争议。
5
第 13 条 其他
13.1 本协议及其附件构成当事人之间完整的协议,在任何情况下,
任何在本协议签署前各方的信函来往、声明、协议或其他任何文件不得
优于本协议及其附件。
13.2 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因与适用于本协议的法律法规相抵触而
无效或不可强制执行时,这样的条款应当从协议中取消。但是这样的条
款应当不影响协议其他条款的效力及本协议的整体效力。各方应当协商
订立新的条款,以取代这样的无效条款或不可强制执行的条款。
13.3 本协议构成质押人与质押权人之间独立的协议,其效力不受主
合同的影响。即使主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其他任何原因而部分
无效或全部无效,质押人也应当按本协议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13.4 本协议正本一式
份,双方各持
份,并具有相
同之效力。副本一式
份,作为向有关部门办理登记备案之用。
质押人:
法定(授权)代表:
日期:
质押权人:
法定(授权)代表:
日期:
股权质押合同生效条件
1、股份代持纠纷中,常见的纠纷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1)代持协议效力纠纷;(2)隐名股东确权显名纠纷;(3)隐名股东债务纠纷;(4)投资资金性质纠纷;(5)代持股被转让的善意第三人保护纠纷等等。其中隐名股东确权显名纠纷占比过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2016股权代持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
2、股权代持的原因:一是为了规避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如关于国家公职人员禁止投资或入股的规定、外商投资准入的规定、国家部委管理性规定、《公司法》股东人数限制的规定等情形;二是规避股权激励、资产隔离、关联交易、竞业限制等限制。
3、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
3、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
4、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6条)
5、《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依据该条规定,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
当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
6、对内关系上,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应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显名股东为该股权的权利人;对外关系上,即对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以外的其他人,应当按照公示的内容,认定该股权由显名股东享有。(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758号民事裁定书)
股权的挂靠或代持行为,也就是通常意义上的法人股隐名持有。法人股隐名持有存在实际出资人和挂名持有人,双方应签订相应的协议以确定双方的关系,从而否定挂名股东的股东权利。
对于一方原本就是法人股的所有人,对方则是通过有偿转让的方式取得法人股的所有权,双方所签订的是法人股转让协议,协议中确定了转让对价以及所有权的转移问题的,不属于股权的代持或挂靠,可以认定双方是通过出售方式转移法人股的所有权,即使受让方没有支付过任何对价,出让方也已丧失了对系争法人股的所有权,而只能根据转让协议主张相应的债权。(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国宏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
7、股权归属关系与委托投资关系是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前者因合法的投资行为而形成,后者则因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形成。
因此,实际出资人不能以存在合法的委托投资关系为由主张股东地位,受托人也不能以存在持股比例限制为由否定委托投资协议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四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
8、股权代持协议效力的规定:
《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规定”。代持协议无效必须同时满足:其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这两个层级的强制性规定,“法律”的特征是“法”字结尾,一般为“XX法”,行政法规一般以“条例”结尾;其二,必须是“效力性强制规定”,一般这类规定明示“违反本规定的无效”。
但如果双方签订代持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规避保险、证券等特定行业的准入禁止性规定,法院一般认为其损害了金融安全、行业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认定该股权代持协议无效。
9、股权代持协议效力的司法实践:公务员委托他人代持股权协议一般认定为有效:规避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禁止类”)的代持协议无效;为规避《公司法》关于股东人数限制的股权代持协议一般认定为有效;上市公司股东的股权代持协议一般认定为无效。基于资产隔离、关联交易、竞业限制等目的安排股权代持的,一般认定为有效。
10、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1)显名股东违反代持协议约定,例如进行处分(如果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是有效的);(2)代持股权被继承或分割;(3)无法获得股东资格或享受出资权益,因为由隐名变显名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例如其他股东同意等。
11、显名股东的法律风险:(1)隐名股东出资不实,显名股东履行出资义务;(2)公司债务履行不能时受到牵连的风险,例如公司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
12、可充分降低法律风险的协议安排:
(1)隐名股东可以在协议中约定代持人在行使其股东表决权、选任公司管理人员权、请求分配股息红利权、新股认购权、分配剩余财产权等权利时,应当遵照隐名股东的意愿来确定。
(2)明确显名股东享有的股东权利,并约定上述权利必须经隐名股东书面授权方能行使,如有可能,将上述书面授权告知股东会,强化隐名股东监督权;
(3)明确将显名股东的股权财产权排除在外,避免显名股东因死亡、离婚、股权被执行等事由发生时,使得隐名股东陷入到财产追索的泥潭中难以抽身;
(4)约定违约责任。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受到的是契约的约束,可设定严格的违约责任,对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均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避免任何一方滥用权利给对方造成的损害。
13、在IPO或并购重组业务中,一般要求拟上市公司和标的公司股权清晰,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股权代持有违股权清晰的要求,也容易造成纠纷,所以一般要求解除代持关系,还原实际股东身份。
14、税务机关一般将代持关系还原的股权转让认定为普通的股权转让,一般会按照公允的评估价值计算缴纳股权转让所得税。隐名股东取回自己所投资的股权,可能须缴纳一定税款,应予注意。
15、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判例,(1)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对代持的股权申请强制执行,隐名股东以其为代持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执行的,法院不予支持。(2)对于股权代持,双方应签订相应的协议以确定双方的关系,从而否定挂名股东的股东权利。(3)作为实际投资人的外商投资企业请求确认股东资格应以合法的投资行为为前提,否则,不予支持。(4)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委托收购股权且代持关系还是借款关系均无直接书面证据的,法院将根据民事证据优势证据原则综合各方面证据予以判断。(5)就目标公司股权存在双重代持法律关系的,隐名股东的“隐名股东”要求显名的,经过其名义股东及名义股东同意的,法院予以支持。
16、应当注意保留股权代持协议原件、公司开具并由显名股东签名确认的出资认缴凭证(包括收款凭证、出资证明书、股东资格证明、验资报告、隐名股东向公司其他股东、显名股东的配偶及债务人等第三人披露股权代持的书面文件等。因为这些将成为书面证据。
17、可以考虑在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前就行股权代持协议公证、委托书公证、股东会决议公证、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声明书公证;设计股权质押借款模式的公证等,以降低法律风险。
18、股权代持协议书模板:
股权代持协议书
甲方:
身份证号:
住所地:
甲方:
身份证号:
住所地:
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代为持股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以兹共同遵照执行:
第一条 委托内容
1.1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作为自己对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人民币万 元出资(该等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 %,下简称“代持股份”)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乙方愿意接受甲方的委托并代为行使该相关股东权利。
第二条 委托权限
甲方委托乙方代为行使的权利包括:由乙方以自己的名义将受托行使的代持股份作为在 公司股东登记名册上具名、在工商机关予以登记、以股东身份参与相应活动、代为收取股息或红利、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以及行使公司法与 公司章程授予股东的其他权利。
第三条 甲方的权利与义务
3.1甲方作为代持股份的实际出资者,对公司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并有权获得相应的投资收益;乙方仅以自身名义代甲方持有该代持股份所形成的股东权益,而对该等出资所形成的股东权益不享有任何收益权或处置权(包括但不限于股东权益的转让、质押、划转等处置行为)。
3.2在委托持股期限内,甲方有权在条件具备时,将相关股东权益转移到自己或自己指定的任何第三人名下,届时涉及到的相关法律文件,乙方须无条件同意,并无条件承受。
3.3甲方作为代持股份的实际所有人,有权依据本协议对乙方不适当的受托行为进行监督与纠正,并有权基于本协议约定要求乙方赔偿因受托不善而给自己造成的实际损失,但甲方不能随意干预乙方的正常经营活动。
3.4甲方认为乙方不能诚实履行受托义务时,有权依法解除对乙方的委托并要求依法转让相应的代持股份给委托人选定的新受托人。
第四条 乙方的权利与义务
4.1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转委托第三方持有上述代持股份及其股东权益。
4.2作为公司的名义股东,乙方承诺其所持有的股权受到本协议内容的限制。乙方在以股东身份参与 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需要行使表决权时至少应提前7日通知甲方并取得甲方书面授权。在未获得甲方书面授权的条件下,乙方不得对其所持有的代持股份及其所有收益进行转让、处分或设置任何形式的担保,也不得实施任何可能损害甲方利益的行为。
4.3乙方承诺将其未来所收到的因代持股份所产生的任何全部投资收益(包括现金股息、红利或任何其他收益分配)均全部转交给甲方,并承诺将在获得该等投资收益后三日内将该等投资收益划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如果乙方不能及时交付的,应向甲方支付等同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之违约金。
4.4在甲方拟向 公司之股东或股东以外的人转让代持股份时,乙方必须对此提供必要的协助及便利。
第五条 委托持股费用
乙方受甲方之委托代持股份期间,不收取任何报酬。
第六条 委托持股期间
甲方委托乙方代持股份的期间自本协议生效开始,至乙方根据甲方指示将代持股份转让给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人时终止。
第七条 保密条款
协议双方对本协议履行过程中所接触或获知的对方的任何商业信息均有保密义务,除非有明显的证据证明该等信息属于公知信息或者事先得到对方的书面授权。该等保密义务在本协议终止后仍然继续有效。任一方因违反该等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均应当赔偿对方的相应损失。
第八条 争议的解决
凡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请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其他事项
9.1本协议共三页,一式两份,协议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9.2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署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甲方(签字摁手印):
年 月 日
乙方(签字摁手印):
年 月 日
来源: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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